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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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1.条例的立法背景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2.条例的立法目的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条例出台的作用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1)信息来自第三方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2.信用信息的范围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1)国家设立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4.除外规定的理解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1.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2.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3.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审批时限60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取得任职资格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变更名称备案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机构及备案材料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1.定期报告:按年度上报一年开展情况;2.报告内容:信息采集情况、对外提供情况、异议处理情况以及系统建设情况3.对外公告:征信机构名单4.公告频率: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1.处理的目的:最大限度利用信用信息、保护信息主题权益2.三种处理方式:转让、移交、销毁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1.采集个人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符合国际惯例;最大程度保护信息主体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2.高管人员履职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不需经同意;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1.禁止采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2.限制采集的信息: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1.提前告知的意义: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减少异议;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2.事先告知:产生后;报送前;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条规定;3.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4.告知只需一次: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知;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次需再次告知..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1.保存期限的设定: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2.5年期限的起算: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3.删除的含义:不保留4.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1.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2.两次以外收费..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3.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1.约定用途的范围:不得超出业务办理的需要2.征信机构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1.格式合同条款的设定: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的注意;2.明确说明:解释报送理由;约定用途等;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1.按约定用途使用:不能超出用途使用2.向第三方提供的限制:需经信息主体的同意3.在约定用途及第三方时;避免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1.采集企业信息的途径:多种渠道2.采集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要企业同意3.对外提供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企业同意4.对企业信息的限制: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1.信息安全的保障要求:建立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2.征信机构内部查询个人信息的限制:规定查询权限和程序;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及内容和用途..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1.保障信息准确的义务:不承担保证准确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2.信息的作用:供信息使用者参考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1.服务器设置在境内2.对外提供信息的限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3.符合国际对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定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1.异议申请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2.存在异议的需要在征信系统内作出标注;3.核查处理20日;自然日;包括7天长假4.错误、遗漏的更正;无遗漏、遗漏的取消标注;不能确定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投诉的条件: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2.接受投诉的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3.投诉的处理时限:30日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1.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2.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和运行;3.专业运行机构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1.接收信息的范围: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信贷信息..2.提供信息的的范围和方式: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3.国家机构可以依法查询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1.强制报送数据: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2.提供信息的方式: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企业和个人都需同意..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保险、证券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规定;由监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标准:补偿成本;发改委确定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1.十四条:禁止采集个人隐私信息;限制采集财产信息;2.十六条:不良信息保存期限;3.十七条:每年免费查询两次;4.十八条:查询信息应约定用途;5.二十二条:保障信息安全6.二十三条:保障信息准确性7.二十四条:限制向境外提供;8.二十五、二十六条:异议和投诉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1.监督管理措施1)现场检查;2)询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3)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封存有关资料;4)检查信息系统2.依法行政1)不得少于2人2)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保密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保守信息主体的信息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主体:非法机构和个人2.违法行为:未经审批设立机构或从事个人征信业务;3.法律责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1.违法主体: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2.违法行为:重大事项变更未审批、变更名称未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未备案;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2.违法情形:八种3.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2.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1.违法主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2.违法情形:五种3.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法主体:信息提供者2.违法情形:报送个人不良信息;未提前告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结果3.法律责任:罚款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主体:信息使用者2.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未经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3.法律责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主体:征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2.违法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信息主体信息3.法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

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异同点分析

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异同点分析

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异同点分析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是两个国家分别制定的关于征信管理和个人信用报告的法律法规。

虽然两者都是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和维护金融交易的公平性而制定的,但在具体内容和执行方式上,还是存在一些差异。

接下来,我们将对这两个法规进行比较分析,探究它们的异同点。

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都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和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核心目的在于规范和监督征信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体系建设和金融风险防控。

而《公平信用报告法》则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权和确保信用报告的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防范信用报告数据的滥用。

在法规的具体内容上,中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更加强调对征信机构的监管和规范,包括征信数据的采集、存储、加工、使用和披露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征信服务的开展和经营行为的合规性等。

该条例还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信息主体的权利保护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而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则更加侧重于对信用报告机构和信用报告的监管,包括信用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要求、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个人信用报告的获取和使用等方面。

在法律的执行机构和方式上也存在一些差异。

中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管理和监督,通过建立征信服务管理部门、征信行业协会等机构来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而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则是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等机构负责执行监督,同时还规定了个人可以向信用报告机构提出修正和异议等权利。

从制定的时间和历史背景上来看,《公平信用报告法》比《征信业管理条例》要早得多。

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始于1970年代初,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已经成为美国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的重要法律基础。

而中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则是在2013年颁布,距离《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历史要短得多,这也意味着中国在征信管理法律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很多内容还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9.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1年9月27日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正式公布 3月15日起实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正式公布 3月15日起实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正式公布 3月15日起实施2013-03-05 15:05 | 评论 | 分享到:作者: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中国人民银行网站3月5日消息,《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条例共分八章,分别对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征信业务规则、异议和投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规定全文如下: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征信业管理条例》修订建议

《征信业管理条例》修订建议

《征信业管理条例》修订建议《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力规范了征信市场,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各类数据报送和查询机构应履行的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相关配套制度在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方面尚存在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的规定,部分条款可操作性不强,金融机构在落实相关规定时存在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应予关注解决。

一、需关注的问题(一)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文本不规范。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共同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函》(中征便函〔2013〕195号,以下简称“便函”)虽然对机构参与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形式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查询授权条款必备要素进行了说明,但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查询授权书文本格式。

检查中发现,部分金融机构没有完全根据《条例》和便函要求设置授权书的文本制式和要素,导致授权书内容不规范。

如邮储银行大同分行的授权书为一次性笼统授权,其内容只是客户同意机构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且向征信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既无授权查询时间、又无责任约定要素,更没有约定用途。

由于缺少详细明确的查询授权书文本格式,且未对金融机构违反相关规定行为设置罚则,授权书内容约定随意性较大,易出现非实质性授权问题。

(二)信息主体难以及时知晓信用报告实际用途。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而现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未对信用报告实际使用情况的反馈作出规定。

检查中发现,信息使用者存在将所获得的信息用于约定以外用途的情况,如个人信用报告在银行内部不同部门间传播,个人本来与银行约定只用于贷款审查的信息被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约定用于资信评级或基金、保险、理财产品的销售推荐等,信息主体很难及时知晓这种行为。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 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征信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征信管理条例逐条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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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中国 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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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 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审批时限(60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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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 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的任职资格。
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取得 任职资格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征信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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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9月18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3年11月15日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是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且于2013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公布的文件。

该《条例》分总则、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规则、异议和投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7条,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查询用户信息管理的通知-银办发〔2017〕1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查询用户信息管理的通知-银办发〔2017〕1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查询用户信息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查询用户信息管理的通知银办发〔2017〕16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近期,多家金融机构相继发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征信系统)查询用户和密码等信息被骗取的案件。

不法分子冒充金融机构总部工作人员,使用虚拟号段与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征信业务人员进行联系,以征信系统异常、系统升级、联调测试、加强内部管理等为由,要求其提供本人查询用户和密码等信息,诈骗成功后在短时间内大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对个人征信信息安全构成较大隐患。

为防范相关风险,保障个人征信信息安全,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征信系统接入机构要高度重视征信系统用户信息泄露风险,切实做好相关风险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管理人员不得通过电话、短信、内部通讯工具等非正式渠道,以系统升级、联调测试、系统故障等为由,要求下级机构征信业务人员提供征信系统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信息等;提示征信系统用户不得将用户名和密码提供或出借给他人使用;征信系统接入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查询征信系统提供场地、网络、技术等便利。

二、各征信系统接入机构要认真开展征信系统用户信息泄露风险排查。

已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要认真核查用户信息泄露以来该用户的征信系统查询情况,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排查中发现涉嫌电信骗取征信系统用户信息的,要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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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

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

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

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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