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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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湿地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显著生态效益、科普教育功能和较高管理水平的湿地公园。

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或者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二)具备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科普宣教、科研监测等工作的基本条件;(三)所在区域湿地保护管理基础良好,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向省级湿地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保护管理措施等。

第六条省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湿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家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功能分区、建设布局、管理措施等。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自然规律,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章管理与保护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定期开展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状况评估。

第十二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污染湿地环境、损害湿地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利用与经营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在确保湿地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林草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

林草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

林草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
规[2021]6号)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22()1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我局组织修订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总页数】4页(P81-84)
【关键词】国有林场管理;直属单位;组织修订;特此通知;派出机构;规范和加强;高质量发展
【作者】无
【作者单位】林草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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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三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吉林政报》
【年(卷),期】2010(000)023
【摘要】<正>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2010年11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总页数】5页(P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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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1•【字号】吉政办发[2009]26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2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三月一日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25号),设立吉林省林业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保护和合理开发全省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优化配置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职责。

加强全省湿地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三)加强组织指导全省林业改革和农村林业发展,依法维护农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全省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相关地方性林业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拟订全省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组织开展全省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荒漠的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承担全省林业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造林绿化工作。

制定全省造林绿化的指导性计划;认真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指导各类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造林绿化工作;承担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承担省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湿地名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规范湿地名录认定、发布及管理,根据《X市湿地保护条例》《国家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规定》《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X市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三条国家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认定和发布按照《国家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一般湿地名录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认定标准第六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为市级重要湿地:(一)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湿地;(二)分布有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物种或中国特有物种,并提供这些物种生活史或某一阶段赖以生存的湿地生境;(三)定期或规律性支持着2000只以上野生水鸟生存、繁殖、越冬、迁徙停歇的湿地;(四)面积大于1000公顷的单一或复合型湿地,并具有全市或区域性生态服务功能及价值的湿地;(五)重点保护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或重要经济鱼类的产卵场、育幼场、索饵场或洄游通道;(六)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七)其他湿地生态系统在市内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七条在区县(自治县)行政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一般湿地,可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管理。

第三章认定程序第八条市级重要湿地名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市级重要湿地的范围、面积、土地权属、湿地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调查报告,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二)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市级重要湿地的范围、湿地面积、湿地图斑、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在市级或本地政府公众网站或主流媒体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1. 引言湿地是地球上非常重要的生态系统,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功能。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因素的干扰,湿地面临不断的威胁。

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湿地的定义、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以及具体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2. 湿地的定义根据《湿地公约》的定义,湿地是指面积不大于海平面低于6米的陆地、水域或者人工湿地,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沼泽地、泥炭地、泥炭地、潟湖、滩涂以及近岸海域等。

湿地通常具有持续或周期性的水源,土壤有水分饱和,以及特有的湿地植物和动物群落。

3. 湿地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对人类和其他生物具有诸多好处。

首先,湿地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栖息地,许多珍稀濒危物种依赖湿地生存。

其次,湿地还起到了调节水源、净化水质、防洪抗旱、保持水资源平衡等重要生态功能。

由于湿地所具有的这些独特功能,保护湿地已成为当今全球环境保护的重要课题。

湿地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确保湿地生态功能的良好发挥,并促进可持续发展。

4. 湿地保护管理措施为了达到湿地保护的目标,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措施。

下面几个常见的湿地保护措施:- 建立湿地保护区:根据湿地面积和重要性等因素,设立湿地保护区,加强湿地管理和监测。

- 限制开发利用:对于湿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和管控,确保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最小化,并遵守相关保护规定。

- 加强生态修复:针对已经受到破坏的湿地,采取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

-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推动湿地保护的有效实施。

5. 湿地保护管理的挑战与前景湿地保护管理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湿地受到各种人类活动的威胁,如城市化、农业、工业污染等,需要加强对这些活动的监管和管理。

其次,湿地国际保护合作尚不完善,需要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合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1.02•【字号】吉政办发〔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0〕2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1月2日吉林省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现就全省生态环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绿色发展理念,健全充分发挥省和市县两个积极性体制机制,适当加强省在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权,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省和市县财政关系,形成稳定的省与市县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建设好、保护好吉林的自然生态环境,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为建设美丽吉林、实现全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内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推进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7〕10号)要求,合理划分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随着环保意识的日益增强,各地纷纷出台生态保护政策来保障生态平衡和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吉林省作为我国重要的农业和林业大省,保护生态环境对其长远发展至关重要。

为有效保障吉林省生态环境安全,切实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吉林省出台了《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1. 确定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

根据吉林省自然生态系统的特点和吉林省生态环境现状,将吉林省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生态保护红线区,其中一级生态保护红线区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红线区,二级生态保护红线区为森林保护带、水源涵养带和土地保持带,三级生态保护红线区为重要生态廊道和生态节点区。

同时,规定了不同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不同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2. 制定生态保护规划。

吉林省将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分和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保护规划,明确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目标、保护措施和保护责任人,确保各类生态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3. 指定保护责任人。

将生态保护红线区分为省级、市县级和乡镇级三个层级,指定相应的保护责任人,并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压力,推动生态保护工作的落实。

4. 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

吉林省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手段和监测标准,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管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生态保护问题,切实保护好吉林省的生态环境。

二、《办法》的意义《办法》的颁布对吉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 有助于构建吉林省生态保护体系。

《办法》明确了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划分标准和保护要求,为吉林省的生态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保障,有助于构建一体化的生态保护体系。

2. 有利于推动吉林省可持续发展。

吉林省生态环境是吉林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和保障,保护好生态环境有利于推动吉林省可持续发展,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同时,也为吉林省经济的长期增长奠定了基础。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促进湿地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WetlandPark),是指以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湿地的科普宣教、湿地功能利用、弘扬湿地文化等为主题,并建有一定规模的旅游休闲设施,可供人们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生态型主题公园。

该湿地公园是具有湿地保护与利用、科普教育、湿地研究、生态观光、休闲娱乐等多种功能的社会公益性生态公园。

第三条湿地公园分为以下两级:(一)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湿地生态环境优良、湿地景观特别优美,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对区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且生态旅游服务设施齐全;(二)省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且湿地生态环境良好、湿地景观有特色,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对区域生态环境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且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条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湿地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湿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互协调、统一的原则。

坚持对湿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并适应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公园申报和建设第六条申报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以保护、恢复和重建湿地,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和人们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目的;(二)以湿地利用、科普宣育、弘扬湿地文化为主题;(三)湿地及其它土地、地被物权属清晰;(四)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的50%以上;(五)兼有湿地生态旅游服务功能;(六)投资主体明确,投资基本落实;(七)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

第七条申报审批程序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决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工作”,湿地保护包括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是林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吉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省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以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林省林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比较重要或生态状况比较脆弱,对全省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全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省级公益林应当在林地范围内进行区划,并将森林(包括乔木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作为主要的区划对象。

第六条省级公益林范围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生态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以及水利部关于大江大河、大型水库的行业标准和《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等相关标准划定。

第二章区划范围和标准第七条省级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1.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河道长50公里以上重要江河的一、二级支流源头汇水区,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5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林地。

具体包括:古洞河、辉发河、一统河、三统河、拉法河、五里河、鳌龙河、沐石河、伊通河、溪浪河、呼兰河、卡岔河、沙河、株尔多河、密江河、大汪清河、布尔哈通河、前河、珲春河、春阳河、哈泥河、小辽河、招苏太河、浑江、红土崖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作者:来源:《浙江林业》2022年第06期(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養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2.12.30•【文号】林湿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规〔20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集团: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确保在自然公园管理办法等文件出台前相关管理工作有效衔接,我局根据《湿地保护法》和工作实际,修订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2年12月30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3.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各类自然保护区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类、野生生物类和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为主、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其职责是:拟定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设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主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通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12•【字号】通市政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03.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通市政令(第15号)《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湿地(泥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湿地(泥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通化市管辖范围内规划开采、经营和管理湿地(泥炭)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规划湿地(泥炭)资源保护范围,并实行严格保护,加强管理。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部门是湿地(泥炭)的管理部门。

环保、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分工搞好湿地(泥炭)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湿地所赋存泥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采矿登记、征用土地等工作。

并负责对乱采滥挖泥炭资源行为进行查处。

林业部门负责对属林地湿地(泥炭)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期预审;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进行审核、呈报;对破坏湿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项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占用湿地(泥炭)资源的环境评价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湿地资源的保护与管理第五条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以及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的水域地带。

第六条湿地的管理、经营与开发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统筹规划与科学管理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和管辖权做好各类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我省未利用地管理与保护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我省未利用地管理与保护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我省未利用地管理与保护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24•【字号】吉政办发[2003]22号•【施行日期】2003.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我省未利用地管理与保护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22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我省未利用地管理与保护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关于加强我省未利用地管理与保护的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未利用地是重要的后备资源,是土地利用结构调整的最大变数,也是生态省建设中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有效缓冲空间。

利用和保护好未利用地,对于提高生态保育水平,确保生态安全,为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生态支持,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未利用地资源的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和我省土地资源利用实际,我省未利用地,主要包括苇地、滩涂、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其他未利用土地等9种类型。

(一)未利用地构成。

从长期的历史过程看,未利用地大部分是由于土地资源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演替形成的。

根据2001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结果,全省共有未利用地140.52万公顷,占幅员面积的7.4%。

具体构成如下:未利用地分类面积统计单位:万公顷───────────────────────────────────────────────────地类苇地滩涂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裸岩其他合计石砾地───────────────────────────────────────────────────面积10.5417.98 43.1839.6414.363.76 0.890.859.32140.52───────────────────────────────────────────────────比例7.512.830.728.210.22.7 0.60.66.7100───────────────────────────────────────────────────(二)未利用地地域分布。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湿地公园规划和建设,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及毗邻海域从事省级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命名、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依法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认定和建设保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有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5.11•【字号】吉财资环〔2020〕343号•【施行日期】2020.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防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资环〔2020〕34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10号)、《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吉财预〔2016〕15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的意见》(吉政办发〔2017〕22号)、《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吉发〔2019〕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本省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择优引导、绩效优先”的原则管理使用。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生态环境厅共同管理。

(一)省财政厅主要负责:负责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审核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

(二)省生态环境厅主要负责: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审核、筛选、储备和评审工作,提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意见,指导监督项目实施,做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省直单位及市县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主要负责:负责专项资金申报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对省级切块下达资金,根据确定的支持范围和任务清单,制定资金使用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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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规范湿地认定及其名录管理工作,建立湿地分级管理体系,根据《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重要程度和生态功能,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三条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的认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以及湿地名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重要湿地是指湿地在典型性、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经省政府同意并公布的湿地。

一般湿地是指除重要湿地以外,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并公布的湿地。

第五条根据湿地保护管理需要,应当及时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进行认定和公布,并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更新湿地名录,湿地名录及调整、更新名录应当分批次公布。

第六条省、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湿地名录认定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内凡符合下列任一指标的湿地均可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省级(含)以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或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
(二)省内湿地类型的典型代表或特有类型的湿地;
(三)具有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物种或省特有及稀有物种分布的湿地;
(四)处于重要江河干流源头或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湿地;面积大于1000公顷的单块湿地;多块具有水文或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
(五)有5000只以上水鸟度过其生活史重要阶段的湿地,或者定期栖息的某一依赖湿地的动物物种(或亚种)的个体数量占该种群全球数量05%以上的湿地;
(六)鱼类重要的觅食场所、产卵场、保育场或洄游通道;
(七)位于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大于20公顷,具有集水、降解污染、调蓄洪水、补充地下水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八)在全省有显著历史或文化意义,具有重要宣教、科研或旅游开发等价值的湿地。

本省行政区内已列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的,同时列入省级重要湿地。

第八条省级重要湿地认定采取指定与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指定式。

已纳入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保护地的湿地,由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直接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并公布。

第十条申报式。

未直接指定的其他湿地,可通过申报方式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州)、县(市、区)政府同意后,逐级向省林业和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申报名录。

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并公布。

第十一条一般湿地的认定。

由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一般湿地的认定建议,报县(市、区)政府审定并公布,或经县(市、区)政府同意,由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一般湿地认定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湿地名录在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湿地名称、湿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权属、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等,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章湿地名录管理
第十三条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四至范围、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等内容。

湿地类型按照《湿地分类》(GB/T24708-2009)执行;湿地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湿地面积、四至范围等;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是指湿地主管部门授权,履行湿地保护和管理等职能的单位。

第十四条湿地命名按如下规则进行:
(一)省级重要湿地:吉林+县(市、区)或市(州)名+湿地小地名+湿地;
(二)一般湿地:县(市、区)名+湿地小地名+湿地。

第十五条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因范围变化、面积增减,或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等发生变化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可对湿地名录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省级重要湿地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依规申请对湿地名录进行调整:
(一)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国防建设等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需要,确需占用、征收或改变用途的;
(二)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湿地演替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系统严重破坏或退化的;
(三)因河道改道、退耕(草)还湿、人工湿地构建等措施导致湿地范围发生明显变化的;
根据湿地功能重要性变化动态,一般湿地满足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和程序申报为省级重要湿地。

第十七条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市、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级上报提出,或由省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经征求市、县级政府意见,公示15个工作日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一般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公示15个工作日后,报县(市、区)政府审定。

一般湿地名录调整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申请调整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
(二)重要湿地调整方案,主要包括重要湿地基本情况、调整必要性、调整的重要湿地变化情况、调整方案和相关保护措施等。

第二十条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主流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进行有效保护和管理,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附件:1.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发布信息表
2.发布图件
3.省级重要湿地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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