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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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相关问题探析

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相关问题探析
合我 国历史传统 、 法治现状等确立适合 我 国国情 的 “ 毒树之 果 ” 制 度, 而不能 盲 目照搬 域外 制度 和做法。笔者认为 , 如果 实体正义 得
判词 可以认为是“ 毒 树之果 ” 理 论之滥觞 。此后 , 在N a t —d o n e v .
U n i t e d S t a t e s 一案 中, 被 告人 纳多 恩在第 二次被 检方起 诉后 , 美 国
明确 提到 , 应禁止非法手段所 取得之证 据 的一切使用 , 所谓 “ 一切 使用 ” , 自然也 包含 了通过 该非 法证 据进 一 步获取 其他 证 据。此
党 的十八届 四中全会通过 的《 中共 中央关 于全 面推进 依法 治 国若干重大 问题 的决定 》 指 出: “ 汲 取 中华法 律文化 精华 , 借 鉴 国 外法治有益经验 , 但 决不 照搬 外 国法治 理念 和模 式 。 ” 因此 , 应结
不到保 障, 程序正义也很难实现 ; 保 障犯 罪嫌 疑人 和被告人 的权 益
和惩罚犯罪 , 二者相辅相成 , 不应 该 片面强调其 中一 点 。因此 , 有 必要在广泛吸取域外有益经验 的基础上 , 在立法 上对 “ 毒树 之果 ” 的处理方式加 以明确 , 赋予 司法者 相应 的 自由裁 量权 。在 坚持 和 完善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的前 提下 , 由法官 和检 察官根据 个案 的实 际情况 、 证 据取得的违法程 度 、 案件 的严 重性 、 查清 案件事 实 的难 易程度各个方面来对 “ 毒树之果” 是 否应予 以排 除进 行 自由裁量 ,

果” 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 , 法 官拥有 自由裁量权 。根据英 国《 警 察与刑事诉讼法》, 被告人供述 被部分 或全部排 除 , 并不影 响从 该 供述 中所发现之事实 作为本 案证据 的可采 性。这就 意味 着 , 即使 非法证 据被排 除 , 但 由此非法证 据所 派生 的第 二位证 据依然 可 以

域外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的比较及我国处理原则-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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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的比较及我国处理原则-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就是从非法证据延伸所取得的证据,追溯源流来自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对其取舍所反映的是法律价值取向的博弈,考察毒树之果,对国内的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的审视有其裨益。

一、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毒树之果)[1]的界定非法证据的证据问题,涉及非法证据排除及其密切相关的毒树之果。

[2]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说: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有一个颇为着名且颇具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法则。

按照该法则的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讯问等侦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

尽管这些材料是可靠的,而且确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它们也必须被排除在证据之外,因为获得这些材料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换言之,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也一定有毒。

我国台湾地区在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研究中,通常误解毒树之果理论。

台湾地区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禁止判决[4]引起关注后,连立坚律师认为:此次台北地方法院能破除迷思,采行毒树果实理论,认定非法采证之证物无证据能力其后,学者黄东熊指出该判决无关毒树果实理论,该案只是因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而没有证据表明此证据会以合法方式获取其他的证据。

实质上,毒树之果与毒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毒树之果所指的毒树是以违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而从中获取的证据资料,依据毒树中的线索所得到的其他证据,被视为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理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的派生。

二、域外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的比较(一)美国是毒树之果的原产地,以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为线索,依此发现并获取了其他证据(派生证据),那么该派生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由此产生的是该派生证据的获取证据程序本身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先前的程序有非法的状况。

美国因违法获取的证据既有言词证据也有实物证据,均属于毒树之果。

从1920 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Co. v. U.S.)来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禁止用某种手段获取证据的本质,并不是指该证据不能被法院所采纳,而是在原则上就不能予以适用。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毒树之果规则,又称为“排除非法证据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意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若存在非法手段和非法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就是“毒树”,树上结出来的果实也就是“毒果”,因此在其它证据链中,这些“果实”都将被排除。

然而,在推行该原则时,法律界却出现了诸多争论。

那么在我国,毒树之果规则应该如何适用呢?第一步:合法性评估原则。

首先,必须评估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合法。

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非法证据无论是罪名成立与否都是不能采纳的,这就要求审判部门在收集证据时要遵守法律程序,不能采用非法手段来获取证据。

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之后,才能进行后续的判断。

第二步:毒果的定性和限制。

在确定某一证据为“毒树”的情况下,应当逐层细化其影响。

如果只有某些证据不合法而其他证据合法,应当排除对立证据,但不影响其他证据的力量。

如果不合法证据对其他证据的影响不可分离,就必须对整个证据链予以排除,不能采用。

第三步: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差异。

民事案件中,毒树之果规则适用得较广,可以对很多证据进行排除。

但在犯罪案件中,由于其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和刑罚影响,必须保持谨慎,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格外谨慎。

总之,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需要考虑到法定程序的合理性、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

法官在应用该原则时要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并经过认真的审查和评估。

只有在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取证程序的前提下,同时也注意个案与总原则相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此原则的作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视域下“毒树之果”的取舍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视域下“毒树之果”的取舍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视域下“毒树之果”的取舍作者:武宁徐俊峰高天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5期摘要“毒树之果”规则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派生性规则,其基本意思是依据非法取得的证据而获取的衍生性证据非法。

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司法解释及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毒树之果”及“毒树之果”规则的相关规定。

然而实践中“毒树之果”又大量存在,回避问题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同虚设,甚至可能会对非法取证行为形成负激励。

惟有立足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和国情客观审慎地对“毒树之果”进行取舍,方能找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黄金分割点。

关键词“毒树之果” 非法证据排除公正非法取证刑诉法第54条作者简介:武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徐俊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科长;高天霞,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32-03“毒树之果”规则发端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其构建于美国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和完善的自由主义传统之上。

“毒树之果”规则源于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Co. v. United States),该案件确立了一个规则:由非法取证而派生出的第二手证据也在排除之列。

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概念是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美国案(Nardone v. United States.)的裁决意见中。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亦大量存在“毒树之果”,尽管理论界展开过深入探讨,然而刑事诉法立法至今未予以明确。

对“毒树之果”证据能力认定的难点在于,如果承认其证据能力,就会违背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不利于保障人权。

而如果否认其证据能力,又可能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发现案件真相,既损害效率,又与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相冲突。

我国采用“毒树之果”理论的路径之探讨

我国采用“毒树之果”理论的路径之探讨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No.6,2020 General No.111,Vol.192020年第6期第19卷(总第111期)我国采用“毒树之果”理论的路径之探讨李丹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毒树之果”规则最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后逐渐为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采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毒树之果”规则,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证据的情形,如果不加以排除,则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架空。

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我国具有设置“毒树之果”规则的立法基础;通过实证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复供述”是“毒树之果”规则的实际运用。

对此,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毒树之果”的运用方式,采用相对排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程序上,我国应将庭前会议的审查范围扩大至对证据可采性的实质性审查。

并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引领司法实践。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重复供述;相对排除;指导性案例【中图分类号J D925.213【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毒树之果”规则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即使是合法取得的,仍然是毒树的果实,不得使用。

⑴“毒树之果”规则最早由美国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即1920年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

在该案中联邦探员非法地扣押了西尔弗所思木材公司的商业文件,并对其进行拍照,其后警察根据这些材料想大陪审团申请传票,接着通过传票重新获得了这些文件①。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ocx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ocx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ocx毒树之果理论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60年代提出的一种刑事审判规则。

该理论认为,如果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那么这些证据就是“毒果”,不能使用在法庭上,即使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这个理论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它使得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程序,不能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这样可以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保障司法公正。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可以借鉴这种理论呢?我国目前对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据是非法获得的,那么法院不仅会排除这些证据,在处理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时,还要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人进行处理。

因此,在这个方面的保障上,我国还是有法律基础的。

但是,毒树之果理论不单单是强调要排除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它更加强调的是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我国,虽然法律规定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律程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灰色地带,其中存在一些非法行为。

比如,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往往会存在强制审批、即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这些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被排除的,但是这些非法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仍然存在,会导致刑事司法失去一定的公正性。

因此,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的借鉴意义在于,强调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加强对违法人员的处罚力度。

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制体系,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法律意识,提高司法公正性,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毒树之果理论的全面应用。

总之,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它可以引导我国的司法实践更加注重法律程序和公正性,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并促进司法公正。

谈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理解与适用——以修正《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谈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理解与适用——以修正《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些收集 、 提供 证 据 主 体 不合 法 的证 据 , 内容 不合 法 的证 据 , 现 形 式 不 合 法 的证 据 , 然 不 是 合 法 证 据 , 也 表 虽 但
不 属 于 刑 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则 所 要 论 及 的 非 法 证 据 由此 不 难 看 出 。刑 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规 则 所 要 论及 的非
保 障 人权 的需 要 , 又要 兼 顾 惩 罚 犯 罪 的 目的 ; 要 追 求 既
实 体 正义 和程 序正 义 的实 现 .同时又 要 节约 司法 资源 , 提高 司法 效益 : 既要 通过 非 法证 据排 除 规则 的设 置化 解 社 会 矛盾 . 又要在 制 度设 计上 充 分考 量 本 国 国情 而有 所 创 新 非 法证 据 排除 规则 的确 立 绝不 意 味着 侦查权 力 的 弱 化 , 一 点 从 修 正 《 诉 法 》 有 配套 设 立 沉 默 权 制 这 刑 没
利 。为 此 , 国采 用 严 格 排 除 法 . 有 “ 外 ” 规定 但 美 虽 例 的
程 . 适 用 应该 在 统 一 认 识 的 基 础 上 . 其 以更 加 完 善 的排 除程 序 确 保该 规则 正 确 实施 . 障 司法 公 正 保

适用 很 少 . 格 排 除 非法 证 据 的立 场 没 有松 动 但 从 我 严
( ) 国确 立 的 非 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中 的非 法 证 据 一 我
并 非 广 义 的 概 念
刑 事 非 法 证据 排 除规 则 中的非 法证 据 是 狭 义 的 非
法 证据 , 即指 在 刑 事诉 讼 中 , 查 人 员 、 察 人 员 、 判 侦 检 审 人 员 违反 国家 宪 法 和 刑 事诉 讼 法 关 于 收集 证 据 应 遵 守 之 原 则 、 序 、 限 的 规 定 , 犯 当事 人 的权 利 而 取 得 程 权 侵

证据问题之毒树之果

证据问题之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

“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形象化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

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

一、世界各国对“毒树之果”的态度从世界绝大部分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除几种例外情况,“毒树之果”往往都为法庭所拒绝采用。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

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

二、尽管立法如此,但是在我国学术界一直都还存有争论关于“毒树之果”可“食”性的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毒树之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吃,一些认为无论如何都不可以吃,更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适当选择。

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1、真实肯定说。

该说认为应当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

如果非法证据经过调查属实,并于证明案件真实确有必要,则可予以采信。

以这个观点来讲,通过此类非法证据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则也是可以采信的,则“毒树之果”是可以吃的。

2、区别对待说。

该说认为应该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

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若作为证据就等于承认刑讯逼供,威胁取证,诱骗取证等活动,从而直接背离《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因而应将其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其性质,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采信。

在这个观点里,根据非法言辞证据获得的证据是应当排除的,而实物证据则因其客观性而获得有效,“毒树之果”的吃法一分为二。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作者:高国忠李胜媛张董董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5期摘要:“毒树之果”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是美国诉讼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一个重要的规则,在美国受到广泛的应用。

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毒树之果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学界对其的态度普遍是否定其效力。

在此,认为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全面摒弃毒树之果,并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论述摒弃的理由。

关键词:毒树之果;刑事诉讼;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21-01作者简介:高国忠(1961-),男,河北河间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李胜媛(1991-),女,汉族,山东费县人,河北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张董董(1990-),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

一、毒树之果的概念及起源“毒树之果”,顾名思义,是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子,是刑事诉讼中一个专有名词,是指利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合法获得的其他证据。

“毒树”指以违法手段得来的第一手证据,“果”是指利用此第一手证据获得的第二手证据。

此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含义是,司法人员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得来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无法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毒树之果理论起源于1920年希尔索弗恩·伦巴木材公司诉合众国一案,在案件中,联邦法院判定联邦特工人员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因为是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的。

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

[1]1939年那登苏合众国一案确立了毒树之果不被采纳的原则。

自此之后毒树之果原则不断完善和成熟。

二、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现状在当今世界的大环境中,信息文化交流越来越密切,国家相互间的影响日益加深,各国人民关于人权、自由等价值的追求更加迫切,世界各国的法治化进程也不断加快,学界对毒树之果规则讨论的热度也居高不下。

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

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

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一、“毒树之果”的内涵和外延(一)“毒树之果”的内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获得非法证据,以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其他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问题。

美国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创立了该理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绝对不得被使用”的原则。

其实质即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不仅仅要排除该非法证据本身,而且将使用该非法证据获取的不利于刑事被告的其它证据亦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足以扭转判决,也要排除。

可以这样比喻,非法证据是毒树,通过该非法证据获取的衍生证据是果实。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规定,对遏制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采取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规定,侵犯被告人权利的侦查措施,保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人权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毒树之果”的例外1.稀释或污染中断规则,即最初非法取证及第一手非法证据可以由被告或第三方的某种行为所打断。

虽然非法证据依然存在,但其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断开或稀释,该衍生证据因此具有证据能力。

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王森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这一例外规则。

2.独立来源规则,即衍生证据虽然可以通过非法证据取得,但不是通过非法证据取得,而是通过其他独立的来源取得,则该衍生证据不需要排除。

如1960年贝钮案。

该案中,警察怀疑被告人是犯罪嫌疑人,在未达到法定逮捕标准的之下将其逮捕,并提取其手指印。

在该嫌犯进入审判程序时,控方提交了被告人的指印作为证据,但该指印并非是逮捕后提取的指印,而是警方档案中保存的该被告人的一套旧指印,这套指印亦与作案现场的指印相吻合。

由于审判中当作证据使用的指印并不是来自非法逮捕,而是来自一件无该非法证据无关的其他事项,故该证据因其独立的来源而无需排除。

3.必然发现规则,即证据虽然是通过非法取证的证据衍生出来,即使没有该非法证据,控方也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衍生证据则无需排除。

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

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

也就是说我们判案时不认“毒树”仅食其“果”,而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不仅适用于非法取得的供述证据或者实物证据,而且适用于“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规则的最初判例。

1920年,联邦最高法院于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件(Silverthorne Co. v. U.S.)中,认为禁止以某种方法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所采用,而且是在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

在此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

特工人员遵守了法官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subpoena)。

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

排除法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其他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西尔弗索恩案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

本案中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

毒树之果焉能食之-论违法取得证据能否使用定罪

毒树之果焉能食之-论违法取得证据能否使用定罪

司法人员以非法搜查、讯问获取证据后,再以这些证据为线索,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证据。

前一种证据因违法取得被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称之为“毒树之果” (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 。

世界各国法院对“毒树之果”的态度基本是拒绝采信。

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是美国。

美国运用“毒树之果”原则审理的最著名案件是20 世纪90 年代球星辛普森杀妻案。

取证时,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越墙入室搜查证据。

虽然,最后取得的所有证据都证明辛普森有罪,但是法官仍以所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宣布辛普森无罪。

随着美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犯罪的日益猖獗,此项原则遭到了很多人的非议。

英国的做法与美国略有区别,保留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取证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如,未告知沉默权,搜查缺乏必要手续等,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裁定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

但是,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毒树”本身,是绝对不能采用的。

如果不是由于轻微违反程序取证,而是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同时又供出了其他证据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毒树之果”,任何时候都不能采用,因为刑讯逼供被视为严重违法。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最初对一切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 都采用一概排除原则。

但随着犯罪规模的扩大,有些国家为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开始采取相对排除原则,前提是不得因此而侵犯被告的权利,而对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 则一概予以排除。

比利时对非法证据范围作了具体的解释,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警察非法截获邮件并拆看而取得证据;因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如,比利时只允许在9时至19 时之内进行搜查,超出这个时间即为非法,其他手续不全的侦查活动也属非法;违反基本司法原则而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以及其它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

如果非法证据是定案的基础,整个案件即被撤销。

“毒树”必结“毒果”,不管“果实”的外表是多么的色彩绚丽、味道是多么的甘甜诱人,都应该拒绝其致命的诱惑。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文献综述】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大量的司法实践,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建立越来越受国内专家学长的重视。

目前,国内探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文章与论著相当多。

这些论著主要从非法证据的概念、非法证据的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非法证据制度的建设构想,并对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寻找相应的预防和治理对策。

而现今陆续出现的冤家错案和司法实践中的违法取证和对非法证据的规定不一,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关于如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陈立在《刑事证据法专论》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提出见解,然后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认定和非法证据规则制度辨析进行阐述,最后提出自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构想。

王金沙在《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进行阐述,进而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进行梳理,最后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选择从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了辩论。

张保生在《证据法学》一文中主要非法证据和排除规则的含义作了简单的分析,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理由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同时也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最后对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简述了外国的做法并对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反思。

陈立在《行事证据法专论》一文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进行了纤细的分析并提出我国对非法证据的认识,进而对非法证据效力的几种学说进行了引述,最后从两大法系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上提出了我国为什么要排除非法证据的看法。

宋世杰、陈果悦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文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进行了概述并基于此对非法证据进行了详细分类。

然后对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比较,对自白排除的理论进行整理。

郑旭在《帕特莱恩案与毒树之果理论的演变》一文中针对毒树之果理论的起源由来和历史演变进行了系统的论证。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及其在我国的运用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及其在我国的运用

题 。 该 案 中 , 邦 特 工 人 员 以违 法 手 段 扣 留了 被告 的一些 书 在 联
籍 和 记 录 ,但 是 被 告 随 后 获 得 了法 院 所 批 准 的 归还 书籍 和记
录 的 命 令 。特 工 人 员 在 遵 守 该 命 令 并 归 还 这些 书籍 和 记 录之
前 , 这 些 书 籍 和记 录进 行 了拍 照 以 留作 证 据 。在 审判 中 。 对 控
但 是 该 规 则 的 适 用 标 准存 在 较 大 分歧 , 入 “ 树之 果 ” 论 显得 迫切 且 必 要 。将 “ 树 之 果 ” 论 与 “ 现 事 实真相 ” 引 毒 理 毒 理 发
的 实践 标 尺 结 合起 来 , 除 第 一 证 据 , 第 二 证 据进 行 认 定 , 排 对 无疑 更具 有 实践 的 可 能 性 。
关 键 词 :毒树 之 果 ” 非 法证 据 ; 法 证据 排 除规 则 “ ; 非
21 0 1年 两会 期 间 . 高 人 民法 院 院长 在 工作 报告 中着 重 最 强 调 了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重 要 性 ,同 时也 强 调 人 权 保 障 和实 体
木 材 公 司诉 合 众 (i eto u b r o v ..一 案 中就 涉 Sl r meL m e . . S) v h C U 及 到 以非 法 搜 查 所 获 证 据 为 线 索 取 得 的 衍 生证 据 的 可采 性 问
J 1 01 u. 2 l
V0. o 7 1 N . 8
第 8卷 第 7期
浅谈“ 毒树之果" 理论及其在我国的运用
阮 堂辉 , 高 原
( 中南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 北 武 汉 4 0 7 ) 湖 3 04

简析“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构建

简析“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构建

简析“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构建作者:甄朝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9期摘要 20世纪末,我国开始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经过几十年诉讼实践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得到显著完善。

但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毒树之果”规则,我国法律法规却避之不谈。

现今随着冤假错案的不断浮现,以及我國公民法律素质水平的提升,我国需要建立起“毒树之果”规则从而完善和补充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 美国模式法律构建作者简介:甄朝勇,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7.043一、问题的提出早在1980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禁止以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效力。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法律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开端。

经过数十年司法实践积累,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同样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责任:检察院“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立案侦查。

我国非法证据制度不断完善发展,但作为非法证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毒树之果”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其效力却一直未被法律所明确。

那么“毒树之果”到底是否具有证据的一般效力呢?如果存在效力,在何种情况下生效?我国如何进行构建“毒树之果”规则?围绕上述三个问题,笔者将分别进行探析。

二、“毒树之果”规则及起源“毒树之果”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即使系合法取得,仍为毒树的果实,不得使用。

“毒树之果”理论中国化研究

“毒树之果”理论中国化研究
一、“毒树之果”理论概述
(一)“毒树之果”的概念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行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供述,并根据这个供述而获取的第二手证据(派生证据)”。有一个生动形象的比喻叫做“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毒树”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包括直接获取到的证据,例如刑讯逼供,违反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所获取到的证据。“果实”是指根据这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所获取到的证据,或者采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获取到证据,依据这个非法பைடு நூலகம்据又合法的取得其他证据。第一个例子,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刑讯逼供的方式和以此获取到的口供就是“毒树”。根据这个口供,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取得的证据就是“果实”。第二个例子,公安机关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条件又不存在搜查证的情况下,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人身、住所进行搜查,这个就是“毒树”,而“果实”就是经过这个非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
(三)“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意思是采用非法方式获取到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不予采纳。是刑事诉讼中为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跟“毒树之果”理论一样,来源于美国,在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 Ohio)一案的裁决后,美国正式全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还存在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是,如上述的第一个例子的情况中,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所获取到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无效,但是经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其他证据如书证和其派生证据是有效的。第二个例子的情况所获取到的证据全都没有证据效力。然而有一点是相同的,采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获取到证据,依据这个证据,再采用符合法定程序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有证据效力的。换而言之,就是“毒树”我们不完全认同,但是它的“果实”却是无毒可食用的。这跟其他国家不相同,其他国家认为“毒树”是有毒的,那么“毒树”所产生的“果实”自然也是有毒的,所以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和其派生证据全部无效。

浅谈“毒树之果”规则的运用

浅谈“毒树之果”规则的运用

浅谈“毒树之果”规则的运用作者:张攀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与司法中已经取得了较大进步,对于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已经有了较明确的排除规则,但是关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是否具有可采性在立法与司法中还很模糊,本文将对毒树之果理论及我国对于美国毒树之果理论的法律移植的适当性及如何引进进行探讨。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毒树之果”之产生何为毒树之果?毒树之果理论是怎样产生的呢?“毒树之果”规则,是在1920年美国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确立的。

该案中联邦刑侦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被告人的书籍和记录,但被告人申请后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指令。

可刑侦人员在执行法院指令归还书籍、记录之前,将这些物品进行了拍照。

之后在审判中,控方根据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豍这一判例,随后对法院裁判产生了历史性的巨大影响。

上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既“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这就是人们所称的“毒树之果”规则。

二、我国关于毒树之果规则的理论争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领域有“砍树弃果”和“砍树食果”两种理论。

一是“砍树弃果”,顾名思义就是砍掉“毒树”,抛弃“毒果”,这就是否定了这种证据的效力。

“砍树弃果”更注重程序正义,更注意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认为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就不会有实体的公正。

正当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是权力制衡的机制,是解纷效率的保证,也是权利实现的保证,更是法律权威的保障。

英国有格言说: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所以说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权威的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中开始的。

既然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资料—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资料—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

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确立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具有一脉相承的“毒树之果”理论的重要性也被凸显出来。

所谓的毒树之果规则,指的就是一旦第一手的证据(即树)被证实是非法收集的,任何来源于此的第二手或派生证据(即果)都不能采纳。

这个规则是基于这样的原理:因为最初的证据(原始的、一级的证据)收集手段是非法的,这种非法的“毒性”污染了随后的源于此的所有证据,即使随后的证据(衍生的、二级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仍是有毒性的毒果,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百零六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缺乏。

在现代社会,设计诉讼程序的目的无非有两个: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运作;保障权利以维护权力相对人的自治。

[11]毋须讳言的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司法实践中,既缺少对权力的规制,又缺少对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的确,惩罚犯罪是维持社会安定的一个必要条件。

然而,刑事诉讼本身并不应成为惩罚犯罪的活动,而应该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活动。

刑事诉讼实际上是规范国家的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行为,确保社会成员不被无根据地搜查、逮捕,保证人民的财产不受无根据的扣押。

如果把诉讼行为当成惩罚行为,从理念上就会导致把搜查、扣押、逮捕当作惩罚行为,从而有可能以“惩罚犯罪”作为非法取证的理由。

而这一倾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十分明显。

第二,政治体制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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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
、毒树之果的概念及起源 毒树之果”,顾名思义,是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子,是刑
事诉讼中一个专有名词, 是指利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合法获得的其
利用此第一手证据获得的第二手证据。

此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含 义是,司法人员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得来的证据, 没有证据能力, 无法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毒树之果理论起源于 1920 年希尔索弗恩 ?伦巴木材公司诉 合众国一案, 在案件中, 联邦法院判定联邦特工人员签发的传票 是无效的, 因为是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的。

最高法院的 霍姆斯大法官提出: 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 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用, 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

毒树之果原则不断完善和成熟。

二、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现状
互间的影响日益加深, 各国人民关于人权、 自由等价值的追求更 加迫切, 世界各国的法治化进程也不断加快, 学界对毒树之果规 则讨论的热度也居高不下。

综合来看,不外乎有两种观点,一种 更注重程序正义, 认为“毒树之果”必须排除, 即“毁树弃果” 理论;另一种偏向于实体正义,承认“毒树之果”的合法性,即
食果毁树”理论。

在刑事实践领域, 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 前均未承认“毒树之果”规则。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明确排除 了以非法言词证据作为控方证据和定案根据, 但是对于以非法搜 查、拘留、逮捕等行为获得的物证以及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为线 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的证据证明力问题, 却并没有采取严格的排 除规则。

[2]
三、摒弃毒树之果的必要性
他证据。

“毒树”指以违法手段得来的第一手证据,
果”是指 [1]1939 年那登苏合众国一案确立了毒树之果不被采纳的原则。

自此之后 在当今世界的大环境中, 信息文化交流越来越密切, 国家相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毒树之果的规范还不够明确,甚至导致了某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合学界的理论观点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该摒弃毒树之果,严格遵循程序正义,来确保司法公正。

毒树之果”的关键在“果”,也就是通过非法手段或途径
得来的证据。

证据是为案件服务的,是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从追求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非法手段或途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忽视和对程序正义的蔑视,赋予这样的证据以证据能力,会对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造成不正确的引导,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鼓励。

长此以往,必然会对我国的法律尊严带来挑战。

法治最好的?钐?,是制定良法并得到良好的执行。

立法上,
我们可以保证程序上的规范,而在执法过程中,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一个案件能否得到公正的审
判,不仅在于上位法的完善,也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执行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对毒树之果采取部分可取的态度。

管毒树之果可能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由于先前行为的非法性,已经造成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
再以追求实体正义为理由确认毒树之果的效力, 简直是滑稽!近 几年引起广泛热议的呼格案、聂某案等冤假错案,究其原因,很 多都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取证造成的。

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 来看,毒树之果规则不可取。

四、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
随着人们人权意识的觉醒和法律观念的提高,
毒树之果规则 确认过程也一波三折,将其完全适用到我国法律实践中显然是行 不通的。

如何正确适用毒树之果规则,使其适应我国的法律土壤, 是每一个法律人都应该思考的问题。

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迅速,侦查手段也在不断提高, 过于追求 实体正义的观念应该得到纠正, 法律法规亦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 做出相应调整。

毒树之果作为过于追求实体正义观念的产物, 理
应通过立法程序明确排除其适用。

能力有限,完全摒弃毒树之果规则会增加司法人员负担。

如果按 此观点来制定法律,管理国家,那么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将裹足不 前。

在笔者看来,一个法治国家,需要做的应该是制定良法,然后严格执行, 而不是根据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 定法律。

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食“毒树之果”, 但也是无奈 之举,长远来看, 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明确摒弃“毒树 之果”,树立毒树之果不可食的观念。

如此,当事人的权益才会 得到更好但是 此时
被提到的频率越来越高,但作为美国法律实践的产物,
其本身的
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目前总体上司法主体专业素质不高, 办案 来制
的保障,司法公正才得以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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