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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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游冰峰

引言

在现行《公司法》中“股权”和“股份”是分别对应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特定概念。而在修订前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被称为“出资”,现行《公司法》以“股权”取代“出资”不仅仅是名称上的变化,也是立法技术的进步。顾名思义,本文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而不涉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给股权转让下定义看似不难,却很容易落入循环定义的陷阱,而且给法律名词下定义也不是笔者的特长,好在本文所要面对的多是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专业读者,相信大家对于股权转让的定义应不陌生,笔者就不作赘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主要通过股权的买卖来实现,狭义的股权转让仅指股权买卖行为,而广义的股权转让则还包括赠与、继承、互易、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公司收购等特殊形式。

一、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财富源于交易,财产的价值需要通过交易来体现。可转让性是财产的本质属性,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自然也不例外,法律确认股东处分其财产的正当性,也就是承认股东有转让其股权的自由。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只是要求股东之间在共同盈利问题上是志同道合者,决不意味着股东之间在其他关系中也必须具备共同的情愫,商场、情场不分的情节大约也只会出现在影视剧中。“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股东们是因“有利可图”而合,也同样会因“互相逐利”或是“无利可图”而散。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主要方式,如果股权不能转让而导致股东“来得去不得”势必会严重影响投资者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安全性的信心。当然,股权转让自由并不意味着拟出让股权股东(下称拟出让股东)出让股权意愿的自动实现,由应然变实然还需要有愿意以一定条件购买股权的拟受让人的出现。只要能够找到合意的拟受让人,不论该拟受让人是其他股东还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下称第三人),拟出让股东就一定能够实现股权转让,这才是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

“股份的自由转让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一起,被誉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这句话或是相类似的话在国内的公司法著述中出现频率颇高,笔者虽不清楚其原始的出处,但对这话本身深表赞同。股权转让自由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区别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的本质特征,也是公司制度赖以存在的理由。因此,即使是在兼具人合、资合双重属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自由仍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股权转让限制仅为例外。确立这一指导思想非常之重要。因为法律的难点大都在于取舍,本文下面将讨论的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主要涉及股权转让自由与股权转让限制二者之间的平衡掌控,对立观点间没有绝对的正误之分,只有利益衡量的不同着眼点之别,往往让人感到左右为难、犹疑不决,这时就需要运用上述指导思想来发挥均衡器的作用。但也有人持不同

观点,认为“进行限制是原则,特定人之间自由转让是例外” ,并称该结论是从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中得出的。对此,我们有必要首先理清对于原则和例外而言,“限制”一词所具有的不同涵义。从语言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是对原则进行限制,那么限制的内容就是例外;如果是对例外进行限制,那么限制的内容就是例外的例外。可见,限制本身只能是例外,不可能是原则。结合本例,如果象上述观点所认为的那样“进行限制是原则,特定人之间自由转让是例外”,法律岂不是应当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除外”才更符合语言逻辑和立法技术的要求,哪有将例外当主流放开而把原则作支流进行限制的道理。反观世界先进国家的公司立法,无不将股权转让自由作为原则性规定,只是在保障股权对外转让的前提之下,将法定或意定的限制条件作为例外,例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第2款规定,股东在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非股东的人的情形下,须取得股东会的同意。《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或因死亡而继承,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笔者外语水平有限,仅就现有译著来看,确未发现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中有所谓“进行限制是原则,特定人之间自由转让是例外”的成例。恰恰相反,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我国是少数几个采取“法定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之一,除日、法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外,世界主要国家的公司立法大多采用“约定限制主义”,是否要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以及具体限制程度均由公司章程来确定,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7条(1)规定,公司章程、工作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可对公司股份的转让或转让行为的登记备案作出限制性规定,第6.27条(3)则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约定作出了目的性限制。

(二)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按受让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内转让)、另一类是第三人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外转让)。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公司法》未作特别要求,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该规定,在我国,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权对内转让只要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即可。而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则占据了《公司法》第72条的主要篇幅。因此,如果我们从现行立法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研究,就不难发现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

1、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股东作为股权这一财产性权利的所有人当然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股东当然有选择是否转让股权的自由以及选择股权转让对象的自由。相反,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却需要论证,先要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称闭锁性)特征说起。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完全可以选择不设董事会,而由股东像合伙人那样直接运作企业的管理事务,由于实践中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即使名义上设有董事会,其成员也与股东会的成员无异,二者在功能上是重合的。股东既需共事,共事就需合作,合作就需信任。因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也类似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中国是个典型的熟人社会,讲究“打仗亲兄弟,上阵父子兵”,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色彩更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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