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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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5

【案件字号】(2022)晋06民终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向阳边艳桃谭彩霞

【审理法官】李向阳边艳桃谭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某;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雷某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雷某

【当事人-公司】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在案《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支票存根、结算业务委托书、朔州市村级一事一议项目建设统计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可证明朔

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已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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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在案《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支票存根、结算业务委托书、朔州市村级一事一议项目建设统计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可证明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已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雷某虽提供证据拟证明其施工及村委会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劳务费用清单、出勤表、支款凭条等均为其单方证据,未经被上诉方签单确认,且无被上诉方已支付其部分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上诉人仅凭其提供的在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切有效证明其进行实际施工且村委会欠付其劳务费的基本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24:21

【一审法院查明】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雷某主张《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灌溉工程劳务协议》是与被告前任村委签订的,被告辩称该劳务协议的章不知道哪里来的,现任村委会的公章换过,该劳务协议公章码与现在的公章码不一

样。审查在案证据,被告提供的《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所盖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甲方所盖公章一致,故认可该劳务协议。2.原告提供《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灌渠工程劳务费用清单》主张工程劳务费67390元,已经支付38000元,余款2939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审理认为,该劳务费用清单为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亦无被告方支付38000元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工程地点为下磨石沟村,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金额为137871.71元,建设方下磨石沟村委会已将该款项付清。2017年9月9日,原告雷某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灌溉工程劳务协议》。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剩余劳务费29390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雷某在审理过程中,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务协议,没有其他证据对其施工事实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劳务费用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缴267元),由原告雷某负担。二审中,雷某提供:1.本案施工时工人自己制作的出勤表4页(复印件);2.部分工人向我支款的凭证1页(复印件);3.(2021)晋060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案涉的原告兰玉林系本案施工中的一个工人,起诉我要劳务尾款。以上证据拟证明我和村委会的合同是真实的,村委会没有支付完我工程款的事实。朔州市朔城区下

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是兰玉林和雷某之间的关系,与村委会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合理将本案发回重审,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作为甲方与雷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没有给付完成劳务费用。同时被告作为甲方又与河南太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没有实施施工的情况下完成给付该款项,下磨石沟村民委员会集体造假,制造阴阳合同,一个施工一个走账。施工的拿不到钱,拿钱的不施工。一审法院仅凭被告办公室炮制的走账合同,还有被告的不知道,不清楚,不认可,做出错误的判决。综上,上诉人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雷某与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6民终8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现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现住朔州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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