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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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4.21•【文号】价费字[1992]181号•【施行日期】1992.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4月21日价费字[1992]181号)水利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水利工程水费,按国务院《关于发布<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94号)执行。

今后水利部直属水利工程水费及跨省际水利工程水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商水利部制定。

二、水资源费,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

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只能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四、河道采砂管理费,按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财[1990]16号)执行。

五、水文专业有偿服务费,各级水文部门为工农业、交通运输业、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和创收活动提供的各种专项服务(包括提供水文资料、报讯、水质化验等),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有偿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2006年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8年6月29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豫财综字[1994]72号发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1994]第9号令发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精神,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辖区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财政厅主管全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机构,配备收费管理人员,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并协助财政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分别纳入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

对不同性质的收费资金,分别采取纳入预算内管理、按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实行财政整体监控等不同的管理方式。

本办法附发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分类管理目录》,由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第五条行政性收费资金,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内管理。

凡属财政部、财政厅文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按照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内管理。

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具体项目和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条凡有关文件已明确规定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费项目,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征,按旬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用途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等公共性开支。

收费代征单位的相关支出,由其编制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七条各种专项性收费及暂未纳入第五条、第六条管理的其他行政性收费,一律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9.04.22
•【字号】湘价费[2009]62号
•【施行日期】2009.04.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水利系统行
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湘价费〔2009〕62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现将全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重新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水利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执收场所的醒目位置对收费项目、范围(含减免范围)和标准等进行公示,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水利系统内举办(含各级机关和机关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三个月以内培训班的收费,由主管部门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办理。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价费〔2006〕145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价费〔2007〕111号)同时废止。

附件:全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表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道管理处岗位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河道管理处岗位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全市行政区域内所 有河道管理范围 (市区河段除外)
对拒交占河费 及未经批准损 坏河道设施的 收取修复费后 报主任。
处罚。
查 情况。



对河道和两岸 查 的堤防、防岸 委
工程、护堤地、 托 岗 水流及河道滩 执
地的砂石、土 法 料统由河道管
理部门规划、
整治和管理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 6 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
实地巡回检查,建

护堤地、
全市河道管理范 立检查记录,发

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 围内。
治和管理。
现问题及时上报 主任.
河道管理处(岗位)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执法 机构
规 费 征 收
执法内容
采砂管理 费的征收
执法性质
委 托 执 法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执法范围
1、《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 14 条: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
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
元。淘金按翻动体积,每立方米 0。80—1。20 元
域内所有河
道管理范围
第 6 条:采砂管理费由县以上河道管理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 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市区河段 除外)

占河费、 委
清淤费、
损坏河道 托
设施赔偿

费的征
收.

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 23 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
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

水域补偿费收费标准

水域补偿费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的复函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的复函(浙价费〔2011〕331号)省水利厅:你厅《关于报请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的函》(浙水河〔2011〕27号)收悉。

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浙政令第214号)规定,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有关事项函复如下:一、收费范围。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建设项目占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未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占用水域面积不能达到占补平衡的,均应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二、收费标准。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收费标准见附件1,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面积计算方法见附件2。

各地按对应的地区分类档次(见附件3)收取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

三、收费主体。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按照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根据《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规定,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四、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收费标准2.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面积计算方法3.全省县、市、区分类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二○一一年十月九日附件1: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收费标准备注:1、基础设施是指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建设项目,其余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为非基础设施。

2、重要水域和非重要水域划分按各地政府公布的水域名录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办字[2013]11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办字[2013]11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办字〔2013〕11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减少行政许可的意见》(鲁政发〔2013〕15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规范。

其中,取消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合并1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将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清理规范后,我省继续保留25项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级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有关要求。

对于取消的收费项目,要按照“分级负担、规范管理”的原则,通过调整年初预算,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对于合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项目,相关单位要及时向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物价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到原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需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的,要及时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依法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时,要在醒目位置公告批准收费的文件名称、文件编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相关内容,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透明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要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本通知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山东省2013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2.山东省2013年合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山东省2013年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4.山东省2013年保留的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8月30日——结束——。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15•【文号】财税[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二00一年四月五日计价格〔2001〕523号)民政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国家计委、财政部对涉及境内外双重标准的有关收费进行了清理,决定以对内的收费标准为基准,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民政部(2项)(一)婚姻登记收费。

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构或复婚登记,以及办理离婚登记的收费标准,均按办理国内婚姻证书费及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收取。

即结婚证书精装本每对9元,简装本每对2元,婚姻登记人可自愿选择;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二)收养登记费。

民政部门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办理收养登记,均按对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办理登记时的收费标准执行,即申请手续费每件20元、收养证工本费每证1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220元。

二、公安部(1项)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

边防检查站应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要求派员监护,或海事法院要求派员看押船只时,监护费按照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对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监护时的收费标准执行,即每派出一人工作一天收费50元人民币,工作半天收费30元人民币。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12.18
•【字号】大政发[2009]73号
•【施行日期】2009.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的决定
(大政发[2009]7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深入推行依法行政,维护法制政令的统一和权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 []2008] 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辽政发 [2008] 36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大政发 [2007] 46号)要求,市政府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废止31件、继续执行194件,现予公布。

附件:1.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1件)
2. 市政府决定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4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附件2:
市政府决定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政发[2000]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政发[2000]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0]4号 2000年1月27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河道管理,发挥江河综合效益,逐步采取由受益者负担的经济手段,实现以河养河,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全省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河道管理权限划分全省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除外)管理权限为:流域面积在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鸭绿江等7条大河干流河段(辽河为福德店至入海口,浑河为大伙房水库至三岔河,太子河为观音阁水库至三岔河,大辽河为三岔河至入海口,绕阳河为东白城水文站至入辽河口,大凌河为白石水库至入海口,鸭绿江为水丰水库至入海口),省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其他河流、河段委托所在市河道主管部门计收;流域面积在1000至5000平方公里站河流,由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或者委托县河道主管部门计收;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

二、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范围、收费标准和征收对象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和省制定的水行政法规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河费、清淤费及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照《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照《辽宁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执行。

占河费的收费标准按各类建筑物、设施、附属物及施工现场占用水域、陆域的面积或保护面积计收,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永久性工程及设施,按占河10年一次性计收;使用年限10年以下的半永久性工程及设施,按实施占河年限计收;1年以内的临时占河(含1年以上的施工现场)按月计收,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收。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施行日期】2018.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2017-03-15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 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审查核定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审查核定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审查核定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1992.06.07•【字号】〔1992〕浙价费联51号•【施行日期】1992.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审查核定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浙价费联51号各市(地)、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电)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通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81号“关于发布管理的水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精神,我们对全省水利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核处理,现将审查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下达后,水利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今后各地需增设行政事业笥收费项目或需调整收费标准的,除国家、省一级授权的外,必须报省水利厅,由省水利厅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国家或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违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二、各地区“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的具体收费办法,要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的原则制订,由市(地)水利(水电)局、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试行并报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三、“水资源费”、“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在省未统一制定前,各地的收费暂行标准,都必须经市(地)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试行。

四、水利系统举办的各种培训班,其收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浙价费(1991)48号、(1991)财综118号《关于加强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办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1.15•【字号】鲁政发[2003]5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发[2003]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效率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鲁政发[2002]26号)要求,各级、各部门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坚决制止“三乱”,省政府决定取消、合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将部分项目转为经营性收费,并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收费项目98项。

本次取消的收费项目,省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市一律不得再收费。

各级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取消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一经查实,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合并收费项目43项。

收费项目合并后,执收部门要按合并后的收费项目执行,原收费项目停止执行。

需重新核定收费标准的,由省物价、财政部门重新核定后,按新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转为经营性收费的项目5项。

转为经营性收费的收费项目纳入《山东省定价目录》,其资金不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费要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四、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五、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每年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凡未进入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城市道路占道、挖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7]136号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城市道路占道、挖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7]136号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城市道路占道、挖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城市道路占道、挖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7〕136号)省建设厅,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为规范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费收费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城市道路的含义。

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二、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费收取范围。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第四条的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拆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费收费标准。

城市道路占道收费标准、城市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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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2-2 9:39:39)浏览人数:193
(2000年1月27日辽政发[2000]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河道管理,发挥江河综合效益,逐步采取由受益者负担的经济手段,实现以河养河,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规,现就全省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河道管理权限划分
全省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除外)管理权限为:流域面积在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鸭绿江等7条大河干流河段(辽河为福德店至入海口,浑河为大伙房水库至三岔河,太子河为观音阁水库至三岔河,大辽河为三岔河至入海口,绕阳河为东白城水文站至入辽河口,大凌河为白石水库至入海口,鸭绿江为水丰水库至入海口),由省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其他河流、河段委托所在市河道主管部门计收;流域面积在1000至5000平方公里的河流,由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或者委托县河道主管部门计收;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

二、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范围、收费标准和征收对象
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和省制定的水行政法规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河费、清淤费及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照《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照《辽宁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执行。

占河费的收费标准按各类建筑物、设施、附属物及施工现场占用水域、陆域的面积或保护面积计收,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永久性工程及设施,按占河10年一次性计收;使用年限10年以下的半永久性工程及设施,按实际占河年限计收;1年以内的临时占河(含1年以上的施工现场)按月计收,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收。

清淤费的收费标准按排入河道内的淤积物体积计收。

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的收费标准按土质结构、砌石结构、混凝土结构实际损坏体积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和管理
征收的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堤防与河道工程的维修和加固、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管理单位的运行管理。

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有权对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计收、使用及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和资金使用效果。

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留
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省、市、县河道主管部门承担的工程维护和管理任务确定提留比例。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提留比例按照《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各级河流的收费总额,由县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交省、市各10%,县留80%;由市河道主
管部门收取的,交省10%,市留90%。

占河费按照分级管理范围,省管河流(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收取的占河费,省留20%,市留20%,县留60%;市管河流(流域面积1000至5000平方公里),由市直接收取的占河费,全部由市安排使用,委托县收取的占河费,市留20%,县留80%;县管河流(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收取的占河费,全部由县安排使用。

清淤费和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按照分级管理范围收取,并全部用于各级河流清淤和修复工程。

五、具体处罚措施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堆放物料、垃圾等,必须限期清除,未清除前,由河道主管部门加倍征收占河费;对拒交占河费的单位和个人,河道主管部门停止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一切活动。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损坏河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该河道设施原设计标准收取所需修复费用外,还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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