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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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出让合同

合同编号:湘矿出〔2019〕02号

甲方: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乙方:

2019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的委托,通过互联网,使用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矿业权交易系统,组织公开挂牌出让了龙山县洗洛矿区矿泉水采矿权。乙方以万元最高竞价竞得该宗采矿权,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依此与甲方签订合同如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65号)等规定,当事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出让的龙山县洗洛矿区矿泉水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

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

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出让的龙山县洗洛矿区矿泉水采矿权内的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采矿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本合同甲方出让给乙方的采矿权位于龙山县洗洛镇,矿区范围拐点坐标21个,矿区面积0.1158平方公里,开采深度+530~+325米。具体矿区范围坐标(2000系坐标)如下:

拐点编号 X Y

1 3255721.04 36642172.58

2 3255738.6

3 36642249.45

3 3255703.17 36642258.38

4 3255649.76 36642278.74

5 3255672.58 36642335.68

6 3255772.86 36642303.24

7 3255777.89 36642320.58

8 3255794.99 36642314.62

9 3255796.63 36642320.11

10 3255770.22 36642328.43

11 3255814.11 36642593.36

12 3255836.37 36642634.22

13 3255795.94 36642680.25

14 3255679.84 36642656.19

15 3255543.47 36642637.54

16 3255573.36 36642570.54

17 3255405.51 36642411.45

18 3255561.72 36642331.69

19 3255527.51 36642267.41

20 3255684.55 36642169.47

21 3255699.61 36642186.85

第四条龙山县洗洛矿区矿泉水化学类型为HCO3-Ca•Mg型水,PH值7.34-7.84;溶解性总固体233-351mg/L,总硬度221-238 mg/L。锶含量0.56-0.706mg/L。水温16.5℃。控制的矿泉水B+C级允许开采量4639.23 m3/d,其中B级允许开采量2381.01 m3/d, C级允许开采量为2258.22m3/d。本次出让允许开采量340 m3/d,年开采规模10.2 m3。开采矿种为矿泉水。矿区水文地质条件、工程地质条件属中等复杂类型、环境地质条件属简单类型。

第五条龙山县洗洛矿区矿泉水采矿权出让收益总额为人民币

大写万元(¥元),由受让人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60日内全部缴清。前述款项不包括采矿权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其它费用。

本次有偿处置的期限为10年,10年期满,受让人需按届时的政策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六条乙方必须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与技术标准,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方案和报告,准备好相关资料后,向甲方申办《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及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不准进行矿山建设和生产。

第七条根据有关规定,乙方应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进行矿山建设或生产。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建设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延迟的除外。

第八条乙方建设矿山时,应参照《非金属矿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国土资规〔2017〕4号)有关规定,达到绿色矿山基本要求。乙方采矿时,应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相协调,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矿区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场貌整洁;切实做到边开采、边治理,修复、改善、美化采区地表景观。

第九条乙方必须按照划定的矿区范围和经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方式、采矿方法组织生产,确保矿产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主动提交相关资料,依法缴纳各种法定规费。

第十条乙方经申请登记成为采矿权人后,是本矿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责任,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边开发、边治理”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引发的地质环境问题,根据经评审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要求积极主动进行恢复治理,并在矿山办理延续、变更以及关闭手续前按要求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乙方在采矿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破坏地质环境造

成严重后果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做好矿山安全隐患整改及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乙方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方式;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的剩余期限。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以上变更登记,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乙方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需转让采矿权时,乙方应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的有关规定,与受让双方共同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经批准转让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矿区内存在的地质环境问题继续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采矿许可证期满,乙方需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乙方在矿山停办、闭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完成矿山土地复垦、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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