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直系亲属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被告人索和平,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逮捕。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索和平犯故意杀人罪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索和平从小脾气不好,稍不顺心,便打骂父母及妹妹。索和平的母亲病逝,妹妹出嫁后,其对父亲索金秀的打骂逐步升级,索金秀不堪忍受,外出打工不归。2006年,索金秀因工伤左手食、中指被切断,手背皮骨被切碎,回到家中。为此,索和平嫌索金秀不能干活了,非打即骂,甚至有时不给饭吃。对此,村民敢怒而不敢言。
2007年5月30日早上,被告人索和平嫌索金秀摇晃家中大门,便朝其背部踹了十余脚,并追打至村民索大平的小卖部附近,被邻居劝阻后方才停手。随即,索和平回家取来凉馒头给索金秀吃,因索金秀嚼碎的馒头吐出来,索和平再次发火,又朝索金秀身上踹了几脚,致其当场死亡。之后,索和平用三轮车将索金秀的尸体拉到村外坟地,准备掩埋。经村民举报,公安人员将正在挖坑的索和平当场抓获。经鉴定,索金秀系钝性物致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脏破裂引起失血性疼痛休克死亡。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索和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准。被告人索和平无端滋事,对父亲多次拳打脚踢,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索和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索和平不服,提出上坼。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索和平目无国法,仅因琐事将其父拳打脚踢致死,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当庭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其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但被告人违背人伦,长期虐待老人,仅因琐事即对父亲多次拳打脚踢,致其当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不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索和平长期虐待父亲索金秀,因生活琐事对其拳打脚踢致死,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索和平在其父亲出现死亡征兆后,未进行任何救治,而是私自决定掩埋,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山西雀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索和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故意伤害尊亲属致其死亡的案件如何量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索和平长期打骂父亲并将其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如何量刑,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的是其父亲,考虑其他具体情节,可不适用死刑。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被告人索和平虐待父亲时日已久,动辄拳打脚踢。案发当时其像平日一样踢踹父亲背部,可以说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但当其父亲躺倒在地不动后,其本人十分惊讶,说明并无意致其父于死地。索和平犯罪时仅是用脚踹其父背部,考虑二人之间的父子关系,这首先是一种虐待行为,虐待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有质的区别。单纯从犯罪手段分析,他的踢踹行为尚未达到十分残忍、可以适用死刑的程度。加之,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被告人在外并无为非作歹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仅限于家庭内,应区别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故可不判处其死刑立耳口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索和平长期虐待父亲索金秀,此次又因琐事踢踹父亲并致其死亡。之后,索和平未采取任何救治手段,而是将索金秀拉上三轮车出村掩埋。由此看出其主观恶性极深;索和平将父素连续踢踹致脾破裂而死,手段十分残忍;杀父案件严重违背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在群众中产生很大影响,唯有严厉惩治才有利于遏制此类案件的再发。所以,应当判处索和平死刑立即执行。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裁定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造成的社会危害,裁定核准被告人索和平死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
一般而言,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应十分慎重,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应有所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都要不分情况一律从宽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索和平虐待毒打致死自己父亲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属“家事”,发生在亲属之间,但殴打长辈严重悖反人伦情理,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加之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不同于一般的因家庭纠纷引发、案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双方均有悔错的暴力案件,不具备可以从宽处罚的条件。
(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其父的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本寨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人索和平用脚连续踢踹其父亲背部,造成六旬老人脾破裂而死,是否属于故意伤害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对此,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被告人索和平明知其父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平时仍然动辄打骂,甚至不给饭吃,在主观恶性上,符合虐待行为的特征。案发当天被告人在父亲背部连续踢了十几脚,造成背部大面积淤血,且致内脏失血,此时其犯罪故意的内容已经变成故意伤害,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其次,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只有对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考虑适用死刑。本案中,被告人的手段虽然只是用脚踢踹,并没使用其他工具,但其多次连续踢踹并追打,且踢踹的力度极大,才导致被害人背部大面积皮下淤血,脾破裂,致使被害人死前经受了剧烈疼痛,最终因失血性疼痛休克死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最后,本案虽系故意伤害致死,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长期虐待、随意打骂自己的父亲,说明其不仅一贯对自己的父亲不敬不孝,未能尽到赡养义务,且毫不尊重自己父亲的人格尊严、健康甚至生命,可以说其随意侮辱、伤害自己父亲的主观故意由来已久,主观恶性极深,其最终直接将自己的父亲毒打致死不是偶然的。且被害人被打倒后,被告人不仅不及时救助,反而径自将尸体拉到村外匆匆掩埋,说明其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但毫无悔意,对自己亲生父亲的安危漠不关心,反而企图尽快毁灭罪证,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
(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生父的行为严重违背伦理道德,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处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我国自古便有“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殴打、谋杀尊亲属即“忤逆”,在古代属于十恶不赦的重罪。即使在当今社会,杀害父母等直系血亲的行为仍然是广大群众难以接受的严重犯罪行为,背离社会主流伦理道德。此案属较为罕见的忤逆犯上、杀死尊亲的有悖人伦案件,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观严重相悖。被告人索和平从少年时期开始打骂家人,父母的一再容忍反助长了他的暴虐。虽然在母亲去世、妹妹嫁人后,索和平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也尽到了一些赡养义务,但他常因琐事对父亲非打即骂。虽然其父有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老年痴呆症,生活自理能力较差,有些行为甚至可能不可理喻,迫使其监护人不得不采取一些强制性的措施,但此类“措施”与本案中被告人的毒打行为显然不可同日而语,不能以此为由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一天甚至用竹棍抽打年逾六旬的老父。常年的虐待加上案发当天的连续踢踹,最终使身体消瘦、多病的父亲死亡。其行为已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如果不加以严惩,难以令群众理解、接受,更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的再发。
第二,适用死刑要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考虑,重视人民群众的感受,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在索和平对父亲施暴时,有多名村民在场并劝阻,对于其平日的虐待行为也有村民的证言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进行了走访调查,分别征询了村干部、普通村民及亲属的意见。其中,多数村民对被告人的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说明其这种行为在社会上为人所不齿。此类民间调查意见在处理此类杀亲案件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第三、伤害致死生父的行为不但与伦理道德不符,也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相违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因此,严厉打击此类恶性案件,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预防犯罪的作用,有利于正确引导公众行为,树立敬老尊贤的良好社会风气和伦理道德规范,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