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课程考试《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考核课程题目发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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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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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案例分析3:
某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4日对刘某(男,24岁)、张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刘某、张某抢劫案于2011年3月30日侦查终结,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市检察院。市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张某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刘某的胁迫,由于害怕刘某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张某未上诉,市检察院亦未抗诉。
问题:
1. 重新开庭后,如果刘某再次拒绝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
2. 对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受胁迫的事实,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3. 刘某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4. 假如刘某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从何时生效?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1.不予准许。《刑诉解释》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
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而《刑诉解释》第 36条的规定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具体到本案,根据《刑诉解释》第165条的规定,当刘某第一次当庭拒绝辩护人宁某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李某时,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但是重新开庭后,刘某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李某为其辩护时,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被告人具有《刑诉解释》第3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反之,则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本案被告人刘某年24岁,系成年人,属于《刑诉解释》第36条第 (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所以,根据《刑诉解释》第165条第(三)项的规定,当刘某再次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时,合议庭应当不予准许。
2.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向法庭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要求恢复法庭调查,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这个是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按照该条规定,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受胁迫的事实,该事实可能影响正确裁判,合议庭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3.在3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本题的考点是提起上诉。《刑事诉讼法》第l8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刑诉解释》第237条进一步加以明确: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
事人。本案中,刘某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在3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4. 在上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刑诉解释》第238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上诉期内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刑诉解释》第244条规定:“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刑诉解释》第337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I)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法律;教育m 网\整[理|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本案中一审判决在上诉期满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