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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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第三章港口与渡口第四章水路运输第五章船舶与船员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港口、渡口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管理、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生态环保、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水路交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建设、养护和维护资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等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加强水路交通市场监管,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和市场诚信体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航道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对航道规划建设用地、用海予以优先保障。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12.16•【字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等有关法规要求,省厅制定了《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12月16日山东省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淄博、枣庄、济宁、泰安、临沂、德州、聊城、菏泽等九市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内河通航水域”)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省管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内河通航水域认定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等级优先。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等级航道、规划建设完工的航道,合法运营的港口、渡口、浮桥、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现有或者拟从事合法经营性运输的航行水域,应当优先认定为内河通航水域。

(二)满足需求,评估纳入。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满足湖区库区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的水域、习惯性航路或者客(渡)船固定航线,经评估满足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内河通航水域。

(三)动态调整,分批实施。

建立并实行准入与退出相结合的动态调整机制,分批次开展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工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89年9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与指挥。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和冒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损坏时,要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汽车在车体前端保险杠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摩托车在前后挡泥瓦上,前牌正面向左;自行车在后挡泥瓦末端(反射器之上)。

第七条凡领取、悬挂本省号牌的大型汽车、小型货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喷印单位名称、载重量和驾驶室准坐人数。

大型货运汽车和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后挡板上喷印与主车号牌相同字体放大二点五倍的号码。

第八条机动车移动证由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式样,市、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制发。

第九条机动车生产厂、改装厂和修理单位试车时,须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和有关规定试车。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许可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航道管理第八条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4.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1.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资格”修改为“许可”。

2.第二十二条中的“资质”修改为“许可”。

二、山东省消防条例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条件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2.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4.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5.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交发〔2020〕11号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交发〔2020〕11号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有关单位,有关省属企业:为加强我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省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了《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11月19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规范安全生产信用评价,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交办安监〔2017〕193号)《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鲁安发〔201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运营实体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含为交通运输行业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和管理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

第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是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行业监管、属地管理”和“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原则,统筹协调推进安全生产信用工作,建立工作机制,加强资金保障。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四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应知应会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最新版)

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应知应会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最新版)

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应知应会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最新版)判断题1、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标准答案:对2、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详细规划。

标准答案:错3、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标准答案:对4、港口法规定,港口建设项目的消防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安全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标准答案:错5、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可在港口其他工程完毕后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标准答案:错6、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阳光、公开、透明的原则。

标准答案:错7、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适用于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标准答案:对8、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标准答案:对9、港口法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标准答案:错10、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标准答案:对11、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后应当通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标准答案:错1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标准答案:对1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标准答案:对1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标准答案:对1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20_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_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_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按照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治理条例〉等12件地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都市建设治理,增强和完善都市功能,提升都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进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都市规划区内进行都市建设和从事都市建设治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都市建设治理,是指对都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治理及对都市爱护建设资金的治理。

第四条都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都市建设打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都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舞单位和个人采纳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都市特色,提升都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都市建设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建设治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都市建设的有关治理工作。

第八条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都市建设行业治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同意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都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都市活动,持续提升市民素养和都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都市规划,服从都市建设治理,并有权对都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都市建设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十一条都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都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都市规划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5.12【实施日期】1987.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

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营运管理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

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doc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doc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日期:2008-4-4执行日期:2008-5-1生效日期:1900-1-1(《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八年四月四日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内河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和利用渡船、浮桥以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法纳入港口管理的渡运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渡运的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渡运管理工作。

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的渡运管理职责,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渡运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黄河河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渡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组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岸线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安全技术条件以及环境保护和防洪等要求,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内河渡口以及浮桥的建设方案,应当由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从事乘客、车辆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

第七条申请设立浮桥渡运企业和其他渡运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许可和水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2017新)

《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2017新)

鲁交公﹝2017﹞6号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委)、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有关单位:《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17年11月20日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山东省公路涉路工程(以下简称涉路工程)技术评价工作,完善涉路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保障涉路工程建设满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需要,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涉路工程技术评价工作。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行业管理工作,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省道的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乡道的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管理工作由设区的市或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涉路工程技术评价是指技术评价单位通过对涉路工程技术方案在法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公路发展规划等方面进行符合性审核,查找、分析和预测涉路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对公路及其运营的影响,编制涉路工程技术评价报告,提出明确的评价结论及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应开展技术评价工作:(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经营性公路等建设工程需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影响公路使用功能的;(二)穿越公路埋设管道、电缆,跨越公路架设10KV及以上高压电线且电力塔(杆)至公路路缘石(或者路肩)外缘垂直距离小于一倍塔(杆)高的,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等设施的;(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敷设电缆等设施的;(五)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等设施,或进行其他工程施工的;(六)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大中型厂矿企业、物流园区、客货运中心、学校、旅游景点等车流、人流较大的出入道路与公路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21•【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18.09.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四章监督与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发布时间: 2015-07-24(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7.05.23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
•【施行日期】2017.05.2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
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
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06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修改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

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

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
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正文:----------------------------------------------------------------------------------------------------------------------------------------------------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公安、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第四条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解读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解读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解读我省是重要的沿海省份,水路交通事业发展迅速。

截至"十二五"末,全省沿海港口总泊位达到556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265个,总通过能力达到6.7亿吨,拥有青岛、烟台、日照三个超3亿吨的大港;内河通航里程达到1150公里,内河港口通过能力达到4567万吨;拥有海河船舶1.3万艘,1755万净载重吨。

水路交通事业的长足发展,对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作用,水路交通管理任务也日益繁重。

第十二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是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对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和全省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大家能够更好地理解、把握和贯彻落实好这部重要法规,对《条例》作一下说明和解读。

《条例》共8章60条,调整规范了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管理,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管理,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活动,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立法创新:一、规定了航道规划编制、航道保护措施、通航秩序维护等内容,填补了上位法的空白,解决了我省航道建设管理中的实际困难。

二、规范水路运输秩序和船舶规范运营、浮桥运营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水路运输具有投资大、周期长,对市场供求变动反应慢,周期性波动大的行业特点,在水路运输市场化运作的前提下,应当赋予政府部门一定的市场管理手段,十分必要。

为此,《条例》补充细化了以下内容:首先,《条例》授权省港航管理机构在省际货物运输和省内客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等重点航线、重点水域出现严重运力过剩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时,可以采取决定暂停新增运力的措施,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

其次,《条例》对浮桥承压舟管理制度作了规定。

因为浮桥承压舟管理不具有普遍性,没有全国统一的规范和标准,《条例》对其进行规范调整,属于我省地方立法的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88]交河字117号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88]交河字117号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1988年2月16日(88)交河字117号)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展开。

最近,我部在上海市召开了贯彻两项法规座谈会,沿海及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主要航运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汇报了三个多月来的施行情况,协调了行业管理的进行步骤,研究了存在的问题。

为了对这两项重要法规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便于正确施行,特针对会议讨论的二十四个问题,研究整理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一、关于两项法规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法规的规定。

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考虑到我国水域辽阔、船舶众多而分散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具体实施,特在第二条中,将适用范围分列三项,区别对待,即“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09•【字号】威政发[2012]13号•【施行日期】2012.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威政发〔2012〕1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市政府对2011年9月30日前发布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49件(目录见附件1),宣布失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36件(目录见附件2),修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12件(目录见附件3),保留市政府规范性文件310件(目录见附件4),现予以公布。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或组织实施机关负责,年内按规定程序完成修改任务后,重新向社会公布。

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至2015年12月31日,起草或组织实施机关认为届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公XXX设定有效期;需要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2016年1月1日之后,凡没有重新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10件)国防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城市统一实施防空防灾警报试鸣制度的通知(2004年3月1日威政发〔2004〕6号)2.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05年4月30日威政发〔2005〕22号)3.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军分区关于贯彻国发〔2008〕4号和鲁政发〔2008〕103号文件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2008年12月28日威政发〔2008〕63号)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威海军分区司令部转发市人防办关于加强人民防空重点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1月12日威政办发〔2009〕3号)民族·宗教·港澳台5.威海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1997年9月22日威政发〔1997〕51号)公安·司法6.威海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6月9日威政发〔2003〕29号)7.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2004年9月30日威政发〔2004〕41号)8.威海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4年11月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9.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4月18日威政发〔2006〕41号)10.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2006年9月30日威政办发〔2006〕60号)11.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2007年9月10日威政发〔2007〕39号)12.威海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2010年12月30日威政发〔2010〕65号)监察·审计·统计13.威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2006年5月17日威政发〔2006〕49号)1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通知(2006年12月30日威政办发〔2006〕79号)1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2010年5月6日威政办发〔2010〕63号)机构设置·人事16.威海市设立威海友谊奖暂行规定(2003年5月3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17.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6月13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18.威海市人民政府聘请经济顾问暂行办法(2003年8月29日威政发〔2003〕44号)19.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2月7日威政发〔2004〕55号)2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等三个文件的通知(2007年2月6日威政办发〔2007〕7号)21.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2008年11月 6日威政发〔2008〕52号)2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等部门关于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9年10月19日威政办发〔2009〕130号)2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公共服务岗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3日威政办发〔2011〕30号)民政·行政区划24.威海市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1997年3月12日威政办发〔1997〕14号)25.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1月17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26.威海市慈心一日捐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5日威政发〔2004〕40号)27.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2004年10月27日威政发〔2004〕44号)28.威海市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2005年6月15日威政发〔2005〕25号)29.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6年10月27日威政发〔2006〕81号)3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11月27日威政办发〔2007〕91号)3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4日威政发〔2008〕21号)32.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2008年5月27日威政发〔2008〕29号)33.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2008年9月23日威政发〔2008〕49号)3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孤残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2月13日威政办发〔2009〕40号)35.威海市慈善总会慈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9日威政办发〔2009〕49号)3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3月28日威政办发〔2009〕68号)37.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生活困难居民救助的意见(2009年4月15日威政发〔2009〕25号)38.威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办法(2009年9月10日威政办发〔2009〕119号)39.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敬老院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11月17日威政办发〔2009〕137号)4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2009年12月31日威政办发〔2009〕148号)4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中村”改造后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2010年6月4日威政发〔2010〕28号)劳动·社会保障42.威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1月19日威政发〔1995〕5号)43.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军分区关于贯彻鲁政发〔2001〕19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2001年7月25日威政发〔2001〕30号)44.威海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1年12月18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45.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镇企业裁减人员行为的意见(2002年1月24日威政发〔2002〕6号)4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办发〔2003〕1号和鲁政办发〔2003〕2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威政办发〔2003〕41号)47.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创造良好发展环境的通知(2003年7月12日威政发〔2003〕38号)48.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2004年4月5日威政发〔2004〕14号)49.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建筑行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2004年5月6日威政发〔2004〕20号)50.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2日威政发〔2004〕73号)51.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企业年金试点工作的通知(2006年8月10日威政办发〔2006〕47号)52.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6〕92号文件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2006年12月28日威政发〔2006〕89号)5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和鲁政发〔2006〕91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2006年12月28日威政发〔2006〕91号)5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2007年7月27日威政办发〔2007〕49号)55.威海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10月16日威政发〔2007〕46号)56.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7〕45号文件切实做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2007年10月23日威政发〔2007〕48号)57.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7年11月13日威政发〔2007〕52号)58.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8年2月27日威政发〔2008〕10号)59.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特困家庭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2008年6月18日威政办发〔2008〕50号)6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发〔2008〕5号和鲁政发〔2008〕58号文件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2008年7月30日威政发〔2008〕39号)61.威海市市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2008年11月22日威政办发〔2008〕83号)62.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009年1月22日威政发〔2009〕5号)6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2月11日威政办发〔2009〕35号)6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2009年4月24日威政发〔2009〕29号)6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采取积极措施推动创业稳定和促进就业的通知(2009年6月1日威政办发〔2009〕92号)66.威海市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实施方案(2009年6月6日威政发〔2009〕33号)67.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2月10日威政办发〔2009〕139号)68.威海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2010年6月30日威政发〔2010〕34号)69.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2011年8月6日威政发〔2011〕35号)7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鲁政办发〔2011〕3号文件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意见(2011年9月15日威政办发〔2011〕48号)国土资源·气象·防灾减灾71.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2000年5月17日威政发〔2000〕17号)72.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划拨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通知(2000年5月17日威政发〔2000〕18号)7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金融机构抵贷资产中闲置土地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年10月25日威政办发〔2002〕61号)7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促进节约和集约用地的意见(2005年10月2日威政发〔2005〕38号)75.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威海市市区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的通知(2007年6月17日威政发〔2007〕29号)7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威海市区工业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9月25日威政办发〔2007〕74号)77.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火灾防范能力建设的意见(2008年4月30日威政发〔2008〕23号)78.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威海市区周边采石场实行逐步关停和综合治理的意见(2008年8月25日威政办发〔2008〕60号)79.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通知(2008年9月16日威政办发〔2008〕65号)8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国办发〔2007〕71号和鲁政办发〔2008〕1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9日威政办发〔2008〕75号)81.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2009年3月6日威政办发〔2009〕48号)8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威海市区重点区域采石场环境治理的意见(2010年2月1日威政办发〔2010〕4号)8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威海市区基准地价的通知(2010年12月31日威政发〔2010〕64号)84.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2011年3月4日威政发〔2011〕15号)85.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2011年9月16日威政发〔2011〕37号)财政·金融86.威海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1996年8月28日威政发〔1996〕70号)87.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对企业改制等过程中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22日威政办发〔1999〕15号)88.威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1999年9月9日威政发〔1999〕50号)89.威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 实施办法(1999年11月26日威政发〔1999〕61号)90.威海市治理私设小金库规定(2002年12月2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91.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威海市住房公积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9月5日威政办发〔2006〕52号)92.威海市工业园鼓励投资暂行办法(2006年10月11日威政发〔2006〕75号)9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增加财政收入的意见(2007年8月13日威政发〔2007〕33号)9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90号和鲁政办发〔2007〕34号文件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2007年9月6日威政办发〔2007〕65号)9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2007年10月10日威政办发〔2007〕80号)9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威海银监分局关于切实改善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8年1月6日威政办发〔2008〕3号)97.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政策性奖励扶持配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3月21日威政办发〔2008〕24号)98.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市级科技发展与节能减排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7月1日威政办发〔2008〕52号)99.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援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意见(2008年7月22日威政办发〔2008〕57号)10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威海工业新区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2008年7月25日威政发〔2008〕37号)101.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9月20日威政发〔2008〕48号)102.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属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11月3日威政字〔2008〕66号)10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减免缓和暂停征收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2008年12月16日威政办发〔2008〕90号)10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的意见(2008年12月23日威政办发〔2008〕93号)10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金融上市办等部门关于深化市区重点工业企业银企合作的试行意见的通知(2009年1月23日威政办发〔2009〕16号)10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重点工业企业临时还贷扶持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2009年3月3日威政办发〔2009〕46号)107.威海市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奖励办法(2009年4月18日威政发〔2009〕28号)108.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2009年6月8日威政办发〔2009〕93号)109.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加强企业跨市区经营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13日威政办发〔2009〕110号)11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009年7月24日威政发〔2009〕38号)111.威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月5日威政发〔2010〕2号)11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会展办市财政局威海市鼓励会展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2010年8月23日威政办发〔2010〕82号)113.威海市推进企业上市融资暂行办法(2010年9月2日威政发〔2010〕39号)11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科技支行试点工作的意见(2010年9月7日威政发〔2010〕42号)115.威海市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2010年9月30日威政发〔2010〕43号)工商·税务11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威海市区媒体发布五类广告实行联合审查备案制度的通知(2008年4月29日威政办发〔2008〕34号)117.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12月31日威政办发〔2009〕146号)商务·质检118.威海市制止衣着行业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规定(1997年12月25日威政发〔1997〕63号)119.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繁荣市区晚间市场启动晚间消费发展晚间休闲经济的通告(2003年8月13日威政发〔2003〕40号)12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贸易办等七部门关于在威海市市区实施“放心肉”工程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2月20日威政办发〔2004〕12号)12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2006年5月27日威政发〔2006〕52号)12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贸易办《关于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6年6月26日威政办发〔2006〕37号)12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贸易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24日威政办发〔2007〕48号)12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社改革发展的意见(2008年1月7日威政发〔2008〕2号)125.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9月28日威政发〔2008〕50号)126.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2009年6月11日威政办发〔2009〕96号)127.威海市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1日威政办发〔2009〕129号)128.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威政发〔2010〕35号)129.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7月27日威政办发〔2010〕79号)13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构建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全面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0年10月15日威政发〔2010〕45号)13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2010年10月15日威政发〔2010〕46号)132.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2010年10月15日威政发〔2010〕47号)13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0〕107号文件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意见(2010年12月11日威政发〔2010〕56号)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134.威海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2001年6月1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135.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意见(2001年10月31日威政发〔2001〕44号)136.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告(2002年7月8日威政发〔2002〕29号)137.威海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7月9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38.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占用林地和采挖移植树木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15日威政办发〔2004〕57号)139.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8月17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140.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2月28日威政办发〔2006〕12号)14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2日威政发〔2006〕27号)142.威海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2006年8月22日威政发〔2006〕63号)14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水利局等部门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2007年11月10日威政办发〔2007〕88号)144.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2008年2月28日威政发〔2008〕13号)14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威海市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销毁补偿的意见(2008年3月7日威政办发〔2008〕20号)14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通知(2008年6月18日威政办发〔2008〕47号)147.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8日威政发〔2008〕61号)148.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河道环境管理的通知(2009年8月16日威政办发〔2009〕113号)149.威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9月18日威政发〔2009〕46号)15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10年8月25日威政办发〔2010〕83号)15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海岸带管理与保护的意见(2010年10月26日威政发〔2010〕48号)152.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泊于水库规划区开展实物调查的通告(2010年11月4日威政发〔2010〕51号)15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参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11月8日威政办发〔2010〕96号)154.威海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威政发〔2010〕58号)155.威海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威政发〔2010〕62号)156.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的意见(2011年1月27日威政发〔2011〕5号)157.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通知(2011年1月27日威政办发〔2011〕5号)158.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围填海管理的意见(2011年3月1日威政发〔2011〕14号)159.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2011年6月2日威政发〔2011〕26号)16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集中管理的意见(2011年8月1日威政发〔2011〕34号)工业·交通·能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16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2004年4月19日威政发〔2004〕17号)16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和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2004年12月28日威政办发〔2004〕101号)163.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2005年1月3日威政发〔2005〕2号)164.威海市制造业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005年6月29日威政办发〔2005〕49号)165.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和备案制度的意见(2005年7月8日威政发〔2005〕28号)16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在全市国有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5日威政办发〔2005〕66号)167.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2006年1月4日威政办发〔2006〕1号)168.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工商登记出资人的通知(2006年5月8日威政办发〔2006〕28号)169.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16日威政发〔2006〕78号)170.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4月24日威政发〔2007〕23号)171.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重点大项目督查落实制度的通知(2007年4月30日威政办发〔2007〕25号)17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做好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威政办发〔2007〕84号)17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鲁政办发〔2007〕42号文件切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作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威政办发〔2007〕83号)174.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13日威政发〔2007〕51号)17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7年12月28日威政办发〔2007〕99号)176.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淘汰落后水泥产能的意见(2008年1月18日威政发〔2008〕5号)177.威海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2008年2月22日威政办发〔2008〕13号)178.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2008年7月23日威政办发〔2008〕55号)179.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2008年9月1日威政办发〔2008〕62号)18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2008年10月20日威政发〔2008〕51号)181.威海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2008年12月16日威政办发〔2008〕91号)18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3月5日威政办发〔2009〕47号)183.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09年12月31日威政办发〔2009〕149号)184.威海市节能奖励办法(2010年3月27日威政办发〔2010〕13号)185.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威政发〔2010〕59号)186.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201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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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7)第一条为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港口、渡口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管理、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生态环保、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水路交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建设、养护和维护资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等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加强水路交通市场监管,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和市场诚信体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航道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对航道规划建设用地、用海予以优先保障。

第九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全省航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十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在规划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

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内河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配套建设与吞吐能力相适应的停泊区。

内河码头前沿应当与航道保持足够的距离,保障船舶靠泊、装卸作业不占用公共航道。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航道时,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因水资源变化造成堵航、断航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配水资源,改善通航条件。

船闸应当配套建设翻(补)水设施,保障航道最低通航水位,实现水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船闸应当定期保养、维护,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船舶进出闸应当服从调度指挥,不得擅自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提高通行效率,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通过条件。

第十六条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等影响航道通行的,由当事人负责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立即组织清除并依法通知当事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航道水位变化、施工作业等影响通航条件和通航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布通告,公布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等信息以及禁止或者限制船舶通行的时间、航区。

船舶不得违反禁航、限航规定强行通过。

第三章港口与渡口第十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港口资源、优化港口布局,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构建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有机衔接的综合运输体系,鼓励、支持航运业以及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引导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海运发展基金。

鼓励、支持邮轮、游船港口和码头建设,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和设计阶段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危险货物种类范围内从事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活动,落实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报告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并根据危险货物理化性质,采取科学、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的接受与处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环境卫生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和渡运安全条件,充分考虑便捷公众出行等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渡口运营人应当设置方便旅客上下渡船和渡船靠泊的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消防、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渡口运营人应当按照渡船核定的载客、载货定额售票、检票,发现渡船超定额载客、载货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并禁止渡船驶离渡口。

第四章水路运输第二十七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在核准的范围内诚信经营。

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二十客位以上;(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浮桥承压舟、推船经依法登记、检验;(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确定的浮桥架设位置;(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浮桥操作员和船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防洪、通航等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足够的消防、救生、安全等器材,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制定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演习。

第三十二条旅客、车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不得夹带、携带危险物品和其他禁带物品进站、乘船,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自觉维护水上交通和公共安全秩序。

第三十三条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变更、取消旅客班轮运输班期、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不得另行加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鼓励发展海港与小清河直达船舶运输,支持发展煤炭、矿石、铝矾土等货物的内河集装箱运输。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客、载车、载重定额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等载客船舶违反规定运输危险货物。

禁止通过京杭运河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浮桥运营人应当加强浮桥通行秩序管理,配备现场指挥调度人员。

在浮桥上通行的车辆,不得超车、掉头,不得超过浮桥的载运能力;大型载客车辆和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通过双向四车道以下(不含四车道)浮桥时,应当单车单向通行。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浮桥检验技术规范,对浮桥承压舟载运能力、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省际货物运输和省内客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严重过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时,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暂停新增运力。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听证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开始实施的六十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五章船舶与船员第三十七条船舶和浮桥承压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检验。

船舶和浮桥承压舟的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籍港在地方海事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船舶应当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满足省级船舶污染物监管系统的动态监管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鼓励、支持发展标准化船舶、河海联运船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旧船舶。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国家、省船型标准化补贴、清洁生产奖励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二)超限、超载、超速驾驶船舶;(三)在恶劣天气或者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四)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船舶;(五)其他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船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船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的船员,可以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考试、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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