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0年9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公积金中心所属各县区分中心、管理部和市公积金中心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与各受托承办银行具体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国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性购房贷款本息的;(六)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七)进城务工人员或户口在本市辖区以外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九)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的;(十)本市城镇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十一)职工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导致家庭生活艰难的;(十二)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五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照《继承法》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职工因工作调动,原则上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由原工作单位经办人员到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操作规范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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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一章 第二章
单位开户登记 个人账户设立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住房公积金短信服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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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单位开户登记
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时间要求:
1.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 缴存登记。 2.单位在中心进行开户登记审批通过后,在20日内到经办 网点办理具体账户设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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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个人账户设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 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 1.公务员; 2.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论工作时间长短; 3.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 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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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联名卡的优惠服务:
●免收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
●首次办理联名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补卡、换卡按照银行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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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联名卡的办理流程:
1.单位集体办理: 新开户单位完成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后,须统一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 联名卡。 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批量发卡业务协议书》、《住房公积金 联名卡申请明细表》,加盖单位印章,同时提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 业务表格的电子数据,到银行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银行网点审核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及电子数据,一般情况下7个工作 日内完成制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购、建、大修住房提取手续须知
办理住房公积金购、建、大修住房提取手续须知一、所需资料(一)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1.提取人的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对账簿、银行账户(请关注第四点)、《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提取申请表》;2.房产证(购买预售商品房可提供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购房发票;4.抵押借款合同(用于偿还贷款本息需提供,如没有贷款不需提供)。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1.提取人的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对账簿、银行账户(请关注第四点)、《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提取申请表》;2.土地证;3.规划许可证;4.结算发票;5.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用于大修自住房需提供,请关注第五点);6.抵押借款合同(用于偿还贷款本息需提供,如没有贷款不需提供)。
二、提取划账时间间隔规定职工以同一房产办理住房公积金使用提取,资金的划拔在有效期内采用银行自动划账形式,划账时间间隔为: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贷款本息的,不少于半年提取划账一次;其他均为不少于一年提取划账一次。
三、提取金额规定1.职工个人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房屋所占产权份额;2.每次提取,个人明细余额留足不低于500元;3.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未还清的,应先还清贷款逾期本息后,再申请提取。
四、银行账户住房公积金使用提取的资金通过银行自动划拨的形式进行,因此职工提供的银行账户必须有效、准确、安全,目前已开放端口的银行账户有:五、关于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翻建住房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大修自住住房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装修、装饰等都不属于大修自住住房范畴。
六、国家实行房产登记制度,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只登记一人姓名,如认为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应先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在变更登记未完成前,夫妻双方可持身份证、结婚证到业务窗口签名确认共有,可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待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提供新房产证到业务窗口登记确认,才能再次办理提取。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包括职工个人对其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中心对归集的住房公积金的运作两个方面。
(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使用,指职工个人在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间,依法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其行为特点是:①职工享有对其住房公积金的占有权;②职工享有其住房公积金的收益权;③职工享有对住房公积金的支配和使用权。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具体表现在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缴存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是住房公积金使用的中心内容和主要形式。
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托银行应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
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运作,指管理中心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为基础,在保证职工提取的前提下,依法运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管理中心运作住房公积金的基本要求是在安全性的基础上,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因此,住房公积金应用于发放职工个人住房贷款。
在保证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管理中心也可将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购买国债,因为国债是以政府信用为担保的国家债务,是风险最小的投资形式之一,既能保证资金运作的安全性,又具有较好的效益性。
但管理中心不能向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例题1:下列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2006年试题)A.每年的1月1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B.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得超过15%C.职工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D.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利息所得与个人普通存款的利息所得有区别,应免征个人所得税答案:D解析: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26•【字号】琼府[2013]43号•【施行日期】2013.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通知(琼府〔2013〕4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通知如下:一、各市县政府要高度重视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作为改善民生,推进小康社会建设,落实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工作来抓。
把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不断扩大本地区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
二、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必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使每一位职工平等享有住房公积金权益。
所有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从业人员,除港澳台户籍人员及外籍人员外,都应当按照本单位统一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存在多种资金来源渠道的单位,其用工费用支出,应当包含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部分的支出。
未实行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实现全员缴存;已停止缴存的单位,应当恢复缴存。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
江苏省建设厅、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问题(一)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提高归集率。
坚持“摸清底数、确定重点、健全网络、强化责任、加强宣传、加强执法、积极探索、不断创新”的工作方针。
积极与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机构编制和社团管理等部门联系,及时掌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分立重组和解散等情况。
利用各种有效手段和方法,建立工作责任制,完善奖罚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覆盖全省的归集网络。
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努力使住房公积金制度真正家喻户晓。
要特别重视做好对企业的宣传工作。
要切实依法行政,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对拒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和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也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处理和处罚情况,加大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
(二)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通称单位)和在职职工(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不含外方、港澳台籍员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不缴或少缴。
有条件的地方,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照法定退休年龄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省政府没有新的政策调整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各为10%,企业等其他单位仍各为8%一12%。
国管中心公积金归集操作规范讲解
式三份(可从中心网站下载); 2. 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登记证等单位成立证明文件(复印
件,加盖单位公章); 3.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 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程序 1. 单位填写三份《开户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携带上述
第一章 单位开户登记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 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9〕 277号)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中央 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即下属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住房资金( 包括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购房补贴资金、住房公积金、公共维 修基金等)等。”
第三条,“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中未建立住房公积金 制度的,要在1999年12月31日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账户。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但没 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系统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 ,转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户,按照‘住房委员 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 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汇缴 • 汇缴是指单位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的业务。 • 汇缴前,单位应为新增人员作新增,为调离或退休等减少人员作封 存业务。 •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 借调及外派的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 积金的缴存。 •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 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汇缴,不得多缴或少缴。 • 汇缴业务采用柜台交支票方式办理。资金到账后(一般于业务办理 后第四个工作日到账),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全文?
重庆市住房公积⾦提取管理办法全⽂?第⼀章总则,第⼆章提取条件,第五条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可申请提取本⼈住房公积⾦账户内的存储余额:1、离休、退休的。
2、完全丧失劳动能⼒,并与单位终⽌劳动关系的。
3、出境定居的。
4、调出本市或户⼝迁出本市的。
第三章提取额度及次数,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第五章附则。
是中的⼀⾦,是有⽤⼈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出资交纳相关费⽤的保险。
住房公积⾦顾名思义是指可以⽤于住房买卖或租赁⽽提取出来的⼀种保险,但是每个地区对住房公积⾦的提取有不同的规定,下⾯我们⼀起看看市住房公积⾦提取管理办法对住房公积⾦的提取是如何规定的。
重庆市住房公积⾦提取管理办法全⽂第⼀章总则第⼀条 为进⼀步规范住房公积⾦的提取⾏为,维护住房公积⾦缴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民银⾏关于住房公积⾦管理若⼲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管[2005]5号)及《重庆市⼈民政府关于进⼀步加强住房公积⾦管理的通知》(渝府发 [2006]124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适⽤于在本市范围内缴交住房公积⾦的职⼯。
第三条 住房公积⾦提取是指职⼯按规定提取本⼈住房公积⾦账户内存储余额的⾏为。
第四条 重庆市住房公积⾦管理中⼼(以下简称市中⼼)负责住房公积⾦提取的管理⼯作。
第⼆章提取条件第五条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可申请提取本⼈住房公积⾦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离休、的;(⼆)完全,并与单位终⽌的;(三)出境定居的;(四)调出本市或户⼝迁出本市的;(五)职⼯与单位满两年未再就业的;(六)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的、受⼈提取职⼯住房公积⾦的;(七)职⼯或其直系亲属(即指配偶、⼦⼥、⽗母,以下简称直系亲属)购买⾃住住房付清价款,在签定⼀年内或办理房屋权证⼀年内的;(⼋)职⼯或其配偶偿还本息,在贷款期限和偿还额度内的;(九)职⼯或其配偶建造、翻建、⼤修具有产权⾃住住房,在房屋竣⼯⼀年内的;(⼗)职⼯或其配偶租赁住房,租⾦超出家庭收⼊的规定⽐例,达到成本租⾦的;(⼗⼀)缴存⼈为的;(⼗⼆)职⼯或其直系亲属享受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的;(⼗三)职⼯或其直系亲属患恶性肿瘤、急性⼼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重⼤器官移植术或造⾎⼲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等重⼤疾病造成家庭⽣活严重困难的。
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的通知
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定西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12•【字号】定市公积金发〔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住房保障正文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的通知定市公积金发〔2021〕6号各管理部、各科室:为了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规范基础管理,规范业务流程,提升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规范化水平,经2021年3月9日主任办公会会议研究决定,对部分业务办理进行调整规范,现将调整内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归集业务(一)担保人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根据《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采取自然人担保的,在担保责任未撤销前,担保人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要求,担保人在购房(冲还公积金贷款)时办理提取申请的,按照以下条件执行:1、借款人缴存余额可足额偿还贷款余额的;2、借款人和担保人缴存余额之和超出贷款余额的,担保人在购房(冲还公积金贷款)时可提取缴存余额的超出部分。
3、借款人和担保人缴存余额小于贷款余额的通过以下方式办理:(1)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2)借款人通过变更担保方式(同类型)或更换担保人。
(二)规范法院判决强制提取住房公积金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38条(住房公积金)规定:“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对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执行通知书》积极配合进行缴存人账户冻结工作,但不得违规办理不符合条件的执行提取。
(三)强化业务岗位AB岗制度为了规范合理合规办理每一笔缴存、提取、贷款业务,防止因岗位人员请假,其他人员替代办理业务,造成不合规业务责任不清的问题。
公积金调整申请报告
报告单位:[单位名称]报告时间:[报告日期]一、报告背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变化情况,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稳健运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对我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比例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申请报告如下:二、调整依据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2.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3. [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比例的通知三、调整内容1. 缴存基数调整:- 调整方式: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
- 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执行。
- 调整范围:我单位全体职工。
2. 缴存比例调整:- 调整方式: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
- 调整范围:我单位全体职工。
四、调整方案1. 缴存基数:-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元。
- 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调整后缴存基数]元。
2. 缴存比例:- 下限:5%- 上限:12%- 我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单位确定的比例]。
五、调整时间1. 调整时间:[调整开始时间]至[调整结束时间]。
2. 调整方式: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两种方式。
六、具体操作1. 线上办理:- 职工登录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方网站或手机APP,按照操作指南进行缴存基数和比例的调整。
- 单位经办人登录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方网站或手机APP,按照操作指南进行职工缴存基数和比例的调整。
2. 线下办理:- 职工持身份证原件及相关资料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服务大厅办理。
- 单位经办人持单位营业执照、单位代码证、单位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相关资料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服务大厅办理。
七、其他事项1. 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和比例自[调整生效时间]起执行。
基数调整申请报告
尊敬的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您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350号令)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我单位现将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事宜向贵中心提出申请,具体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我单位名称:[单位全称]单位性质:[单位性质,如: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单位地址:[单位地址]单位联系人:[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二、调整依据1.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一次调整。
2. 我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规定,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保职工权益。
三、调整原因1.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我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构成已发生变化,需重新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 我单位部分职工在2022年度内晋升、调岗或离职,导致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生变化,需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
3.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我单位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适时调整。
四、调整方案1. 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本人2022年度全年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数为准。
2. 根据西宁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22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28567元,下限为西宁地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1880元。
3. 灵活就业人员月缴存额上限为6856元,下限为188元。
4. 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5. 调整时间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
选择8月份进行基数调整的单位需对7月缴存公积金按新基数进行补缴。
五、调整步骤1. 我单位将组织相关人员,对职工2022年度工资总额进行核实,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应付职工薪酬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工会经费和福利费只能据实列支,不能提取。
但有最高扣除比例。
超过比例,要做纳税调整。
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规定,设区城市(主要指地级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合计缴存比例为10%-24%),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中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对于超过部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中规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的,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财建[2006]317号)的有关规定关于计提比例和基数规定如下:《意见》要求: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中关于“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的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标 签】住房公积金管理【颁布单位】【文 号】建金管﹝2005﹞5号【发文日期】2005-01-10【实施时间】2005-01-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陕西省建设工程交易收费标准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我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费调发〔2004〕40号2004年12月17日发表时间:2004-12-24 10:20:58 来源:省物价局省建设厅:你厅《关于申请批复陕西省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按宗收取经营服务费的函》(陕建函〔2003〕161号)收悉。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建筑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我局重新制定了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范围和内容1、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承发包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提供质量合格、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2、提供建设工程的招标信息及全省勘察设计、监理、装饰、土建、安装等各类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
3、提供建设工程招投标技术专家评委库。
4、提供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以及建筑材料市场价格等信息服务。
5、按照业务规程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服务。
二、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按每宗招标项目中标价为计费基础实行定额收费,由工程项目招标方和中标方各承担50%,最高收费标准见下表:1、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标准表序号建设工程招标项目中标价(万元)定额收费标准(元)备注1 150以下40002 151—300 75003 301—500 95004 501—1000 130005 1001—2000 165006 2001—3000 200007 3001—4000 250008 4001—5000 300009 5001—8000 3500010 8001—10000 4000011 10001—20000 5000012 20001以上600002、勘察设计、监理招投标项目交易服务费标准表序号中标价(万元)定额收费标准(元)备注1 2000以下20002 2001—3000 30003 3001—5000 35004 5001—8000 40005 8001—10000 45006 10000以上5000三、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的执收单位为按规定批准成立的各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未成立的不得收费。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5.15•【字号】•【施行日期】2006.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辖市建设主管委局、省定扩权县市建设主管委局、厅机关各处室:为深入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23号)精神,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我厅结合建设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意见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
我省建设领域农民工队伍约占全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改善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23号),结合建设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解决好建设领域农民工问题的重大意义(一)吸纳农民工就业是建设领域的重要责任。
我省农村劳动力数量众多,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阶段,越来越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将逐渐转移出来。
建设领域的许多行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行业,产业关联度高,就业容量大。
特别是建筑业、房地产业以及环卫、出租车等服务行业,是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的重要行业。
做好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作,对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顺利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二)解决好建设领域农民工问题是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大连公积金新政策缴存比例
大连公积金新政策缴存比例20XX大连公积金新政策缴存比例一、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高于单位、职工各12%的,一律予以规范调整,不得超过12%。
二、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大政发〔1999〕66号)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其他相关房改政策规定,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形式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其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12%,存储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其余部分作为住房货币补贴,参照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
三、缴存单位可在单位、职工各5%—12%之间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低于10%的,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四、连续亏损1年以上,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不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五、阶段性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相关政策自20XX年5月1日起实施,暂按两年执行。
大连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标准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五)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大连市代表机构;(六)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缴存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额。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缴存基数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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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200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
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
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
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
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
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
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
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
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
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
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五年一月十日原文地址:/law/54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