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湾当局开放赴大陆探亲后,特别是国务院于1988年7月3日颁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来,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十分踊跃,形成热潮。
1993年初,尤其是在具有深远意义的“汪辜会谈”的影响下,台湾同胞在大陆的投资热潮,持续升温上涨。
从1988年起一直到1994年,每年都有大量的台商来大陆投资,但是这部分台商还不明白台湾当局的态度,怕回去后遭到追究,只能投资一些周期比较短,投资比较小的短期项目,不敢大规模的进行长期投资。
这时,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在1988年出台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规定有力地促进台商来大陆投资。
但其后就开始有台商不断反映,这些规定并非法令,台商的财产人身安全缺乏保障。
这个时候,就彰显了一部高位阶的法律适时出炉来给予他们保障。
于是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就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第一条就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这就为整部法定下了一个积极的基调。
此法不仅使台商的权益及利益在大陆得到了较好的保障,还特别给出了许多的优惠政策。
保护法的出台激起了台商投资大陆的激情,台胞投资数额激增,结构趋向多元,投资区域开始面向内地省、市扩展。
但是在另一方面些具体的问题也随着而来,比如说台商投资方式、如治理“三乱”、以及人身自由、仲裁诉讼、贷款及台商子女教育,这些都需要明确的规定,而之前的保护法针对这些问题无疑便有些笼统。
所以1996年开始,党中央相关部门就开始做调研,针对多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1999年12月发布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这样,整个保护法就比较完善了,和之前的保护法形成了一个整体框架,这对促进两岸经贸作用有很大帮助。
今年是《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颁布19周年,回顾台商在大陆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梳理出保护法颁布的重要性和她积极的意义。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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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49号1985年4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鼓励华侨投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权等投资,均适可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根据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华侨投资者可以选择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同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一)华侨投资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华侨投资企业,按本条第1款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0%。
(三)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四)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五)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以纳所得税款的50%。
(六)华侨投资的企业,经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七)华侨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审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中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4.10.24•【字号】•【施行日期】1994.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条为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投资:一、兴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七、依照国家规定兴办股份制公司、控股公司。
八、以BOT方式投资。
九、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本市虽没有设立营业机构,但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八条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省府令13号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正文:----------------------------------------------------------------------------------------------------------------------------------------------------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1991年1月26日省府令13号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苏省内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以其举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到江苏投资的企业,除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外,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出下列证件之一:(一)我国驻外机构或有关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二)户籍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投资者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文件;(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台湾投资者可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以及从其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
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或本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8.22•【文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1992年8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有关优惠。
第三条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
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的一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集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2016)

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6.25•【文号】国发〔2016〕38号•【施行日期】2016.06.2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16〕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向纵深发展,营造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环境,促进新经济、新动能成长,在前期已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基础上,国务院对改革开放以来以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国务院决定,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严重束缚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设立的审批事项已取消或下放,或不同文件对同一事项重复要求、规定不一致等的506件国务院文件宣布失效(其中168件因涉密等按规定另行通知)。
凡宣布失效的国务院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政策衔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空档”。
要加大工作力度,继续抓紧清理和废止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政策文件,坚决破除对企业和群众干事创业的各种束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宣布失效的国务院文件目录(338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16年6月25日附件宣布失效的国务院文件目录(共338件)1.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单位关于整顿行政和企业事业部门招待所的报告(国发〔1980〕62号)2.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加速发展畜牧业的报告(国发〔1980〕69号)3.国务院批转水利部、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关于水库养鱼和开展综合经营的报告(国发〔1980〕153号)4.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国发〔1980〕176号)5.国务院批转国家农委等单位关于解决国营农业企事业职工户口粮食关系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国发〔1980〕212号)6.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全国医药管理局长会议情况的报告(国发〔1980〕216号)7.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合理解决赤脚医生补助问题的报告(国发〔1981〕24号)8.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商业部、粮食部关于当前生猪生产情况的紧急报告(国发〔1981〕33号)9.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1981〕57号)10.国务院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当前水产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73号)11.国务院关于抓紧今年工交生产努力增产增收,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通知(国发〔1981〕75号)12.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90号)13.国务院批转国家物资总局关于全国物资局长会议汇报提纲的通知(国发〔1981〕101号)1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能源委关于改变煤炭订货、调运工作分工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126号)15.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关于工矿企业要进一步办好农副业生产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146号)。
台湾问题及中国对台政策

台湾问题及中国对台政策重庆市涪陵实验中学高2013级6班张逍逍任美霖丁丹怩张钰莲陈利谢谨竹祝宇航一、问题产生的背景:台湾大陆本一家,一国两制显优越。
台湾自古以来便是中国的,如:郑成功收复台湾,清朝设立台湾府等史实皆可证明。
后来邓小平提出一国两制的制度使港澳回归。
如今,马英九上台推出了一系列与大陆联系的政策,台胞与大陆人民交往日益密切,政策一出台世界各地对政策看法不一,有支持有反对,面对这种情况,我们青少年有责任和义务了解台湾问题及中国对台政策。
二、研究方法:1、文献法:用3---4天查询资料,了解中国对台政策及对台湾来大陆投资的优惠政策(一白皮书,一法律法规,一联合公报,一重要文献,一政策解答,一外交部谈台湾问题等)2、行动研究法:用一周时间在网上与关心台湾问题的人讨论对待台湾问题的态度。
3、经验总结法:对以上结果做好记录并加以分析,认真深入的了解台湾问题及中国对台政策。
三、研究过程:(一)准备阶段:收集一些关于应对台湾问题政策的书籍、法律法规(如一白皮书、一联合公报、重要文献、外交部谈台湾问题)(二)实施阶段准确的分工,分配给每个同学不同的任务,让成员去阅读不同书籍、法律法规,然后同学聚在一起分别谈谈自己对于自己分配任务完成后的见解。
在学校、社会里展开调查让更多的人认识了解台湾问题及中国对台政策。
四、研究结果:1、资料的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一联合公报•中美联合公报(摘录)•中美建交的联合公报•中美联合公报(1982)•中美联合声明(摘录)重要文献:•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2000年2月)•关于一个中国的涵义(2000年5月10日)•汪辜会晤达成四点共识(1998年10月15日)•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1995年1月30日)•台湾问题与中国的统一(1993年8月)•汪辜会谈共同协议(1993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告台湾同胞书”(1979年1月1日)外交部谈台湾问题:•中美关系中的台湾问题中日关系中的台湾问题2、实验结果分析:1、成祖国统一大业是党的历史任务,也是中国历史发展的主流2、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1993.12.2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吴仪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宗旨和草案的主要内容近年来,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的日益增多,促进了海峡两岸的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
与此同时,一些台胞投资者对国家是否会对其投资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存有疑虑,希望国家通过立法对保护台胞投资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草案的宗旨就是保护台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草案从法律上肯定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并吸收了其中有关保护台胞投资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尽量吸收了我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可以参照的某些内容。
这样,既可以与国务院的规定相衔接,又能够起到保护和鼓励台胞投资的作用。
二、关于台胞投资的定性问题为了体现一个中国的原则,反对“两个中国”或者“一国两地区”的主张,这部法律应当明确界定台胞投资的性质属于特殊的国内投资,以与外商来华投资相区别。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祖国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保护和鼓励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胞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投资,制定本法。
”三、关于对台胞投资的保护和优惠问题草案的各项规定侧重体现对台胞投资的保护。
关于对台胞投资的优惠政策,国务院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草案可以不作具体规定。
据此,草案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台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此外,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台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论涉台投资法律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其相关思考

论涉台投资法律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其相关思考宋锡祥2013-3-5 10:13:58 来源:《台湾研究集刊》2012年04期内容摘要:自1988年以来,祖国大陆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涉台投资法律和法规,尤其是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台胞投资保护法》和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台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在促进台胞直接投资、确保台商合法权益以及推动两岸经贸交流方面取得了积极而富有成效的成果。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这些法律和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面对和审视,并提出健全和完善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祖国大陆涉台投资法台商作者简介:宋锡祥,男,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教授。
随着两岸加入WTO以及ECFA的签署,两岸经贸往来日益密切。
台湾同胞对大陆投资不断增多,现已成为祖国大陆境外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大陆的现代化建设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海峡两岸的经贸往来与台商赴大陆投资已经走过了近30年的发展历程,期间虽经历曲折,但仍从无到有、从暗到明、从小到大地稳步发展,呈现了由相对单一到相对多元,由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的投资结构和双向经贸投资方向转化。
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台胞赴大陆投资的热潮,加大保护和鼓励台胞投资力度,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发展,近20年来祖国大陆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善的台胞投资法律保护体系。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有关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投资以及发展两岸经贸关系的行政法规;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是大陆第一部涉台专门法律,它肯定和吸收了1988年国务院《规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吸收了引进外资的国际协定中可以参照的内容以及广大台胞和台湾有关方面的意见,进一步确认和保障了台湾同胞在大陆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权益;1999年国务院批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这是针对1994年《保护法》的配套性行政法规,对于进一步保护和鼓励台胞投资,密切两岸经济联系,扩大两岸交往和交流产生了重要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9.12.07•【文号】国务院令[第274号]•【施行日期】1999.12.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4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9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五)购置房产;(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两岸经济关系的演变、影响与展望

两岸经济关系的演变、影响与展望摘要:二十多年来两岸经济关系的演变与发展,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产业分工的深化发展密不可分。
两岸经济关系的恢复与发展,是两岸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必然结果。
国际产业分工的深化发展,促使两岸经济关系形成以产业梯次转移为主导的发展特征。
目前,两岸经济关系已成为两岸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重要平台,推动了两岸经济的转型与发展。
今后,经济全球化进程与两岸经济转型将进一步推动两岸经济关系向纵深发展,并对建立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机制提出更迫切的要求。
关键词:两岸经贸、全球化、产业转型、两岸交流合作机制壹、两岸经贸政策互动与经济关系的演变回顾二十余年来两岸经济关系的发展历程,大体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一、两岸关系的缓和与经贸往来的恢复(1979-1987年)两岸经贸往来的恢复,始于1970年代末。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大陆进入改革开放时期。
1979年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告台湾同胞书》首倡两岸「三通」主张,其后经过1981年的「叶九条」和1983年的「邓六条」,大陆对台政策完成了由「解放台湾」向「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历史性转变,使两岸军事对抗状况大大缓和;同时,大陆加快改革开放并逐步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也使两岸经贸活动增加了新的市场诱因。
1970年代末到1980年代初,大陆有关部门开始启动对台贸易活动。
1979年5月8日,外贸部颁布了《关于开展对台贸易的暂行规定》。
1980年6月,商业部颁发《购买台湾产品的补充规定》,对进口台湾产品免征关税,对台商购买大陆货品优先供应。
1979年起,大陆开始主动邀请台湾商参加广交会,并于1980年主动派出大型采购团赴港采购台湾产品,仅第一批合同金额即达8,000万美元。
1「厦门市对台贸易促进中心编,《对台贸易手册》(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1年),页51.」1983年4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办法》,给予台商在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费等方面一系列优惠,允许30%产品内销。
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合作的税法问题分析

2013年9月海峡法学Sep.2013第3期(总第57期)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No.3(Sum No.57)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合作的税法问题分析李兴国,董榕萍摘要: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合作对反独促统具有重大意义。
税法是影响两岸文化交流合作的制度性环境因素之一。
当前大陆方面与两岸文化交流合作相关的税法规范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体内容上均存在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发挥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合作对反独促统的重要意义,在形式上,应提高现行税收规范的法律层级,择机出台促进两岸文化交流合作的专门税收规章,推动签订两岸文化交流合作涉税框架协议;在内容上,应对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从促进两岸文化交流合作角度进行合理地改良完善。
关键词:文化;交流;合作;税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2;D927.58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3)03-0024-06台湾地区问题是中国复兴进程中面临的棘手问题,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及外部势力的干扰,短期内两岸要实现政治上的统一极为不易。
“国家认同强调的是个体对于政治共同体的归属,这样的归属包含了血统、文化与政经制度,这三个层面中文化认同是最具凝聚力和稳定性的因素。
”[1]60为此,应当强化两岸文化交流合作,共同传承、创新中华文化这一两岸人民共同的精神家园,增进彼此的认同感,从而为未来走向统一奠定社会心理基础。
从大陆方面而言,推进两岸文化交流合作有诸多可以利用的措施,而税法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本文拟基于这一视角,对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合作涉及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探析。
一、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合作的税收法律制度现状“税收是国家强制进行的一种超出经济本身的利益分配,这种分配体现着一定的社会关系、经济关【收稿日期】2012-10-15【基金项目】本文系福建江夏学院院级课题“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合作的税法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1B008)的研究成果。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
投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港澳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
【发文字号】署监一[1990]1190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0.10.10
【实施日期】1990.10.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
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监一[1990]1190号1990年10月10日)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深圳、汕头经济发展局,厦门、宁波外资局;
一九八八年七月和一九九0年八月,国务院分别以第7号令和第64号令发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规定》(以下统称《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上述《规定》,促进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
现将执行《规定》涉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6.08.27•【分类】工作报告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常办[1996]秘字第18号函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检察系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整改。
现将情况报告如下: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这对于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非常重视,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及时发出通知,提出检察机关的贯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通过以后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发出《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加强对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重要性的认识,在检察工作中严格依照《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总结积累经验。
二、充分行使检察职能,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各项合法权益。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结合检察业务,加强同台办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主要从四个方面落实了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保护:(一)对于发生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内的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公司职员受贿等犯罪案件,及时立案侦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以后,从法律上强化了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刑法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以司法解释明确了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和公司职员受贿罪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4月1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到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在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给予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台湾投资者在特区除按《国务院关于鼓励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的规定形式外,还可以按下列形式进行:1.开发和组建保税工业区;2.购买企业部分或全部股权,实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3.接受委托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第四条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现行规定的减免税待遇外,还享受从获利年度起六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免征期满后按国家规定征税。
第五条台湾投资者可以按规定开发本企业用地。
属一般工业专用厂房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和级差地价按百分之五十收取;属一次投资一千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向型或技术密集型、高科技项目,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总地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属开发性、外向型农业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按百分之十计收,免收级差地价;属投资围垦滩涂,开展种、养业的项目,从批准立项之日起,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十年期满后按特区现行有关办法收取土地使用费。
其应征房产税的房屋,可从新建落成或购买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台湾投资者可在特区划定的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或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议等方式,依法取得期限最长可达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7.04.24•【文号】•【施行日期】2007.04.2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2007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陈云林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一、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基本情况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和强调切实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正当权益。
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的指示精神,为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做了大量工作,为促进两岸关系朝和平稳定方向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工作长期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多次作出重要指示。
1981年9月,叶剑英委员长发表谈话,提出“欢迎台湾工商界人士回祖国大陆投资,兴办各种经济事业,保证其合法权益和利润”。
1995年1月,江泽民同志提出现阶段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八项主张,强调要“保护台湾同胞的一切正当权益”。
2005年3月,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的四点意见,表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千方百计照顾和维护台湾同胞的正当权益。
2006年4月,胡锦涛总书记会见出席两岸经贸论坛的台湾人士时指出:“凡是关系到台湾同胞切身利益的事情都要认真对待,凡是对台湾同胞作出的承诺都要认真履行。
”2006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明确指出:“完善台商投诉工作机制,加强台湾同胞正当权益保障工作。
”在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关怀下,台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始终摆在对台工作的重要位置上。
(二)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这是为保护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制定的第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6.05.22•【文号】司发通[1996]069号•【施行日期】1996.05.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通知(1996年5月22日司发通[1996]0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公布施行以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为保证该法的正确实施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大力度,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宣传工作(一)各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特别是台商台胞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城市的法制宣传教育部门,要充分认识依法保护台胞投资权益是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需要,认真对待、积极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各地区和各部门在开展“三五”普法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台商台胞投资的实际,把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摆在应有的位置。
在台商台胞相对集中的地区,省、市以下各级普法主管机关要做到学习宣传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检查和督促。
在每年该法颁布日前后,运用法制报告团、文艺宣传、电视专题讲座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普及。
要使广大干部群众经常不断地受到依法保护台商台胞投资权益的教育。
(三)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要具有针对性。
首行要对领导和管理台商台资的职能部门和干部进行培训,使其掌握该法律的基本内容,确实做到依法办事。
其次要配合公安、综合治理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在打击危害台胞投资的敲诈勒索、流氓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发挥法律震慑犯罪的作用,要组织台商和台胞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使他们了解自己有哪些合法权益,懂得依法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完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的法律思考

作者: 宋锡祥
作者机构: 上海大学文学院法律系
出版物刊名: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页码: 55-56页
主题词: 地方人民政府;资本控制;两岸关系;审批机关;全部资本;其他资产;法定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合作生产;邮电通讯
摘要: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22条》)是专门鼓励和保护台湾投资者各种权益的一项重要法规。
四年来,《22条》在消除台商的顾虑,吸引更多的台湾投资者来大陆投资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22条》中部分条款的不适应性也日益明显。
因此,适时地修改和补充《22条》的有关规定已势在必行,它对我们进一步吸收台资至关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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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
知
【法规类别】台湾同胞投资
【发文字号】国发[1988]41号
【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2016)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8.07.03
【实施日期】1988.07.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3日国发〔1988〕41号)
积极扩大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台胞来大陆投资,对实现“三通”,促进祖国海峡两岸经济共同繁荣,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具有深远意义。
近年来,由于台湾外汇储备增加,台币升值、企业生产成本上升等原因,台湾资本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寻求出路。
因此,国务院根据“一国两制”的总方针和平等互利、来去自由的原则,制定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三日以国务院令第7号公布施行。
为便于执行时掌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湾投资者的适用范围
台湾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或海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在台湾或海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台湾或海外以个人身份来投资的台湾同胞。
台湾投资者的认定,按审批权限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负责。
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名义来大陆投资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等。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来大陆投资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
(二)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二、投资地区
台湾投资者可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海南省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可在沿海地带划定专供台湾投资者投资的岛屿和地区,并可在权限范围内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暂不划定专供台湾投资者投资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