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打印出来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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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个有趣的问题
“遗嘱”是电脑打印件,除立遗嘱人的签名,其它文字全是打印的。这样的书面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呢?请不急于回答,思考以后给我答案。如果一下子就下了结论,也是一两句话不能说明理由的,否则这就不是一个有趣的问题。
二、遗嘱制度略述
私权的保护为越来越多的不同制度的国家所认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早已是西方法制国家的一项法制原则,充分地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是财产权重要内容之一。权利主体不仅有权在其生存之际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且也可以预设在死后将自己的财产怎样处理。这便就是用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在死后按自己生前最后的意愿处理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包括遗嘱赠予,狭义上的理解(两种)是独立的,但除了接受遗产的对象范围不同外,实无其它差别,故本文不做区处。
三、权利背后的另一种权利
我们任何一个人可能是立遗嘱人,每个人又都可能是继承人。我们立遗嘱是对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我们作为继承人时,都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期待权。继承期待也能成为财产权利的内容。如若甲有继承人a、b、c,且拥有遗产y,当甲未用遗嘱的方式处分y,则a、b、c三人均对y有三分之一的可期待利益;当甲用遗嘱的处分方式将财产y确定给了继承人中的b,则a、c两人的可期待利益消失。可见立遗嘱人的处分权和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可期待权是此消彼涨的。
如果对财产的拥有和处分是自由的体现,那么人类追求自由的后面紧随着的便是平等的价值理念。
让一个人获得(多得)遗产,一般就意味着有人丧失(少得)遗产。遗嘱继承不仅是涉及到被继承人的处分权,并且还涉及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让有的人产生意外所得(或称偶然所得);二是让法定继承人丧失(减少)所得。情形1可以不加讨论。但作为继承人的平等价值观会产生疑问:我的过错在哪里而让我丧失了法定继承权?
立法以追求合理为最高境界,但法律的规范性又是法的基本特征。
我国《继承法》在两者兼顾的同时,采取所有权人处分权至上的原则。财产所有人一般可任意立订遗嘱而不问其因。但对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这不乏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保护和对立遗嘱的限制。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理解“遗嘱”为什么是要式的;为什么不能象对待合同一样在形式欠缺的情况下去探寻当事人的本意!
四、几种不同遗嘱的对比
纵观《继承法》,仅第17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共为五种:一、公证遗嘱;二、自书遗嘱;三、代书遗嘱;四、录音遗嘱;五、口头遗嘱。我们不

防将遗嘱按载体的异同来一次分类,我们认为前三种可归为一类,与后两种并存,共可分为三类。一、以纸张文字为载体的遗嘱;二、以音像材料为载体的遗嘱;三、以证人为载体的遗嘱。我们还可以按立遗嘱人意思表达的方式不同而分为两类:一、书面意思表示;二、口头意思表示。对以上分类我们不难发现按两种不同方式分类的结果中有完全吻合的类项,即“纸张文字为载体”这类遗嘱与“书面意思表示”的这类遗嘱是完全的一致!
以上对遗嘱的分类、比较、合并过程应当令我们更加确信遗嘱的效力不仅要体现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还侧重于形式要求的严格性。否则《继承法》第17条将遗嘱分为5种就毫无必要!
五、两种轻率的意见
电脑打印件的“遗嘱”无疑是立遗嘱人的“书面意思”表示,亦是以“纸张和文字”为载体的遗嘱。然而它是《继承法》第17条中的哪一种呢?
我们初步筛选它接近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
持“自书遗嘱”观点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的推进,科学的发展,电脑已走进千家万户,电脑书写有逐步取代笔墨书写之势。不承认电脑打印件的“遗嘱”为自书遗嘱有碍于科学的发展和悖于时代的潮流,且打印件系立遗嘱者的真意表示,自己打印仅是一种书写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若系他人代为打印,则是依据书写的原文打印,又为立遗嘱者校对认可。其成因与形式均符合“自书”特征,故应确认为是“自书遗嘱”。
持“代书遗嘱”观点者认为:电脑是智能化工具,无论是立遗嘱者自己打印还是由他人打印,总之是智能化工具工作的产物(是人作用于工具的结果,还是“智能化”的产物,这是社会经济学争论的问题,有待于社会经济学家解决),而代书行为无疑是将“有智能”的人工具化。电脑书写与他人书写实无二致,故认为是“代书遗嘱”。
六、在公平原则之下对立法技术的探讨
以“纸张文字”为载体和“意思表示真实”这是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共性。
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一共性是客观的。简单的逻辑知识告诉我们:从共性中不能区分事物!仅从表意和载体来定义则自书与代书将有混为一谈的危险。
我们觉得应从差别着手,以下表列示:
自书遗嘱 全文为亲笔 非 非 有效
代书遗嘱 非 代书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有效
类别 要求① 要求② 要求③ 结果
并有必要附以相同点列表:
类别 要求① 要求② 要求③ 要求④ 要求⑤ 结果
自书遗嘱 书面 表意真 立嘱人有行为能力 内容合法 签名亲笔 有效
代书遗嘱 书面 表意真 有行为能力 内容合法 签名亲笔 有效
在同样都

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我们已经发现代书遗嘱比自书遗嘱的要求要高,条件要多。都是对财产处分权的行使,也都只引起继承人权利的变化,即在结果相同的情况下,法律对两种遗嘱为什么采用不同的要求呢?难道是立法的不公正、不合理抑或是立法技术的欠缺?
行文至此,我们觉得从权利角度做进一步的分析已无必要。但“权利”是“遗嘱”效力的灵魂,也是令我们作此文的指挥棒。那么,现就在“权利”的“笼罩”之下看两种遗嘱要求的差别的产生(或称合理性)吧!
七、初步的结论
接引前文,立遗嘱人甲将遗产y用自书遗嘱的方式处分给b。当继承开始时,a、b、c作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都对遗产享有同等的期待权。但遗嘱一公布,a、b、c的权利出现了变化:a、c为零,而b的利益变成所期待的三倍。a、c的法定继承权没了,抑或称丧失不如说剥夺!基于遗嘱的无因性,A、C无可辩驳,但唯一可争取的途径只有审查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否则可恢复到法定继承状态。由于遗嘱系被继承人书写,内容明确,书写的整个内容与签名均是被继承人亲笔,完全符合《继承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则无以推翻!
此时,我们不妨假定甲的遗嘱是打印件,则a、c将提出:是谁打印的?签名是打印前所为还是打印后所为?对打印件内容是否核对?有无其他成因?为何无见证人和打印者签名?这些质疑将引起人们的重视,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是有可能的。
有人认为:民事领域的或然性并不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反之民事行为的效力并不要求结论的必然性与唯一性。是的,这不乏是原则性的精神,但是具体到“遗嘱继承”这一民事行为中,我们又怎能容忍法定的权利或然被剥夺了,偶得的权利又或然地形成了呢?法制的原则及公正的理念是宁愿让或然的偶得成为泡影也不因法定的权利或然而丧失。遗嘱继承之前的形态就是法定继承呀!
八、最后的结论
打印件遗嘱有两种成因:
一、自己打印
二、他人打印
若他人打印无可争议不属自书遗嘱,是自己打印与否又难以证实。总之电脑打印不能等同于打印者自书更不能等同于立遗嘱者自书。书写因个人书写力度、习惯、姿式等不同而导致字迹千差万别,难以造假。而电脑打印则如出一辙,故法定的“自书”与“代书”只能作狭义解,不能扩大适用。
通过以上分析,“电脑打印件”的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
是不是不能在《继承法》第17条中找到对应点这种“打印件”的遗嘱就一律无效呢?
我们认为:电脑打印件的“遗嘱”在有本人和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后

签名的条件下应作为有效遗嘱对待。除了“代书”这一点与“代书遗嘱”不同外,余皆相同,不乏为一种新遗嘱形式。
九、容纳与承认的方法
科技发展无限,而超前立法不足。这种难以适从的局面是不可避免的。基于此,我们建议对《继承法》第17条增加一款为:打印件遗嘱需立遗嘱者校阅打印件无异后签字,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后签名。……在法律未修改之前,可由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明确。
十、余音
本文难以称之为学术探讨,仅为一般法庭辩论。


张简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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