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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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第三章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第四章社员住房建设用地第五章违反本办法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切实保障和稳定农业用地,妥善安排建设用地,合理地、经济地使用土地,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土地(即国有土地)、不得侵占社会主义集体所有的土地。

严禁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

第三条水地、好地必须优先用于农业。

严格控制占用粮棉油高产区和果园、鱼塘、林木、土特产以及其它经济作物区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和工矿区的菜地。

必须占用时,要“先补后占”,占多少补多少。

集中成片的老菜地,应划为保护区,不得占用。

第四条城乡建设,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充分挖掘已经占用土地的潜力,不占或少占耕地。

城镇建设,要服从城镇规划,结合改造旧城区,适当提高建筑层数。

农村社队和社员建房,有条件的应提倡盖楼房。

第五条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一律不得占用;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

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二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第七条国家建设(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办理征地手续;占用国有土地时,办理调拨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22•【字号】陕政办发〔2015〕106号•【施行日期】2015.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15〕10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22日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督查方案〉(试行)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指导思想,按照“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相结合”,以及“管行业必须管环保”“谁决策,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一岗双责制”。

主要负责人是本级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陕政发〔2020〕1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陕政发〔2020〕1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服务与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省政府组织开展了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制定工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数据成果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扎实推进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工作各市、县、区政府要精心组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区片综合地价及时公布。

区片综合地价由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不包括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本次公布范围为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以外全省105个县(市、区)所有农用地、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平均值和最低值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

省政府委托各市(区)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在省政府公布标准后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区片编号、区片价格、区片范围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等。

二、认真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衔接工作征地补偿工作政策性强,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扎实做好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和管理工作。

要加大宣传力度,及时更新查询系统,做好政策解读和信息公开。

要针对实施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引发矛盾,确保区片综合地价的平稳过渡。

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技术规范》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技术规范》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技术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2.04.17•【字号】陕农业发[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技术规范》的通知(陕农业发[2012]44号)各设区市及杨凌示范区农业局(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我厅制定了《陕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技术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农业厅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陕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技术规范为加强和规范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统一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方法、内容和形式,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规范在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统一使用,并作为编制土地承包管理电子计算机软件的蓝本,同时也是考核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标准和依据。

一、基本情况信息基本情况信息主要反映县、乡、村和村民小组分别管辖的下级单位、农户、人口、耕地等情况,同时对隶属单位予以编号。

编号方法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规定的编号方法相同。

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的编号确定后一般不作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编号一并使用。

在一个县范围内,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的编号应该是不重复的。

基本情况信息县级可以垂直管理到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乡镇统一管理到村民小组。

(一)乡镇土地承包管理基本情况及编号表(见附件1)。

该表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根据各乡镇情况填写并予以保存。

各乡镇编号为两位数,由县上确定,最好与统计机关的排序一致。

(二)行政村土地承包管理基本情况及编号表(见附件2)。

该表由乡镇农经机构根据各村情况填写。

行政村编号为四位数,其中前两位为乡镇编号,后两位为村序号,由乡镇确定,也应与统计机关的排序一致。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印发《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印发《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印发《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6.04.29•【字号】陕农业办发〔2016〕49号•【施行日期】2016.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印发《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农业办发〔2016〕49号各设区市农业局(委),杨凌示范区农业局,韩城市农林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局)、厅属有关单位:修订后的《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农业厅2016年第7次行政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2016年4月29日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4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现代农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项目管理,规范园区认定及项目评审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园区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园区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省级现代农业园区。

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区域内园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工作队伍,落实责任,做好园区项目申报、审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发展目标第四条通过集聚土地、资金、技术、人才要素,推进区域优势产业发展,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为全省现代农业发展探索新思路、新模式和新经验,把园区建设成为理念超前、改革创新、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环境友好发展现代农业的先行区和样板区。

第五条园区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主导农产品商品率和农业资源利用率较高。

第六条园区农业高新技术集成度高,示范和培训平台作用突出,在培育市场主体和职业农民上发挥重要作用。

第七条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健全,品牌建设及“五治”(土壤、水质、化肥、农药、饲料和兽药添加剂治理)成效显著。

第八条园区产业服务保障体系配套完善,生产组织方式科学先进,实现种养结合,资源生态循环高效利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2•【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24年1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四)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五)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六)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七)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风险防范工作;(八)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陕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陕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陕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省、市、县、乡四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从事土地利用管理活动。

第四条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统筹城乡土地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工作,并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执行情况负总责。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同期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衔接,各地区、部门、行业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发展、产业布局、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类专项规划安排的土地用途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主导方向相一致。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建设用地审批。

第八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并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修改规划。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图件)的交通、水利、军事等单独选址项目。

陕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陕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陕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省、市、县、乡四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从事土地利用管理活动。

第四条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统筹城乡土地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工作,并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执行情况负总责。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同期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衔接,各地区、部门、行业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发展、产业布局、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项规划安排的土地用途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主导方向相一致.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建设用地审批。

第八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并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修改规划。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图件)的交通、水利、军事等单独选址项目.(三)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安排了建设用地规模的能源和矿山等单独选址项目。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4.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创新第三章销售、使用和维修第四章安全监督第五章社会化服务和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鼓励各种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和创新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docx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docx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4 〕127 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4 〕 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 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 平方米)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

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一)农地农用。

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1•【字号】陕政办发[2009]14号•【施行日期】2009.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1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土资源厅制定的《陕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陕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方案省国土资源厅为进一步落实科学观,统筹土地利用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合理安排各行各业用地,推进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08〕33号,以下简称《纲要》)精神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规划修编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开展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土地利用管理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进一步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统筹安排各类、各业和各区域用地,妥善处理好保护土地资源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进一步强化土地用途管制,科学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总体目标。

根据全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和“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本次修编规划的总体目标是:加强土地宏观管理和用途管制,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不断得到优化,土地利用效益显著提高;农用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得到有效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得到稳定提高;保障了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其他必要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土地整理复垦全面开展,宜农土地后备资源适度开发;土地退化趋势得到遏制,生态环境明显改善。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

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一)农地农用。

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23•【字号】陕政发〔2016〕52号•【施行日期】2016.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16〕5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陕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3日陕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土壤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宝贵自然资源。

保护土壤环境是推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内容。

为切实加强全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制订本方案。

总体要求: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的原则,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实施分类别、分用途、分阶段治理,严控新增污染、逐步减少存量,形成“政府主导、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环境保障。

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省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

到2030年,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全面管控。

到本世纪中叶,全省土壤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主要指标:到2020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2%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土壤环境质量点位达标率不低于82%;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点位达标率不低于81%。

到2030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土壤环境质量点位达标率不低于88%;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点位达标率不低于90%。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一)农地农用。

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陕西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根据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进行第二次修正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第六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

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陕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级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变更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七条依照本办法开垦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取得;改变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第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退耕还林还草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第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第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和退耕还林还草专项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和农用地转用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以及土地开发整理指标,实行年度计划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无密级的土地资料应当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七条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列入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已经划入的,应当进行调整;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面积,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当年耕地保有量指标,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的,不再征收农业税;第十九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收缴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户储存,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耕地开垦管理办法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地,用于农业生产;依法取得的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继承,但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第二十一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土地整理所增加的耕地,按照谁整理、谁受益的原则,依照土地整理合同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二条利用新开垦的耕地和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其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土地整理单位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将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建设占用的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用于耕地开垦;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为国有土地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在未确定为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前,应当组织耕种;该幅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予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依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五十公顷七百五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五十公顷以上二百公顷三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二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九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六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五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土地破坏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向建设用地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查报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标准、依据和审批结果;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用地应当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拟订方案: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二使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五兴办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其中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跨设区的市地区的铁路、公路、水利和其他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征地;第二十九条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偿;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土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一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二已利用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计付;三青苗补偿费按被毁青苗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九十补偿,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别、等级和补偿单价,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具体计价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村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第三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核减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相关费用;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公顷十五亩以下;二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十二公顷一百八十亩以下,其他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批八公顷一百二十亩以下;三超过设区的市地区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先由原编制机关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用地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方案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二宅基地使用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向该村村民公布并监督实施;三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四农村村民住宅易地建新拆旧的,新住宅建成后,必须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原住宅,将原宅基地交还土地所有者;第三十四条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批准重建、扩建;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使用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二因单位撤销、迁移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四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闲置、荒芜国有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五土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一原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可以调换土地使用权或者作价补偿;二原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二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三退耕还林还草规划执行情况;四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和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收缴使用情况;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对继续违法建设的,可以就地封存建筑材料,予以制止;第三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而不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收回,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而不收缴的耕地开垦费或者自耕地开垦费收缴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组织耕地开垦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收缴或者上收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土地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执法人员统一考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点,公布举报,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四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每幅地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幅地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成新住宅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旧房交还原宅基地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旧房,限期交还原宅基地;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重建、扩建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对拒不执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4.01.23•【字号】•【施行日期】2024.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通知各市(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省农垦集团:为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进一步提升建设质量、发挥工程效益,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通知》(农办建〔2023〕12号)要求,现就加强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把项目设计关。

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严禁借用资质或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高标准农田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严格按照《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GBT30600-2022)等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实地测绘勘察,因地制宜、科学合理设计工程设施,突出农田水利、耕地地力提升等措施。

认真组织开展实地勘察,严禁不到现场、情况不明、凭空设计,坚决杜绝因项目设计不合理造成“有图无地”“有渠无水”“农机无法下田”等问题。

项目设计应广泛征求项目区群众、村级组织、乡镇政府的意见并作为重要依据,防止出现设计方案与生产需求不相符而无法落地等问题。

鼓励有条件的县区利用最新“三区三线”年度变更数据和遥感影像数据,科学合理、精准高效地开展项目设计。

二、严把招投标管理关。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明确招标条件、划分标段和评标办法,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求,根据招标项目类型、规模、投资数额、工期要求等内容,对拟投标单位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查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避免可承揽工程类型与招标项目类型不符、资质等级可承包规模与招标项目规模不符企业参与投标。

陕西省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规范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按照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安排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依据《陕西省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划》,按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有关标准、要求,安排和统筹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统筹项目包括农田水利建设、坡地治理、千亿斤粮食增产计划、退耕还林后续产业、农业综合开发、治沟造地等与农业相关的项目。

第四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以县(区)政府为主体进行推进。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按照责任范围,具体组织项目实施。

相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按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要求,围绕规划,细分实施区域,以镇为单元整体连片推进,确保建一片成一片,质量达标。

第五条相关部门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其立项审批、规划设计与预算审批和项目验收工作分别按照各自的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凡达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的,一律纳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统计范围。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立项和初步验收,市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其中,建设规模在一万亩以上的项目,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立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初步设计与预算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各县(区)应根据本地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和年度建设计划,捆绑农田水利建设、坡地治理、千亿斤粮食增产计划、退耕还林后续产业、农业综合开发等涉农资金,共同投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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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

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一)农地农用。

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二)符合规划。

设施农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

(三)符合用地规模要求。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种植面积规模在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四)不占或少占耕地。

农业设施建设应以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为前提,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让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可占用基本农田。

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

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五)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农业设施建设应优先考虑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等方式整合优化布局,盘活利用现有的存量设施用地,实现设施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

(六)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

以下用地必须依法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三、设施农用地的备案程序设施农用地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设施农用地的管理主体。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镇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做好指导与监管工作,涉及设施用地占用林地或牧草地的,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林业、农业部门的意见;涉及到水务、环保等管理事项的项目,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水务、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国有农场报所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一)签订用地协议。

1、拟定设施建设方案。

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及用地规模等。

2、规范用地条件。

经营者应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3、公告建设方案和用地条件。

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4、签订用地协议。

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二)用地协议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设施建设方案与用地协议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1、乡镇政府关于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申请;2、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参见附件1);3、设施农用地经营者的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4、设施农用地经营者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提交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5、农业设施复垦还耕承诺书(参见附件2);6、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的相关资料;7、设施农用地项目用地规划平面图;8、乙级以上资质的测绘单位编制的相关图件(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标注设施农用地使用范围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幅图);9、设施农用地经营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

(三)备案资料核实。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对乡镇政府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核查,核实相关备案信息。

1、备案信息经核实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签发“设施农用地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件3)。

2、备案信息经核实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3、经营者应在取得“用地备案通知书”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

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进行项目建设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停止用地备案审核。

(四)备案效力时限。

设施农用地备案效力时限,与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相一致,期满后未取得延期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四、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一)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建设与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

在设施农业建设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

在设施农业建设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主动公开规划、用地、标准、程序等具体要求,便于经营者了解和掌握设施建设的政策规定。

乡镇政府在设施农用地备案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对设施建设有关情况核实备案信息,发现选址不合理、配套设施超标、缺少土地复垦内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

经营者应在办结用地备案手续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

项目完成建设后,由经营者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核验(“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申报表”参见附件4)。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开展用地核验,项目通过用地核验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书面告知乡镇政府和经营者;项目未通过用地核验的,应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开工建设、违反规定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或超过用地规模要求的项目,应撤销用地备案,并按非法占地处理(“设施农用地撤销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件5)。

对违法严重的乡镇,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暂停办理其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备案审核工作。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建立设施农用地台账,并及时做好设施农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

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内容,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查和考核。

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按照《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要求,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标准文本,明确备案和报备的具体要求,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本办法自2015年7月日起施行。

确需延期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合同期限内的,由经营者申请备案续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合同期限已满的,须经乡镇、村同意后,由经营者按程序重新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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