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彩嫦、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黎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黎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4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龙路德虎周敏【审理法官】马龙路德虎周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黎勇【当事人】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黎勇【当事人-个人】黎勇【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思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陈明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思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陈明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思云陈明森【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黎勇【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据晟光优公司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光优公司有无延付工资导致黎勇被迫离职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据案情显示,晟光优公司2019年3月27日发放黎勇2月份工资是事实,且未有正当合法事由表明可以延付。
因此,黎勇以此为由起诉晟光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肯定。
综上,晟光优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石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石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9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石玉林【当事人】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石玉林【当事人-个人】石玉林【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晓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罗红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孙小龙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晓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罗红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孙小龙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晓罗红峰孙小龙【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石玉林【本院观点】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表决通过并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双方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径付胜诉方。
条规定:“。
乙方下列行为将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规定或规章制度,甲方可以直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补偿:1、不服从合法和合理的指令,合同期内造成客户投诉3次以上或公司1000元以上损失的;。
16、其他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
"《项目地行为规范管理办法》工作纪律部分第1点为“禁止打游戏、睡觉、网购、看视频、玩手机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第四条考核规定,项目成员如有违反该规范的内容,则根据严重程度给予扣绩效分、通报批评、记过等惩罚。
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黄春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黄春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4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黄春银【当事人】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黄春银【当事人-个人】黄春银【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睿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睿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睿【代理律所】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黄春银【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加班工资的计付问题。
首先,关于加班天数。
依本案查明事实,黄春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明确载明公司各员工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情况,该工资明细表由今日电器公司制作,且黄春银亦在其本人签收栏中签名确认。
可见,涉案双方均已在前述工资明细表中确认黄春银各月的出勤天数,一审以该出勤天数为基础计付涉案加班天数为24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今日电器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前述工资明细表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黄春银加班天数应为18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加班工资计付基数。
一审以黄春银各月工资为基础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付涉案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关于涉案加班工资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今日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4年劳动法考试历年真题常考点试题1带答案

2024年劳动法考试历年真题常考点试题带答案卷I一.综合检测题(共100题)1.金某在应聘格林公司房屋销售员时填写的学历为大学本科,符合该公司招聘要求的学历条件。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金某曾数次办理《某市居住证》,在申领表上填写的学历为大专,格林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加盖了单位印章。
现在格林公司以金某未如实告知真实学历为由,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
对本案相关问题的判定正确的有()。
A.金某与格林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因为格林公司对金某学历不真实的情况是知情的B.金某与格林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因为学历不是必须真实告知事项C.金某与格林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因为金某有隐瞒真实学历的造假行为D.无论是否有效,格林公司都不能要求金某返还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2.劳动法律事实3.简述我国法定节假日中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种类及时间。
4.我国《就业促进法》确立的就业促进方针的内容包括()。
A.劳动者自主择业B.市场调节就业C.政府就业促进D.社会就业服务5.下列关于工会的表述,正确的是()。
A.基层工会可以成为集体劳动合同的签约人B.我国工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的组织体系C.企业工会组织因所在企业终止而撤销的,工会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D.劳务派遣人员有权利参加所在用工单位的工会A.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接划拨社会保险费B.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C.用人单位既未足额缴纳又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其财产用于抵缴社会保险费D.会计师事务所对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讨7.赵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预算部经理,合同期限两年,试用期3个月。
试用期内,公司以赵某制作的《土方量审核意见稿》的预算工程量存在严重误差,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吴静文与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静文与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8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静文;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吴静文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静文【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汪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张卫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杨传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汪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张卫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杨传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冰汪颖张卫平杨传钢【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静文【被告】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吴静文订立的劳动方面的相关协议能否适用于被上诉人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全资孙公司,上诉人吴静文书写的《庭审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和开庭笔录,均表明上诉人吴静文于2009年6月26日入职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由于搬厂,公司要求其搬到被上诉人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吴静文书写的《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离职申请单》在入职日期处填写为“2009年6月26日”,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一一印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吴静文订立的劳动方面的相关协议适用于被上诉人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吴静文劳动关系的调整正确。
赖招秀与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赖招秀与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晓华何伟军杨建芬【审理法官】江晓华何伟军杨建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招秀;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当事人】赖招秀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赖招秀【当事人-公司】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赖燕青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丁治文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赖燕青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丁治文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赖燕青袁志强丁治文【代理律所】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赖招秀【被告】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赖招秀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并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已基本可以认定,赖招秀与三协电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赖招秀于2012年12月已经离职。
自2012年12月起,赖招秀与三协电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当月工资次月发的实际情况,即三协电子公司从2013年1月起就未再发放工资给赖招秀。
【权责关键词】不可抗力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并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已基本可以认定,赖招秀与三协电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赖招秀于2012年12月已经离职。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应放在赖招秀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上。
本院认为,自2012年12月起,赖招秀与三协电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当月工资次月发的实际情况,即三协电子公司从2013年1月起就未再发放工资给赖招秀。
周显柱、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显柱、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4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亮许莹姣张秀萍【审理法官】陈明亮许莹姣张秀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显柱;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当事人】周显柱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当事人-个人】周显柱【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显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周显柱与案外人新锦安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15日到期,但双方之间并未结束劳动关系,而是在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之后周显柱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符合上述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5年。
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龙世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龙世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70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静彭安明邓亚玲【审理法官】唐静彭安明邓亚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龙世成【当事人】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龙世成【当事人-个人】龙世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贺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玉【代理律所】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龙世成【本院观点】拓天蓝迪公司与龙世成之间的原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拓天蓝迪公司的上述说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拓天蓝迪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拓天蓝迪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拓天蓝迪公司与龙世成之间的原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拓天蓝迪公司是否应向龙世成支付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拓天蓝迪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有龙世成现已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字样,拓天蓝迪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丢失了。
莫志文、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莫志文、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4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玉衡李婷黄小迪【审理法官】康玉衡李婷黄小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莫志文;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莫志文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莫志文【当事人-公司】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莫志文【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莫志文请求2018年年终奖和经济补偿金差额、2018年4、5月月度绩效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莫志文请求2018年年终奖和经济补偿金差额、2018年4、5月月度绩效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2018年年终奖问题。
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通过内部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等方式,在年终时由用人单位对员工发放的奖金,年终奖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
莫志文主张日海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8年年终奖15000元,应当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符合日海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条件,或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年终奖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或日海公司向其作出了发放年终奖的承诺、决定。
但莫志文对前述情形均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莫志文标注“保留主张2018年年终工资(年终奖)的权利",但并不能证明莫志文与日海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或年终奖计发方式的约定。
覃泽洪、艾少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泽洪、艾少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秋陈进梅罗健文【审理法官】张艳秋陈进梅罗健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泽洪;艾少元;艾少满;深圳广友家居有限公司;林平宽【当事人】覃泽洪艾少元艾少满深圳广友家居有限公司林平宽【当事人-个人】覃泽洪艾少元艾少满林平宽【当事人-公司】深圳广友家居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覃泽洪;艾少元;艾少满;林平宽【被告】深圳广友家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账户交易明细中标注的交易项目均为卡现存,无法看出是由林平宽发放的工资,即使为林平宽支付给艾学书的工资也无法证明艾学书与深圳广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为艾学书与深圳广友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为艾学书与深圳广友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稳定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
本案中,覃泽洪、艾少元、艾少满提交的《协议》、工作牌及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艾学书生前与深圳广友公司形成稳定用工关系,在覃泽洪、艾少元、艾少满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未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
谢胜波、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胜波、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5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胜波;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谢胜波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谢胜波【当事人-公司】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明生广东明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明生广东明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明生【代理律所】广东明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胜波【被告】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谢胜波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二、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谢胜波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
本案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规划及需要,对公司的工作场所进行调整,在没有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属于用人单位行使合法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当依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履行劳动义务。
谢胜波在一审中确认其在该期间未按照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到新厂区上班,未按要求提供劳动,且谢胜波停工行为亦非由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所造成。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谢胜波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二、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谢胜波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谢胜波主张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强行要求其到惠州上班违法,安排其到关联企业“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厂区上班亦属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深圳华映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规划及需要,对公司的工作场所进行调整,在没有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属于用人单位行使合法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当依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履行劳动义务。
唐爱国、展阳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爱国、展阳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5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爱国;展阳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唐爱国展阳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爱国【当事人-公司】展阳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发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易民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梁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赵山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发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易民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梁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赵山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发嘉易民胜梁涛赵山杉【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唐爱国;展阳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唐爱国与展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唐爱国的工资标准、构成以及展阳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三、唐爱国2015年至2017年的提成工资标准;四、唐爱国2018年1月的工资差额;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以及该赔偿金是否能与违约金同时适用;六、展阳公司应否支付年终奖;七、未及时支付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的利息以及公证费用的负担;八、展阳公司应否支付唐爱国的律师费金额。
展阳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成立,在此之前,其并无主体资格,因此也无法与唐爱国建立劳动关系。
展阳公司的原股东为GNSElectronicsIncorporationPte。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18)粤03行终14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何立先;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何立先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立先【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吕胜柱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罗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吕胜柱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罗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扬吕胜柱罗强【代理律所】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何立先【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员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材料。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2:56:41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3行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某某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千志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谭桂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千志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谭桂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千志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谭桂桃【当事人】千志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谭桂桃【当事人-个人】谭桂桃【当事人-公司】千志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薇丹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刘晨汝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薇丹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刘晨汝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薇丹刘晨汝肖红亮【代理律所】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千志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被告】谭桂桃【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迟延发放工资的理由和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1:14:52【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卢松军与金鑫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卢松军起诉金鑫公司拖欠2015年3月至5月、9月的工资,于事隔三年多2019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左朝阳、深圳宝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左朝阳、深圳宝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7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左朝阳;深圳宝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左朝阳深圳宝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左朝阳【当事人-公司】深圳宝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贵宝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贵宝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贵宝【代理律所】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左朝阳【被告】深圳宝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工资是否已足额支付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工资是否已足额支付等。
双方自愿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故上诉人主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宝晖公司未为左朝阳缴纳社会保险费,左朝阳可以要求用人单人在一个月内缴纳,经要求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但左朝阳未要求宝晖公司在一个月内缴纳,直接解除合同,不属被迫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不支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无不当。
袁康五与深圳市腾达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康五与深圳市腾达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2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亮许莹姣张秀萍【审理法官】陈明亮许莹姣张秀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康五;深圳市腾达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袁康五深圳市腾达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袁康五【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腾达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尧春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钟家俊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马四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尧春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钟家俊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马四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尧春华钟家俊马四军【代理律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康五【被告】深圳市腾达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第一,袁康五主张其为业务员,且提供了工作证原件及《业务部绩效考核与提成分配制度实施细则》予以佐证。
依据腾达公司提供的经袁康五签名确认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工资表》显示的,袁康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77.93元,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关于袁康五工作岗位及提成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袁康五主张其为业务员,且提供了工作证原件及《业务部绩效考核与提成分配制度实施细则》予以佐证。
腾达公司无法就上述证据予以合理解释,亦未对《业务部绩效考核与提成分配制度实施细则》上的公章申请鉴定;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显示的“员工"亦无法证明袁康五为其公司的跟单员,而非该公司的业务员,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袁康五并非该公司的业务员,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袁康五为腾达公司的业务员。
深圳市万恒光电有限公司、黄秀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万恒光电有限公司、黄秀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8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溯鄢宁娟徐玉婵【审理法官】何溯鄢宁娟徐玉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万恒光电有限公司;黄秀成【当事人】深圳市万恒光电有限公司黄秀成【当事人-个人】黄秀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万恒光电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龚磊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杨成刚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磊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杨成刚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磊杨成刚【代理律所】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万恒光电有限公司【被告】黄秀成【本院观点】李某于2018年8月10日入职万恒光电公司,2019年6月13日发病身亡,根据其发病时间及其症状,李某系非因工死亡,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国家强制,而非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于2018年8月10日入职万恒光电公司,2019年6月13日发病身亡,根据其发病时间及其症状,李某系非因工死亡,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万恒光电公司以李某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为由主张无须向李某的家属黄秀成支付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国家强制,而非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的承诺而拒绝履行该义务。
万恒光电公司未为李某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承担李某的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万恒光电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分别为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和六倍。
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制度的漏洞及其填补——以黄彩嫦诉日广电子厂案为例

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制度的漏洞及其填补——以黄彩嫦诉日广电子厂案为例刘珊【摘要】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制度具有解决劳动争议、平衡劳资关系、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积极意义,然而实践中其因长期缺乏强行性法律规范而处于完全的"任性"状态,引发了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制度的乱象.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制度存在协议解除的适用要件不明,协议解除的程序规范缺位,劳动关系利益衡量错位,劳动立法表达模糊不清等缺陷.为填补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制度的诸多漏洞,有必要厘清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制度的适用条件及适用情形,设置协议解除的专门法律程序,坚持利益衡量原则,规范劳动立法用语表达,以期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制度的良性效应获得可持续发挥.【期刊名称】《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19)002【总页数】6页(P92-97)【关键词】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漏洞填补;法律解释;利益衡量【作者】刘珊【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5随着经济全球化、全球市场化、市场竞争化、竞争法治化趋势日益增强,社会分工合作越来越明细化,劳资关系新常态层出不穷,劳动立法亦应与时俱进。
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劳动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和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因而备受关注。
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极富价值,学界已有诸多研究成果,而专门研究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制度的文献并不多见。
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包括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①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②。
此外,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无过错时用人单位有权预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③。
然而,对于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制度仅仅是在《劳动法》第24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6条中简略提及了“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对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制度的规定相对模糊不清、适用范围不明,使得实践中缺乏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引发了诸多现实困境,而黄彩嫦诉日广电子厂一案则是典型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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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黄彩嫦,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怀兰,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
负责人:何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日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清原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彩嫦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以下简称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70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晓力、沈红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彩嫦的委托代理人欧善财以及再审被申请人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1986年9月17日,黄彩嫦应聘为日广电子厂员工。
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彩嫦每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07年12月28日,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黄彩嫦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
黄彩嫦认为日广电子厂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合理,于2008年2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以及按该经济补偿金差额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8〕第140号仲裁裁决:1、日广电子厂向黄彩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2、日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7年12月,为增加企业竞争力,日广电子厂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与黄彩嫦协商解除之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协商之后,日广电子厂向黄彩嫦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黄彩嫦接受了日广电子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和补偿方案,并不再回厂上班。
在日广电子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黄彩嫦提起劳动仲裁,索要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
请求判令: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不向黄彩嫦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宝安区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
2007年12月28日,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解除了与黄彩嫦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日广电子厂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黄彩嫦在提请劳动仲裁时请求日广电子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据此,在日广电子厂无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日广电子厂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支付给了黄彩嫦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黄彩嫦再次要求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77号民事判决: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无需支付黄彩嫦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诉讼费用5元,由黄彩嫦承担。
黄彩嫦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日广电子厂向黄彩嫦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日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中院认为: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黄彩嫦主张日广电子厂应按其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受最高不超过12年的限制。
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无故解除,但黄彩嫦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经济补偿金。
黄彩嫦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应视为由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
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黄彩嫦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黄彩嫦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当。
黄彩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彩嫦负担。
黄彩嫦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单方解除与黄彩嫦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故解除。
但黄彩嫦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经济补偿金,因黄彩嫦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视为由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
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
日广电子厂已经按照黄彩嫦的工资标准向黄彩嫦支付了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黄彩嫦关于日广电子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黄彩嫦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彩嫦的再审申请。
黄彩嫦不服上述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认为日广电子厂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是正确的,但将黄彩嫦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且逻辑错误。
日广电子厂在辞退黄彩嫦的第五天(2008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2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即12个月工资给黄彩嫦,尚有9年3个月工龄的经济补偿金17,100元没有支付,黄彩嫦因此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且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黄彩嫦通过日广电子厂原法定代表人黄秋云请求现任法定代表人不要辞退黄彩嫦,又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劳动站和深圳市政府信访办请求说服日广电子厂不要辞退黄彩嫦,在均无结果的情况下才提起劳动仲裁。
可见,黄彩嫦已尽了最大努力挽回自己的工作。
2、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无故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既定的事实,由此产生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是对其违法、违约行为的处罚措施,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
劳动者在诉讼中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等同于同意用人单位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更不能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应就其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按黄彩嫦的工作年限,支付2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未按法律规定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日广电子厂向黄彩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3、日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负担。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属于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参照该办法第五条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2、黄彩嫦一直是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广电子厂属于“三来一补”企业,当初为帮助日广电子厂发展,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黄彩嫦到日广电子厂上班,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一直保留着与黄彩嫦的劳动关系,黄彩嫦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也证明一直是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为黄彩嫦缴纳社会保险金,上述事实证明黄彩嫦实质上是与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日广电子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退一步,即使认定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只能从2002年10月1日起计算,因为日广公司与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与《日广电子厂原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综合表》可以证明黄彩嫦的劳动关系是在2002年10月1日以后才由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移交给日广电子厂的。
综上,本案一、二审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误,黄彩嫦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各方当事人对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日广电子厂解除与黄彩嫦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关于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以及广东高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从未提出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主张,其系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首次提出该主张,作为其抗辩理由。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黄彩嫦于1986年9月17日开始在日广电子厂工作以及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事实并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