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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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4次审判委员会,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为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首封权与优先受偿权间的冲突与对策

首封权与优先受偿权间的冲突与对策

首封权与优先受偿权间的冲突与对策作者:蒋志伟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3期摘要:近年来,因首轮查封法院长时间不对标的物进行处置,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因现行法律规定无权对标的物进行处置,致使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案件频繁出现,亟待进行研究。

关键词:首封权;优先受偿权;优先处置权;执行管辖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57-02作者简介:蒋志伟(1984-),男,河北秦皇岛人,硕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问题的引出2014年6月,重庆甲公司向某银行贷款400万元,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由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甲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抵押给乙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向银行偿还借款,致使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该银行支付了代偿款400余万元。

因甲公司无法清偿该代偿款,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胜诉后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A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甲公司抵押给乙公司的两套房屋已先被其他法院查封,且首轮查封的B法院系因保全案件作出的查封,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的规定,A法院对该两套房屋并无优先处置权,而享有优先处置权的B法院因该保全案件尚在审理中亦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置,这导致了乙公司无法在短时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

因种种原因标的物长时间无法处置,损害的不仅仅是优先受偿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甚至于被执行人的利益,因为抵押物在未执行之前,被执行人的债务利息在不断增加,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债权相应增加,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债务也相应增加,其他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的份额随之减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④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购房合同查封顺位

购房合同查封顺位

一、购房合同查封顺位原则1. 优先保护购房合同买方的权益。

在房屋查封的情况下,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买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权益应优先于其他各方。

2. 保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人的权益。

在房屋查封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和优先受偿权人的权益应得到保障,其优先于其他各方。

3. 保障无过错第三方的权益。

在房屋查封的情况下,无过错第三方(如善意取得房屋的买方)的权益也应得到保障。

二、购房合同查封顺位具体规定1. 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买方:在房屋查封的情况下,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买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院应优先保障其合法权益,包括房屋交付、购房款返还等。

2.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人:在房屋查封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和优先受偿权人的权益应得到保障。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优先考虑其权益,如拍卖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其债务。

3. 无过错第三方:在房屋查封的情况下,无过错第三方(如善意取得房屋的买方)的权益也应得到保障。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其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 未签订购房合同的买方:在房屋查封的情况下,未签订购房合同的买方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优先考虑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买方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人的权益。

三、购房合同查封顺位操作流程1. 法院在查封房屋时,应明确查封顺位,并告知各方当事人。

2.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查封顺位进行操作,优先保障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买方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人的权益。

3.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未签订购房合同的买方存在善意取得房屋的情形,应充分考虑其合法权益,并在查封顺位中予以体现。

4.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保查封顺位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总之,购房合同查封顺位是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查封顺位进行操作,确保房屋查封过程中各方权益得到妥善处理。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为解决执行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统一全省法院的执行尺度,省法院执行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执行不动产时承租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关于执行不动产时承租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4、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15年11月24日附件1: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执行实务中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以下简称普通债权法院)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无剩余变价款可分配,往往怠于启动变价程序,而进入执行程序的在先轮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因没有处分权只能等待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处分,所涉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程序,导致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如何打破这种执行僵局,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提高执行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行。

一、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确定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法院?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行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信用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然而,在这个体系中,仍有大量的老赖存在。

老赖指的是因违约或其他不良行为而被法院判定应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人。

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老赖的唯一住房,是执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老赖的唯一住房不能被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法》的规定,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等,而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等。

因此,老赖的唯一住房理论上可以被执行。

但在具体实践中,是否可以执行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院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其次,在执行中考虑到老赖居住的实际情况,法院会采取一些保护措施。

例如,在执行房屋时,法院会通知老赖提出异议,如老赖的住房是其唯一生活来源,该房屋是其居住的唯一场所等,并充分听取老赖和相关利益方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判断。

在判断后,法院也会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对房屋进行保护。

此外,根据《个人破产法》的规定,老赖可以以个人破产方式终止其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将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债务偿还。

在这个过程中,债务人也可以申请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财产,其中包括唯一住房。

因此,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老赖的唯一住房也得到了保护。

综上所述,老赖的唯一住房是可以被执行的,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会考虑到老赖居住的实际情况,并采取一些保护措施。

为了避免执行可能带来的损失,老赖可以尝试采取其他方式,如申请个人破产,以实现债务的偿还。

执行新规!仅【首封】或【不动产处置权】法院有案件管辖权!

执行新规!仅【首封】或【不动产处置权】法院有案件管辖权!

执行新规!仅【首封】或【不动产处置权】法院有案件管辖权!编者按2017年底,江苏高院出台了《全省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重点规范并解决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各种程序性问题。

日前,江苏高院又就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针对不动产强制执行提出的各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全省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重点解决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确立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首先要解决此类案件由哪个法院审、怎么审以及审什么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但该管辖又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对争议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以及执行法院是否享有处置权的问题。

因此,《指南》规定了仅有首查封法院或者享有不动产处置权的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

其次是解决争议事项能否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问题,如果案外人仅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提出异议的,则不能适用异议之诉程序。

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错误适用法律,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指南》明确,应当驳回起诉,由执行法院撤销异议裁定后重新作出裁定,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复议或其他相关程序予以救济。

再次是解决案外人在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取得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在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后未按照法定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寻求救济,而是就争议财产另行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处理问题。

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无论哪种情形均应导入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处理,且对前一情形的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案外人通过另案确权诉讼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往往无法加入该诉讼,既无法形成真正的诉讼对抗,也容易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因此,《指南》规定了违反专属管辖原则的裁判结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但无论哪种情形,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相互串通或者凭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均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最新整合|首封法院与抵押权法院执行处置冲突专题

最新整合|首封法院与抵押权法院执行处置冲突专题

最新整合|首封法院与抵押权法院执行处置冲突专题多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如资不抵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如资能抵债,通过执行竞合制度进行规制。

执行竞合相关规范及研究,也处于混沌状态。

《执行规定》确定了执行竞合中的先查封法院优先受偿原则,具有其制度价值,也与国际接轨。

但是,先查封法院怠于实现债权,致使轮候在后的抵押权法院不能受偿,架空担保物权制度。

这个问题长期以来没有解决,诟病甚多,《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先查封法院“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只解决程序问题,未解决该类执行竞合的处理方式问题。

本文作了大量的梳理研究工作,并加入了广东高院最新的执行意见。

各界均认为执行需要规范,我们并没有懈怠,而是问题过于庞杂和困难,能够引起法律共同体的一并关注和携手研究,方能逐个突破难关。

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一直是担保债权人规避风险的有力保障,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及时查封担保物更是当务之急。

然而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担保物被普通债权人抢先查封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1条的规定,首封法院享有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即便首封法院系普通债权法院,其处置权依然优先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以下简称“首封优先权”)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首封法院或者首封普通债权人怠于执行或拒不配合执行,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将遥遥无期。

近年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法院意识到了首封优先权的局限性和对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利性,多地法院通过司法政策的方式对首封优先权进行了突破,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直接处置担保物,现按突破程度由大到小介绍如下:(一)福建高院2014年,福建高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进一步规范省内法院间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优先处置程序。

借贷纠纷申请执行唯一的住房,对方提执行异议,答辩意见怎么写

借贷纠纷申请执行唯一的住房,对方提执行异议,答辩意见怎么写

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张三被答辩人(异议人):李四贵院受理的张三与李四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 )XXXX 号】案件,答辩人张三针对李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涉案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能阻却执行,李四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只有当争议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异议人的生活必需才能阻却对该该房产的执行。

而在本案中,系争房屋并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具体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将其名下的其他房产转移给案外人,意图以唯一住房规避执行,但是实际上仍然有多套房产的控制权,因此,并非实际上的唯一住房。

2、虽然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但是涉案房产并非用于居住,而是用于出租/由案外人XXX居住,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并非复议申请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3.虽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都在案涉房屋居住。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共计X人,案涉房产的面积为XXX平方米,异议人及其抚养人人均居住房产面积为XX平方米。

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人均X平方米,异议人及其抚养人人均居住面积远高于当地廉租房人均居住面积,因此,涉案房屋并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涉案房屋位于XX市XX区XX地段,处于主城中心区域,价值XX 元,变现价值高。

将房产变现,为被执行人预留一定份额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满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需要,因此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综上所述,涉案房产并非异议人及其抚养人的生活必需住房,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异议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XXXX人民法院答辩人(签字捺印):日期:附相关法律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房屋抵押权的优先权受偿权之法律规定

房屋抵押权的优先权受偿权之法律规定

房屋抵押权的优先权受偿权之法律规定在房屋抵押权中分别有优先权以及受偿权的概念。

那么很多⼈就对基于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定产⽣了疑问,那么这篇⽂章就为你介绍了优先权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那么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房屋抵押权的优先权受偿权之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前款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相关知识:优先受偿权狭义定义狭义优先受偿权包括破产费⽤的优先权及职⼯⼯资、劳动保险费⽤、税款等优先权,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类似的规定、商业银⾏法规定银⾏破产的优先权(第71条清算费⽤、职⼯⼯资和保险、保险⾦、税款)、海商法规定的请求权⼈对扣押船只的优先权等。

这些优先受偿权,依现⾏法规定只具有债权性,只是相对其他债权⼈的优先,⽽不具有物权性,不能对抗其他物权,因此,对优先权⼈的保护⼒度不够,应考虑赋予其物权性,规定为⼀种担保物权,就叫优先受偿权(狭义的),⽽且是⼀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不是任意的,以确保对权利⼈权利的保护。

狭义优先受偿权不包括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留置权中的优先受偿权,更不包括承租⼈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及《民法典》规定的质权、抵押权中的优先权,也不包括可能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合伙⼈的优先购买权等⼀切⾮担保物权。

优先权分为物权的优先权(如共有⼈的优先购买权),债权优先权(如台湾及⼤陆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权)物权与债权两种性质的优先权。

优先受偿权即⾮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甚⾄优先于其他物权⼈受偿的权利。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高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附相关规定整理)

高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附相关规定整理)

高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附相关规定整理)“法眼观察” 二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来源/景来律师(fazhiribaoxinwen)导读2017年4月10日,江苏省高院下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由于通知内容涉及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本文将上述两条条文附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之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2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现就目前执行程序中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通知如下: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我省《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并不冲突。

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在满足规定条件下,可以执行。

执行唯一住房时,需要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生活保障的,可优先选择房屋置换的方式。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

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房产时各类权利优先次序的制度规则详解

执行房产时各类权利优先次序的制度规则详解

执行房产时各类权利优先次序的制度规则详解一、产权登记制度在执行房产时,产权登记制度是确定各类权利优先次序的基础。

根据产权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凡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均须依法登记。

因此,在执行房产时,首先需要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状态,以确定各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和优先次序。

二、合同履行原则在执行房产时,合同履行原则也是确定各类权利优先次序的重要依据。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有效性和履行情况直接影响各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在执行房产时,需要首先考虑合同的有效性和履行情况,以确定各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法定优先权在执行房产时,法定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优先权。

例如,在执行房产时,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消费者购买的房屋享有优先权等。

这些法定优先权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

四、约定优先权在执行房产时,约定优先权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权利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优先权。

例如,在执行房产时,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买卖双方在过户手续完成前享有优先购买权;也可以约定共有物分割的优先顺序等。

这些约定优先权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具有自愿性和灵活性。

五、特殊权利保护在执行房产时,特殊权利保护是指对特定权利人享有的特殊权利的保护。

例如,对共有物的处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

这些特殊权利的保护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具有特定性和必要性。

六、权利登记原则在执行房产时,权利登记原则是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在执行房产时,需要首先考虑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情况,以确定各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和优先次序。

七、公示原则在执行房产时,公示原则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向社会公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便公众了解和监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原创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的规定,两分钟搞定!

原创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的规定,两分钟搞定!

原创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的规定,两分钟搞定!
作者简介:汪红新,江苏盐城阜东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律师,盐城市律师协会理事。

先后被评为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盐城市十佳青年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已于4月14日施行。

如何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精神,笔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和梳理,整理出以下要点,供法律共同体以及关注者参考。

一、首封法院指的是诉讼活动中采取诉讼保全和执行保全措施的查封法院。

二、原则上,应当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所查封的财产。

三、如果首封法院怠于执行或因故难以执行的,应予移送享有财产执行优先权的执行法院处置。

四、首封法院向优先权债权执行法院移送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优先权债权对首封财产顺位在先;
2、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
3、优先权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先于首封之日超过60日;
4、首封法院尚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变卖程序。

五、移送后,优先权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财产变价后,应依法顺位清偿,并告知首封法院。

六、如首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文书确认,优先权债权执行法院应按照首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七、两个执行法院发生争议,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综上可见,顺位清偿是原则,兼顾了查封顺序。

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与排除原则

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与排除原则

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与排除原则在法律领域中,抵押权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用于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

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与排除原则是指在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和排除其他权益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分别阐述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和排除原则,并探讨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影响。

一、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原则被称为“先办理抵押权、先受清偿”的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在不同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首先,按照登记时间优先的原则,权属登记先于他人获取相应的权益,因此,在抵押权登记方面,先登记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其次,按照排位顺序优先的原则,不同种类的债权人在分配抵押物财产时享有不同的优先顺位。

例如,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与其他担保方式共存时,抵押权一般优先于质权和留置权等其他担保权益。

最后,按照实际清偿费用优先的原则,抵押权的受偿顺位还与抵押物的清偿费用有关。

在担保物质量充足、债权人受益较高的情况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二、抵押权的排除原则抵押权的排除原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抵押权可能被排除或限制其受偿权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抵押权排除情形:首先,抵押物的合法取得可能涉及违法或不道德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等方式取得的抵押权是无效的。

其次,抵押权可能因违约行为而被裁定解除。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违反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抵押权,从而剥夺抵押权的受偿权益。

最后,抵押权可能受到其他优先权益的限制。

例如,法律规定了特定类型的债权享有优先权,如税收、劳动工资等债务优先受偿。

三、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与排除原则对各方的影响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和排除原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对于债权人来说,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可以增加其受偿的可能性和优先性。

债权人可以在抵押物处置时优先受到清偿,降低损失的风险。

查封顺位法律规定(3篇)

查封顺位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是指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和转移的一种法律手段。

查封顺位是指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它关系到查封财产的实际效果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查封顺位的概念、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查封顺位的概念查封顺位是指在多个查封请求中,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查封的顺序为:第一顺位是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人,第二顺位是申请执行人,第三顺位是其他债权人。

三、查封顺位法律规定1. 优先权人优先权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利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为优先权人:(1)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是指根据抵押合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人。

(2)质权人:质权人是指根据质押合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人。

(3)留置权人:留置权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人。

2.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是指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享有查封财产的权利。

3. 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是指除优先权人和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债权人。

在查封顺位中,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排在申请执行人之后。

四、查封顺位司法实践1. 优先权人查封在司法实践中,当优先权人要求查封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考虑优先权人的查封请求。

如果优先权人的查封请求与申请执行人的查封请求同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先审查优先权人的查封请求,确保优先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 申请执行人查封申请执行人查封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查封申请,确保查封财产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查封顺位中,申请执行人的查封请求排在优先权人之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8•【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提高效率。

1. 坚持审限法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

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

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行听证。

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 坚持有限救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

(二)权利救济法定原则。

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

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2)《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3)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15•【字号】苏高法〔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2.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苏高法〔2022〕2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案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省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已于2022年1月18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予以印发。

请各级法院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案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要求1.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案件时,应当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或者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依法及时解除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变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首封优先受偿法律规定(3篇)

首封优先受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债权债务关系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为常见的法律关系之一。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其债权得到实现。

其中,首封优先受偿制度便是我国法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本文将从首封优先受偿制度的立法背景、法律依据、具体规定、适用范围、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首封优先受偿制度的立法背景1. 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债权实现困难。

2. 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需要寻求法律保护。

3. 现行法律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存在债权难以实现的现象。

4. 首封优先受偿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三、首封优先受偿制度的相关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四、首封优先受偿制度的具体规定1. 定义首封优先受偿,是指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优先受偿其债权。

2. 适用范围(1)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首封优先受偿。

(2)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申请首封优先受偿。

(3)债务人因其他原因导致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首封优先受偿。

3. 申请条件(1)债权人有明确的债权主张。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3)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4. 实施程序(1)债权人向法院提交首封优先受偿申请书。

(2)法院审查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3)法院受理后,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

(4)债权人优先受偿其债权。

五、首封优先受偿制度的适用范围1. 贷款纠纷2. 买卖合同纠纷3. 租赁合同纠纷4. 劳动争议5. 知识产权纠纷6. 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六、首封优先受偿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 法律依据不明确,导致适用范围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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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为解决执行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统一全省法院的执行尺度,省法院执行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执行不动产时承租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关于执行不动产时承租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4、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15年11月24日附件1: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执行实务中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以下简称普通债权法院)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无剩余变价款可分配,往往怠于启动变价程序,而进入执行程序的在先轮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因没有处分权只能等待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处分,所涉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程序,导致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如何打破这种执行僵局,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提高执行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行。

一、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确定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法院?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行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普通债权法院已经启动房地产评估或拍卖程序且处分房地产价值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分配变价款的除外。

二、优先债权法院取得房地产处分权有哪些内容?优先债权法院取得房地产的处分权包括对查封房地产的续封、评估、拍卖、变卖、过户等内容。

三、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办理房地产处分权移送手续?优先债权法院向普通债权法院发请求移送函,并附能够证明债权人享有抵押、质押、留置等优先债权的相关材料,普通债权法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作出回函并将查封房地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普通债权法院在15日内不予回函的视为不同意移送处分;普通债权法院在15日内回函不同意移送处分及不予回函的,优先债权法院在收到回函或15日届满后7日内与普通债权法院进行协商处理或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在收到请求协调函后15日内依据上述第一条规定处理。

优先债权法院在取得房地产处分权后应当及时启动处分程序。

普通债权法院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债权人不同意移送处分权的,不影响房地产处分权的移送。

四、优先债权法院对房地产的续封和解封如何操作?优先债权法院取得房地产处分权的,可以对房地产行使续封手续。

优先债权法院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向普通债权法院发送解除查封函,普通债权法院在收函7日内解除查封或委托优先债权法院解除查封。

普通债权法院不予解除查封或委托解除查封的,优先债权法院直接报请上级法院或共同的上级法院解除查封。

上级法院接受报请后在3日内立案监督,并在立案后15日内直接裁定解除查封。

五、优先债权法院在执行变价后如何处理?优先债权法院在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变价款的,应当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普通债权法院,由普通债权法院依法处理,普通债权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的,由优先债权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六、涉及外省普通债权法院、同一法院普通债权审判庭对查封房地产处分权移送问题如何协调?涉及外省普通债权法院移送房地产处分权的,我省优先债权法院逐级向省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请,由省法院执行局参照本解答协调外省法院移送房地产处分权;同一法院普通债权审判庭对房地产处分权移送参照本解答执行。

七、涉及其他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处分查封财产问题如何适用?涉及其他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处分查封财产问题参照本解答执行。

附件2:关于执行不动产时承租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执行实务中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时,承租人以对该不动产享有租赁权为由,主张拍卖不破租赁,导致不动产流拍;而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实际上没有占有使用不动产,或占有使用不动产在申请执行人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后,要求法院除去租赁关系继续拍卖变价,尽快实现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为了遏制被执行人与承租人通过虚假租赁规避执行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执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时承租人主张租赁权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行。

一、被执行人与承租人在申请执行人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法院如何处置?承租人在申请人对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取得了该不动产的租赁权,法院在租赁期内带租拍卖。

被执行人与承租人虽在抵押权设立、法院查封之前订立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该不动产,但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承租人之间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租赁,或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处理。

二、承租人在申请执行人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后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如何处置?这种情形下,无论被执行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在申请执行人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前或之后,只要承租人在申请执行人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后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除去租赁关系后拍卖该不动产。

三、承租人占有使用不动产有哪些情形?承租人占有使用不动产主要是指承租人(包括次承租人)已支付租金且对该不动产已经用于生活、生产、经营、装修等情形。

承租人以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租金、以该不动产使用权抵债、已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在该不动产所在地为新设公司营业地址为由主张租赁权,请求法院带租拍卖或拍卖后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的,而该不动产仍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的,不属于承租人占有使用的情形。

四、在法院带租、除去租赁关系拍卖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承租人如何救济?带租拍卖时,申请执行人提出应当除去租赁关系,对带租拍卖提出异议,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处理。

除去租赁关系拍卖时,承租人提出应当带租拍卖,对除去租赁关系拍卖提出异议,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

附件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省法院执行局2013年制定的《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解答》第14条规定: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抵押权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仅为本金部分,其他相关债权人认为抵押权人仅能就本金部分优先受偿,从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如何处理?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一致。

如果出现不一致,鉴于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以登记的内容确定具体数额。

执行实务中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出现了以下问题:一是审判庭作出的关于抵押债权受偿范围的判决、裁定并没有完全依照省院民二庭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的规定来裁判,有的判决确定的抵押债权优先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而执行法院仍然按照本金部分执行,抵押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提出异议;二是抵押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中的调解约定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与该条规定发生冲突;三是抵押债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如何确定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按照抵押权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数额还是抵押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执行实务中存在争议;四是外省法院与我们协调案件时提出不同意见,如浙江高院出台的意见明确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

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判决、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无需审查抵押债权人在他项权证上或登记簿上记载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

抵押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其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倾向于有抵押登记的以抵押登记确定的范围为准,没有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

附件4: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为规范执行程序中涉及“唯一住房”的执行,均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本解答所称“唯一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可居住房屋。

本解答所涉“唯一住房”的执行仅适用于权属明确的城镇房屋,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小产权房及其他无证房产等涉及国家土地制度和政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解答。

一、被执行人名下仅登记有一套“唯一住房”,对该“唯一住房”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四)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五)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七)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二、如何认定“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由各地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一)面积过大。

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例:南京三人以上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若拟执行的“唯一住房”面积达到50×150%=75平方米,便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二)市场价值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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