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学习《高等教育法》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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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学习《高等教育法》感想

高等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之后颁行的又一部重要的教育法规,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落实科教兴国的伟大战略,促进和保障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们通过学习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依照现行高等教育法从教,可以增强人民民主和提高人们的监督意识。《高等教育法》总结了从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1978改革开放以来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经验,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写下来。规定了高等教育的性质和地位、高等教育发展的基本原则、高等教育的基本制度、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等等。

早期我们受教育都是由家庭承担所有的费用,没有像现在那样可以享受国家政策的照顾。有时你自己虽交了学费,你可能还不能直接就能上学,因为你会遇到一些腐败分子的刁难等等,直到高等教育法的出台才可以更加全面来保护我们每个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会受到侵犯。同时非常有必要对教育行政职能进行管控,国家应该全面组织和发展教育事业,国家必须依法管理教育,教育管理活动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规范运行。

高等教育法的出台能够做到依法治教,只有更加完善教育法规的建设才能够保护受教育者的权利,同时高等教育法有利于加强对高校行政者的约束,使教育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职责行使职权,依法办学,做到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要充分保障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高等教育法明确确认与高校教师相应的法律地位,要建立一支高素质,负责任的教育队伍则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教师的行为和培养。制度建设应该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国家的教育质量,国家应该建立一套成熟的教师制度。该制度由教师资格制度、职务制度、任用制度、培训进修制度、奖惩制度、申诉制度等组成。其次应该顺应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趋势,再次进一步建设配套有关教育体制改革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所有高校教师权益保障的法律的建设。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关系到国家教育改革的是否能够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中。教育事业作为国家大战略地位的重要性事务,本应该被导入现有的法治系统中,加强教育法制建设是时代的需求,教育法制是现代教育文明与法制文明具有历史必然性的理性结合。教育法保证了每个人受现代教育的权利。出台高等教育法的好处我们可以从下面的一个案例更加来理解其作用。

本案原告:李达;被告:北大;

原告李达因不服因北大身高太矮而不予录取的行政行为于2005年9月23日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2005年10月15日,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原告毕业于曲线古海中学,在校读书期间一直担班长或团支书等职务,曾被评为北京市优秀学生干部、北京市三好学生,2005年高考理科成绩为698分,高出省重点分数线26分。她填报的第一志愿是国内北京大学。2005年7月14日,北京市高招办公布第一批重点本科院校、第一志愿投档线的分数,李达的高考成绩比该招生学校的投档线高出37分,位于北京市投报该校所有考生的前列。但被告在2005年7月16日,她因身材长的太矮为由将她的档案退回并说其毕业生都当公务员,因此有身高要求,因北大有招生自主权,在相同条件下,他们优先选择身高较高的学生。但李达和她的父母在填报志愿前认真查看过北大的招生政策,其《招生章程》除对提前批专业队考生有身高要求条件外,其余各专业均无身高要求,并注明学生干部、省三好学生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上面所讲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为证。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合同的违约,应撤销先前做出的行政行为,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做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撤销先前做出的行政行为。

【法理解析】该案首先得确定学校招生行为的法律性质,学校和学生到底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人们各有各的说法,而且因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复杂性,也很难分清学校的招生性质,该案从一个角度来看,在特定的时期,学校是否真的来有权拒绝招收学校认为条件不合要求的考生,考生是否又有权要求招生学校遵守该校《招生章程》的规定录取自己呢,北大招生的行为到底应该怎么去规范呢?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和困惑的方法又在哪里?学者认为这应该是法律关系的问题,正如香港学者吴开大所言: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洁,他所研究或所规定的人,不外乎是法律关系。只要明确了教育法律规定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属性,就能够很轻松的对刚才所讲的问题做出正确回答。但是,学校和学生之间应该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吴开大把它分析为学校与学生的行政契约,两方都要受到这个合同的拘束。所谓行政契约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即这里首先是个合同,是个契约,双方在订立之前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是明朗的,是根据《高等教育法》、等确定招生简章,并在平等的选择权利下进行的,学生有权利要求高校遵守招生简章。因为招生行为是学校和学生一切权利义务的前提,不经过学校招生、学生报考并人学报到注册,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便不能生成,也无从谈起。法院判决北大学校的学生因为不正当行为而被停学或开除的时候应该有机会得到听证会,而且学校必须将听证会的安排情况及时通知学生和其家长,不然学校会因为程序缺陷而不能做出对学生的开除处罚。该案为以后类似的案件树立了一个典型的先例。但同时这里的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要能够正确区别开来,在21世纪的教育管理是会存在有问题的,而学校是着重培养高科技人才的,在这种公益性与市场是不可协调的。若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确立为民事合同关系,那么损害的不只是国家教育的社会形象,“也使人们的受教育的权利将遭到极大侵害。

在我们为市场经济给我们带来的美好生活前时,也要进行对教育的市场化进行改革不然会导致了的一系列问题,如在教育领域方面的乱收费、权力的乱用、学校的价值将会失去平衡、教育行为失措和学校功能变异等一些严重问题。该案就是因为作为占主导权的学校滥用了自己的权利。在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招生环节中,学校有权根据国家的法规享有并保持自己的招生批次;有权根据学校的教学能力和水平申请招生的规模;有权根据学校所开的专业特点和要求制定符合其《招生章程》并在其中对招考专业有关的学生报考条件做出相应的规定,并上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批准。该案被告以原告长得太矮为由而将她淘汰,这显然是违背其拟定的《招生章程》。对学生来说,在招生阶段享有平等权。《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生有权要求招生学校出台的招生规定和具体的录取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体现公正合理,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学习到了我们要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还知道该用哪部法律条文。同时李达除了提起诉讼,还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但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中,不会停止处罚的决定的执行。所以当你运用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时要慎重,因为你会有一段时间要被要求执行学校做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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