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条款解读 — 第二条
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系统):
数据库属征信业范畴,归《条例》管理。
数据库运行机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其他征信 机构和信息提供、使用机构(金融机构)是平等民 事主体。
数据库运行机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其他征信 机构和信息提供、使用机构(金融机构)没有管理 权。
条款解读 — 第八条
对个人征信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的规定:
熟悉法律法规 具有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无违法违规记录 取得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条款解读 — 第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重大事项变更:
设立分支机构 合并分立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主要股东 变更名称
条款解读 — 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设立
征信业发展概况
我国征信业的规模:
个人征信:征信中心、深圳鹏元、上海资信 企业征信:70多家
征信业发展概况
人民银行: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库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立法背景及过程
面临的现状:
信息获取难 非法获取信息
立法背景及过程
国务院的要求:
条款解读 —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规范非征信信息采集行为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信息来源于内部数据库、自产自销、 不对外公布或提供服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信息来源于第三方、但仅供自己使用, 不对外公布或提供服务
信息来源于第三方,但走政务公开渠道 对社会公开、公布的
条款解读 — 第二条
2007年《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2011年10月 国务院常务会议 温家宝
立法背景及过程
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管理条例征信管理条例是指对征信机构和个人信息的管理和监督,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个人隐私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围绕征信管理条例展开详细的阐述,探讨其背景、目的、实施和影响等方面内容。
一、背景介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征信行业在个人信用评估、金融决策和市场运作等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缺乏一套完善的征信管理制度,征信市场出现了乱象和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众的合法权益。
为解决这些问题,制定征信管理条例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征信管理条例的目的征信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规范征信机构的经营行为,确保征信市场的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
条例的实施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达到目标:1. 构建征信机构的自律机制。
征信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保护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保证对用户的服务质量和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
2. 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条例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披露等方面的要求,禁止未经授权收集个人信息,保护个人隐私权。
3. 推动金融发展和风险管理。
征信条例对金融机构的征信查询和借贷决策提供了依据,有助于提高金融行业的风险管理能力,防范信贷风险。
4. 促进市场竞争与合作。
征信管理条例规范了征信机构之间的合作和竞争,提高了市场透明度和公平竞争程度,为用户提供更多选择。
三、征信管理条例的实施征信管理条例的实施需要明确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支持,建立健全的征信监管体系。
具体而言,实施征信管理条例需要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 加强征信机构的注册与监管。
征信机构需要经过合法的注册程序,才能开展征信业务。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确保其合规经营和规范运作。
2. 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个人信息是征信机构业务的核心,但也是最具敏感性的部分。
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技术和管理措施,保护个人隐私权。
3. 加强征信机构的诚信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
征信机构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故意不准确记录信息或泄露个人信息。
《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1.条例的立法背景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2.条例的立法目的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条例出台的作用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1)信息来自第三方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2.信用信息的范围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1)国家设立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4.除外规定的理解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1.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2.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3.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审批时限60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取得任职资格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变更名称备案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机构及备案材料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1.定期报告:按年度上报一年开展情况;2.报告内容:信息采集情况、对外提供情况、异议处理情况以及系统建设情况3.对外公告:征信机构名单4.公告频率: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1.处理的目的:最大限度利用信用信息、保护信息主题权益2.三种处理方式:转让、移交、销毁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1.采集个人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符合国际惯例;最大程度保护信息主体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2.高管人员履职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不需经同意;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1.禁止采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2.限制采集的信息: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1.提前告知的意义: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减少异议;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2.事先告知:产生后;报送前;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条规定;3.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4.告知只需一次: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知;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次需再次告知..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1.保存期限的设定: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2.5年期限的起算: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3.删除的含义:不保留4.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1.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2.两次以外收费..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3.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1.约定用途的范围:不得超出业务办理的需要2.征信机构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1.格式合同条款的设定: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的注意;2.明确说明:解释报送理由;约定用途等;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1.按约定用途使用:不能超出用途使用2.向第三方提供的限制:需经信息主体的同意3.在约定用途及第三方时;避免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1.采集企业信息的途径:多种渠道2.采集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要企业同意3.对外提供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企业同意4.对企业信息的限制: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1.信息安全的保障要求:建立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2.征信机构内部查询个人信息的限制:规定查询权限和程序;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及内容和用途..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1.保障信息准确的义务:不承担保证准确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2.信息的作用:供信息使用者参考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1.服务器设置在境内2.对外提供信息的限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3.符合国际对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定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1.异议申请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2.存在异议的需要在征信系统内作出标注;3.核查处理20日;自然日;包括7天长假4.错误、遗漏的更正;无遗漏、遗漏的取消标注;不能确定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投诉的条件: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2.接受投诉的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3.投诉的处理时限:30日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1.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2.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和运行;3.专业运行机构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1.接收信息的范围: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信贷信息..2.提供信息的的范围和方式: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3.国家机构可以依法查询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1.强制报送数据: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2.提供信息的方式: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企业和个人都需同意..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保险、证券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规定;由监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标准:补偿成本;发改委确定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1.十四条:禁止采集个人隐私信息;限制采集财产信息;2.十六条:不良信息保存期限;3.十七条:每年免费查询两次;4.十八条:查询信息应约定用途;5.二十二条:保障信息安全6.二十三条:保障信息准确性7.二十四条:限制向境外提供;8.二十五、二十六条:异议和投诉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1.监督管理措施1)现场检查;2)询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3)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封存有关资料;4)检查信息系统2.依法行政1)不得少于2人2)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保密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保守信息主体的信息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主体:非法机构和个人2.违法行为:未经审批设立机构或从事个人征信业务;3.法律责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1.违法主体: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2.违法行为:重大事项变更未审批、变更名称未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未备案;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2.违法情形:八种3.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2.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1.违法主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2.违法情形:五种3.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法主体:信息提供者2.违法情形:报送个人不良信息;未提前告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结果3.法律责任:罚款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主体:信息使用者2.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未经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3.法律责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主体:征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2.违法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信息主体信息3.法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_条例_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5日起施行。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征信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征信业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小知识
《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小知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宣传小知识导语:征信业管理条例是对征信行业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规,通过合理规范和有效管理,保证征信信息的准确性、安全性和隐私保护,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下面,本文将重点介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为大家提供一些宣传小知识。
一、征信业的定义和作用征信业是指通过采集、整理、储存、处理个人和企业信息,评估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提供信用报告及其他信用风险管理和咨询服务的行业。
征信业的作用在于为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提供信用评估服务,帮助它们识别风险、减少损失,并为个人提供征信查询,提高个人信用意识和素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1. 征信业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征信业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相应批准文件,方可开展征信业务。
同时,征信业机构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开展合规经营,否则将面临罚款、停业整顿甚至撤销执照等严厉惩处。
2. 征信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征信业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个人和企业信息时,必须遵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严格保密和安全管理。
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征信业机构不得采集、使用、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
3. 信用报告的编制和查询:征信业机构应向信用报告的对象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信用报告,并建立健全的反馈机制,及时修正错误信息。
个人可以自主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发现错误信息,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及时纠正。
4. 不良记录的标注和保存:征信业机构应将对个人或企业征信信息的不良记录标注,并保存至标注期满。
在标注期间,不良信息对征信对象产生限制或阻碍,但征信机构应在其获得信贷时告知其标注情况,并提供申诉渠道。
5. 信用机构的互联互通和征信联合惩戒:征信业机构之间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建立信用信息的联合惩戒机制,防止信息主体通过在不同机构之间分散债务来逃避征信信息的不良记录。
三、公众的权利和义务公众不仅有信息主体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PPT 36页)
《条例》第17条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 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 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1.知情权。 2.企业没有免费查询的权利。 3.两次以外的收费: • 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 •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发改委确定
《条例》第18条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 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 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条例》第25条
《条例》第26条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 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 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 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备注:这份授权书不是范本,仅作为案例供讨论使用。
违规行为及罚则
征信业务违规行为(40)
罚则
1.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对单位处5万元
以上50万元以
2.因过失泄露信息
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
3.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 管人员和其他
的信贷信息
直接责任人员
4.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 处1万元以上10
提高数据质量。
《条例》第15条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 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 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
1.事先:不良信息产生后,报送到征信机构前。 2.按项告知:发生一项,告知一项。 3.告知的方式:信函、短信、电话、邮件等。 4.不要求“告知到”,要留下履职记录。 5.在授权书中约定:“客户发生不良信息以后,商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行业是指为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提供信用评估服务以及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组织。
征信机构通过收集、整理、评分、储存和分析各种与信用相关的信息,为金融用户提供风险控制和信用决策支持。
然而,征信机构的诞生和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风险和问题,主要包括:隐私泄露、信息不准确、费用过高、恶意利用等。
为了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保护个人隐私,促进征信机构的合理发展,国家制定出了《征信业管理条例》。
一、征信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合法地设立,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等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征信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不得超出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
征信机构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客户自愿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尊重客户隐私,不得强制客户提供个人信息。
2.准确性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做到信息收集、处理和储存的准确完整,避免信息不实或者失实。
3.合法性原则。
征信机构要合理使用和管理信息资源,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非法获取、泄露和利用个人信息。
4.公开透明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公布其业务范围、运营方式、收费标准等信息,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二、征信机构收集、加工和使用信息的规定1. 征信机构收集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征信机构应当在征求客户同意的前提下,收集客户信息。
(2)征信机构应当保证收集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3)征信机构应当在合法范围内收集信息,遵循必要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信息。
2. 征信机构加工和使用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征信机构加工和使用信息应当依据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
(2)征信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信息时,应当保证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漏和滥用。
(3)征信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查询、纠错等权利,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完善。
三、信息查询和披露的规定1. 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个人信用报告有权自行进行个人信用记录查询。
2. 征信机构可以向汇集了信贷信息的单位或者组织查询客户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了规范征信管理行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对征信管理进行有效的监管和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个人信用信息收集、保存、使用、查询、披露和修改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1.个人信用信息:指个人的信用记录、信用评分、信用报告等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2.征信机构: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设立的专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
3.征信管理机构:指由政府部门设立或授权的机构,负责对征信机构进行监管和管理。
4.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信用管理、金融行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二章征信信息的收集与保存第四条征信信息的收集1.征信机构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应当依法采取合法、公平、正当的方式,明确告知被收集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并取得其明确的同意。
2.征信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式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征信申请表、合同文件、征信查询授权书等。
第五条征信信息的保存1.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安全可靠的保存,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泄露、毁损或丢失。
2.征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并在超过保存期限后及时删除或销毁个人信用信息。
3.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使用和保护。
第三章征信信息的使用与查询第六条征信信息的使用1.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查询主体的授权范围,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合法、正当的使用,并严禁超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2.征信机构不得将个人信用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泄露、买卖、非法获取或者篡改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征信信息的查询1.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的合法渠道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并享有查询免费等权益。
2.征信机构在接受他人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时,应当核实查询人的身份和查询事由,并保障查询事由的合法性。
第四章征信信息的披露与修改第八条征信信息的披露1.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授权征信机构向特定机构或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的整顿与撤销)
征信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出于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的需要,可以对其作出停业整顿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一)有严重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二)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八条 (协会组织)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征信行业协会。
征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开展业务,保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集和使用下列自然人信用信息,可以不经被征信自然人同意:
(一)在信用交易)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
征信机构办理自然人征信业务时不得采集下列自然人信息: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审批)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报请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于30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章 征信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务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按季度编制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并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日常检查监督)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9月18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3年11月15日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1. 总则为了规范征信业的管理,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是指专门从事从个人、单位、机构及其项目中获取、管理、统计和提供信用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征信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协议依法收集、处理、保存和输出的与个人、单位、机构及其项目有关的信息。
2. 征信业的基本规定1.征信业应当依法取得从事征信业必要的资质,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资质证书和经营许可证。
2.征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征信行业协会的规定,进行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管理和发布,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征信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禁止泄露、篡改、销毁或恶意利用信用信息。
4.征信业的信用信息应当主要用于信用评估、信贷风险控制、反欺诈、反洗钱、监管等方面,并严格保护个人隐私。
5.征信业必须在获得信息主体授权的前提下,收集和使用信息主体的信息,同时对信息主体有责任解释和披露其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及用途。
6.征信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拒绝信息主体查阅、核对、补充、修改、删除其个人信用信息。
如信息主体发现自己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被误用,有权要求征信业纠正、撤销或追究法律责任。
3. 征信业的行为规范1.征信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利用征信业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如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2.征信业应当积极维护信用市场秩序,不得参与恶意评级、虚假信息和假报告的制作和发布。
如信息主体发现其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或错误,有权要求征信业纠正、撤销或追究法律责任。
3.征信业应当遵守客户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的个人信用信息。
4.征信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内部监督和日常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5.征信业应当公开征信报告的编制及其评级方法,并保证信用评级的公正、客观。
6.征信业不得与债务人、法院、律师事务所、担保公司等任何相关方进行勾结,谋求不正当收益或行使不当影响力。
【2019年整理】《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631号)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公布《征信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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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征信业管理条例》
作者:
来源:《办公室业务》2013年第02期
国务院近日公布《征信业管理条例》,将于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条例》严格规范了个人征信业务规则: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另外,《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条例》还规定了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中国农业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中国农业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一、什么是征信业?为什么要制定《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
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
征信服务既可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则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
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
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还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
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条例》经历了怎样的起草过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法制建设。
中国人民银行自2003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认真听取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和消费者协会等对征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条例》的草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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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 《条例》的立法背景1) 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 《条例》的立法目的1) 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 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 《条例》出台的作用1) 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2) 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 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1) 信息来自第三方2) 信息为第三方使用3) 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2. 信用信息的范围1) 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2) 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3) 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3.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1) 国家设立2) 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3) 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4. 除外规定的理解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 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 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3. 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1. 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2. 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3. 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 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审批时限(60 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取得任职资格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变更名称备案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机构及备案材料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1. 定期报按年度上报一年开展情况;2. 报告内容:信息采集情况、对外提供情况、异议处理情况以及系统建设情况3. 对外公告:征信机构名单4. 公告频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1. 处理的目的:最大限度利用信用信息、保护信息主题权益2. 三种处理方式:转让、移交、销毁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1. 采集个人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符合国际惯例;最大程度保护信息主体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2. 高管人员履职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不需经同意;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1. 禁止采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
2. 限制采集的信息: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1. 提前告知的意义: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减少异议;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2. 事先告知:产生后,报送前;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条规定;3. 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4. 告知只需一次: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知;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次需再次告知。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1. 保存期限的设定: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2. 5 年期限的起算: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3. 删除的含义:不保留4. 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1. 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2. 两次以外收费。
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3. 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1. 约定用途的范围:不得超出业务办理的需要2. 征信机构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1. 格式合同条款的设定: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的注意;2. 明确说明:解释报送理由,约定用途等;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1. 按约定用途使用:不能超出用途使用2. 向第三方提供的限制:需经信息主体的同意3. 在约定用途及第三方时,避免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1. 采集企业信息的途径:多种渠道2. 采集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要企业同意3. 对外提供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企业同意4. 对企业信息的限制: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
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1. 信息安全的保障要求:建立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2. 征信机构内部查询个人信息的限制:规定查询权限和程序;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及内容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