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涉及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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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5个法律问题

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5个法律问题

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5个法律问题本文核心观点▪对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的,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必备条款可确定,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提供保证的,是为放弃时效利益,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债权人的履约请求。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承担担保责任的,是为放弃时效利益,债权人的受偿合法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保证人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

▪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保证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债务人也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保证在担保中发挥一般性规则作用,上述内容同样适用于物保领域。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这里的"债务" 即包括到期债务,也包括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

只要这里的债务能够被确定并被识别,符合民法典第684条规定必备要见,保证合同即告成立。

推荐阅读:为到期债务提供保证的性质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款款数,规范内容均相同的情况,极为少见,对罹于诉讼时效的主债务提供保证恰是这种极为少见的情况。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5条,均对罹于诉讼时效的主债务提供保证这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这个规定,是民法典第192条对民法典第681条的具体解释。

这个规定,是民法典诉讼时效效力、时效抗辩和义务人自愿履行规则,在保证领域的具体体现。

这种立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适用前提。

在适用前提中增加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条件。

(这里的知道和应当知道与债权人的告知义务挂钩,属于民法典中欺诈规则在担保法中的具体适用,后续专门介绍。

)▪二是增加了法律后果。

增加了一种法律后果,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作者:王娟蕊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7年第8期保证担保是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尤其是在涉及金融债权的案件中,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往往是案件的焦点问题,而在这其中,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又通常成为双方当事人力争的重要的法律工具。

因此,对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价值。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1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具有相似性,均涉及期间的有效性问题。

也就是说,两者对各自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或者义务的履行,在法律上或者各自约定上,都有明确的规定。

一旦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会意味着一方的利益要求权利消失,或者意味着另一方的义务履行消失。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论是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都是为了保证相关利益人的一种法律概念。

2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所谓保证期间,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

保证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在民法上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导致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如果权利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便会失去诉讼的保护。

保证期间虽与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接近一致的功效,期间的经过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且都是借以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但其与诉讼时效存在的差异却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性质不同。

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条中分别规定了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甚至延长的法律情形。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是指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

在法律上,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一、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

保证期间可以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6个月。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一定时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保证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债务,或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受中断和中断事由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中断与诉讼时效的中断相同。

这意味着,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了中断事由,保证期间将重新计算。

中断事由消除后,保证期间继续计算。

但是,如果中断事由持续存在,保证期间将暂停计算。

四、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的延长在实际操作中,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延长。

例如,如果保证人在保证书中约定,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

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总之,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签订保证书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以免丧失诉讼时效,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对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对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关键词: 保证债务,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内容提要: 保证期间是保证债务所附加的一个否定的解除条件: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并在相关执行程序结束后及时通知保证人,否则,保证债务消灭;就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通知保证人主债务未受清偿,否则,保证债务消灭。

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可行使,其诉讼时效,或者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依传统民法),或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时起算(依《民法通则》)。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两个平行的、互不相关的、互不影响的期间。

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并不否认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随之中断,应依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不同设计而有别。

连带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随之中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随之中止。

保证债务作为一种债务,理当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然保证往往附有保证期间,一定情形下,随着保证期间的届满,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

那么,保证期间和同为期限性质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此外,一般保证中,保证人通常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通常仅在债权人起诉并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仍不能实现债权时,方才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

这必然又牵涉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之间的关系。

长期以来,对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及其和保证期间、先诉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多有论述,但一直未形成共识{1}。

《民法通则》(1986年)、《经济合同法》(1982年,已废止)均未涉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等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担保法》(1995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对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及其保证期间、先诉抗辩权等问题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保证债务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系解析

保证债务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系解析

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关系分析本人非法本,在深圳福田工作,最近在学习法律教育网王莺哲老师的民法课和李建伟老师的法条串讲,在讲到这个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时候也百思不得其解,在李老师的法条串讲课上也说这是一个非常难的问题。

我前思后想,努力寻找一个能够让人信服的答案,解释如下:先着重研究一般保证的情况。

担保法25条,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在李老师法条串讲讲义中,李老师说这个第25条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冲突,这个25条的这部分规定就失效了,因为根据解释31条保证期间是一个除斥期间。

我觉得如果保证期间不是一个纯粹的除斥期间,而是像25条中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再将解释31条中加上几个字“一般情况下,保证期间是个除斥期间”,这样更符合立法者的原意。

(下面说的就是特殊情况下,保证期间是可以中断的)担保法解释第36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这一条应该怎么理解?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算;连带保证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那么,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之时(即起诉),保证合同的时效还没开始计算,何来中断?肯定很多人都有这样的困惑,为什么有这样的困惑,分析原因就是36条第二句中的连带保证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概念和34条里的第二句中的连带保证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概念是一模一样的,但是36条第一句中的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概念和34条里的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概念是不一样的,34条第一句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就是真正的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责任之后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而36条第一句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实际上指的是保证期间中断(因为真正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还没开始),这样才更符合解释,更好理解,而不至于会让大家逻辑混乱。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在保证债务关系当中,对于时间的限制,这两者限制的都是针对保证人的时间,但是还是存在着一定区别,我们从它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来分析一下。

一、从相同点来讲,二者都是让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的目的。

1.所谓保证期间就是保证人在合同约定当中要承担自己保证义务的期间,在这个期间之内,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来行使他的保证义务,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间的话,那么债权人是没有权利要求保证人来行使自己义务的,所以就是对于债权人权利的一种督促,超过这个时间的话,那么就会对自己很不利。

2.而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样也是对于债权人来讲,只不过这是对于整个债务体系而言,与保证人没有什么太大的关系。

总之,二者的核心目的就是让债权人在一定的时间之内来履行自己的权利,如果超过这个时间的话,法院不予支持。

二、从不同点来讲,两者主要有两个不同。

第一,二者的客体不同。

1.保证期间,债权人能够催促的债权是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在这个时间之内,他只能要求保证人来承担他的保证责任,具体的保证责任应当是已经规定在合同当中的,而不可以有其他的权利来要求别人做什么样的事情,这是保证期间的客体。

2.而整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对于这个债权来,如果债务人或者是保证人没有按合同来约定自己的义务的话,也就是属于违约行为,甚至可能造成侵权,那么这个时候就可以对整个债务的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来提起诉讼,这个诉讼与之前的保证期间是不太一样的。

第二,两者的时间长短不同。

如果是保证期间的话,法律规定是合同当中约定了就按照合同当中约定的来,如果没有约定的话,法定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也就是说在六个月之内要行使自己的保证义务,而对于诉讼时效来讲,适用一般性的规定就好,也就是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间。

以上就是为大家介绍的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从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来对于二者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区分。

在保证合同当中由于涉及了保证人,也就是第三人的参与,所以在具体的行使权力过程当中,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

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联性

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联性

2020年第12期No.12,20202020年12月Dec.,2020浙江社会科学ZHEJIANG SOCIAL SCIENCES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联性□石冠彬内容提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债权人寻求公权力保护其保证债权的法定期间,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时长并不必然相同,其与决定保证债务是否产生的保证期间的内涵截然不同。

虽然保证人可援引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较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并不具有从属性,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届满,其中断或者中止也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一方面,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原则上以主债务裁判的强不作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时,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自然不可能发生的中断或者中止;一方面,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以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两者之间并非真正债务,故保证债务在诉讼时效的计算上也具有立性。

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也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无关"关键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债务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作者,法、博士生导,中国人事法中心博士后研究人员。

(海口570228)一、问题之说明诚如有论者所言,如何处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关系的问题,是担保法领域“最的问题”。

①从《中和国法典》(以下简称《民法》)的规看,就“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联性”这一问题,《民法》并没有延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和国担保法〉问题的》(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中如何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立,并就这一问题何规。

② ,《民法典》究竟是默认了《担保法法》36的立,是法就是的呢?就此,在《民法典》后,《法学》杂20206大学《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联》一文,关问题系论述,者,学界与实*基金项目:本文是第65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担保制度立法与实践新问题研究”(资助编号: 2019M650929)和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大委托项目“海南自由贸易区(港)营商环境建设的法治路径”(项目编号: HNSK(ZD)19-110)的阶段性成果。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关系探讨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关系探讨

保证合同之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提引: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是同存在的,不能相互取代,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不能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没有能正确认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性质,其在25条中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把保证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并规定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从而导致了司法适用的困惑和混乱。

关键词:保证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一、保证的概念、种类和方式以及范围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分为一时保证和最高额保证。

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的,为一时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为最高额保证。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明确是对主债务、主债务的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的全部还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的概念、表现形式及无效情形和法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一般通过订立保证合同来明确保证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称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当事人仅有订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的,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保证法律关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研究》范文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研究》范文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法领域,保证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手段。

其中,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是两个核心概念,它们共同构成了保证法律关系的时间维度。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两者互为影响,互相作用,构成了债务追索权有效性的双重保障。

本文将对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深入探讨。

二、保证期间概述保证期间,也称为担保期限或保固期间,是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债务清偿的最长期限。

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需承担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

若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则有权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清偿责任。

而当债务得到履行或者达到法定的宽展期限后,保证人的责任则随之消失。

三、保证诉讼时效概述保证诉讼时效,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得以通过法律程序获得救济的时间期限。

超过该期限的,权利人的追索权将会失效,失去对法院进行诉请的机会。

在保证合同中,若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则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四、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一)相互影响1. 保证期间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保证合同中,若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则该期间将直接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当债务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便开始享有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同时也进入了诉讼时效期。

反之,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2. 诉讼时效对保证期间的影响:诉讼时效的存在也是对保证期间的一种补充和约束。

即使有明确的保证期间,但如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债权人将无法有效主张其权利。

因此,两者之间是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关系。

(二)共同作用1. 双重保障:通过设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和合理的诉讼时效期,可以实现对债权人追索权的双重保障。

一方面,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即使超过保证期间,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债权人仍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时代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关联性辨析

民法典时代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关联性辨析

民法典时代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关联性辨析一、问题之提出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同样具有从属性?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之诉讼时效中断的关联性问题,可以拆分为以下二个问题:第一,主债务与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第二,主债务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关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解释》《民法通则意见》同时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仅仅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通过对比可知,上述有关保证人的规定内容并未纳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之中,此后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不无疑问,值得探讨。

二、主债务与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具有从属性?主债务与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具有从属性,可以拆分为两个问题:一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二是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担保创新: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关系

担保创新: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关系

担保创新: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关系问题的提出:法谚曰“禁止权利人在其权利上沉睡”,大家都周知,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有两个重要的权利行使期限,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在一个保证里为什么要设两个期限,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有什么不同,会不会复杂化?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两者又是什么关系,如何衔接?都是担保实务中比较困惑的地方,后者更是一直很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问题解释》)对两者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亦是担保制度新规的创新亮点之一。

本文拟围绕上述问题进行展开。

一、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涵义、不同设置意义1.保证期间涵义: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期间设置的意义:(保证期间里)这种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我们可称为保证责任的“激活”。

从激活的一刻起,保证责任从休眠中疏醒过来,现实地介入到主债权债务中来。

其中的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即为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的设置解决了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锚点[i]2.保证诉讼时效涵义: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

设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意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意义同于一般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即使行使权利。

债权人确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之债与其他债权债务一样,也会产生时效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设置,由于保证责任是一种或然权利,保证期间是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诉讼时效是保证债务的时效保护期限,法律赋予了它们不同的设置意义。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固定不变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与延长。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于两种保证方式中债权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亦不同。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

《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们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对如何理解《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保证期间,即中断的法定事由旦发生,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

从担保法此条规定的字面上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定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的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对于主债务具有补充性质,一般保证的责任期间从对债务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次日起开始计算。

在债权人于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这种观点与《担保法》规定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相矛盾;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联分析|高杉LEGAL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联分析|高杉LEGAL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联分析|高杉LEGAL作者|敬玲(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系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下称“保时效”)的关系,二是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下称“主时效”)的关系,三是保时效与主时效的关系,且保证还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担保法中比较复杂也比较难的点,学理和实务中争议颇多。

鉴于笔者写过一篇《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和实务技巧》,本文将着重分析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保证期间与保时效《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和保时效是衔接关系,二者不可并存。

保证期间存续时,保时效尚未开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作用消灭,保时效开始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丧失保证债权,且今后不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也是保证作为一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保时效是保证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时期,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享有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

简而言之,保证期间和保时效分别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两个阶段发挥作用,保证债权成立且可行使时,保证期间督促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权利主张完毕,开始计算保时效,保时效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否则丧失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成为自然债务。

最高法院:连带保证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最高法院:连带保证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最高法院:连带保证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点标题可阅读往期热文一、二、三、四、五、最高人民法院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中断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该条规定主要在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问题,而并非指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中断。

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断。

案情简介一、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龙宝公司先后与胶南农行签订四份外汇借款合同。

原山东省胶南市农药厂(后更名为“农冠公司”)向胶南农行提供贷款不可撤销保证担保。

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还款。

1999年3月20日,龙宝公司、山东省胶南市农药厂又与胶南农行签订(逾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继续为龙宝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本协议签订二年后终止。

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二、2000年2月20日,胶南农行向债务人、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债务人、保证人分别在该通知单上签章确认。

2000年3月27日,胶南农行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主从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

2002年3月、2004年3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先后两次发布催收公告。

2005年3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案债权转让与创丰公司,并于2005年3月在《经济导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三、2006年12月30日,创丰公司通过EMS向债务人、保证人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007年2月12日,创丰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递交支付令申请书,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3月12日,创丰公司的支付令申请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债的保全: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怎么算?

债的保全: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怎么算?

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怎么算?担保期间,又叫作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那么,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呢?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而保证合同应明确规定。

无此规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朗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依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因合同而产生,因此,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产生保证之债,保证之债作为债权之一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保证既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表现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均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二者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的胜诉权。

诉讼时效可依法中止、中断或延长。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因此免责,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依担保法解释,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务纠纷诉讼的时效问题如何处理

债务纠纷诉讼的时效问题如何处理

债务纠纷诉讼的时效问题如何处理在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债务纠纷时有发生。

当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诉讼往往成为最后的手段。

然而,债务纠纷诉讼存在时效问题,如果不了解或忽视这一问题,可能会导致权益受损。

那么,债务纠纷诉讼的时效问题究竟该如何处理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简单来说,它是指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如果超过这个期间,债权人就可能失去胜诉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的债务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

这三年的起算时间通常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但在实际情况中,确定起算时间可能并非那么简单。

比如,在借款合同中,如果约定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此时诉讼时效则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再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诉讼时效可能从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计算。

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那么诉讼时效则从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了解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那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来中断诉讼时效。

这包括向债务人发送催款函、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方式。

一旦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例如,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了一封催款函,并且能够证明债务人已经收到,那么诉讼时效就会中断,重新计算三年。

另一方面,债权人也可以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

只要新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诉讼时效就会按照新的还款协议重新计算。

然而,如果债权人疏忽大意,导致诉讼时效届满,是不是就一定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呢?答案并非绝对。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

但这需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况,比如不可抗力、其他障碍等导致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案例分析]保证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案例分析]保证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案例分析]保证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近几年担保业务兴起,即使普通的民间借贷也有担保人进行担保,担保的法律意义就在于确保将来债权能够实现,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权时,那么担保人就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其实,这里使用的担保以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借贷担保这个概念并不准确,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留置担保、定金担保,保证担保还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我们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纠纷基本上都是连带保证担保的纠纷,只不过普遍被称作担保,实践中容易发生纠纷的就是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以及保证人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下面以一个案例分析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2019年5月18日张某向王某借款100000元整,并于同时向王某出具了借条,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由张某朋友孙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落款处写上担保人孙某,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偿还借款,王某也一直催促张某还款,并且找到保证担保人孙某承担担保责任,但时间很快就到了2019年2月份,王某决定起诉,于是以张某和孙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开庭审理,法院判决张某偿还王某100000元整,孙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我作为孙某的代理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如下:一、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属于连带保证责任。

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本借款纠纷案件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起算至2019年1月1日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2月份,已经超过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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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涉及许多问题,本文仅讨论有争议和比较模糊的四个问题,抛砖引玉。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于保证期间是否为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不同意见,笔者持否定说。

其理由如下:1.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约定,并且首先看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时,才采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承继了这种精神,又有所发展。

而诉讼时效期间一律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

“虽然消灭时效可以减轻,但不得排除或加重之。

这即是说,延长消灭时效期间通常是无效的。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表达了上述意思。

2.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一直未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务,保证债务也未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改为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那么,保证债务消失,亦即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不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就是说,保证期间届满使债权本体消灭。

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仅使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并不消灭债权自身。

3.按照法释?2000?44号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一条)。

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制度,尽管有的不同时具备这三项制度(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4.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要保证人无抗辩事由,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

这一现象本身就表明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它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会存在着上述“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5.保证合同规定有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时日。

保证合同无此约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在一般保证场合,按照法释?2000?44号规定,在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附带指出,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理由如下:1.保证期间首先允许约定,而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只有解除权可以约定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2.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债权。

而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形成权。

3.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保证人若无抗辩权的行使,保证期间功成身退,诉讼时效期间取而代之。

除斥期间不存在这个现象。

4.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确定如同上述,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则比较复杂。

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可撤销的合同场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在效力未定的合同场合,追认权的除斥期间自相对人催告确定的开始追认的时间起算(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相对人的撤销权在除斥期间的长短方面不确定,只有最后限定,即追认权行使之前,起算点应为合同成立之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

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况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在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第七十五条)。

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起算之日开始计算,无此规定或者约定的,自债务人催告确定的开始之日起算(第九十五条)。

保证期间是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期间,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

因它具有消灭债权本体的效力,不妨称其为失权期间。

二、一般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必须指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一规定存在问题。

因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谈何中断?此其一。

其二,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在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的事实出现之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即不构成保证债务的履行迟延,也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尚未遭受到来自保证人的违约行为的损害,因而,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衡量,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坚持了民法通则的这个思想。

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也就无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释?2000?44号意识到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当,试图加以修正,于其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这避免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存在的“未起算,却中断”的逻辑错误,但仍然存在问题:其一,它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因为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并不清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有无效果,只要未出现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的事实,保证人就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其保证债务。

“在保证人得为检索抗辩之期间,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

”(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61年11月版,第855-856页)也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尚未受到保证人不当行为的侵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规定的反面推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仍不开始进行计算。

其二,它同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五条后段关于“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不一致,走到了另外的方向。

解决上述问题的路径可有两条,一是解释论,一是立法论。

为了法律适用的安全性、稳定性和统一性,在目前适宜采纳前者。

依据解释论,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并无适当的理由修正民法通则的该项规定,依据下位阶规范不得抵触上位阶的原则,在确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而非适用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应当看到,由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更不合逻辑,因而仅仅固守着上述解释论尚不能完满地解决问题。

从理想的角度出发,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有必要采取立法论的立场,重新设计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修正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们应予坚持的观点是:一般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之时(实际上为次日);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实际上为次日)。

与笔者的上述意见不同,有专家学者认为,对一般保证人只需要在实体审理和执行中肯定其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就满足了先诉抗辩权的要求,没有必要处处体现“先诉抗辩权”,不能机械地认为先诉抗辩权可以对抗法院的审理,对抗诉讼时效的起算。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02条规定,时效因给付迟延或者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而中止,但不适用于……先诉抗辩权……。

由此可见,先诉抗辩权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当然更不能阻止诉讼时效的起算。

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其一,这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为准的精神。

而诉讼时效制度及其关于起算点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我们个人无权修正。

其二,所谓“对一般保证人只需要在实体审理和执行中肯定其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就满足了先诉抗辩权的要求”之说,如果其含义是指在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保证债务,且不构成迟延履行,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未受到侵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从论者关于“在实体审理和执行中肯定其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的表述看,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的,按理应该承认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的结论,但论者却拒绝承认这一结论,一方面承认保证人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他拒绝履行就未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笔者注),另一方面又承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显得不合逻辑。

论者的上述观点还不符合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其三,起算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与对抗不对抗法院审理案件没有必然关系。

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法院可以审理案件,如法院审理已经构成违约的案件。

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进行的背景下,法院也可以审理案件,如法院审理合同所附的停止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义务是否已届清偿期的案件。

难道在后者场合,债务人行使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的抗辩权,就是在对抗法院的审理吗?把行使先诉抗辩权以迟滞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称为对抗法院审理,过于言重了。

其四,所谓“先诉抗辩权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当然更不能阻止诉讼时效的起算。

”欲通过举重明轻的推理来否定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迟滞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理论,实际上存在着误解。

因为在已经有保证期间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定得早,意味着提前了保证期间的开始时间,留给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相对短,对债权人并不利;反之,确认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迟滞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留给债权人较多的时间,同时,也顺延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形成双赢,是适当的制度设计。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则是有利于债权人,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相对延长了。

这种利益不应由保证人正当地行使先诉抗辩权而获得。

因为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本是保障他自己的合法权益,若因此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使得债权人有更长的时间追究其保证责任,这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一部良法不应如此设计制度。

所以,《德国民法典》第202条第2款规定,时效不因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而中止,是适当的利益衡量。

由此可知,在这里,起算、中止不是同一方向上的东西,而是非此即彼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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