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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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5号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5号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正文:---------------------------------------------------------------------------------------------------------------------------------------------------- 关于印发《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94〕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含区域内的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住宅小区的管理以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为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产权人和使用人有参与住宅小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区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部门,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

市规划、城建、交通、卫生、公安、城管、邮电、供水、供电、煤气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治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住宅小区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9•【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5年12月29日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受理、核验等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城建、公安消防、人防、环保、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排水、路灯、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要求的事项,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核验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三)沈阳市城镇建筑及建筑物群体名称申报审批表;(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五)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通文件。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12.28•【字号】沈房发[2000]第15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0]第15号)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过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的有偿服务行为。

城市房地产拍卖、抵押款担保等中介服务活动除外。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跨机构从业。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按国家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权属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权属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发布部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阳市档案局
【发布日期】2000.07.04
【实施日期】2000.07.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
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各区、县(市)档案局:
现将《沈阳市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沈阳市档案局
二000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

第三条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沈阳市房产档案馆负责本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确保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齐全、完整和准确。

第六条房地产权属档案归档范围:
(一)房屋初始登记(指新建房屋)所需文件和材料;
(二)房屋转移登记所需文件和材料(含买卖、交换、继承、赠与、分。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二○○六年十一月六日〖SM〗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沈房发[1997]126号

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沈房发[1997]126号

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沈房发[1997]126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产评估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其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含独立工矿区)的房产价值或价格评估的管理。

第三条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房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评估程序对房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或价格的活动。

第五条从事房产评估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客观、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核准的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从事评估活动;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经省建设厅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第七条凡要求从事房产评估的机构,应向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初审合格,报省建设厅审查批准,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报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每年对已取得房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估价师、估价员进行一次验审。

对验审不合格或不参加验审的,取消其房产评估执业资格。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04.02•【字号】沈价发[1998]66号•【施行日期】199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沈价发[1998]66号)各区县(市)物价局、房产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要权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特制定《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照《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市)物价局同房产局,抓紧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换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按收费管理权限颁发)。

二、市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我市住宅小区、单位住宅、高级住宅、公寓、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三、区、县(市)物价局每月将本辖区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情况,报到市物价局收费管理二处。

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0.22【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8(1)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8(1)

欢迎共阅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办法。

第四条主,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8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三)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申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第十条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外埠来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均应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的项目单位,均须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到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后,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应予以注销。

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申请确定资质等级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其开发业绩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资质等级,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年度检查。

并定期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地上有建筑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项目批准文件。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带修订版)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带修订版)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三)房地产交易书面合同文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1994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由当地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齐全,达到一定规模的城市居住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有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8.24•【字号】沈政发[1985]142号•【施行日期】1985.08.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42号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

第二章买卖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四)个人出卖房屋: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

第六条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辽政发[1982]82号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辽政发[1982]82号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正文:----------------------------------------------------------------------------------------------------------------------------------------------------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2年4月7日辽政发〔1982〕82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公有房产管理第三条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

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

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

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

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01]6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01]6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01]6号)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业经市政府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九日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新建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是指申请人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持房屋产权来源证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市内九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到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和康平县内新建房屋,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产权登记发证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四条申请人应自房屋开工建设30日内持下列要件,向指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申请,由房产测绘单位现场调查、测绘。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三)新建房屋门牌编号审批表;(四)新建房屋平面规划,总图;(五)以栋为单位的底层、标准层、顶层建筑施工平面图(加盖开发建设单位公章);(六)基建拆迁批复。

第五条申请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要件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三章房产交易管理第四章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六条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使用权证明;(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10]1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10]1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10]1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结合本市房地产市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屋买卖。

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的存量房屋买卖交易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自愿、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公司”)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保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五条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房屋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方将房屋交易资金交付给资金管理公司监管,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资金管理公司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二000年二月十七日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和管理,规范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公有住宅出售价格、房租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中介收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

第四条房地产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的主要管理部门。

市财政、建委、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第六条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评估价格为依据,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委托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评估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

第九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1988年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所在地城镇私有房屋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产权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得利用城镇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政府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镇私有房屋时,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产权登记第六条对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

经审查核实后,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数人共有房屋,应明确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办理共有产权证,由共有人确定持证人,出具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后,交房管部门备案存查。

第七条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翻修、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房管、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和建筑图纸;除新建外,其余的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各县(市)建设局(建委),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登记管理,提高房屋登记工作质量,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直管房(包括直管房、主辅分离房产、市房产局列管的自行接受房产)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用加盖“沈阳市房产局房产清查验收专用章”的《房产管量清查分栋装户图》代替。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自管房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暂时用“具结书”代替。

此规定执行期限到2009年12月31日。

第五条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与成本价接轨、房改调房、房改房面积变更,房屋登记机构仍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房改房屋转移登记业务时,暂时可以沿用原有规定,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不需双方到场申请。

第七条2008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含2008年7月1日前担保公司已经受理代办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要件操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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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六条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使用权证明;(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第十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文件,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二)房屋坐落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三)变更房屋原设计用途的;(四)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二条房屋抵押或典当,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或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依法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终止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或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他项权利终止或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证明等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下列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非住宅用房;(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层经营性用房;(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五条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件齐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四)他项权利登记5个工作日;(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暂缓登记:(一)所有权不明晰的;(二)所有权有争议的;(三)证件不全的;(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限制设定他项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下列房屋不予登记:(一)违法建筑;(二)临时建筑;(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房屋权利灭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制度。

记录房产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做到准确、完整。

房产测绘单位制作的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测绘成果,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房产交易管理第二十条房产交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交易:(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交易的;(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国有房屋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六)被鉴定为危险的;(七)拆迁公告公布应当拆除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人不得转让拨用房产,不得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不得以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设定抵押权、典当权等他项权利。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证明;(五)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六)工程施工合同;(七)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八)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和方案。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告之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买受人不退房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房屋转让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转让手续;(一)买卖的(含已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销售);(二)继承、赠与的;(三)所有权交换的;(四)以房屋作价入股经营,房屋所有权归新企业所有的;(五)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房屋所有权归新产权人的;(六)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房产抵押,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抵押手续:(一)抵押申请书;(二)抵押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四)房产评估报告;(五)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房屋典当,当事人应自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典当手续。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一条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一)权属有争议的;(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三)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租赁证》。

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房产交易申请时,应当验证当事人身份,告之所需要件及相关事项,并自当事人提供要件齐全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一)房地产转让10个工作日;(二)房屋抵押或房屋典当5个工作日;(三)房屋租赁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房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

申报价格可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查,根据其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业绩等核定资质等级,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房地产市场估价专业人员、经纪人实行资质认证。

第四章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第三十六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持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有损害毗连方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三)扩大原有门窗尺寸;(四)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燃气、供暖、供电等设施和设备;(五)拆除烟道、通风道;(六)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七)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八)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九)在房屋的廊道、防火间、天井堆放物品;(十)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拆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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