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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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年代的科技法律案件(3篇)

八十年代的科技法律案件(3篇)

第1篇导语:八十年代,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科技领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随着科技的飞速进步,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

本文将以八十年代发生的几起具有代表性的科技法律案件为例,探讨技术革新与法律挑战的交织。

一、案件背景1. 技术革新八十年代,我国科技事业取得了显著成果,尤其是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航天技术等领域。

这些技术的突破不仅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

2. 法律挑战随着科技的进步,原有法律体系难以适应新情况。

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纠纷、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二、案例分析1. 知识产权保护案件案例一:1985年,“上海家用电脑公司”生产的“CJX-1型家用电脑”侵犯美国“苹果”公司专利权案。

案情简介:美国“苹果”公司在我国申请了“苹果”电脑的外观设计专利。

上海家用电脑公司生产的电脑外观与“苹果”公司专利相似,被认定为侵权。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上海家用电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苹果”公司经济损失。

分析:本案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在技术革新背景下,我国开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2.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案例二:1987年,“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与“美国华平投资集团”签订的《新技术开发协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双方签订协议,共同开发新技术。

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导致项目停滞。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对方损失。

分析:本案涉及技术合同纠纷。

随着技术市场的繁荣,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增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个人信息保护案件案例三:1989年,“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情简介:该公司非法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

分析:本案涉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发,我国开始重视个人信息保护,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高校技术合同纠纷6篇

高校技术合同纠纷6篇

高校技术合同纠纷6篇篇1高校技术合同纠纷是指高校与技术合作方在技术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合同履行不符合双方协商的事项而引发的纠纷,是高校科技管理工作中常见的问题之一。

高校作为科研单位,与企业、研究院所等技术合作方签订技术合同,旨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创新,推动学术研究成果向社会转化。

然而,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双方由于合同内容不清晰、权益分配不公等原因,往往会出现各种纠纷。

为了解决高校技术合同纠纷,确保科技成果的顺利转化和科技创新的顺利进行,需要高校科技管理部门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签订流程,增强合同履行的可控性,促进双方友好协商,最大限度地减少技术合作过程中的纠纷发生。

一、高校技术合同纠纷的成因1. 合同内容不清晰。

很多技术合同在起草过程中,合同内容表述不清晰、模糊不清,导致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理解不同,产生分歧。

2. 权益分配不公。

在技术合作过程中,由于双方实力、交易地位等方面的差异,常常出现合同签订时权益分配不公的情况,导致一方认为自己利益受损,从而引发纠纷。

3. 合同履行不到位。

有的技术合作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从而引发纠纷。

4. 不良竞争行为。

在技术合作过程中,双方为了争取更多的利益,可能会采取不正当手段,包括贿赂、诋毁对方声誉等行为,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

5. 法律法规不规范。

在一些地区,由于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或执行不到位,导致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漏洞,给技术合同纠纷的解决带来困难。

二、解决高校技术合同纠纷的措施为了解决高校技术合同纠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创新的顺利进行,高校应采取以下措施:1. 核心团队管理。

高校科技管理部门应建立专业的技术合同管理团队,负责技术合同的起草、审核、签署和履行,确保合同内容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2. 明确责任分工。

在技术合同签订过程中,高校应明确科研团队、科技管理部门等各方的责任分工和任务分工,确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尽职尽责。

共有知识产权使用收益纠纷之甲乙纷争

共有知识产权使用收益纠纷之甲乙纷争

共有知识产权使用收益纠纷之甲乙纷争一、案例详情甲、乙两人共同研发了一项技术,并成功申请了专利。

在专利获得授权后,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该技术许可给丙公司使用,并获得了高额的许可费用。

乙得知后,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共有知识产权的权益,要求甲分享许可费用,并停止未经其同意的许可行为。

甲则认为自己在技术研发中贡献较大,有权单独决定技术的使用和许可。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详细判例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共同研发的技术所获得的专利为双方共有知识产权。

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技术许可给丙公司使用并获得许可费用的行为,侵犯了乙对共有知识产权的权益。

法院判决甲应将许可费用的一定比例支付给乙,并在未取得乙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再擅自许可该技术给第三方使用。

三、律师点评在共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各共有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和收益应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甲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许可第三方使用共有知识产权并获得收益,明显违反了这一原则。

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是正确的选择。

同时,此案例也提醒人们在共同研发或拥有知识产权时,应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四、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共有的专利权之争:XYZ技术公司的收益分配纠纷分析1.案例详情本案涉及两家高新技术企业——ABC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与DEF研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EF公司”),双方曾于2015年合作开发了一项突破性技术,该技术极大地提升了某行业产品的性能与效率,并共同申请获得了该项技术的专利权。

律所案件法律检索报告(3篇)

律所案件法律检索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当事人张三(以下简称“原告”)与李四(以下简称“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1年5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一项新技术。

根据协议,被告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原告负责提供资金和人力。

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未能按期完成技术支持工作。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作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部分款项并赔偿损失。

二、法律检索目的为了全面了解本案的法律适用,确保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报告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案例进行了全面检索。

三、法律检索范围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一)》5. 相关案例四、法律检索结果1. 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技术合同纠纷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事项所订立的合同。

3.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4. 相关案例(1)案例一:某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研究所负责技术开发工作。

合同履行过程中,研究所未能按期完成技术开发任务,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研究所未能按期完成技术开发任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纠纷3篇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纠纷3篇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纠纷3篇篇1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在跨国技术合作中,双方因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出现争议,并导致合同无法顺利执行的情况。

这种纠纷往往涉及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合同法等多个领域,需要各方共同协商解决。

下面我们将从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特点、解决方法及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特点1. 跨国性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双方可能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规则和文化习俗存在差异,导致合同纠纷更加复杂。

2. 涉及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合同通常涉及知识产权的转让和保护,一旦发生纠纷,可能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领域,增加了解决难度。

3. 金额巨大: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往往伴随着巨额的投资和利润,一旦合同纠纷发生,可能造成双方巨大的经济损失。

4. 解决难度大:由于合同跨越国界,且牵涉多个法律体系,解决纠纷难度较大,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二、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1. 协商解决:首先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纠纷,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尽量避免法律诉讼。

2. 仲裁解决: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

仲裁有利于保护双方商业利益,并且具有国际公信力。

3. 法律诉讼:作为最后的手段,双方可以选择采取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在选择法律诉讼时,双方应当注意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并遵守当地法律程序。

三、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预防措施1. 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前,双方应当认真评估对方的资信和实力,避免因合作伙伴的风险而产生纠纷。

2. 合同条款明确:技术转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转让的范围、保密义务等内容,以避免发生解释差异。

3. 知识产权保护: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双方应当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明确约定双方在知识产权纠纷上的责任和义务。

4. 建立合作机制:技术转让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应当建立实时沟通机制,及时解决问题,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春梅,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黄河西路2号3号楼301室。

委托代理人:费越,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国庆,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陵园路76号306室。

委托代理人:莫树俊,江苏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闫春梅与被申请人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闫春梅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3月24日举行了听证,闫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越、朱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闫春梅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并改判: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判令朱国庆给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驳回朱国庆的诉讼请求;4、判令朱国庆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具体理由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合作经营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是错误的。

涉案合同中关于技术转让的约定是为合作经营服务的,闫春梅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技术转让费,而是与朱国庆一起合作经营饲料生产、销售业务,因此,朱国庆不仅要支付技术转让费,还要出资设立以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去申办相关生产手续进行生产经营。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技术合作成为了企业之间实现共赢的重要渠道。

然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也随之而来。

本文将以一宗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其案情、争议焦点以及法律应对措施等方面。

案情简介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开发服务,B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

然而,在合作进行中,双方出现了分歧。

B公司认为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技术支持和开发服务,导致项目延期且无法达到预期目标。

B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A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费用。

A 公司则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对B公司的指责提出了抗辩。

争议焦点1. 技术支持和开发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仔细审阅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解决争议的重要一步。

合同是双方约定的法律文件,其中包含了合作的具体内容、义务和权利。

在本案中,需要核实A公司是否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和开发服务。

这涉及到技术水平、成果达成情况等方面的综合考量。

2. 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其次,在确定技术支持和开发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

合同违约行为指的是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造成对方损失。

对于B公司主张的合同违约,需要核实A公司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并证明该行为已导致了实际损失。

法律应对措施1. 寻求争议解决机制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优先考虑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渠道解决纠纷。

选择适当的争议解决机制取决于相关合同条款、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意愿。

2. 举证责任和证据保全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双方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此,双方应合理收集、保管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身的主张。

3. 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建议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帮助解读和分析合同条款、提供法律意见,并代表当事人处理相关事务。

结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在实践中并不罕见。

法律案件诉讼总结(3篇)

法律案件诉讼总结(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因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一项新技术。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

然而,乙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严重违约,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成。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诉讼过程1. 起诉阶段甲公司于2019年6月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要求乙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查。

2. 审理阶段(1)证据交换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甲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付款凭证、项目进展报告等证据,乙公司提交了相关合同文件、项目进展报告等证据。

(2)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则辩称自身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3)法院调查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部分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

3. 判决阶段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乙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乙公司返还甲公司预付款人民币XX万元;(2)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X万元;(3)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人民币XX万元。

三、案件评析1. 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认定了合同的效力。

2. 违约责任的承担乙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严重违约,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认定了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

3. 损失赔偿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行为遭受了损失,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四、启示与建议1. 加强合同管理企业应加强合同管理,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pc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epc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epc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以下是一个EPC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某化工企业委托一家工程设计公司为其建设一座化工厂,双方签订了EPC合同。

合同约定,工程设计公司负责化工厂的设计、采购、施工和调试等工作,化工企业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项。

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工程质量问题:化工企业认为工程设计公司提供的化工厂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导致化工厂的生产效率低下,产品品质不稳定。

2. 工期延误问题:化工企业认为工程设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导致化工厂无法按时投产。

3. 工程款项支付问题:化工企业认为工程设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支付条件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处理结果:
双方经过协商,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

根据和解协议,工程设计公司同意对化工厂的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和优化,并承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确保化工厂能够按时投产。

同时,工程设计公司同意在工程款项支付方面给予化工企业一定的优惠,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加强沟通和协调,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启示意义:
该案例表明,在EPC合同纠纷中,双方需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及时解决问题。

同时,双方需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符合约定。

如果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争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应注意遵守法律程序和程序要求,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典型公司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典型公司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科技公司,主要从事软件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甲公司拥有一系列自主研发的软件产品,并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口碑。

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也是一家科技公司,主要从事同类软件的研发与销售。

2019年,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一款软件产品与其自主研发的某款软件产品在功能、界面设计、代码结构等方面高度相似,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乙公司的软件产品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2. 如果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件分析(一)乙公司的软件产品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1. 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晓,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熟知。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具有实用性:即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够应用于实际生产或经营活动中。

(4)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防止其被泄露。

2. 乙公司软件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的软件产品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首先,甲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软件产品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等特征,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其次,甲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软件产品与其自主研发的软件产品在功能、界面设计、代码结构等方面高度相似,且乙公司在研发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乙公司的软件产品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乙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 停止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技术合同谈判案例

技术合同谈判案例

技术合同谈判案例我有个朋友小李,他在一家科技小公司工作,他们公司研发了一种超酷的智能手环技术。

这个手环可不得了,能精确监测十几种健康数据,而且续航能力超强。

于是,他们就想找个大的投资方或者合作方来把这个产品推向市场。

机会就这么来了,一家大的电子设备公司对他们的技术感兴趣。

这就开启了一场有趣又充满波折的技术合同谈判。

谈判的第一天,双方团队在一个看起来特别高大上的会议室里见面了。

大公司那边的谈判代表是个西装革履的赵总,看着特别严肃。

小李他们这边呢,虽然有点小紧张,但也充满了期待。

赵总先开口了:“你们这个智能手环技术啊,听起来是不错,但是我们怎么知道它真的像你们说的那么厉害呢?我们可是大公司,不能随便就投资或者合作的。

”小李就赶紧拿出他们做的各种测试报告,还有一些试用者的好评数据,笑着说:“赵总,您看,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证据。

我们这个手环啊,就像一个小小的健康管家在您手腕上。

您看这个心率监测功能,误差不超过1%,比市场上大多数同类产品都要精准。

”赵总看了看资料,微微点了点头说:“嗯,数据是还可以。

不过呢,你们这个技术的知识产权情况得和我们说说清楚。

要是后面有什么纠纷,我们可不想被牵扯进去。

”小李的老板这时候说话了:“赵总,您放心。

我们的技术那是我们自己团队一点点研发出来的,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在我们公司名下,干干净净,没有任何纠纷的隐患。

我们也愿意在合同里明确这一点,如果因为知识产权问题给贵公司造成损失,我们承担全部责任。

”这时候,大公司的技术专家说话了:“那你们这个手环的生产成本是多少啊?如果要大规模生产,我们得考虑成本控制的问题。

”大公司的财务代表皱了皱眉头说:“60元还是有点高啊。

我们的目标是把零售价控制在200元以内,这样才能有市场竞争力。

按照这个成本价,我们的利润空间就很有限了。

”小李他们团队就开始商量起来。

过了一会儿,小李说:“赵总,我们有个想法。

如果我们能达成合作,我们可以再优化一下设计,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功能模块,这样成本能直接降到50元左右。

法律服务社典型案例(3篇)

法律服务社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近年来,随着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面临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在一次合作项目中,科技公司因合同纠纷与合作伙伴发生争议,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科技公司遂寻求法律服务社的帮助。

二、案件详情1. 案件起因2019年,科技公司承接了一家知名企业的软件开发项目。

双方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科技公司负责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合格软件。

合同中还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但合作伙伴以软件功能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尾款。

科技公司认为合作伙伴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要求合作伙伴支付尾款及违约金。

然而,合作伙伴坚持己见,双方陷入僵局。

2. 法律服务社介入科技公司得知法律服务社在处理企业法律事务方面具有丰富经验,遂寻求其帮助。

法律服务社接到委托后,迅速成立了专门的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

3. 案件调查律师团队首先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仔细审查,发现合同中确实存在一些模糊条款,为双方争议埋下了隐患。

随后,律师团队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

4. 案件分析与对策经过分析,律师团队认为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优势:(1)合同签订合法有效,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2)合作伙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拒绝支付尾款;(3)科技公司已收集了充分证据,证明合作伙伴违约。

针对合作伙伴的违约行为,律师团队制定了以下对策:(1)向合作伙伴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其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作伙伴支付尾款及违约金。

三、案件结果在律师团队的协助下,科技公司成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合作伙伴支付科技公司尾款及违约金。

合作伙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兰州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兰州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兰州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勇张惠东邢定君【审理法官】李志勇张惠东邢定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兰州博峰商贸有限公司;杨吉来【当事人】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兰州博峰商贸有限公司杨吉来【当事人-个人】杨吉来【当事人-公司】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兰州博峰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全新北京达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杜玉章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杨健麒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全新北京达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杜玉章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杨健麒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全新杜玉章杨健麒【代理律所】北京达成(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被告】兰州博峰商贸有限公司;杨吉来【权责关键词】撤销转委托表见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存在明显的错误。

故垦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公正裁判,以防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吉来在案涉合同和报告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是代表中甘国际所为职务行为?2、杨吉来签字认可欠付博峰商贸的劳务费是否应当由中甘国际支付?一、杨吉来不是中甘国际工作人员,杨吉来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代表中甘国际做出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杨吉来不是中甘国际的工作人员。

在审理中,中甘国际与杨吉来均认可杨吉来不是中甘国际的工作人员,从中甘国际支付杨吉来工程款,且工程款数额达到几千万的事实可以判断出,双方是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不是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

企业法律纠纷案件汇报(3篇)

企业法律纠纷案件汇报(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企业简介本案涉及的企业为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信息技术研发、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等业务。

公司自成立以来,凭借先进的技术和优质的服务,在业界树立了良好的口碑,业务范围遍布全国各地。

(二)纠纷起因2019年,XX科技与某客户(以下简称“客户”)签订了一份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XX科技为客户开发一套企业管理系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XX科技按照约定完成了系统开发工作,并交付给客户使用。

然而,在使用过程中,客户发现系统存在多项功能缺陷,导致企业运营受到影响。

客户认为XX科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软件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XX科技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软件产品?2. 客户提出的各项功能缺陷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3. 若存在缺陷,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三、案件调查及分析(一)调查过程1. 收集合同文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软件开发需求说明书、技术规格书、验收报告等;2. 调查了解软件系统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功能测试、性能测试等;3. 调查了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情况,包括邮件、会议记录等;4. 询问相关人员,包括软件开发人员、项目经理、客户代表等。

(二)分析结论1. XX科技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导致部分功能未达到客户预期;2. 客户提出的部分功能缺陷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但部分缺陷属于非合同约定内容;3. 由于XX科技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案件处理及建议(一)案件处理1. 与客户协商,就软件功能缺陷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 若协商不成,建议客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二)建议1. 加强对软件开发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2. 严格审查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3. 加强与客户的沟通,及时了解客户需求,确保软件产品符合客户预期。

高校技术合同纠纷6篇

高校技术合同纠纷6篇

高校技术合同纠纷6篇篇1甲方(技术出让方):____________高校乙方(技术受让方):____________公司鉴于甲乙双方在某项高校技术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为妥善解决纠纷,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订立本协议。

一、纠纷概述甲乙双方在某项高校技术研发、技术转让及产业化合作过程中,因对技术成果的理解、技术应用方向、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存在分歧,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通过本协议解决纠纷。

二、处理原则1. 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原则,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2.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妥善处理纠纷。

3. 通过友好协商,寻求共识,达成共识后双方应遵守执行。

三、纠纷内容1. 技术成果的理解和技术应用方向问题。

双方应重新明确技术成果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应用方向,确保双方对技术成果的理解一致。

2. 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双方应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3. 技术研发过程中的费用分担问题。

双方应就技术研发过程中的费用分担进行合理调整,确保双方利益平衡。

四、解决方案1. 技术成果的理解和技术应用方向问题:双方应组织专家团队进行深入沟通,重新明确技术成果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应用方向,并签订补充协议。

2. 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双方应根据实际贡献和投入,重新划分知识产权的归属,并办理相关手续。

3. 技术研发过程中的费用分担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对技术的贡献程度进行合理调整,并签订新的合作协议。

五、保密条款双方应对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获知的对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1. 若双方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提交至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

2. 若调解无果,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七、其他条款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将民事案件案由分四部分。

第一、二、三部分属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但《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

第四部分是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案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

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当事人仅因为从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如担保合同效力纠纷。

《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种案由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

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

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如相邻用水纠纷。

知识产权合作案例:专利合作与技术转让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合作案例:专利合作与技术转让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合作案例:专利合作与技术转让纠纷案件案例:专利合作与技术转让纠纷案件时间:2008年3月事件背景:2008年3月,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间签订了一项技术合作协议。

根据协议,A公司发明的一项专利技术需要转让给B公司,并承诺在转让后的两年内,不再与其他竞争对手合作该专利技术。

协议中还约定,B公司在成功开发专利技术后,应向A公司支付一笔技术转让费。

事件经过:1.技术转让阶段:2008年3月底,A公司将专利技术相关资料提供给B公司,双方进行技术交流和讨论。

期间,A公司详细解释了专利技术的实施方法和商业价值。

2.技术合作阶段:2008年4月,B公司正式启动了专利技术的开发工作,并在未征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C公司(同行业竞争对手)展开合作,共同研发相同的专利技术。

3.诉讼阶段:2009年6月,A公司通过其他渠道获悉了B公司与C公司合作的情况,并认为B公司违反了双方的技术合作协议。

在B公司连续两次拒绝支付技术转让费的情况下,A公司决定采取法律行动。

2009年7月,A公司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并要求法庭对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作活动进行禁止。

2010年1月,法院受理了A公司的诉讼,并要求B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和辩护意见。

2010年8月,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庭审,并邀请专家对专利技术的先驱性、专利权归属等方面进行鉴定。

2011年3月,法庭作出判决:B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应支付技术转让费,并停止与C公司的合作。

法庭认定B公司的合作行为构成侵权,并将相关纠纷归还到民事侵权案件的范畴。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涉及到专利合作和技术转让的合同纠纷。

根据法律原则,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这个案例中,B公司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竞争对手合作,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并停止与C公司的合作,维护了A公司的权益。

此外,根据中国的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有效期是20年。

完整企业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完整企业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拥有完善的研发团队和先进的生产设备,产品远销国内外。

2018年,甲公司为了扩大市场份额,决定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共同开发一款新型电子产品。

然而,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因产品技术、市场推广、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破裂。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约,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甲乙双方是否构成有效合同关系?2.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乙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三、案例分析1.甲乙双方是否构成有效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甲乙双方构成有效合同关系。

2.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1)产品技术争议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共同研发一款新型电子产品。

然而,在研发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甲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存在缺陷,可能导致产品性能不稳定。

乙公司多次要求甲公司改进技术方案,但甲公司未予理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合格的技术方案,构成违约。

(2)市场推广争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投入市场推广费用,导致产品市场知名度较低。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履行市场推广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甲公司未履行市场推广义务,构成违约。

(3)利润分配争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分配利润。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分配利润,导致乙公司利益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分配利润,构成违约。

3.乙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05]沈民四合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四合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四合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麟,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顺发巷1-7号,系沈阳第一机床厂机床研究所常务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潘年熙,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善德,男,汉族,1937年10月10日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11号,系沈阳胸科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年熙,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华智生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3号巷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驰,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睿,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韩麟、韩善德因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善德及其与韩麟的委托代理人潘年熙、赵庆波、被上诉人沈阳华智生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驰、王志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8月15日,韩善德、韩麟(父子关系)与华智公司签订了《新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仿生胸腹腔负压引流治疗机”,合同所述“新技术”指韩麟、韩善德拥有的“医用气水治疗仪”及改造新进技术,技术内容包括设计资料及相关数据1份、生产图纸及工作线路图1份、使用说明书1份、样机8台;合同的实施许可为中国地域内的独占许可;合作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新专利批准终止日止或新技术合作期为5年;韩麟、韩善德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并负责首次5台产品的生产、调试的技术指导及新技术的专利申请工作,专利获准后由华智公司独家使用;韩麟、韩善德还负责提供主要部件生产商等;华智公司负责办理产品上市销售手续并支付所需费用,承担税款,按时交纳技术合作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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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珍山诉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汤珍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震,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智文,男,汉族。

被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凤伦,男,汉族。

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园榆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庄申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申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园榆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庄申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珍山诉被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硒公司)、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集团)、被告北京申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食品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珍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震、伍智文,被告精硒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凤伦,被告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珍山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应聘到被告精硒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科技合作协议书》。

该协议书中明文规定了汤珍山、伍智文享有公司20%股权,精硒公司负有按月为原告发放生活费的合同义务。

该协议书中还规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不受企业法人代表变更而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了该协议书中的条款,积极配合被告精硒公司完成一系列的建厂前期工作,包括天然富硒牛奶、天然富硒鸡蛋、富硒大蒜科技项目的研究工作,并成功地在北京市科委申报立项,特别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报的两项发明专利申请也获得正式授权。

工作中,根据精硒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功的安排,原告被派到精硒公司的合作单位——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工作,在2005年搞富硒大蒜一举成功,2007年搞富硒梨也为企业发展作出贡献。

因此原告忠实执行了协议书内容,无任何过错。

此外,2002年3月原告刚应聘到精硒公司工作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即《科学技术转入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原告将含硒饲料微生物添加剂技术作价12.5万元,按无形资产的方式在精硒公司入股,享有公司20%的股权。

但在过去七年里,原告从未分享一分钱的股份红利。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97 500元;二、赔偿原告耽误专利实施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费300 000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次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付清拖欠的工资款193 3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精硒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签订劳务合同,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发给原告工资报酬,但是原告在给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我们劳务关系之外的活动,这是原告个人与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之间的合作,该部分劳动应该由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支付报酬。

被告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是精硒公司的员工,原告到我们公司工作是受精硒公司指派,我们和精硒公司是合作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工资应由精硒公司承担。

此外,我们法定代表人庄申安签字借款给原告,是授权行为,其后果应由其委托人精硒公司承担。

本案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智文于2002年3月12日与被告精硒公司签订《科技合作协议书》,约定汤珍山及伍智文(乙方)自带含硒饲料级微生物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应用及相关配套技术进入精硒公司(甲方),乙方负责承担该技术的全部工艺设计、技术实施、项目鉴定、专利申请等工作,甲方承认乙方为该技术的第一发明人,伍智文、汤珍山各占企业10%股份,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并一次性支付3万元技术入门费,每月按时发给每人1500元生活费。

甲方承诺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

该协议书中还规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不受企业法人代表变更而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科学技术转入协议书》,约定伍智文及汤珍山将含硒饲料微生物添加剂技术作价12.5万元,按无形资产的方式在精硒公司入股,享有公司20%的股权。

此后,伍智文、汤珍山各取得精硒公司10%股份,精硒公司向伍智文、汤珍山支付了技术入门费3万元,并按月向两人发放生活费。

2003年6月26日,申安集团(甲方)与精硒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富硒生物工程项目的业务合作,甲方负责提供工作需要的试验生产场地、设备及办公、生活用房,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生物转化技术、开发项目的继续研发和试验、前期产成品(中心菌种)的供应等。

协议有效期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暂定十年。

2003年6月,汤珍山及伍智文作为技术人员被精硒公司派驻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工作。

2003年7月20日,精硒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功出具《委托书》,载明自2003年7月20日起,委托申安集团法定代表人庄申安在孙成功不在北京期间,全权代理其精硒公司董事长职务,并行使其管理权。

2004年,精硒公司再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庄申安全权处理精硒公司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一切事宜。

经查,精硒公司的公章和相关证件目前均由申安集团管理。

2003年12月24日,精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两项专利申请,分别是“一种抗癌用微生物原料药、其生产方法及其用途”和“一种天然富硒保健奶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人均为伍智文、汤珍山,此两项申请均已获得专利权,专利权人均为精硒公司。

2006年至今,精硒公司孙成功与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庄申安及精硒公司股东就汤珍山的生活费的发放问题多次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汤珍山称2008年8月,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将其办公室撤走,并停止其工作。

申安集团称2008年5月,其与精硒公司停止合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珍山停止工作的时间。

审理中,汤珍山提交了五张借款单及工资预支单作为证据。

一张为2008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款单,一张为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款单,该两张借款单均由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出具,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

另三张单据,为2003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款单据,数额均为二千五百元,借款人均为汤珍山。

精硒公司、申安集团及申安食品公司均认可此三张单据的真实性。

汤珍山称其2003年生活费标准调整为每月2500元。

精硒公司董事长孙成功则称其生活费标准一直是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500元,2003年因非典的原因才阶段性(四个月左右,不超过半年)支付汤珍山每月2500元,但之后其生活费仍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

另查,精硒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停业状态。

申安食品公司系申安集团子公司。

精硒公司与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均声称双方合作协议早已不履行。

上述事实,有《科技合作协议书》、《科学技术转入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单、工资预支单、孙成功信件、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信用查询信息、(2009)一中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汤珍山与精硒公司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汤珍山与精硒公司在依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

《科技合作协议书》中既包括了技术转让条款,也包括精硒公司向汤珍山支付生活费的条款,其性质属于复合合同,而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合同条款仅限于支付生活费部分,本院仅就该部分进行审理。

审理中,汤珍山认可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款即为《科技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费,该生活费事实上为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汤珍山与精硒公司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而精硒公司却未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汤珍山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精硒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现汤珍山要求精硒公司给付其拖欠的工资款,依法应予支持。

精硒公司与申安集团系合作关系,汤珍山作为精硒公司的工作人员,基于该合作关系,被精硒公司派往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工作,汤珍山与精硒公司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书》依然合法有效,并处于履行阶段,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发生解除或转移,精硒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责任。

汤珍山与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申安集团与申安食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责任。

精硒公司关于汤珍山在给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汤珍山个人与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之间的合作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汤珍山要求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汤珍山主张要求精硒公司支付其2003年拖欠的劳动报酬800元,及其2004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劳动报酬每月2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汤珍山未能举证证明精硒公司2003年欠付其800元劳动报酬及其2008年8月后仍在精硒公司、申安集团或申安食品公司工作,因此本院仅支持其要求精硒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08年8月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

汤珍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精硒公司自2003年起已将其生活费标准调整为每月2500元,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汤珍山借支的款项因系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珍山二○○四年一月至二○○八年八月工资款共计八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汤珍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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