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管理办法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16•【字号】鲁卫职健字〔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卫职健字〔2022〕4号各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委属有关单位,省卫生健康事业有关单位,国家卫生健康委驻鲁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5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三章从业规则第四章考核与管理第五章附则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行为,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保障职业病诊断医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主检活动的医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定期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指定专门科室负责本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等工作。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五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卫生健康委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五)按照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2021年版)完成相应内容的学习并通过全省统一考核。
国家卫计委《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原标题:《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公布自11月1日起施行国际在线报道:据卫计委网站消息,《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6年9月25日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五条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以下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23•【字号】黑卫职业健康规发〔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卫职业健康规发〔2019〕15号各市(行署)卫生健康委,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属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我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8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条件第三章备案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条件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国卫财务发〔2021〕14号•【施行日期】2021.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关于印发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2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财政厅(局)、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预算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研究制定了《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方案》。
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21年4月12日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战略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18〕167号)有关要求,推动卫生健康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卫生健康预算绩效管理体系,现结合卫生健康领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范围目标(一)实施范围。
1.领域范围。
全国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部门及所属(管)预算单位,以及使用卫生健康预算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
2.资金范围。
覆盖各类卫生健康预算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及其他各类安排用于支持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资金。
(二)工作目标。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和省级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部门推进建立健全卫生健康领域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完善行业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
到2022年底,全国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切实做到“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提升预算管理水平和政策实施效果。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卫财〔2018〕35号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卫财〔2018〕35号委直属及预算管理单位,委机关各处室:现将《安徽省卫生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2018年9月18日安徽省卫生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卫生计生委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属及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实施的各类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招标与采购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按当年省财政厅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集采目录》)执行。
第四条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采目录》以外或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各类招标采购活动,除国家和省级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各单位采购及相关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不准参加投标人及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准接收投标人任何形式的馈赠;(三)不得提前透露采购信息或采购意向、采购方式;(四)不得制作带有个人倾向性的标书,严禁串通投标;(五)不得透露定标过程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吉林省服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吉林省服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吉卫监督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吉林省服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吉卫监督发〔2020〕1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局,省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等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吉林省开展放射卫生检测技术服务行为,现将《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吉林省服务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8日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吉林省服务备案管理规定为规范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吉林省开展放射卫生检测技术服务行为,保证检测评价活动客观公正、数据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备案对象本规定适用于拟在我省备案的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包括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机构、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机构和个人剂量监测机构。
备案范围包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
二、备案程序(一)受理申请备案的机构应当向备案受理办事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同时,备案资料应真实、完整,证明材料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1.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的公函(附件1);2.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表(附件2);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原件供现场核验);4.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及申请机构简介(含派驻机构)复印件;5.吉林省卫生健康行业社会信用承诺书(附件3);6.拟在吉林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4)(包括职称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的原件仅供查验后退回,复印件1份);7.办事机构相关仪器设备清单(附件5);8.实验室资质认定合格证书及附表(原件仅供查验,复印件1份);9.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原件1份)。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国卫财务发〔2020〕3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关于印发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2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预算管理医院:为规范公立医院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有效防范和管控内部运营风险,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20年12月31日附件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进一步规范公立医院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有效防范和管控内部运营风险,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促进公立医院服务效能和内部治理水平不断提高,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级各类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其他部门举办的公立医院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内部控制,是指在坚持公益性原则的前提下,为了实现合法合规、风险可控、高质高效和可持续发展的运营目标,医院内部建立的一种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业务组织形式和职责分工制度;是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对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运营风险进行有效防范和管控的一系列方法和手段的总称。
第四条医院内部控制的目标主要包括:保证医院经济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益。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12•【文号】国卫规划发〔2018〕23号•【施行日期】2018.07.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国家中医药局:为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服务管理,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健康医疗大数据作为国家重要基础性战略资源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下载)。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7月12日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服务管理,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健康医疗大数据作为国家重要基础性战略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就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产生的健康和医疗数据,国家在保障公民知情权、使用权和个人隐私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战略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需要,加以规范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坚持以人为本、创新驱动,规范有序、安全可控,开放融合、共建共享的原则,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的标准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惠民应用,促进健康医疗大数据产业发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健康医疗大数据,是指在人们疾病防治、健康管理等过程中产生的与健康医疗相关的数据。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1.1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委机关各处(室、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1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起草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四章决定与印发第五章备案与公布第六章清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委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直接转发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简单整理、汇编形成的文件,但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二)本委内部执行的人事、公文流转、财务、保密、安全、宣传、调研、外事、档案等方面的工作流程、办事指南、管理制度和任务分工的文件;(三)会议纪要;(四)以本委名义或牵头印发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等;(五)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出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部署、工作通知、监督检查、指导意见等;(六)各类请示、报告、意见和建议以及不涉及法律适用的具体事项的通知、通报、答复、批复、决定等;(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地方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和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卫地病发〔2020〕68号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地方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和治疗管理办法
的通知
正文:
----------------------------------------------------------------------------------------------------------------------------------------------------
关于印发地方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和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地病办)、省疾控中心:
为做好我省地方病患者管理工作,根据《地方病防治专项三年攻坚行动方案(2018—2020年)》中关于“做好现症地方病病人确诊病例治疗和社区管理”的相关要求,对有治疗意愿且符合治疗条件的大骨节病、氟骨症和克山病患者进行救治,省卫生健康委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地方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和《地方病患者治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5月12日
甘肃省地方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和治疗管理办法
——结束——。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17•【文号】国卫规划发〔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7号委属(管)单位: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委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4月1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委属(管)单位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是委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委属(管)单位总体发展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中央投资申请、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监督等。
第三条委属(管)单位是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单位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申报,以及建设项目资金筹措和组织实施等。
第四条委属(管)单位基本建设决策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在总体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审批或核准过程中,委属(管)单位要采取专家论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结果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指在自有土地或新征用地上新建、改扩建、迁建以及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范围的工程。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附件:卫生部文件卫办发…2011‟85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按照公安部《关于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信安…2009‟1429号)要求,我部结合卫生行业实际,研究制定了《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杨慧清、矫涌本联系电话:010-、传真:010-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生信息安全工作是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于促进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遵循相关标准规范,在卫生行业全面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等工作,明确信息安全保障重点,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卫生行业信息安全防护能力、隐患发现能力、应急处置能力,为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全面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二、工作原则(一)遵循标准,重点保护。
遵循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卫生行业信息系统特点,优先保护重要卫生信息系统,优先满足重点信息安全需求。
(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
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2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有关要求,做好本地区卫生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卫生行业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要求,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8.17•【字号】•【施行日期】2023.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卫生健康委、科学城卫生健康委,国家委在川医疗机构,委直属医疗机构,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省卫生健康信息中心: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国卫办医政发〔2023〕1号),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规范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的建设与管理,我委组织制定了《四川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处联系人:张礼杰李科联系电话:************指定邮箱:***************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2023年8月17日四川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和职责第三章运行和管理第四章考核和评价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规范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医疗质量控制工作(以下简称质控工作)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质控中心,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为提高医疗质量安全和医疗服务水平,促进医疗质量安全同质化,实现医疗质量安全持续改进,根据管理工作需要成立的医疗质量控制组织。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7.09•【文号】国卫医发〔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关于印发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20〕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为进一步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构建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联合体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2号)等有关要求,在充分总结各地医疗联合体(以下简称医联体)建设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加快推进医联体建设,逐步实现医联体网格化布局管理。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报送工作推进情况。
国家卫生健康委联系人:耿铖、胡瑞荣、王毅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cn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系人:严华国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cn附件: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20年7月9日附件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医疗联合体(以下简称医联体)建设,规范医联体建设与管理,完善医联体运行管理机制,助力构建分级诊疗制度,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方式由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联合体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2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1.09•【字号】鄂科技规〔2022〕8号•【施行日期】2022.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鄂科技规〔2022〕8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医学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规范湖北省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省科技厅、省卫健委修订了《湖北省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执行。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1月9日湖北省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学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规范湖北省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参照《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是以提高我省临床医学研究和诊疗水平为宗旨,以医疗机构为依托,以协同网络为支撑,开展临床研究、协同创新、学术交流、人才培养、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的省级科技创新平台,是湖北省临床医学科技创新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
第三条按照湖北省疾病防控战略需求和整体规划,以临床研究和应用为导向,在主要疾病领域或临床专科布局建设中心,在重大疾病领域引导相关中心建设分中心,中心建设要兼顾领域和区域平衡,实现主要疾病领域全覆盖。
第四条对中心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多渠道支持、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省科技厅联合省卫健委开展中心建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中心的整体布局规划;(二)批准中心建立、调整和撤销;(三)组织开展对中心的考核评估和检查工作;(四)研究制定支持中心建设和运行的相关政策措施;(五)积极推进创建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省部共建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分中心。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1•【字号】黑卫监督规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卫监督规发〔2021〕1号各市(地)卫生健康委,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各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1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三章信息应用第四章修复和异议处理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我省医疗卫生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根据国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具有管理卫生健康相关事务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用于反映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有效”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产生异议、谁负责处理”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
各市(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归集、审核、公开、更正、汇总、报送、应用和监督管理等。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19〕5号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19〕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方便群众办事,减轻基层工作负担,我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北省生育服务管理办法》,对生育服务登记、再生育审批进行规范简化,现予以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卫生健康委人口家庭处。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2019年12月2日河北省生育服务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生育服务,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生育登记(一)适用对象。
育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适用生育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登记:1.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2.夫妻双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含收养)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3.夫妻双方已生育过两个以上子女(含收养),但有子女死亡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按夫妻现存子女数计算,生育第一个子女或第二个子女的;4.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有一个子女(含收养),婚后自愿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5.其他符合生育登记条件的。
登记办理。
应当在怀孕后及时办理生育登记。
2016年1月1日以后已生育而未办理生育登记的,可以补办。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三)登记机构。
夫妻任何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便民服务中心负责生育登记。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2.20•【字号】鲁卫医字〔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医字〔2024〕3号各市卫生健康委,委属医疗机构,省属卫生健康事业各医疗机构,国家卫生健康委驻鲁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做好无偿献血者奖励激励工作,促进无偿献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促进无偿献血工作健康发展相关要求,我委制定了《山东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2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减免标准第三章减免相关规定第四章减免流程第五章管理与监督山东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简化临床用血费用减免流程,为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省内临床用血费用减免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开展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费用直接减免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办函〔2019〕7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血液中心、中心血站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子女配偶(以下简称“受益人”)。
第三条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计算时间自1998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之日至用血之日(以出院日期为准)后六个月内。
第四条临床用血减免费用是指血站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不包括由医院收取的用血者自身因输血所产生的血液检测等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9.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3月6日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改善医疗服务,保障医疗安全和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管理,是指患者就医疗服务行为、医疗管理、医疗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医疗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果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投诉管理。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医疗机构投诉的接待、处理工作应当贯彻“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医疗风险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范安全隐患,减少医疗纠纷及投诉。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培训和演练,确保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投诉管理纳入患者安全管理体系,定期汇总、分析投诉信息,梳理医疗管理、医疗质量安全的薄弱环节,落实整改措施,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安全。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吉卫联发〔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卫联发〔2020〕11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局、中医药管理局,各相关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进吉林省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省卫生健康委和省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2.互联网医院准入审批受理流程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2020年3月12日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进吉林省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吉林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见附录1)。
第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准入权限与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准入权限一致。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省级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X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的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网站高效、安全、稳定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以下简称委网站)是指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在互联网上注册的门户站点,注册英文域名为:,中文域名为:X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是委机关提供信息社会化服务的第一平台,是卫生计生新闻宣传的重要阵地、政民互动的重要窗口、网上办事的重要渠道,在促进卫生计生管理、服务社会公众、打造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深化政务公开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条委网站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格式、分工负责、公开透明、便民利民的原则。
按照网站在线服务的建设要求,各处(室、局)要加强网上在线业务办理,方便群众,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条委网站栏目根据省政府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及委机关各处(室、局)的业务需要和建议设置。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委办公室负责委网站建设的质量把关、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重大上网信息内容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委宣传处负责委网站的栏目设置、信息审核、互动交流栏目信息分拣、转发、管理等工作;对各处(室、局)栏目内容维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信息中心负责委网站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技术支持、监督管理和网站安全工作。
第八条宣教中心在宣传处的指导下负责网站信息采集、编辑、审核、发布等工作。
第九条委机关各处(室、局)负责本部门新闻信息的采编及相关专题栏目信息的保障工作,并确定一名网站信息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与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以及有关内容的更新工作。
第十条相关栏目的设立和变更需经办公室会同宣传处审议;各栏目的内容实行处(室、局)负责制。
第十一条委网站要不断创新与公众沟通交流的新渠道、新方式,围绕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热点设立专题,围绕重要决策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开展网上调查、网站评议等工作。
第十二条对委网站上调查征集、在线访谈、热点回应、在线咨询(主任信箱)等互动性栏目,由宣传处统一进行互
动信息接收,各处(室、局)根据工作职责确定专人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第三章信息保障管理
第十三条网站信息发布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坚持“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各处(室、局)提供的信息,由本处(室、局)主要负责人审核后,送办公室或宣传处复审,重要信息送委领导审签后再上网发布。
凡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四条凡规定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各处(室、局)应在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重要会议、重大政务活动等信息应在信息产生2个工作日内送宣传处,涉及省领导和委主要领导的信息送办公室审核,报委领导审签后上网发布。
第十五条下列事项不予在委网站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依法受保护的个人稳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各处(室、局)应对已在委网站发布的信息加强监控,发现错漏之处,或是已失效的法律、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告知宣传处进行更改或清理。
第十七条委网站通过设置公众互动栏目与社会各界直接对话,接受公众的监督,栏目负责处室在及时处理公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