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0日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和历史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应急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和谐,制定的一项法规性文件。
本条例主要是针对房屋安全保障做了相关规定和措施,下面我们就来介绍一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房屋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设计、施工、维修和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指导思想是:加强领导,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维护稳定,防止事故的发生,减少事故的危害。
第四条安全管理应当贯穿于房屋的全过程,从设计、施工、竣工、交付、维护、改建、拆除等各个环节,强化安全监督,确保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管,制定相关规划和政策,加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设计:建筑设计应满足安全要求,包括地震安全、防火安全、人防安全、电气安全、消防安全等。
(三)安全施工:施工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包括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督验收等。
(四)安全保养和维修:房屋需要经常进行保养和维修,确保房屋设施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五)安全监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监管,特别是对危险房屋、老旧房屋、违法建设的治理和整顿。
(六)应急救援:制定科学的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应急救援的人员和设备的建设,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章安全加固和改造第七条对于老旧、损坏、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应当进行安全加固和改造,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八条安全加固和改造应当按照规范设计和规范施工,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制定完善的验收标准和过程,确保安全。
第四章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九条对于因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而导致的事故和责任事项,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特制订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建筑工程施工、维修、改造和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确保建筑工程的施工、使用安全,加强对建筑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有效预防和控制事故风险,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制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法》、《消防法》、《安全生产法》等,遵循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其他参与建筑工程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合理规划施工过程,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防护措施符合要求,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章建筑工程使用安全管理第七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使用单位提供建筑工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资料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房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执行建筑工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九条房屋使用单位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安全教育培训第十条施工单位和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和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知识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在紧急情况下的应对能力。
第五章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工作,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关于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前言:近几年,我国房屋安全问题日益凸显,频繁发生的房屋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住房安全,我国政府决定于2023年颁布实施《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该条例着重于加强建筑设计、施工监管和日常维护,为人民提供安全、健康的居住环境。
以下将从条例的主要内容、实施意义和措施等方面详细介绍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一、条例内容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建筑设计要求:明确了建筑设计应符合的相关要求,包括承重能力、防火性能、抗震韧性、通风照明等方面,以确保房屋结构的安全可靠。
2.施工监管措施:规定了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监管要求,包括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批、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建筑材料的质量检验等,以确保施工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3.日常维护要求:强调了房屋的日常维护工作,包括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房屋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4.房屋安全评估:要求建立房屋安全评估机制,在特定时期对房屋进行安全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避免潜在的安全隐患。
二、实施意义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提升房屋建筑质量:条例明确了建筑设计、施工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要求,有效提升了房屋的建筑质量,降低了房屋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
2.保障人民群众的住房权益:借助条例的力量,政府将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管和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住房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
3.创造安全健康的居住环境:通过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有助于创造安全、健康的居住环境,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4.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实施,将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在设计、施工和维护过程中更加注重房屋安全,推动房地产行业朝着更加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三、具体措施为了确保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政府将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立法和约束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法律地位和约束力,确保其有效实施。
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1日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使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的安全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建房屋是指自然人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
第三条自建房屋安全管理遵循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自建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并保障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屋安全救助机制,安排自建房屋安全救助财政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安全管理条例》全⽂《杭州市城市房屋使⽤安全管理条例》全⽂ 第⼆⼗条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成⽴后应当向市房产主管部门进⾏备案。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或者使⽤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进⾏查勘、鉴别、检测、评定。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技术⼈员、检测设备、办公场地等条件,能够独⽴承担民事责任,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
第⼆⼗⼀条房屋交付使⽤后,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使⽤安全责任⼈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房屋达到设计使⽤年限,仍需继续使⽤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年限当年委托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少进⾏⼀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房屋出现危及使⽤安全迹象的; (三)改变房屋使⽤性质,可能危及使⽤安全的; (四)房屋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鉴定的。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后,除按照前款规定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外,房屋使⽤安全责任⼈还应当在房屋使⽤年限达到设计使⽤年限三分之⼆的当年,委托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房屋使⽤安全责任⼈因出现本条第⼀款第四项情形委托鉴定的,市或者区、县(市)⼈民政府可以统⼀对房屋使⽤安全责任⼈进⾏安全鉴定费⽤补贴。
第⼆⼗⼆条对有下列情形之⼀的周边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挤⼟桩施⼯,距最近桩基⼀倍桩⾝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开挖深度为三⽶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距洞⼝边缘⼀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降低地下⽔位施⼯等其他施⼯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08•【字号】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拆改管理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是指拆改墙、梁、柱、基础、基础梁;降低室内地面;在原结构上超标准增加荷载;超过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门、开槽、扩门、扩窗和在混凝土楼板上凿孔、开洞,以及影响房屋或毗连房屋安全等行为。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确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必须事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0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2.05.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第四章房屋修缮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六章危险房屋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民生工程,任务相当繁重。
因此,作为房屋安全管理,必须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市民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下文是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电梯、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违法建筑的处置和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土地、规划、安全生产、财政、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白蚁防治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等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救助,对其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进行适当补助。
第六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2月22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1年5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白蚁防治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第四节安全鉴定第五节危险治理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人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第四章安全检查及鉴定第五章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限制拆改、防治结合、安全使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并综合协调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四)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市房地产监察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监察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直接管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房屋结构拆改的审批及竣工验收;(三)监督检查房屋安全;(四)编制本辖区的房屋安全应急预案;(五)组织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安全隐患进行治理,组织对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六)负责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备案工作;(七)受理与房屋安全有关的信访、投诉。
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
为了正确落实浙江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促进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各类建筑物的屋宇,以及建筑物的地基、地坑和其他与建筑物有关的设施。
第一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应当实行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安全验收等程序。
第二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施工施工规范和安全技术政策规定的基本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其房屋的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房屋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四条房屋实行安全登记制度,在有关行政部门登记登记其安全状况。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房屋:
(一)没有取得合法的建筑许可证的房屋;
(二)新配房屋建设、改建和迁建,尚未经竣工验收和安全验收的房屋;
(三)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相应许可证以及罚款等行政处罚。
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依照适用的安全法律法规惩处。
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28日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2021年4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安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历史建筑、军事房屋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由政府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12•【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二十一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二十一号《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24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9月26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12日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6月24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五章农村房屋特别规定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人防工程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以及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法建筑的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危险治理、装饰装修以及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安全使用的原则。
南宁房屋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预防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依法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房屋安全性能。
第七条对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房屋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房屋结构、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二)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四)房屋出租的,应当将房屋安全责任告知承租人,并要求承租人遵守安全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三)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承重构件;(四)不得在房屋内从事危害房屋安全的活动;(五)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房屋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二)制定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四)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199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现将《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试行办法》、《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竣工验收后各类产权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的安全管理贯彻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使用的方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有碍于房屋安全使用,擅自拆改行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全鉴定,是指对房屋完好程序、损坏程序和使用状况进行的鉴别的判定。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房屋管理单位,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准擅自对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进行拆改。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拆改房屋部位和附属设备设施的,应征得相邻异毗连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同意,并向管房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改修改建方案和技术措施,经检查或鉴定,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未经批准,严禁下列故意损坏、危害房屋的行为:(一)拆改房屋承重墙、基础、梁、柱等其他承重结构部位;(二)拆改房屋共用上水管道、下水道及其他共用设备设施;(三)改修改建房屋地下室;(四)在房屋墙体及楼板打洞、钻孔;(五)改窗扒门及开墙增设门窗;(六)拆发房屋室内非承重墙;(七)新增设占道踏步楼梯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八)在屋顶接建房屋或借相邻房屋山墙增建房屋加在荷载、破坏房屋基础,危害房屋安全使用的。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9•【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8年1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并协助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非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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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管理服务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二)自用房屋的,提交房地权属证书;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改变用途的证明。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房屋修缮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第十三条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
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查勘,为政府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相关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房屋所有权人在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险的,不得装饰装修。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务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条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区域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没有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二章房屋使用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