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解读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

财金[2009]178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金融国有资产有序流转,加强财政部门对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职责,做好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办法》规定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明确了财政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
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职责明确、运作规范、把关严格、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管理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二)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要严格贯彻落实《办法》。
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研究制定本集团(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我部备案;要落实企业内部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管理和审核,并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的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
各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培训宣传和交易信息采集汇总工作;认真做好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审查、信息披露、意向受让方登记、公开竞价组织实施、交易结算、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档案保管和交易信息收集汇总等工作;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加强机构间的沟通协调,探索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二、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充分认识金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直接协议转让的范围,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充分利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缩短投资管理链条,促进国有金融资产的有序流转,确保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公平、公正、公开。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10.12•【文号】财金[2006]8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10月12日财金[2006]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进一步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及时掌握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现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类企业,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金融类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金融类和非金融类企业的,由该金融类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金融类企业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登记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获得金融监管机构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汽车金融公司以及在集团公司内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规定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规定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 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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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职责明确、运作规范、把关严格、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管理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二)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要严格贯彻落实《办法》。
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研究制定本集团(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我部备案;要落实企业内部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管理和审核,并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的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
各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培训宣传和交易信息采集汇总工作;认真做好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审查、信息披露、意向受让方登记、公开竞价组织实施、交易结算、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档案保管和交易信息收集汇总等工作;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加强机构间的沟通协调,探索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从产权市场制度变迁 看产交机构的发展方向——学习《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体会

我 国经 济 体 制改 革 进程 催 生 了产
舆 论对 国 有资 产流 失 的压 力。于是 两 个 主体 形成 合 力 ,推 动地 方政 府首 先 成 为产权 市 场制 度 的提供 者。 在 少数
《 业国有 资产法 》通 过不久 ,财 权市 场 ,但 是 笔 者认 为 ,产 权 市场 制 企
一
市 场 制 度 变 迁 的 历 史轨 迹
个 场 可 以从 制 度 层 面 防 治 腐 败 ,
另 一 个 方 面 是 一 些 省 级 ( 辖 市 )政 直 府 为 了 规 范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减 少 社 会
众 所 周 知,
理 暂行 办 法 》( 3号 令 ) 布 施行 了。 监 管 者 。 只 有 明 确 规 定 市 场 监 管 者 , 颁
尽 管在 3号令 之前 ,不 少省级 政府 已 产权 交 易机构 的市场 活动 才能 受到有 交 易机构 性质 和运行 制度。《 证券 法 > 经 出台 了涉 及 国有产权 转让 的规范 性 效 监 管 ,确 保 交 易 机 构 始 终 处 在 中立 1 2条规定 : 证券 交易所是 为证券集 O “ 文件 ,如政 府令等 形式 ,但在 中央政 和 公平公 正 的位 置,确 保市 场 交易 当 中交易提供 场 所 ,组织 和监督证 券 交
2 0 /5 090 ・产权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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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台当地 的产 权市 场制度 。 由于 数量 业 国有资产 法 》应 当规定设 立产权 交 在全 省范 围 内是 唯一 的,其配 置产权
众 多 的 制 度 体 系 存 在 制 度 构 架 模 糊 不 易 机 构 的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 否 则 依 法 设 的空 间 自然 就在 本省 这个较 大区域 内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1.18•【文号】财金[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有关金融企业: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现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附件: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号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号](https://img.taocdn.com/s3/m/67ccdbe6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68.png)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为纠正目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现象,保证产权转让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三定”方案中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现就如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促进提高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
为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存量结构调整规划,严格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保证国有资产通过产权转让实现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管理,要为政府把好关,严禁各种以明晰产权为名,把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卖给集体或个人,搞“负债持股”或以行政干预方式有意低估国有资产价值量来损害国家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对于国有产权转让过程出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
三、企业兼并和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8号)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执行。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是什么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是什么我国实⾏的是国有经济与私有经济混合发展的经济模式,混合所有制经济给我国经济增长提供了充⾜的动⼒,其中国有经济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国有经济是全民所有的,那么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是什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为包括:(⼀)履⾏出资⼈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资产转让⾏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本条第(⼀)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为最⼤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例超过50%的各级⼦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例未超过50%,但为第⼀⼤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配的企业。
关于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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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的文件(财政部47号令)对于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的规定(续) • • • • • ——金融企业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包括: 债务重组的; 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处置不良资产的; 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
• •
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 号)(2003/5/27); 2、国资发产权[2004]180号:关于中央企业加强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4/2/23); 3、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 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4/6/12); 4、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 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2011/9/7);
•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财企[2004]20号); •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财企[200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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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续)
• 现阶段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的构成
具体准则——包括规范评估业务流程的程序性准则和规范各种资产 类型评估业务的实体性准则;具体包括:
• • • • • • • • •
8
国有资产管理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续) • 与产权收购的相关法规:
1、国资委16号令: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6/6/28); 2、国资规划[2004]720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 企业收购活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2004/8/3);
3、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6/7/18); 4、国资发规划[2007]1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2007/6/27); 5、国资发规划[2008]143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2008/9/19);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走上规范之路——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规 定 , 中国 人 民 银行 总行 所 属 企 业、
、信用担保 公司 以 以上 ( 含省级 ) 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 2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 投资有 限责任 公司 ) 及其 他金 融 类企业 的 国有 资产转让 监 不 受地 区、行 业、 出资 或者 隶属 关 系 产 ,是 指 各 级 人 民政 府 及 其 授 权 投 资
维护 国有 资产 出资人 的合 法权 益 ,防
二是 债权 或者担 保物 权。5 4号令
止 国有资产流 失 ,3月 1 7日,财政部 第 5 7条规定 ,国有及 国有控 股金融企 权 转让 应 当在依 法设 立的产 权 交易机 颁发 了 《 金融 企业 国有 资产 转让 管理 业 因依 法行 使债权 或 者担 保物权 ,而 构 中 公 开 进 行 , 不 受 地 区 、 行 业 、 出 办法 》( 以下简称财政部 5 4号令 ) 4 受 偿 于 债 务 人 、 担 保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的 资 或者 隶属 关系的 限制。 。5 ”国务 院国资 号 令与 国务 院 国资委、 财政部 颁发 的 非上 市企 业 产权 转让 ,比照本 办 法第 委后 来 规定 ,国务 院国 资委和 省级 国
区别 。 学 习 贯彻 财 政 部 5 4号 令 ,必 须
担 保 物权 ,而 受偿于 债 务人、担 保 人 或者 第三 人 的上市 公司 股份 转让 ,比 照本 办法 第三章 的规 定在 证券 交 易系
各省市 国资委选 择 了 6 1家机构 ,全国
共 有企 业 国 有产 权 交 易 机 构 6 家。 4
总股 本 5 的 ,应 当事 先将 转让 方案 业 国有资产 法 》 % ,这使 我 国在 2 0 0 3年
1 2月 3 1日 国 务 院 国 资 委 、 财 政 部 颁
54号令:奠定了建设统一产权市场的基础——学习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体会

照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需 要 不 断 进 行 制 度
发 展 观 的 重 大 行 动
站在 国家和人 民利 益至上 的高度 ,
制定和发布 5 4号 令 和 1 8号 文是 财 政 创 新 的决 心 。 7
部践行 科学发展观 的重大举措 。
交易 所和 各 省级 财 政部 门推 荐确 定 的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各 自 为 市 、 自 产 权 交 易市 场 实行 挂 牌规 范 转让 。如 由 交 易 、 监 管 效 益 低 下 、 交 易 增 值 不
果说 5 4号 令 拉 开 了 金 融 企 业 国有 资 产 高 的 历 史 , 谱 写 了 我 国 建 立 金 融 企 业 转 让 进 场 交 易 的 序 幕 , 那 么 1 8号 文 国 有 资 产 进 入 产 权 市 场 规 范 转 让 的 新 7
财 政 部 在 新 年 伊 始 发 布 的 《关 产 生对金 融资产 转让服务 和监督作 用 , 通过 产权 交易 的市 场 化服 务 ,能 够发
于 贯彻 落 实 ( 金融 企 业 国有 资产 转让 不 但 推 动 了产 权 市 场 建 设 ,扩 大 了产 现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的 真 正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事 项 的通 知 》(财 金 权 市 场 的 交 易 品 种 , 而 且 也 降 低 了金 人 ,能够 帮助 转让 标 的项 目实现 保值 【0 9 1 8号 ) 2 0 】7 ,明确 提 出全 国持 有金 融 资产 转让 的市 场建 设成 本 。这 一举 增 值 ,能够 帮 助金 融 企业 在市 场 转让 融 业务 许 可证 的 企业 和 金融 控股 ( 集 措 为未来 金 融 资产 转让 价值 最 大 化奠 中发现 、实现标 的最大化 的交易机 率 ,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1、背景与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企业在国家经济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角色。
国有金融企业作为国家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国有资产转让管理一直备受关注。
为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活动,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和分析。
2、转让主体与范围根据《办法》,转让主体是指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定所有人,即财政部所属机关。
范围涵盖了国有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企业。
3、转让目的与原则(1)转让目的:《办法》明确指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效益。
(2)转让原则:《办法》规定了三项转让原则:a) 公开透明原则:转让程序应当公开透明,遵循公平竞争和市场化原则。
b) 盈利性原则:转让应以盈利性为原则,坚持市场导向和经济效益。
c) 国家安全性原则:转让应重视金融风险,维护国家安全与金融稳定。
4、转让程序(1)资产评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结果将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
(2)招标方式:转让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确保竞争公平,防止内定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3)底价确定: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和市场行情,确定的底价不能低于评估结果的70%。
(4)交易完成:交易完成后,双方应签署《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资产的合法转让。
5、转让结果的监督与管理(1)转让结果的公示:财政部将对转让结果进行公示,确保整个过程公开透明。
(2)转让合同的履约监督:财政部将对转让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
(3)违规处罚:对于违反《办法》的行为,财政部将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6、创新与改革在长期实践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办法》还提出了一些创新与改革措施,以推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工作的不断发展。
例如,鼓励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与股权制改革相结合,加强对转让人员的考核与奖惩机制等。
2021年最新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解读

2021年最新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解读(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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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与范围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出资的金融企业中,国家依法享有的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金融资产转让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的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可转让的财产权益。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金融企业内部的资产划转、置换、重组;(二)已上市金融企业的股份减持或增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转让方式与条件第八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转让方应确保转让的金融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和债权债务问题。
第十条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转让底价。
第四章转让程序与审批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制定详细的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转让方式、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受让方资质条件等。
第十二条转让方案应经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转让方案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五章转让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转让过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转让信息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转让双方应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对转让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转让活动的合规性。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在转让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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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第二章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第十一条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
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需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第十九条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
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下同)。
第二十三条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四)产权交割事项;(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六)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七)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八)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
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
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第二十八条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