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山东省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
试论农村经管工作四项改革

试论农村经管工作四项改革马艳山东省招远市慈善总会办公室一、改革传统的财务管理模试,施行财务带管制度财务管理是经管工作的一项主要内容,主要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情况,我区实行了村帐镇管,或账钱双代管,但管的不彻底,该管的没有真正的管起来,仍出现许多漏洞。
随着国家税改政策的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明显减少,80%以上的村需要管理的资金基本为零,对此,财务管理职能不断弱化,相反,有副业项目较多的村,集体经济收入较大,需加大管理。
对此,可以镇经管站为主体,发挥经管站人员懂业务会管理的作用,实行村资金由镇经管站带管制度,实行一月一审计,一月一公开制。
这样做一是可减少村干部职数,减轻农民负担。
实行村资金镇代管后,可免去村现金出纳员,保留一名报帐会计,按每位出纳员80至300元不等的月工资计算,各村每年可节约支出200—3000元。
相应减轻了农民负担。
二是有利于杜绝村干部利用公款中饱私襄、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有效地保护了基层干部。
实行村钱镇管。
村干部没有控制钱的机会,每花一分钱要经镇经管站把关批准,做到拨付一笔款经管站要跟踪监督、审计、有效的保护了集体财产控制资金的流失,某种程度上保护了村干部。
三是有利于国家政策的顺利实施,尤其是中央财政对种粮农户直补、转移支付,对失去劳动能力的特困户、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的减免政策的落实。
过去,不少村对国家这政策落实的不够彻底,不管什么钱只要到手都敢用、都敢花,体现不出政策的优越性。
实行村钱镇管后,可以堵死村干部乱支乱用的漏洞,让农民应该得的每一分钱都能如数得到。
四是有利于促进民主监督,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民村社会的稳定。
“多代管”后,由于分工把关,制度健全,及时公开农主理财等,双管齐下,严格控制违法、违纪和不符合要求的发票入帐,且村内的各项收支都能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
群众对村内的收支情况清楚了,减少了群众对村干部的猜疑误会,也从源头上治理了基层干部违法违纪问题,从而避免了群访事件,改善了干群关系,农村社会稳定得到了保证。
农村土地流转知识讲座讲义

农村土地流转知识讲座讲义一、农村土地流转概述1、什么是农村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流转(全称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就是指农民可以将自己承包的村〔组〕集体土地局部或全部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转移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或第三方向村〔组〕集体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
通俗点讲,就是承包农户对自己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如果自己不愿意直接经营,可以按自己的意愿与他人协商答成协议,将所承包的土地局部或全部再次转交给其他人耕种,自己可以从中取得一定的利益。
2、土地流转的意义农村土地的流转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通过土地流转有利于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实现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和专业化生产;有利于土地、资金、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有利于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推动城乡经济的协调开展,同时土地流转还为二、三产业的开展和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一是有利于完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开展好,实现好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二是有利于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开展;三是有利于解除农村劳动力非农就业的后顾之忧,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四是有利于提高农业效益,促进农民增收。
3、土地流转的根本原那么〔1〕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那么。
依法是前提,自愿是核心,有偿是关健。
所谓依法,就是要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管理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始终坚持土地所有权性质不能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能变,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能变。
要坚持标准的流转程序,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所谓有偿,就是流转的收益归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
〔2〕土地流转必须坚持“与农业劳动力转移进程相适应”的原那么。
农业土地流转主要受两个方面因素制约,一是要有合理的农地流转制度,二是要有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就业空间。
在一定意义上说,即使具备了合理的农地流转的制度,但没有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空间,也无法完成土地的流转;即使以强制方式实现了流转,也会以农民流离失所和社会动乱为代价。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6.11.29•【字号】鲁农经管字[2006]16号•【施行日期】2006.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鲁农经管字〔2006〕16号)各市农业局(农委)、各试点单位:近日,农业部批准我省平度市等21个县(市、区)为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
加上去年批复的枣庄市、青州市两个试点单位,目前我省的全国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已达23个。
为进一步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根据《农业部关于山东省平度市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的批复》(农经发〔2006〕22号)要求,省厅制定了《山东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试点单位要按照《山东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方案》、《农业部关于山东省平度市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的批复》(附件1)及《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信息上报制度的通知》(附件2),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各项试点任务。
各市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指导和督促,及时上报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典型经验。
附件:⒈农业部关于山东省平度市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的批复(农经发〔2006〕22号)(略)⒉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信息上报制度的通知(农办经〔2006〕17号)(略)山东省农业厅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山东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方案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全面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04年7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条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哪些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哪些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是根据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的具体规定,旨在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和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1.合同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方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体经济组织;地承包方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2.承包经营期限: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30年。
3.合同订立程序:承包经营方和地承包方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承包土地的面积和经营权1.承包土地面积:承包土地的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农民实际经营的范围,不得转包、互换、出租或者抵押。
2.经营权使用:承包经营权可以自由转让、抵押,但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在公告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土地流转和退出1.土地流转:农民个人或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土地流转给他人,但需要经过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履行土地流转登记手续。
2.土地退出:如果农民个人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承包经营土地,则应当主动放弃,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同时,他们可以依法要求终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农业生产和农民收益1.农业技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体经济组织等应当为土地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技术指导,帮助农民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经济收益。
2.农民收益:承包经营方要确保农民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对土地经营收益的分配权,并提供适当的奖励和补贴。
五、土地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1.土地资源保护:承包经营方必须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不得非法占用、破坏土地资源。
2.环境保护:承包经营方应当注重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不得进行过度开采、污染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1.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土地承包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赔偿甚至刑事责任。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5•【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1999.08.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交通厅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交通厅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4.04.29•【字号】鲁国土资发[2004]76号•【施行日期】2004.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交通厅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4]7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为平均每亩15000元,包干使用,补偿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不同地类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不含1万伏以上的高压线及地上、地下通讯电缆光缆、地下输油、气、水管线)补偿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二、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项目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标准为每亩3000元。
三、取土场用地要在充分调查沿线土源情况的前提下,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落实具体位置和数量,要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有条件的可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进行。
取土场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其补偿标准为:低山丘陵地区取土以及平原地区取土深度在2米至3米之间的,农用地按每亩5000元补偿,其他土地按每亩4000元补偿;取土深度不足2米的,按比例相应调减补偿标准,但每亩最低不少于3000元。
平原地区取土深度超过3米的,农用地按每亩6000元补偿,其他土地按每亩4500元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8.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土地承包方式】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土地所有权不变】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保护土地承包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有关法规政策问题解答

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有关法规政策问题解答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有哪些?法律法规依据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
文件政策依据有:2008年10月12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文件;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文件;201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文件;201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文件;2013年《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中发〔2013〕1号文件精神深入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意见》(鲁发〔2013〕1号)文件。
2011年农业部等6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2、什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指对家庭承包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和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确权登记颁证。
家庭承包土地的确权登记颁证,是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由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对家庭农户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进一步明确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这是此次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重点.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是指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承包经营土地的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簿,经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土地承包的权益。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4)28号文件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4)28号文件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7•【字号】鲁政发[2004]116号•【施行日期】2004.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4]28号文件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4]11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统一思想认识,把国务院《决定》精神落到实处(一)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性。
《决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了在加强宏观调控的新形势下,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是指导今后一个时期全面加强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握实质,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坚持依法用地管地,努力推进经济增长方式、土地利用方式和土地管理方式的转变,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我省人多地少,人均占有耕地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近几年,全省各级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有力地促进和维护了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但是,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取得的成效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乱占滥用耕地、浪费土地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
因此,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国情省情和保护耕地、严格土地管理的极端重要性,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结合山东实际,采取切实措施,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切实把《决定》精神落到实处。
(二)贯彻落实《决定》的指导思想和要求。
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密结合山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调整修编,切实加强土地宏观调控,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加强土地执法监察,提高土地资源集约利用水平,提高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水平,提高农民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管理水平,提高依法管理水平和行政效能。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操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操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4.04.05•【字号】鲁劳社[2004]15号•【施行日期】2004.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操作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4〕15号2004年4月5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03〕115号)精神,为规范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程序,便于各地参照制定各项标准,我厅制定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加快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点工作。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厅反映。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操作办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鲁政〔2003〕115号),制定本办法。
一、保障对象在城市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失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失地后人均农业用地较少(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册人员,均应列入保障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把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工矿区和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区等列入保障范围。
以前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遗留问题,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解决办法。
二、参保的申报和手续办理被征地农民以村(社区)为单位组织参加基本养老保障。
具体保障人员,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花名册,连同保障人员缴费金额(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公示3日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后确定;以村(社区)为单位,持已经确认的参保失地农民花名册及其身份证、户口簿、照片到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农保处)办理参保手续。
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
![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bc0fc0c4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86.png)
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4月21日国发[2004]12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对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强化省级人民政府保护土地资源的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央关于调整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决定,现就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理顺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调整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是加强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央组织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要进一步理顺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
市(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仍由行署管理。
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县(市、旗)人民政府管理,县(市、旗)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乡(镇)或区域设置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县(市、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做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省级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完善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授权管理体制。
经依法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事先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级人民政府核定,规划经批准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转非仍然是集体经济成员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根据法规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根据以上规定,原来因公职人员将家属农转非且户口没有迁出的,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和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权利。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27•【字号】鲁政办发[2004]51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维护被征用土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鲁政发[2004]25号)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限定征地年产值最低标准。
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将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
城市规划区内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城市规划区外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全省均为每亩1000元。
设区的市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作物产值,在上述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执行标准,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其他土地年产值最低标准参照同类地区耕地年产值标准执行。
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在合理确定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确定,补偿倍数原则上不低于法定倍数的中限。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执行。
各地在制定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时,要注意搞好与毗邻地区的衔接。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各地要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合理确定不同区位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4]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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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4]11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增收若干政策的意见》(鲁发[2004]1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按照国务院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从2004年开始,我省国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留归市、县(市、区),省级不作集中。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促进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提高资金规模效益,从2004年起,我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集中比例由20%提高到30%(青岛上缴比例仍为20%)。
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要求,省级集中资金专项用于全省耕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建设。
市、县(市)分成比例由50%降为40%(青岛仍为50%),上缴中央的30%不变。
二、关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用途按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一)土地整理和复垦。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4•【字号】鲁政办发明电[2004]61号•【施行日期】200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4]6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发办明电[2004]21号),根据通知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把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作为一件大事来抓今年以来,通过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全省农业生产呈现出多年未有的好局面,整个农村形势是好的。
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因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引起的农民信访事件却大幅度上升,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
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贯彻当前中央关于农业和粮食工作各项决策,保护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积极性的重要基础,对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各市、县(市、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通知要求,逐条进行对照检查,结合当地实际,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工作措施。
乡(镇)政府和村组织要切实承担起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责任。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抓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力度。
各级政府及其信访部门要全力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消除对立情绪,坚决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08.13•【字号】鲁农政改字〔2021〕15号•【施行日期】2021.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农业农村局:7月2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切实贯彻落实好我省《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形势下深化农村改革,主线仍然是处理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
新修订的《实施办法》深入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我省的具体化,是我省新形势下巩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法律保障。
各地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依法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等重大政策的贯彻落实,为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加快推进我省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坚实保障。
二、完善工作机制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服务格局,进一步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制化水平。
要紧密结合实际,根据《实施办法》要求细化配套措施,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政策体系。
要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队伍建设,特别要保障县(市、区)、乡镇基层工作力量,确保队伍不散、事有人干、责有人负。
要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调解仲裁在化解承包经营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突出工作重点要强化问题导向,注重解决土地承包管理方面的主要矛盾,切实解决好随意调整承包地、侵害妇女承包权益等突出问题,不折不扣地将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等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9.10•【字号】•【施行日期】1987.02.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2年9月10日重新公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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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10-01)来源:作者:发布时间: 2009-06-2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条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按照农业用途,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三)撂荒土地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
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
第十五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六条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
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土地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二十一条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
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三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三)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报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四)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一)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二)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三)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上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