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解释比较研究
格式条款规则比较研究

格式条款规则比较研究秦悦民和姚建波引言作为20世纪合同法方面的焦点问题之一, 格式条款问题一直是我国的法学界关注的问题之一, 特别是在《合同法》颁布前后, 这方面的论著更是层出不穷。
但遗憾的是, 一直以来, 国内有关格式条款的讨论大都集中在消费者合同的讨论上, 而对商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讨论甚少。
这一方面导致了国内对商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长期缺乏系统、清晰的认识, 另一方面也使《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过分偏重对消费者合同的规范, 而忽视了对商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调整。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上公认的有关商事合同方面的最完善的规则体系之一, 对各国的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大影响。
分析《通则》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并将之与《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进行比较, 不仅有利于国内加深对商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的认识, 也可以为国内格式条款问题的研究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即从商事合同的角度分析《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的真实内涵, 并发现其中所存在的问题。
下面笔者试按层次逐条对《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一. 格式条款之概念(一) 条文《通则》第2.19条(按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第2款规定: 标准条款1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 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 学理分析上述两个条款是对格式条款概念的表述。
从内容上看, 《通则》和《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概念的理解是完全一致的, 即一个格式条款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由一方预先拟定; (2) 为重复使用之目的; 以及(3)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对方协商。
所谓“由一方预先拟定”, 是指格式条款必须是在订约之前已经拟定好的, 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反复协商之后才确定下来的。
在这一点上, 在理论和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人提出异议。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分析及规制

的条款层 出不穷 ,但是有些复杂的条款 ,连受过 良好教育的 消费者群体都不一定看得懂 ,在这种情况下 ,消费者会选择
放 弃 该条 款 【 4 】 。而 一般 情况 下 , 格 式条 款都 是 比较 通俗 易懂 ,
约—再要约……一承诺” 的模式才能最终缔结合约, 而格式条 款的出现和应用大大简化了这一交易模式 ,提高了缔约的效
率 。第 二 ,格 式条 款 可 以预估 交易 成本 ,有助 于事 先 分配 合
这也是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的原因之一。
不 同 国家赋 予 了格式 条 款不 同 的 内涵 。 在德国 , 用“ 一般
” 【 2 】
。
因此如何平衡好格式条款利弊关系 , 让其最充分地发
挥 作用 ,是 一个 很 值得 研究 的 问题 。
1 格式 条款 概 述
合 同是商品经济从低级阶段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它
记 录着 商 品经 济从 萌芽 、发展 到 发达 的过程 【 3 】 。面 对 日益 复 杂 、繁冗 的交 易 以及人 们 对于 利润 孜孜 不 倦 的追求 ,格式 条 款 应运 而 生 。在我 国 ,格 式条 款指 的是合 同的其 中一 方 当事
第一 ,通过节省成本、提高效率,从而使双方利益实现最大 化。采用格式条款 ,不需要与对方进行协商、谈判 ,这就大
大 缩减 了双 方 在这 方 面所 花费 的各项 成 本 ,包括 食 宿 费 、交 通 费 以及 时间成 本 等 。 传统 交 易 中往往 需要 经过 “ 要 约一 反要
人为了重复使用该条款,在拟定时未与对方协商而制定的条
论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

论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哎呀呀,咱今儿就来好好唠唠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这档子事儿!你想啊,平时咱签合同的时候,那上面密密麻麻的字,是不是有
时候看得头都大啦!(就像面对一堆乱麻,得耐心去理)。
比如说,你去办个健身卡,那合同上一堆条款,啥时候能退费啦,
啥限制条件啦,这可都得搞清楚。
这就是合同格式条款。
(这不就跟
走迷宫一样,得找到正确的路)。
那咋识别呢?这可得瞪大眼睛仔细瞧。
一般来说,那些反复使用的、预先拟定好的,还不让你协商修改的,大概率就是格式条款啦。
(就
像在一堆东西里找出那个特别的)。
然后就是解释啦。
咱得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来。
不能光向着一方呀!(这就好比天平,得两边平衡才行)。
要是遇到那种模棱两可的条款,那可得好好琢磨琢磨。
不能人家说啥就是啥。
我记得有一次,我朋友小李就遇到个事儿。
他租房子,合同里有个
条款写得不清不楚的,结果退房的时候就出了麻烦。
(这不就是没搞
清楚条款惹的祸嘛)。
咱再想想,要是没有正确识别和解释这些格式条款,那得多吃亏呀!(就像走路没看清路,不小心就摔跟头)。
所以呀,咱可得重视起来,别稀里糊涂就签了。
总之,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真的超级重要!这可关系到咱的切身利益呢,能不重视吗?(这就跟吃饭睡觉一样重要呀!)大家都得长点心,别让自己掉进坑里啦!。
格式条款问题研究

格式条款问题研究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存在较多的问题,尤其在实际运用中关于格式条款的争端更是屡见不鲜。
格式条款带来的社会冲突越来越明显,我们必须合理的规范格式条款理论,让格式条款在社会中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一、格式条款的理论研究格式条款的概念通常是指合同当事人针对不特定对象提前拟好,签订合同时直接引用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重复使用的条款‘。
具体总结一下格式条款的特点:1.格式条款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
2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好的,不经过双方商榷的阶段。
格式条款是在签订合同时直接附在合同里面的,双方对于这类条款是没有经过协商的。
3.格式条款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点。
2二、具体分析一下格式条款实际运[]用中存在舅莹问囊1、格式条款的单方利益性强,可能造成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我们大家都知道合同追求意思自治原则,一份契约只有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才能成就一份令双方都满意的合同。
而格式条款是单方拟制的,不经过一般合同的双方协商阶段,这就使得单方在制作条款时,只站在自己的角度思考问题,尽可能大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或多或少的就会损害到对方的利益。
这样会造成明显的权利失衡,合同的~方权利维护的较多,而另一方的权利遭到了忽视。
这样很难达到合同的目的。
2、格式条款的通用性不利于维护不同主体的需求格式条款之所以在多个领域广泛使用,是因为它的可重复使用的特点决定的。
格式条款提前拟好后,它是不针对特定主体使用的。
即只要是想享受此服务或完成某工作,都必须无条件适用此合同。
这就出现—个明显的问题:每个主体的需求和要求是不尽相同的,针对这些不同的需求和要求却适用完全相同的条款,必然会损害一些主体的利益或需求,久而久之如果不加以改进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式,则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和发展性。
3、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不具有明确性现今的格式条款多作为整个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对于纳入到合同中的一些格式条款如何正确理解,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探讨

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探讨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形式之一,它通过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交易行为。
在合同中,格式条款作为一种常见的约定方式,被广泛运用于各种商业合同中。
然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并通过案例分析来深入剖析相关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点格式条款是指事先为一类合同所设计的、在多个合同中重复使用的标准条款。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格式条款通常由合同起草方事先拟定,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二是格式条款通常是一种标准化的、固定的表述方式,不容易进行个别协商;三是格式条款在多个合同中重复使用,以提高效率和便捷性。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1. 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协议,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一般具有合同效力。
但是,由于格式条款通常是起草方事先拟定的、固定的表述方式,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常常未能对格式条款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审查,因此,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备受关注。
2. 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公平性合同法强调合同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要求合同的内容公平合理。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是起草方事先拟定的,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使得格式条款可能对另一方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公平性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使用了一份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模板。
合同模板中的格式条款约定了供应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然而,由于该合同模板是公司事先拟定的,供应商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对格式条款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审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供应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产品,导致公司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公司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然而,供应商认为格式条款中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公平,拒绝承担责任。
调研文章浅析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概念

浅析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15年了,它的制定和实施,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没有完美无缺的法律,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多变性注定了法律在运行过程中难免出现缺陷,合同法亦是如此,在此,就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问题和大家一起探讨。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是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格式条款最早产生于垄断行业,因为垄断行业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或技术实力,它们的这种优势地位促使它们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运用相对独立、固定的条款形式与不特定多数相对人订立内容近似的合同。
伴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社会经济出现了迅速腾飞,特别是消费领域和公用事业更是一日千里,于是作为日常贸易法律表现形式的格式条款广泛的出现在了社会经济生活中。
据统计,目前普通消费者订立的消费合同总数中,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数量大约占95%以上。
所以有的学者称“我们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
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所谓定型化的特点,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
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
因此对于制定方而言,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对方不得协商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没有讨价还价即协商的余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可见,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
从“最终解释权”剖析格式条款

从“最终解释权”剖析格式条款[摘要]本文从法律性质、存在基础、法律效力、规制方式等方面论述了“最终解释权”条款,希望可以揭开这一条款的真正面目,切实維护好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格式条款;格式合同;解释权我们的生活中充斥着商家的各式促销活动,随处可见的活动宣传单的最后一行往往是让消费者看了有些不舒服却也无可奈何的条款:“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
”此“最终解释权”条款究竟有无效力?“最终解释权”到底属于谁?又应该怎样规制这一类条款?这些问题无不困扰着众多消费者。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及其存在基础(一)“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性质我国《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界定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可见,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使用格式条款这种订约方式,合同条款不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从而在本质上改变了缔约时的合同自由原则。
“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并不仅仅指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事先拟订,也可以由该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代为拟订。
不过,无论何人拟订,这些条款都是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业已拟就的草稿。
针对“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这一条款来说,它通常是由举办活动的公司一方预先就拟订的,而并不是通过传统的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
因此,该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这一特征。
2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且内容一般不会发生改变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制订格式条款最终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而节约成本。
因此,格式条款会被重复使用且具有稳定性。
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提供方订立合同的相对人。
格式定型化要求其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因此在表现形式上,格式条款多为书面格式。
而不能是口头格式或默示格式。
3格式条款是一方与不特定的第三人订立多数合同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内容并非因消费群体的变化,消费地域的不同而有所改变。
“最终解释权”条款适用于已经与公司达成交易的消费者、正与其达成交易的消费者以及将会与其达成交易的消费者。
我国《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研究

我国《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研究作者:辛鹿鸣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0期格式合同则是指全部或部分内容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或指以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为基础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格式条款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
格式条款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
传统合同的订立一般均依要约和承诺完成,但在这种订约方式中,合同条款不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
但这并不仅仅指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合同条款的情形,也包括格式条款由第三方拟定的情形。
不过,无论何人拟定,这些条款都是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业己拟就的草稿,它并非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磋商的结果。
其次,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定型化指的是格式条款的稳定性和不变性。
格式条款不区分相对人,普遍适用于所有与该条款提供方订立合同的人。
一方面,格式条款普遍适用于所有与提供方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条款内容不能与提供方协商,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一般不能修改或变更条款内容。
另一方面,格式条款在适用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再次,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的特点。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多为垄断性企业或者资本雄厚的企业,消费者之所以受制于企业,是正是由于该企业的垄断地位及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基本需求。
相对人对于格式条款只有整体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只能附合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意思。
尽管在法律地位上,缔约双方都是平等的,都被赋予平等的法律人格,但在实际交涉过程中,双方的缔约地位并不平等。
格式条款提供方一般都是在经济上占优越地位的企业,而相对方则是消费者,在议价能力上双方并不对等。
在此意义而言,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的特点。
最后,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合同而使用的。
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合同而使用的。
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并拥有众多的消费者,因此,为节约成本,他们使用了预先拟定的、无须另行商讨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研究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研究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参照约定,双方共同签订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其中,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在合同中事先以同样的措辞和内容使用的条款。
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一直是法学界和保险业界所关注的研究课题之一。
本文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和研究。
1.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被反复使用且不易更改的条款,通常包括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理赔方式等内容。
这些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常常保持一致,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订并统一适用于保单中的约定内容。
2.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其中的格式条款也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合同起草人事先拟定的,供反复使用并对相同类别的合同参照的条款。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往往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下形成合同的基础内容,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3.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限制虽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起草方,格式条款往往是事先制定好的、不容易变动的内容,因此在一些具体情况下可能存在与保险合同相悖的情况。
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上,法律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对格式条款中的模糊、矛盾条款有一定的限制和解释权。
4.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研究的启示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研究,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应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合理之处。
保险公司在起草合同时,也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原则,避免过度倚重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实际情况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以达到保险合同双方权益的平衡和保障。
以上是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研究的一些探讨,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相关问题有所启发和帮助。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_3.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
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条款。
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的,该格式条款皆属无效。
但是,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定并不限于此,《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范围,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
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问题笔者拟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关于《合同法》第40条与第39条的关系。
从表面上看这两条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因为根据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但根据第40条,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准确理解,将格式的免责条款提请注意,是因格式条款完全是一方制定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责,而《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
因此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是不矛盾的。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
而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
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17、18、19、20、22、23条。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_2.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本案在审理中;对于电信局制订的用户须知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且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中的规定是电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制订的,属于行政规章,而不是格式条款,法院也无权审查该条款的效力。
因此李某未按期交费,电信局有权停机。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李某在安装电话时已经接受该条款,因此电信局停机是有合同上的依据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这一规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被宣告无效。
笔者认为该规定应为格式条款,根据是:第一,该条款是为了反复使用而由一方预先制订的;第二,该条款是不能与用户协商的,因此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而不是示范合同。
问题在于,由有关政府部门制订的规定,能否作为格式条款对待,并可以由法院审查其效力呢?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有关政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制订出有关格式条款,这些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完全符合,实际上是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虽然可以在发生纠纷时进行审查,但不得变更、撤销这些条款,或宣告无效。
二是有关政府部门单纯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制订的格式条款,且企业已经将其作为格式条款使用,对这些条款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对待。
法院不仅可以在发生纠纷时进行审查,而且可以变更、撤销这些条款,或宣告无效。
因为这些条款本质上属于合同条款,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条款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已经将其作为合同条款适用,因此当然应当作为合同条款对待,不能因为是由行政机关制定或批准的,便改变了合同条款的性质,更何况一些政府部门从本部门利益考虑,对下属企业的经营活动规定了一些格式条款,其中有的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免除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假如认为这些规定都属于行政规章,消费者不能提起诉讼,这对于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健全法制,是十分不利的。
所以本案中的用户须知的规定,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对待。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DOC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DOC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合同法》第39 、40、41条。
)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一)法律条文《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学理分析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 contrat d'adhesion,contract of adesion),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当然,也有的使用条款名称,如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 terms)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从实践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有几种不同情况:一是将格式条款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码头、仓库等公共场所;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注:参见《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讨》,《法学研究》1989年6期。
)二是格式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订入合同;三是格式条款由有关企业单独个别拟定而订入合同;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文件之上(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
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研究的开题报告

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是人们进行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交易的基本形式。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是由合同起草人事先制定的,缺少了双方对于格式条款制定过程的议价和协商,且经常被一方无条件地植入合同中,因此引发了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的争议。
这种争议不仅存在于国内,国外也同样存在。
二、研究意义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而格式条款则是商业合同中常用的条款之一。
如果格式条款无效,很可能会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到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格式条款效力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制具有指导意义。
同时,也为商业合同的涉外交易提供指导和保障。
三、研究内容该研究将着重探讨以下问题:1. 格式条款的含义、特点及种类;2. 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3. 格式条款效力的基本原则;4. 格式条款效力的调整方式;5. 国内外法律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比较。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将采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等方法进行探讨。
五、研究计划与时间安排1. 确定选题,开题报告撰写(1周);2. 文献调研、整理研究材料(4周);3. 案例分析并进行归纳总结(4周);4. 条款效力的确立和调整(4周);5. 对比分析国内外法律规定(2周);6. 论文初稿撰写(1周);7. 论文修改和完善(3周);8. 论文定稿和答辩(2周)。
六、预期成果及应用价值本文研究的成果将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提高商业合同的有效性和实效性,为商业合同的交易双方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对于商业合同的涉外交易,本文的研究也可以提供一些指导和参考意见。
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解释问题

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解释问题《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
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不明确、不具体、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就可能不一致,这时就会发生争执,这便涉及到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例如,在我国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认为,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应公平合理并兼顾双方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等。
另外,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一)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
应超脱于个别的具体环境。
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普通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研究

圆园20年第1期自19世纪以来,格式条款适用的范围愈来愈广,涉及运输、金融、保险、银行等领域。
格式条款的诞生源于大量重复的交易内容,随着对交易效率的迫切要求,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尤其是行业垄断的出现进一步促进了格式条款的发展。
但格式条款的使用双方往往地位悬殊、信息不对称,容易造成如经营者压迫消费者的局面。
王泽鉴曾说过,在定型化契约中维护合同正义是当代法律应当承担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集中在第39、40及41条,此外还包括《合同法解释(二)》中的第6、9、10条及分散在其他单行法中的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相比这几条规定过于单薄。
丹宁勋爵曾说过,在法律实践当中,最重要的是解释。
因此怎样解释模糊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各方来说相当重要,是平衡利益、维护正义的重要途径。
通过对我国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立法规定进行分析,发现目前存在着内容过于抽象、操作性差、立法漏洞多等问题。
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各规则之间适用位阶不清、“通常解释规则”标准模糊、滥用“不利解释规则”和“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存在立法漏洞等问题,这无疑对法律的严谨和判决的权威造成了挑战。
故本文通过对立法规定的梳理及典型案例的分析来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做一些探讨。
一、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界定(一)格式条款的概念虽然在各个国家都有格式条款的存在,但实际名称并不相同。
德国法称为一般交易条件,英国法、以色列法采用标准合同名称,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葡萄牙和我国澳门特区则使用加入合同这一概念,而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但是,《欧洲民法典草案》《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格式条款的概念。
我国立法中首次出现相关内容是在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当时使用了格式合同这一表述。
作出比较集中且全面规定的立法则是在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这一表述,目前立法实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邮政法》等零散规定中均使用此表述。
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研究的开题报告

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研究的开题报告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在现代社会,保险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服务性质的金融产品。
随着保险的广泛应用和人们对保险需求的不断增加,保险法规的规范也日益完善。
其中,格式条款的修订和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利解释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一种解释方式,无疑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因此,研究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下问题展开研究:1. 什么是保险格式条款及其作用?2. 什么是不利解释原则及其法律规定?3. 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如何?4. 如何加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的监管和规范?三、研究意义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涉及到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及其受到的保护程度。
研究此问题有以下几个意义:1. 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
保险合同一旦签订,对于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因此必须加强对格式条款及其不利解释的规范与监管。
2. 帮助保险消费者了解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3. 为保险行业和监管部门提供可操作的指导和建议,以更好地规范市场秩序和服务保险消费者。
四、研究内容本文将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1. 保险格式条款的概念及其作用;2. 不利解释原则的概念及其法律规定;3. 不利解释原则的类型及其在保险格式条款中的表现;4. 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中的影响;5. 如何加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的监管和规范。
五、研究方法本文将采用文献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研究。
具体来说,文献研究法将用于全面收集、整理和分析学术文献、法律法规和历年相关实践案例,以深入探讨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实践中的表现。
实证研究法则将通过对相关保险产品保单的案例分析,对不利解释原则进行实证探究,以使研究结果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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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解释比较研究[摘要]格式条款对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构成一定挑战。
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格式合同保持合法性和公正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外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以期对格式条款的接受人以特殊的保护。
我国的相关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需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格式条款;解释;比较研究一、国外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立法规制(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规制在大陆法国家中,德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是最为完善的,它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一般交易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解释规则以及对它审查的原则,并且列举了黑名单、灰名单,既便于操作,又不乏灵活性。
在格式条款出现之初,德国联邦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采“严格解释”的制度,首先是将这些条款认定为不清楚或有歧义,其次再将这些条款根据有利于顾客的原则予以解释或者宣布其无效。
1977年的《一般契约条款法》就是专门为规制存在于定型化契约中的不公正契约条款而制订的,在第5条明确规定,“一般契约条款的内容有疑义时,由合同的利用者承受其不利益。
”即对格式条款内容不清楚的,应作对格式使用人不利的解释原则。
2002年《一般契约条款法》并入了《德国民法典》,但其基本规则几乎没有什么变化。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开创了在民法典中规范格式条款的先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该法典对合同解释也专门设“契约的解释”一节(第1362条至第1371条)加以规定,第1370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在对添加于契约一般条件内的条款或者对由缔约一方准备的格式化契约中条款有疑问的情况下,对这些条款要作有利于非条款提出方利益的解释”,并且在第1371条规定了契约解释的兜底规则:“尽管适用了本节的规范,但当契约依然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时,如果契约是无偿的,则应当作出使债务方负担较轻的解释,而如果是有偿的,则应当作出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实观的解释”。
而这一“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实现”的最终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规制英国的法律是以判例法为传统,经由著名案例确立了较为精细的合同解释规则,如按照合同用语的通常含义加以解释;整体解释;解释时尽量使当事人的意图生效;对于提出一个条款的当事人作不利解释的原则;当事人不能依赖自己违反合同而获利的原则等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除了采用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外,还经常适用“严格解释”理论和“不利于条款使用人”的理论。
此外,缔约时的客观情况如缔约目的、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市场背景等在解释时也被作为重要的参考。
英国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对“格式条款”和“个别商议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作了规制。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范,对合同的解释(包括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比较注重“显失公平”理论的适用,合同的解释规则也不断丰富。
而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重述》第206条“对起草者应作不利的解释”的规则。
①此外,根据《合同法重述》第211(2)条的规定,对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应作合理的解释,以便使所有有相似处境的人受到同等的对待,不管他们是否知道或理解该书面合同的标准条款。
”这一规定旨在使接受标准化合同的一方受到公平的对待,以衡平双方的利益关系,即使在有机会阅读和理解了合同的内容情形下,法院也可以为避免某种不公平的结果而对合同作合理的解释。
(三)国际公约及国际组织的典型规制《欧洲合同法原则》是欧共体时期制定的一个重要法律文件,在许多方面体现了国际上普遍接受的见解。
关于合同的解释,在第五章用了七条予以规定:前两条分别规定了解释的一般规则、合同解释应特别注意的相关问题;第三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采取对使用者不利益的解释规则;第四条规定了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具有优先性;第五条是整体解释规则;第六条是使合同条款合法或有效的解释方法优先的原则;第七条是在合同文本采多种语言时,解释上应以合同最初采用的文本优先。
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DROIR)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虽然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有强制性,但由于它吸收了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总结了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有很大的影响力。
该通则规定在一份利用当事人一方准备的标准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如果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由前述各国立法的梳理,我们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均存在以下共同的规则:(一)通常解释规则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以提供者立场,也不应以个别相对人的立场出发,而是以通常一般人的价值取向及认识或理解为其解释准则。
为维持格式条款合理化功能和有利于相对人,在解释格式条时并非基于使用人的立场,也非基于个别相对人所理解或认识的效果,而是该约款能预定适用之特定或不特定对象的平均的合理理解可能性为判断基础。
②(二)不利解释规则在合同中约款相对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只能表示是否接受该约款,而不能就约款内容讨价还价故自由意思未能充分体现。
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订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格式条款提供人在提出格式条款时又总是追求一己的最大利益,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不合理条款、作合同上负担或危险的不合理分配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在双方经济地位。
在明显不平等格式条款提供人处于明显有利地位的情况下缔结的格式合同,实质上是相对人在提供人胁迫下不自愿地接受其约款。
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对弱者加以特殊保护,作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这才可能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纠正由于经济地位不平等而给相对人带来的不利,保障和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与正义。
在某种程度上讲此规则是悬在格式条款提供人头上的一把保护弱势相对人的宝剑。
(三)个别商议条款优先规则从合同法理而言,合同解释采体系解释原则,合同条款以互相解释,从整体中获取条款含义,这适用于个别商议合同。
但在格式合同载有个别商议条款的情况下则不宜适用,③理由如下:(1)个别商议条款是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格式条款则是由单方事先拟制并提供给对方的。
(2)个商议合同具有单个性与具体性,格式条款在纳入个别商议合同前并未单个化与体化。
(3)格式条款是为了将来缔约而拟制,其本身并不是高于合同的规范。
相反,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援引,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后,才单体化与具体化,因此格式条款不可能同个别商议条款平等,而是有先后之别。
由于第三个理由,格式条款不可能优先于个别商议条款所以个别商议条款具有优先性。
④三、我国对格式条款解释立法控制的现状(一)我国现有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总的来说,我国有关格式条款解释的立法是比较滞后的。
《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也过于简略,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集中在第41条作了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首次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但是却用了“格式合同”这个不够严密的概念,其规定又过于原则,并没有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
此后,在《保险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也零星的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虽然涉及到了格式条款解释的问题,但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差,并且适用领域十分有限。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出比较全面规定,在第39条至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订入条件、效力、解释101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在第125条首次对合同解释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另外,该法在第61条、第62条以及与第62条等条文中确认了补充漏洞条款的几种规则,这些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二)》涉及格式条款的规定有三条,但都是关于格式条款订入的提示义务及相应后果,并没有涉及格式条款解释的问题。
(二)存在的不足就立法精神而言,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而且紧跟时代的潮流。
但就立法技术而言,又不得不承认我国的规定仍过于简略,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作业缺乏明确而全面的法律依据,而且仅仅就这规定也存在一些模糊之处。
因此,对格式条款的控制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
《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首先混淆了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与指导原则,像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依交易习惯解释均属于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而诚实信原则只能作为合同解释的指导原则。
因为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具有不确定性。
与其说是解释方法,毋宁说是合同解释的方向,并且作为一个原则,有君临整个合同解释制度的功效。
⑤其次,没有对这些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作出明确界定,各规则之间的顺位关系也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这在实际操作中是一个很棘手问题,无疑为解释者留下了太大自由裁量空间。
再次,存在法律漏洞,没有规定历史释规则,这使得法官在解释合同时缺少了一项重要的方法;并且对习惯解释规则的规也过于简单。
四、我国对格式条款解释立法控制的完善首先,《合同法》第41条既然规定了“通常理解”标准的解释规则,就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通常理解”的内涵。
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其所应当考虑的是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思和利益,因而法律应当将“通常理解”明确为一般人(即普通社会公众)“平均的、合理的”的理解。
其次,《合同法》第41条后段关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格式条款”的规定过于宽泛,未排除非格式条款不利于相对人的情形,存在着法律漏洞。
格式条款使用人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利用消费者的不了解情况等,将更为不公平的内容以非格式条款的形式订入合同。
此时,仍机械地适用第四十一条后段的规定,确认非格式条款优先,显然是违背立法的目的。
因此,就需要对该规则进行目的性缩限,设置在非格式条款更不利于相对人时不得优先适用的但书规定。
最后,《合同法》第41条仅仅规定了客观解释规则、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规则和不利于解释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增加限制解释规则,即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应当从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对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采用类推或扩张的方法进行解释;如果某个条款在适用范围上不明确时,应当以“最狭义”的含义进行解释。
当然这里的“最狭义”与严格的文义解释是不相同的,限制解释旨在防止格式条款使用人对格式条款采取类推、扩充的方法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使相对人陷入更大的不利益,而严格的文义解释属于技术操作层面的东西,没有特定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