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草案
拆迁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许多城市都面临着拆迁改造的问题。
其中,“一户一宅”政策成为拆迁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所谓“一户一宅”,是指在一个家庭中,只有一套住宅可以享受拆迁补偿。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拆迁程序、补偿标准等方面,对拆迁一户一宅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二、拆迁一户一宅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拆迁住宅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拆迁住宅的补偿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拆迁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拆迁土地的补偿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拆迁住宅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标准应当包括被拆迁住宅的价值、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等。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拆迁住宅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标准应当包括被拆迁住宅的价值、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等。
三、拆迁一户一宅的程序1.拆迁项目立项拆迁项目立项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保拆迁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2.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补偿标准、搬迁期限等内容。
公告期限一般为30天。
3.拆迁调查登记拆迁单位应当对被拆迁住宅进行调查登记,包括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等。
4.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明确拆迁补偿标准、搬迁期限等内容。
5.搬迁与拆除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搬迁,拆迁单位进行拆除。
6.补偿发放拆迁单位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款。
四、拆迁一户一宅的补偿标准1.被拆迁住宅价值被拆迁住宅价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确定。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2.搬迁费用搬迁费用包括搬家费用、运输费用、临时住宿费用等。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2001〕1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2001〕161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条例》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对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了重大调整,调整了拆迁补偿对象,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依据,规范了拆迁管理的程序,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各地要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组织培训等方式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使房屋拆迁当事人了解、掌握《条例》精神,自觉执行《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要加快制订和完善地方配套法规为确保《条例》在2001年11月1日顺利施行,各地要在正确理解《条例》精神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规定,抓紧制订和完善当地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特别是对《条例》中授权地方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要在《条例》实施之前作出规定。
三、规范房屋拆迁评估,切实保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评估是否公正,评估结果是否准确直接影响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尽快制订拆迁补偿的评估细则,明确拆迁评估的程序和应当包含的内容,既要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又要防止拆迁成本的不合理增加。
各地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订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允许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评估机构从事拆迁评估,并建立监督机制,防止拆迁单位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安置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拆迁安置房的概念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土地征收等原因,政府为被拆迁人提供的一种住房保障措施。
拆迁安置房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拆迁安置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房地产领域的根本大法,其中关于拆迁安置房的规定如下:(1)拆迁单位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2)拆迁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益;(3)拆迁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补偿和安置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领域的根本大法,其中关于拆迁安置房的规定如下:(1)征收土地应当依法补偿;(2)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安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专门法规,其中关于拆迁安置房的规定如下:(1)拆迁单位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2)拆迁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益;(3)拆迁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补偿和安置方案。
三、拆迁安置房的法律规定1.拆迁安置房的补偿标准(1)拆迁安置房的补偿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2)拆迁安置房的补偿标准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装修等情况。
(3)拆迁安置房的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并根据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拆迁安置房的安置方式(1)拆迁安置房的安置方式包括原地安置、异地安置、货币补偿等。
(2)原地安置是指拆迁单位在原址重新建设安置房,为被拆迁人提供住房。
(3)异地安置是指拆迁单位在异地建设安置房,为被拆迁人提供住房。
(4)货币补偿是指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
3.拆迁安置房的安置期限(1)拆迁安置房的安置期限应当根据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
拆迁自管公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管公房是指由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各地城市正在进行大规模的拆迁改造,其中涉及自管公房的拆迁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障自管公房居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自管公房的拆迁进行了规范。
本文将对拆迁自管公房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拆迁自管公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房地产领域的根本大法,其中对拆迁自管公房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拆迁主体:拆迁主体为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2)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包括自管公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
(3)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包括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房等方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自管公房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1)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
(2)拆迁补偿金额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等。
(3)拆迁补偿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的市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自管公房的拆迁程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1)拆迁程序: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方案,并向被拆迁人公布。
(2)拆迁补偿:拆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
(3)安置方式:安置方式包括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房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拆迁合同的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1)拆迁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拆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3)当事人一方违反拆迁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拆迁自管公房的法律程序1.拆迁前准备(1)拆迁人制定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
(2)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方案,征求被拆迁人意见。
强制拆迁房屋的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各地城市拆迁项目不断增多,强制拆迁房屋的情况也日益突出。
强制拆迁房屋涉及到众多法律问题,包括房屋征收、拆迁程序、补偿安置等。
本文旨在探讨强制拆迁房屋的适用法律,为相关法律问题提供理论依据。
二、强制拆迁房屋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一条款明确了国家在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依法征收土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土地。
征收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给予被征收人合理的补偿。
”该条款明确了征收土地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办法,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该条款明确了城乡规划的法律依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征收、征用需要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该条款明确了房屋征收、拆迁的补偿原则。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规划实施需要进行房屋拆迁。
”该条例明确了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
三、强制拆迁房屋的程序1. 征收公告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依法进行公告,明确征收范围、征收原因、征收补偿方案等。
2. 征收调查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核实房屋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等。
3. 征收决定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征收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
4. 征收补偿征收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5. 强制拆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草案)一、总则二、拆迁管理三、拆迁补偿与安置四、行政裁决程序五、法律责任六、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免受不法侵犯,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尊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给予及时的安置和充分的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法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法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对等的原则,及时、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严格制定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房屋拆迁企业,已经开办的,必须与之脱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3.11.24
•【文号】[1993]法民字第9号
•【施行日期】1993.11.24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发布日期:1996年7月24日实施日期:1996年7月24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1月24日(1993)法民字第9
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的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
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国务院305号令
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法律宪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案由:侵犯宪法权利一、基本事实张某,男,汉族,某市居民。
因不满某市人民政府在公共资源配置方面的不公平现象,于2019年3月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要求政府重新调整公共资源配置,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
然而,某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张某的申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解决张某提出的问题。
张某遂于2019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政府侵犯其宪法权利。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市人民政府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宪法权利。
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认定(1)张某提交了其向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诉材料,证明其提出了申诉。
(2)张某提交了某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相关证据。
(3)张某提交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2.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9年3月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要求政府重新调整公共资源配置,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
某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张某的申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解决张某提出的问题。
3. 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某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张某的申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张某的宪法权利。
据此,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政府立即改正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某的申诉给予答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条例已被2023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不再具备法律效力。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了本条例。
下面是惠好考试网小编分享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参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民法典房屋拆迁法
民法典房屋拆迁法
民法典是一个整合性的民事法律规范,包括了中国民法基本规范和各个分册的民事法律规定。
房屋拆迁法是民法典中的一个分册,是指为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确定赔偿标准和程序,对拆除、征收、征用房屋实施的法律规范。
在房屋拆迁法中,规定了拆迁补偿、补助和安置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共利益需要的确定、征收程序的规定、征收补偿的标准和方式、补助和安置措施等。
根据中国民法典的规定,房屋拆迁法要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和合理的安置。
同时,法律也对政府部门征收房屋时的程序进行规定,确保公正、透明、依法行政。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房屋拆迁法》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了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具体的规定和程序来规范房屋拆迁行为,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业主要求拆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拆迁成为了我国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手段。
在这个过程中,业主的合法权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业主要求拆迁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旨在帮助业主了解自身权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拆迁的定义与分类1. 拆迁的定义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需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的行为。
拆迁涉及的主体包括业主、拆迁方、拆迁管理部门等。
2. 拆迁的分类根据拆迁原因的不同,拆迁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因公共利益拆迁:指因国家、地方政府或相关单位实施公共利益项目,如道路、桥梁、公共设施等,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2)因城市规划拆迁:指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3)因房屋安全隐患拆迁:指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业主在拆迁过程中的合法权益1. 业主的知情权业主有权了解拆迁项目的性质、范围、补偿标准等信息。
拆迁方应向业主提供拆迁项目的相关资料,确保业主的知情权。
2. 业主的参与权业主有权参与拆迁项目的决策过程,对拆迁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拆迁方应尊重业主的参与权,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
3. 业主的补偿权业主有权获得合理的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包括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搬迁费用等。
拆迁补偿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并充分考虑业主的合法权益。
4. 业主的安置权业主有权获得合理的安置方案。
拆迁方应根据业主的实际情况,提供合理的安置方案,包括房屋安置、搬迁费用等。
5. 业主的救济权业主在拆迁过程中,如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业主要求拆迁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充分考虑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协议搬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的需求日益增加,许多城市和地区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和搬迁工作。
为了规范土地征收和搬迁行为,保障搬迁户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重点介绍协议搬迁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二、协议搬迁的定义协议搬迁是指土地征收和搬迁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明确搬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搬迁工作顺利进行的一种搬迁方式。
三、协议搬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土地征收和搬迁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基本法规,其中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的原则、程序、补偿和安置等内容。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基本法规,其中规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原则、程序、补偿和安置等内容。
四、协议搬迁的原则1.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协议搬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确保搬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 按照法律法规原则协议搬迁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3. 保护搬迁户利益原则协议搬迁应当充分保障搬迁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搬迁户的合法权益。
4. 诚实信用原则协议搬迁双方应当诚实信用,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采取欺诈手段。
五、协议搬迁的程序1. 搬迁申请搬迁户向土地征收和搬迁部门提出搬迁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搬迁评估土地征收和搬迁部门对搬迁户的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搬迁补偿标准。
3. 签订协议搬迁户与土地征收和搬迁部门签订搬迁协议,明确搬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 搬迁实施按照搬迁协议,搬迁户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搬迁。
土地征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征拆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或者拆迁的行为。
土地征拆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方利益,因此,我国法律对土地征拆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本文将从土地征拆的法律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土地征拆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是土地征拆的基本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征拆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对土地征收、征用、拆迁的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对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征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土地征收的范围和程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征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房地产征收的补偿标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土地征收、拆迁中对不动产权利人的保护。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因土地征收、拆迁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
三、土地征拆的程序1.立项审批土地征收、拆迁前,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拆迁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公示公告征收、拆迁方案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公告征收、拆迁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信息。
3.调查登记征收、拆迁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登记,核实被征收、拆迁人的身份、房屋面积、附属物等信息。
4.补偿安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与被征收、拆迁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和安置方式。
5.搬迁拆除被征收、拆迁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拆除,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6.争议解决征收、拆迁过程中,被征收、拆迁人与市、县人民政府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拆迁补偿法典
拆迁补偿法典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拆迁成为了许多城市发展的必然选择。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拆迁补偿的公平和合理,我国颁布了《拆迁补偿法》。
本文将从该法律的背景、主要内容、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背景拆迁补偿法是我国2007年制定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与实施,源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在城市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原有的住宅、工厂、商铺等建筑物需要被拆除,以便为城市的新建设腾出空间。
然而,在拆迁过程中,许多居民和企业主往往会遭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导致社会矛盾不断升级。
因此,拆迁补偿法的制定,旨在保障拆迁方案的公平合理,减少社会矛盾,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拆迁补偿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标准是拆迁补偿法的核心内容,它规定了拆迁补偿的标准和范围。
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拆迁补偿应当包括房屋补偿、搬迁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安置补助等多项内容。
其中,房屋补偿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它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房龄、市场价格等因素来确定的。
2.拆迁补偿程序拆迁补偿程序是指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以保障拆迁方案的公正和合理。
根据《拆迁补偿法》的规定,拆迁补偿程序应当包括听证、评估、公示、协商等多个环节。
在这些环节中,居民和企业主可以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进来,对拆迁方案进行评价和提出意见,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3.拆迁补偿管理拆迁补偿管理是指在拆迁过程中,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以保障拆迁补偿的公正和透明。
根据《拆迁补偿法》的规定,拆迁补偿管理应当包括建立拆迁补偿专项资金、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建立拆迁补偿档案等多个方面。
三、执行情况自《拆迁补偿法》颁布以来,我国在拆迁补偿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全国已经实施了超过1000个拆迁项目,涉及面积超过20万平方公里,拆迁人口超过4000万人次。
在这些拆迁项目中,大部分都按照《拆迁补偿法》的规定进行了拆迁补偿,居民和企业主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障。
房屋拆迁补偿法律法规有哪些(新拆迁法全文解读)
房屋拆迁补偿法律法规有哪些(新拆迁法全文解读)《民法典》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承担着保护人民人身财产权利,保障社会生活稳定的职能。
那么,《民法典》中有没有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规定,《民法典》中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第243条:农村征地补偿3项变5项!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243条是对征收补偿问题作出直接规定的条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该条款以“法律”的层级明确了以下两点:一是征收行为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谓“商业开发”不得通过征收途径推动。
该款的规定为征收拆迁套上了“公共利益需要”这一紧箍咒,对减少征地纠纷发生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是农村征地必须给予被征地农民的补偿由以往的3项调整为5项。
该条款延续了《土地管理法》的新规,将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此项在原《物权法》中已有体现)明确写入法律之中。
有望有效遏制一些地方“只补地不补房”所导致的遗留问题及其在多年以后造成的新的纠纷。
《民法典》第150条:受胁迫签约可主张撤销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实践中,被拆迁人一方因遭受种种逼签行为而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大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1991]第78号令发布1991年3月22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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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草案)一、总则二、拆迁管理三、拆迁补偿与安置四、行政裁决程序五、法律责任六、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免受不法侵犯,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尊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给予及时的安置和充分的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法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法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对等的原则,及时、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严格制定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房屋拆迁企业,已经开办的,必须与之脱钩。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拆迁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及第十条所列文件向社会和被拆迁人予以公示,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
自公示、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被拆迁人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的,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的证明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所有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禁止以拆迁费用“大包干”的形式进行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就被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因协议履行问题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被拆迁房屋未经证据保全,拆迁补偿资金没有到位的,房屋拆迁不得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均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期间拆迁不得强制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未经证据保全;(二)拆迁补偿资金没有到位的;(三)没有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八条凡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均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房屋被拆除的被拆迁人给予充分的补偿和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拆迁人应当另行支付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开、透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其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双方各推荐两个以上的机构在当地房屋拆迁部门的主持下协商或者以投票、抽签方式随机确定。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
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的聘请费用由拆迁任何被拆迁人各承担一半。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
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三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技术鉴定结果调整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拆迁人按照调整后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租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愈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愈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及时、充分的补偿,具体标准为停产、停业期间的利润或预期收益。
第四章行政裁决程序第四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同等维护各方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1)裁决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5)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方案;(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8)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