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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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一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一、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四、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2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条矿山综合治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依法监管、政府主导、企业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组织制定相关规划、建立协调机制、严格规范管理。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矿山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六条按照绿色开发、节约集约、技术创新的要求,加快矿山企业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促进传统矿山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升级。

鼓励市、县政府依托矿产资源优势发展资源精深加工产业,与矿山企业互相配套、协同发展,推进我省国家新型原材料基地建设。

第七条鼓励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的企业,对装备落后、技术含量低、综合利用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排放不达标的矿山企业进行资源整合重组,形成以大型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山、上下游产业协调发展的资源开发格局。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核准目录以外的矿山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1.05•【字号】辽国土资发[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辽国土资发[2009]4号)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你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鞍国土资[2008]128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关于出让新设矿业权委托交易问题按照省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7]239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8]66号)规定,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市级或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因此,对你局提出的将市审批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新设采矿权委托海城市进行矿业权交易的做法,不符合省厅文件规定。

二、关于协议出让矿业权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同时,省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7]239号),明确规定了"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和有偿使用的制度。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正文: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1999年3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1年4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刘宁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做好民法典实施工作,加快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等10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4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1987年2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17号文批转)2.《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5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3.《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3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4.《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2002年7月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5.《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6.《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12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7.《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8.《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4年1月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9.《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2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10.《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公安、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06•【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施行日期】2014.08.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李希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9月19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5〕127号)2.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2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2号)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00号)4.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4月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5号)5.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2001年12月2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1号)6.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2006年5月22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93号)7.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2008年7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21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修正辽人办发[1993]63号【发布日期】1993-11-26【生效日期】1993-11-2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辽人办发(1993)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发展集体和个体采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下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第三条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

第四条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下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鼓励集体矿山企业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全民矿山企业,下同)联营,组建经营实体或者合作经营。

第六条第六条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在我省境内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第八条第八条集体和个体采矿可以开采下列地区以外的矿产资源:(一)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二)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两侧一定距离内;(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32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等17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一、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填埋场关闭后,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2.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3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3.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8.03•【字号】辽国土资发[2007]139号•【施行日期】2007.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7]139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精神,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辽宁省矿业权出让转让流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应通过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承办省级以上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交易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省级以下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交易工作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承办或由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

第四条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辽宁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是隶属于省国土资源厅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全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辽政发[2005]2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05.09.07【实施日期】2005.09.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5]2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二00五年九月七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切实解决当前我省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无证勘查和开采、乱采滥挖、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经营粗放造成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等突出问题,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秩序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秩序,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精神,从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科学发展观、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建立和谐辽宁的高度,突出重点,立足治本,全面整治,严格规范,切实解决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制度,逐步建立依靠科技进步、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机制,全面实现我省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为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资源保障。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到2007年底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的各项任务。

要突出运用法律手段,综合运用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全面整顿和规范以煤炭为重点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使无证勘查开采、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清理,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明显减少;矿山布局不合理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小矿比例明显降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明显提高;储量动态监测和核查工作全面到位,资源利用进一步合理,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基层监管到位,投资环境改善,实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01.13【实施日期】2011.0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修改《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61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2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正案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3.第十四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4.第十五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八、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将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入侵、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区划为地下水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区,除本条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4年1月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认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三、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七条第三款中的“计划、劳动、人事”修改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第十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

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2014)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9.26
【实施日期】2014.09.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1999年3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11)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1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11)【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1.11【实施日期】2011.0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将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入侵、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区划为地下水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三、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建设。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9.29•【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04.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删除第三十九条。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全省采矿权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全省采矿权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全省采矿权管理的
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辽宁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05
【摘要】<正>辽宁省入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2017]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严格控制和规范采矿权管理,促进全省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破解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存在的环境破坏、安全隐患等问题,助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暂停采矿权短期延续登记采矿权人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等有关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登记申请,但没有完成延续
【总页数】1页(P31-31)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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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20330(颁布时间)
20120330(实施时间)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文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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