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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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肖少启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效力的扩张,对于确保债权的最终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简略和相关制度的阙如,致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瓶颈。为此,我们应对《合同法》第74条进行扩张解释,正确认定撤销之诉的被告,合理分配撤销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并完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等相关规定。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完善;价值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作为合同保全制度,撤销权是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而债务的切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表现。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并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拘束力,交易的秩序才能形成。[1]P157-158

一、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相对来说,我国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时间较晚。1986年《民法通则》对债的保全并未进行规定,故不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从1988年《民通意见》第130条的规定来分析,该解释仅适用于债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以无偿转让财产为限,因此不属于真正的债权人撤销权。1999年《合同法》第74条对撤销权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该制度,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纵观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存在不足。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较狭。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即债务人无偿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列举式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其缺点在于遗漏了其他侵害债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实施的侵害债权的无偿行为,既包括减少其积极财产,如转移所有权、转让债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等,也包括增加其消极财产,如承担债务、保证他人债务、为某一债务人事后设定抵押权,使自己陷于无资力等。然而,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只规定了减少积极财产的情况。

其次,对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模糊。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只是使受让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此时法律应优先保护受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然而,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标准难以实际操作和把握,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受让人恶意的判定,合同法则是采用"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标准来确认。众所周知,法律要求债权人在针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是,关于举证证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是指只须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抑或是不仅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还要证明受让人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对此,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再次,撤销权诉讼中对被告的确定有欠妥当。根据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

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毋庸置疑,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应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基础,即在同一诉讼中,原被告应当为该民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据此,如果债务人所实施的是一种单方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对此行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是合理的。然而,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案件中,由于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受让人接受财产是以合同为依据的。此时,要撤销合同关系,不能仅仅针对债务人,也应当针对受让人而行使撤销权。同时,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必须具有恶意,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既然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将其列为被告也就顺理成章。相反,如果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诉讼第三人则有欠妥当。

最后,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效力范围的规定存在缺陷。《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此处所谓的"债权"意指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还是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撤销的范围只能及于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2]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债权,因而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3]

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而言,学理上有绝对无效说与相对无效说之分。前者认为,一旦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则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其结果是将使原来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使该财产自动回归债务人。后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撤销的效果是仅在债权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效力,撤销的发生虽然会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仅对于债权人的关系发生效力。[1]P187从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无效说,但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即"自始无效"的效力是及于债务人处分的全部财产,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原来状态,还是受让人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作出规定。这不仅使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而且债权人也无法预知行使撤销权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极大地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不利于撤销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重构

(一)兼顾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对债务人危害债权人的形式不作限制性规定

针对列举式规定的不足,有学者提出,对《合同法》第74条的法律适用可以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债权,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4]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扩张撤销的是现实中债务人实施的各种危害债权的行为,这样就可避免因列举式规定而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适用上缺乏灵活性。但是,目的扩张性解释在适用时也可能会出现难以兼顾各方利益,出现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审查不严等问题。鉴于债务人侵犯债权人利益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笔者认为,应在原条文中增加一条作为兜底条款,即"债务人所为的无偿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所为的有偿行为,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人权利,受让人于受让时也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完善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合理分配撤销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对转让财产过程中债务人主观恶意认定的标准显得有些笼统和简略。从减轻债权人举证负担,便于实际操作出发,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一方面,就"低价转让行为"而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具言之,只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在实施转让财产的行为时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且客观上有害债权,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债权的恶意,则不必举证。另一方面,明确债务人提出抗辩的理由。债务人提出抗辩时,应当证明自己实施低价转让行为是由于错误、缺乏经验等原因造成的。债务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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