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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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款合同无效

篇一:表面合法的贷款合同为什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签订信贷合同案例启示表面合法的贷款合同为什么被

法院认定为无效?

案例一:20XX年10月1日,个体工商户王某与某银行

A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1年,合同中写明的贷款用途为技术改造。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该支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贷款合同无效。这份合同表面上没有违法,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其依据究竟何在?

法院在进行事实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该个体工商户长期生产一种国家禁止生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其申请贷款的真实用途是购置生产该产品的设备和原料。同时,法院还发现该县支行在进行贷前审查的过程中已经知道了该笔

贷款的真实用途,但为了避免合同被认定无效,故在合同中写明贷款用途为技术改造。

法院之所以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即“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形成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法

律所保护的不仅仅只是表面上合法的合同,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必须合法。换句话说,如果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合法,合同也将归于无效。道理很简单,如果法律对目的不合法的合同也提供保护,就与制定法律本身的目的产生矛盾,这样做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案例二:A企业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依照贷款审查的有

关规定,该银行对A企业提交的财务报表和项目报告进行了审查。在认定A企业财务状况良好、项目有市场前景的基础上,银行同意向该企业发放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分3次贷给A企业,贷款期限为2年。银行在发放第一笔贷款之后,发现A企业提供的财务

报表属于虚假报表,于是停止向其继续发放贷款,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并要求A企业立即归还已获得的贷款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借款人伪造会计报表,隐瞒自己的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银行的信任,而从银行获得贷款,这种由于银行受到欺诈而签订的贷款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

否只能收回本金而无权索要利息呢?这样判决显然不合适,

因为这样不仅使得没有过错的当事人银行的利益因合同的

无效而受到损害,还使得有过错的当事人借款人变相地获得了好处,这显然违反了民事活动基本的公平原则。法律应该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害,同时要强制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正确的判决是让借款人退还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同时赔偿银行因为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一般情况下,银行受到的损失就相当于贷款应收的利息。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造成贷款合同无效的原因有时是双方的,即银行和借款人都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单单让借款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就不合理,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具体地讲,就是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的主次、轻重、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篇二:贷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后果

贷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后果

《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

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法》第一条)。为了实现制

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该法除了有较多的强制性规定外,

大量使用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金融机构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一、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与银行法规定不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

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是借款人的义务,不是贷款人的义务。按照法律适用中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贷款人即使没有进行相关的审查,贷款合同也是有效的。法律规范中的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字面用语作为判断标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显然是效力性

强制性规范经常使用的,采用这种用语的目的是提醒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用协议改变,但是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的法律条款不一定是效力性强制性条款。是否属于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其行为指引方式、

内容的确定性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所以,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一定都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字样,没有使用此类字样的,也不一定就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据此,《商业银行法》

第35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范,不能依据此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二、贷款人没有提供担保的贷款合同有效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但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此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合同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规定,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可能提供担保也可能没有提供担保,没有提供借款担保的贷款合同依然是有效的贷款合同。三、商业银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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