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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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上)
题型:
一,名词辨析(每题6分,共30分)
二,简答题(每题8分,共40分)
三,案例分析(每题10分,共30分)
教学重点: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1、含义和基本要求
《刑法》第三条(CL3)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时间效力的规定
1、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属地原则
属人原则
保护原则
普遍管辖原则
综合原则
时间效力的规定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
1、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公布一段时间后生效。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有两种情况:
1、由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可称为明示废止。
2、在新法生效后旧法自然失效,可称为默示终止
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负有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却消极地不去履行,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
条件:
(1)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的。
法律的明文规定
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
行为人的先行行为
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承担行为)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因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
真正不作为犯或纯正不作为犯:e.g.偷税罪、遗弃罪
不真正不作为犯或不纯正不作为犯: e.g.故意杀人罪
因果关系的认定
☐客观性: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相对性:在某一现象中作为原因的,其本身又作为另一种现象的结果。如:甲偷--乙告--甲杀死乙--乙母死。必须抽出因果锁链。
☐时间序列性:先有原因,后有结果。
☐条件性和具体性:刑法上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人和物;刑法中原因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是具体的条件。
☐复杂性和多样性:一因一果、一因多果、一果多因、多因多果。
因果关系的认定小结:
●因果关系:实行行为(原因)与具体危害结果(结果)之间的关系。
●因果关系判断:根据前述“因果关系的形式”类比判断,以条件说为基本标准。
条件关系公式: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在采取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是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行为。
例如,甲劝说乙乘坐火车旅游,希望乙乘坐的火车倾覆而导致乙死亡。倘若果真如此,甲的劝说行为也不是乙死亡的条件,因为该行为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2.条件关系中的“结果”“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
果。
3.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
可能发生结果,现实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存在与否。
4.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
系;在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二重的因果关系)。
5.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也将发生结果时,
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用时,与甲没有意思联络的丙开枪杀死了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没有因果关系。
6.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
中,如果由于介入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自然事件、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性还是从属的,介入因素是异常性的还是非异常的等问题,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特征
1、主体事业单位公司企业机关团体
2、单位犯罪客观方面特征:
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
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
经负责人员决定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直接故意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与直接故意不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疏忽大意的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的可责性在于认识因素而非意志因素。
✓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预见义务:行为人有义务注意到或认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来自于法律的规定、职务或业务的要求、或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预见义务具有规范性、有限性和合理性。
✓预见可能:以主观标准为主、以客观标准为辅的折中说。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