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期末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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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1)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历史沿革................................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2)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与基本原则 (2)
第四节国际经济法的主体(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3)
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分析 (4)
第二章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5)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5)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6)
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 (7)
国际贸易术语 (7)
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的分类 (7)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9)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9)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9)
一、要约(Offer): (9)
二、承诺(Acceptance) (10)
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 (11)
第四节违约救济(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13)
第五节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15)
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and Cargo Insurance (16)
第一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16)
第二节国际海运货物保险法律制度 (18)
第六章国际贸易支付制度 Payment i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20)
第一节国际贸易的支付工具 (20)
第二节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 (21)
三、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 (21)
第七章国际贸易管理法 (23)
第一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23)
第二节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法律制度 (24)
专题一:反倾销法(Anti-Dumping Law) (25)
专题二:反补贴法(Legal System on Subsidies &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28)
专题三、保障措施 (29)
第二节 WTO的法律制度 (30)
第八章国际投资法概述 (33)
第一节国际投资与国际投资法 (33)
第二节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34)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IEL)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历史沿革
一、早期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
二、国际经济法产生的基础(资本主义垄断时期)
三、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有关学说
(一)狭义说
1.观点: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
2.代表人物:施瓦曾伯格(英)、卡欧(法)、金泽良雄(日)
3.评价:严重脱离了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实践
(二)广义说
1.观点: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代表人物:杰塞普、斯坦纳、瓦茨(美);我国大部分学者
3.评价:从实际出发,更能反映客观规律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范围
(一)调整对象(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1、从历史发展看,个人、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2、从客观实际看,个人、法人的跨国经济交往占重要地位
3、国际经济关系是统一体
(二)范围(多种法律规范)
1、由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决定
2、由国际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及特殊性决定
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间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它是一个独立的、综合的、新兴的法律部门。
(二)特征
1、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2、主体的复杂性:既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自然人、法人等不具有公法上的管理权限,只能基于私法规则参加国际经济交往。
3渊源的多样性
既包括国际规范,也包括国内规范。
既包括实体法规范,也包括程序法规范。
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
既包括强行法规范,也包括任意法规范。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与基本原则
一、渊源
(一)国际法方面的渊源
1、国际经济条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whether general or particular, establishing rules expressly recognized by the contesting states; (1)效力:仅对缔约国有效
(2)种类: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主要表现为造法性的条约
2、国际经贸惯例:
“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international custom, as evidence of a general practice accepted as law
(1)效力:当事人选择适用时有效
(2)趋势:成文化发展
(3)主要表现
3、联大决议及其他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
(二)国内立法
1、形式:
统一制
分流制
2、效力:本国域内
(三)其他渊源
1、判例
2、学说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The principle of Economic Sovereignty of States)
1、产生背景:发展中国家长期斗争的成果
2、主要内容:
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
”
(1)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2)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3)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用。
3、WTO与国家主权问题
(二)公平互利原则(The Principle of Mutual and equitable benefit)
1.它是平等互利原则在经济领域的体现和发展。
2、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经济、
金融、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且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3、其中,“公平”指“公正平等”、“公平合理”,它不仅要求形式上平等,而且要求实质上平等;“互
利”即要照顾到有关各方利益。
4、在这一原则中,“互利”是核心和基础。
公平互利原则的实践:普惠制(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GSP)和WTO协定中给予发展中国家140余项的特殊与差别待遇。
●普惠制方案(GSP Scheme)
➢给惠产品范围(product coverage)
➢关税削减幅度(tariff cut depth)
➢保护措施(protective measures)
➢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
➢受惠国家和地区(beneficiaries)
➢有效期(duration)
(三)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for Development)
1、主要内容:
(1)基本目标:整个国际社会繁荣昌盛
(2)基本范围:多领域、多层次、全方位
(3)首要途径:平等参与国际决策
(4)中心环节:南北合作
2、中心环节:南北合作
典范:《洛美协定》——《科托努协定》
3、新发展:南南合作
南方共同市场、南方首脑会议、金砖国家峰会
第四节国际经济法的主体(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它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国际经
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二、自然人(natural person)
(一)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1、必须具有一般的法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必须
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2、同时,还必须具有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资格。
例如,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国际投资、
贸易、金融等领域,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受到限制。
(二)自然人的国籍与地位
——作为一般民事关系主体,自然人通常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但因财力、物力所限,个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的作用有限。
1、判断自然人国籍的依据
2、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自然人在内国的特别权利能力,应完全根据内国法律及有关条约来决定。
三、法人(legal person)
(一)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1、法人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决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
2、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般依属人法确定。
(二)法人的国籍与地位
1、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准
2、外国法人的承认及其法律地位
(三)跨国公司及其法律地位
1、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
●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具有一贯的政策和
共同的战略;
●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
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2)特征:跨国性;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2、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性质
(1)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组成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体在国内法上并没有特殊地位,它们和所在国家的一般商业组织地位相同。
●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没有也不应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和能力,仅仅是国内法主体。
(2)性质:跨国公司只是一个经济实体,但并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分析
1. 有关争论(分析)
特许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
2. 跨国公司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结论)
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跨国公司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的能力
3. 得出上述结论的意义
理论上:扞卫了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
实践上:有利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二)传统的法律原则受到的挑战
●当公司资格被投资者滥用且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时,应否否定其法人资格,使滥用公司资格的
投资者直接面对社会公众承担责任?
●如果母公司转移利润造成子公司的虚假资金状况甚至虚假破产,从而欺诈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
那么一味强调有限责任,是否有失公平,违反了民商法的诚信原则?
●子公司完全听命于母公司的指示,并通过违约给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害而子公司无力赔偿时,应
否让母公司为这种违约造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三)各国的态度与对策
1. 有限责任原则
2. 整体责任说
代理说
立法规定
3. 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
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
集团公司法
(四)母公司责任的依据
●当子公司具有足够的独立性或必要的自主性,能独立行使章程规定的决策权时,有限责任的原
则应占优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
●当子公司在某些事项上的自主权被母公司剥夺,并对子公司及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对
由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
●当子公司由于母公司的控制而基本或完全失去自主性时,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
四、国家(state)
(一)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作为主权者,国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有权缔约、有权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有权进行诉讼。
(二)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问题
——根据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国际法原则,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都享有豁免权。
五、国际经济组织(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ganization)
(一)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1、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国际经济组织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2、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取决于国家的授权和其基本文件的规定;
(二)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
1、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基本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法律能力,包括
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和进行法律诉讼等。
2、国际经济组织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国际经济组织的分类(Categorie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ganization)
●政府间经济组织(Intergovernmental economic organization):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创设的从
事符合其共同利益的活动的永久性组织。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1966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f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1964
➢欧洲联盟The European Union (EU) 1993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1961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1995
➢世界银行集团World Bank Groups
➢国际货币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 1945
●非政府间经济组织(Nongovernmental economic organization):非由政府而是由私人或协会设立➢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1920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 1926
国际贸易法: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各国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国际公约、国际商业惯例以及各国有关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制度、法令与规定。
第二章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一、各国立法状况
大陆法系的法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
英美法系的法律。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是世界上最着名的法典之一,是由ALI和NCCUAL两个民间机构起草制定,目前美国49个州通过。
二、中国的立法模式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商法典。
➢目前,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1999年的《合同法》。
合同法和海商法是目前我国公认的质量较高的立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8年对我国生效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的规定。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一、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由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起草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一)产生:1980年通过,1988年生效
(二)宗旨:
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
2、平等互利
3、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法律制度
4、发展国际贸易
(三)结构:四部分101条
1、适用范围( Application of CISG)
2、合同的成立
3、货物买卖
4、最后条款
(四)适用范围
1、地域范围:
(1)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客体范围——货物买卖(泛指一切有形动产)
不适用的货物买卖:
➢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
➢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
➢电力的买卖
➢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或卖方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销售
3、法律关系范围:
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排除:
➢合同的效力或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
➢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T6: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五)评价
1、不是完整的、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
2、具有灵活性和普遍适用性,是国际贸易统一法运动的产物。
(六)我国所作的保留
1、对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
涉及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2、对第11条的保留(已撤回)——涉及对合同形式的保留
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
一、成文化惯例(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Trade Terms, Incoterms )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 Oxford Rules 1932)
➢《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American Revised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
(一)国际贸易术语的定义(Trade Terms)
国际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术语。
在国际贸易中,这些术语可以明确的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手续承办、货物风险的划分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各种费用的负担和责任范围。
(二)特点
实践中形成的习惯,供商人选择适用
(三)作用
简化交易程序、缩短磋商时间,节省交易成本费用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三次重要修改
(一)《90年通则》的特点
1、对80年文本中的术语进行修改、增加与合并
2、规定了电子单证
3、把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分十项说明
4、按卖方义务从小到大,将13个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组
(二)《2000年通则》的特点
1、基本维持《90年通则》的分类、结构、主要内容。
2、适应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作了相应修改。
3、适用范围:与已售的货物交货有关的事项
(三) 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介
Incoterms 2010 由国际商会2010年9月27日公布,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INCOTERMS 2000 与Incoterms? 2010的主要区别(PPT)
国际贸易术语
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的分类
一、E组(启运术语Departure )
EXW :Ex Works(named place)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The “E” terms is where the goods are made available to buyer, but use of a carrier is not expressly required.卖方责任:1、在其所在地(工厂或仓库)履行交货义务
2、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责任:1、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目的地
2、承担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
3、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注意:1、卖方责任最小,买方不能办理出口结关手续时不应采用此术语;
2、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二、F组术语(主运费未付术语-Main Carriage Unpaid)
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
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
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Free carrier (named place)
The “F” terms required seller only to assume the risks and costs to deliver the goods to a carrier nominated
by the buyer.
卖方责任:1、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包括港口)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履行交货义务
2、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3、交单
买方责任:1、办理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
2、办理进口结关手续
注意:
1、三种贸易术语的交货地点、风险和费用的划分界限:
FAS是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装货地点的指定船边
FOB是以装运港货物是否装上船
FCA是以货物交付给承运人
2、《2000年通则》的修订:
(1) 在FAS术语中,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的义务由1990年贸易术语规定的买方办理改为
由卖方办理
(2) 在FCA术语中,当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时,则卖方负责装货,卖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
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义务;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方交货,则卖方不负责卸货。
当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1990年通则对FCA术语中卖方交货地点的选择未作出规定
3、FAS、FOB适用于海运、内河运输;FCA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三、C组(主运费已付术语-Main Carriage Paid)
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ost and d port of destination)
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arriage paid to d place of destination)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arriage, insurance paid d place of destination)
卖方责任: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交纳运输费用;在CIF和CIP中还要办理保险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用;
2、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以前的风险和费用,在CPT和CIP术语
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3、自费办理货物出口及结关手续;
4、交单。
买方责任:1、在CFR和CPT中办理保险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用;
2、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以后的风险和费用,在CPT和CIP术语
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3、自费办理货物进口及结关手续。
注意: CFR和CIF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CPT和CIP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四、D组(到达术语Arrival)
DAF:边境交货(指定地点)(Delivered at d place);
DES: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Delivered Ex ship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DEQ: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Delivered Ex d port of destination);
DDU: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Delivered duty d place of destination);
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Delivered duty d place of destination)
卖方责任: 1、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或目的地交货;
2、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
3、办理出口结关手续,DDP中还要办理进口结关手续
买方责任: 1、承担在目的地交货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2、在DAF、DES、DEQ、DDU中办理进口结关手续。
注意:
1、《2000年通则》中DEQ中进口结关手续由买方办理,《90通则》中由卖方办理;
2、DDP中卖方责任最大,当卖方不能办理进口结关手续时,则不采用该术语;
3、在DAF边境交货中,边境可指出口国边境,也可指进口国边境,需写明;
4、DAF适用任何运输方式,主要是公路和铁路运输;DES和DEQ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DDU和DDP用于各
种运输方式。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一、定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经过磋商,就一笔货物的进出口交易达成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二、当事人: (一)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
(二)《80年公约》对合同当事人的要求
(三)中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从事外贸经营活动
(自然人:T8: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Offer):
(一)要约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含义:“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构成发价。
”(《公约》第14条)
构成要件:1.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要约人必须清楚明白地表明愿意按要约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
3.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明确和肯定。
(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
(二)要约的生效、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生效:要约于送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
2.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在其尚未达到要约人之前,或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同时,以适当的方式将该要约取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的区别:
撤回撤销
●●●
要约人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时
3.要约的撤销(Revocation):要约人在其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之后,将该要约
取消。
公约第16条规定:(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
(两大法系的不同态度)前送达受要约人,则要约得于撤销。
(英美法系)
(2)如果要约载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
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
4.要约的终止及失效
(1)因超过有效期限而失效
(2)因要约人的撤销而失效
(3)因受要约人的明示或默示的拒绝而失效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
二、承诺(Acceptance)
(一)承诺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含义:被发价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
构成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与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保持一致(数量、质量、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地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逾期承诺的效力,由要约人确定)
4.承诺必须用口头或书面语言向要约人表示。
5.若依据要约或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约人可以以作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行为作出时生效。
(二)承诺的生效
投邮主义:英美法系国家(一经投邮承诺即生效)
承诺生效的时间到达主义:大陆法系国家
了解生效:意大利、比利时(送达和了解)
公约:到达主义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承诺的规定
一、卖方的义务:1.交付货物及单据
2.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的义务
(一)交付货物(Deliver the Goods)
1.交货的地点
(1)如果合同已明确规定了交货的地点,则按照合同规定的地点向买方交付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应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
(3)如果合同未涉及货物运输,且合同标的是订立合同时知道位于某一特定地点的货物,或在某一地点制造或生产,则在该地点交货;
(4)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2、交货时间:(1)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
(2)根据公约规定,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3、书证的交付:(1)完整
(2)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交付
(二)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的义务
1、品质担保(瑕疵担保)——公约第35条
《公约》T35(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T35(2):除非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①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②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
③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④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的方式,则按照足以
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两款规定:进一步明确,避免产生争议)
2、权利担保(追夺担保)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卖方应担保他确实有权出售该货物;
卖方应担保货物上不存在订立合同时不为买方所知的他人的权利;
卖方应保证所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right)的货物,而且是不能提出任何请求(claim)的货物。
卖方买方
胜诉
第三方
败诉
(2)卖方须保证其货物未侵犯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
《公约》并不要求卖方承担绝对的担保义务,而是仅在有限的条件下:
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第三方根据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