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其他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交通安全智能设施,并配备专用供电设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为本市核发号牌的机动车配发、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识别芯片,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识别芯片。
”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享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暂1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接受毒品尿样检测。
拒不接受的,不予通过审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道路运输企业所属营运车辆发生死亡一人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自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停为该企业新增的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
”七、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20【实施日期】1998.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
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订条款系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订条款系列解读(五)员工骑电单车违法,企业信息将被通报--关于非动车违法通报涉事企业信息制度解读一、背景日常生活中,我们有时会发现一些身穿送餐、快递企业工作服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占用机动车道、逆行等违法行为,其中不乏一些知名企业的员工。
他们的违法行为起到很坏的示范效应。
上述人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所属企业负有对员工的安全教育、监督的义务。
为落实企业责任,建议在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人处罚的同时,对所属企业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以此督促员工加强安全守法教育。
二、条文解读《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一)企业员工违法时必须是履行职务。
不是任何人、任何时候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都需要通报企业信息,只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非机动车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法的种类有限制,具体为:1、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2、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3、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4、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三)违法次数有要求。
必须是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
(四)符合上述条件的,交警部门将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向全社会公布涉事企业的相关信息。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5年最新《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全文来源:深圳人大网| 2014-12-26 10:28 编辑:何欣有0人参与分享打印增大字体减小字体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点击查看: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12.25【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三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款删除“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字样。
二、第二十七条中的“三月”修改为“十二月”。
三、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在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深圳市【发布时间】2015-04-29【生效时间】2015-05-01【关键词】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审议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一稿)》,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必要时,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以及非本市注册登记但上路行驶需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道路通行证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
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标识。
“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安装电子标识。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8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告【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布部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发布日期】2010.07.01【实施日期】201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8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告市民朋友:你们好!《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8月1日开始实施。
《条例》在对深圳特区范围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已有更为严格的管理和更为严厉的处罚规定。
我们相信,《条例》的实施将对深圳特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为我们创造更加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使深圳道路交通更加安全畅通,广大市民的出行安全更有保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希望广大市民朋友认真学习并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做一个遵规守法,安全文明的交通参与者,为深圳进一步创造优良的道路交通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为便于广大市民朋友更好地学习和了解《条例》,现将<条例>的有关基本情况和规定内容介绍如下:一、《条例》的基本情况《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共有总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执法程序,执法管理和监督,附则6章71条。
《条例》是在认真总结现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借鉴香港、新加坡等世界先进城市的管理经验,在特区立法权限内大胆创新的一部法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它既注重严格管理,严厉处罚,又具体落实了宽严相济,人性化管理的指导思想,对于促进构建我市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在起草到审议过程中,坚持开门立法,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社会各界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其中,建议献策,可以说《条例》的内容既凝聚了广大市民群众的智慧,要求和期待,也充分体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
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完整版)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修改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通行,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称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执法权益保护机构,查处阻挠、抗拒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和侵害交通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建立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协商办事机构,统筹研究城市道路交通的建设、发展.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城市道路交通方案时,应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站点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市政府应制定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
区政府应当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建立协管员聘用、考核、奖惩、薪酬和经费保障制度,组织交通协管员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交通协管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后,可以维持交通秩序,并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协助执法。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单位对于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主动做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运用第八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2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2修正)(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二号)《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3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正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运用第八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五千元;(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六个月;(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作为经济特区,交通发展迅速,但与此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的交通安全问题。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深圳市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本条例的实施旨在规范道路交通行为,促进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本条例对于违法停车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城市中,违法停车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和市民的出行。
根据条例规定,对于违法停车行为,将依法处以罚款并可能进行拖车处理,以此来规范市民的停车行为,减少交通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其次,本条例对于酒驾、毒驾等严重违法行为也做出了详细规定。
酒驾、毒驾是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不仅威胁了驾驶者自身的生命安全,也给其他道路使用者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根据条例规定,对于酒驾、毒驾等行为,将依法进行严厉处罚,包括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等措施,以此来震慑违法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此外,本条例还对于超速行驶、闯红灯、占用应急车道等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规定。
这些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中屡见不鲜,严重危害了交通安全和道路秩序。
根据条例规定,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罚款处罚,并可能扣留驾驶证,以此来规范道路交通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
总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实施,将对于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提高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希望市民们能够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出行,共同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同时,也希望相关执法部门能够严格执行条例,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根本上净化道路交通环境,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让我们共同努力,让深圳成为一个安全、有序、文明的城市。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07•【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24.03.0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4年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五章车辆管理第六章驾驶人和行人管理第七章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第八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九章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第十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管理条例(翻越栏杆罚款)
深圳开车不礼让罚500 行人翻栏杆罚200 从深圳市交警局获悉,新年伊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正式施行,行人翻栏杆、派广告等交通顽症恶习将得到当头棒喝。
交警9日起将开展会战,通过路面查处、视频抓拍等方式开展严查严处。
开车不礼让处罚500元今后,司机驾车路遇斑马线,减速慢行、停车礼让要成为关键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人具有优先通行权。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遇行人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优先通行,违反规定,依照《管理条例》将被处500元罚款。
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违反上述规定的,分别处以200元、500元罚款。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管理条例》处500元罚款。
行人不走斑马线最高罚200元今后行人过马路不走斑马线,或者闯红灯,最高将被罚款200元。
根据规定,行人过马路两侧50米范围内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的必须使用,否则罚款100元。
两侧各50米范围内没有人行过街设施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不能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如果道路中间有隔离设施则不可以采用此种方式。
行人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的,处罚100元。
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处罚200元。
交通顽症将得到有效治理在机动车道兜售物品,行人走进高速公路,电动自行车载人这些交通顽症将得到有效处罚。
前两项各处100元罚款,而电动车载人则要被罚款2000元。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负载1名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1人。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5年最新《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全文来源:深圳人大网?|?2014-12-26 10:28?编辑:何欣有0人参与分享打印增大字体减小字体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但有下列(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第十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路段违法停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五)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正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
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三章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第四章执法程序第五章执法管理和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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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七条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围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围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设计规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
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次干道及以下等级的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
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
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
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安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工期限、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二十七条每年三月为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市、区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按照《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行为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学习期间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或者警示标志,提醒、教育驾驶人和行人谨慎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