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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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法律分析

许霆案法律分析

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由“许霆案”引发的法学思考

由“许霆案”引发的法学思考

五、结论
综上所述,“许霆案”是一起具有深远影响的案件,它引发了法学界和社会 公众对于法律、道德和人性的深入思考。通过这个案件,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 法律的重要性和神圣性,同时也看到了法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因此, 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每一个公民的合法 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我们也需要加强全社会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 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等犯罪行 为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例如,“多次盗 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入户盗窃”的“户”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 实践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四、社会反思
透过“许霆案”,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社会对法律和道德的认识和态度。一方 面,“许霆案”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公正和公平的和期待;另一方面,“许 霆案”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道德和价值观的重视和追求。因此,我们需要在全 社会范围内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同时, 也需要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和保护,避免出现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许霆案” 中,许霆取款时发现系统故障导致取款金额错误,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 犯罪情节的裁量问题。在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如何量刑才能体现罪责 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肯德基劳务派遣案的法律分 析
在肯德基劳务派遣案中,劳务派遣机构将派遣员工派送到肯德基工作,肯德 基与派遣员工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而,由于肯德基未与派遣员工签 订劳动合同,因此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 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加班费、社保等问题,因此也引发了关于劳动合同 条款的争议。

我对许霆案的看法

我对许霆案的看法

我对许霆案的看法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发现一银行设在广州市天河区的ATM机出现故障。

在明知账户内没有足够款项的情况下,先后取款171笔共计万元后,携款潜逃。

此案一审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后二审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2万元,追缴万余元违法所得。

许霆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

从案件的定性分析一下许霆案。

许霆案是由一个银行的储蓄合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对此行为,应科刑罚。

首先,许霆与银行间存在借记卡的储蓄合同,由于银行的过错,这个借记卡才被赋予了信用卡的功能,当许霆向机器发出提取1000元人民币的要约时,ATM机即输出了1000元,这就意味着银行就许霆的要约作出了承诺。

这个案子分为两个阶段。

前一阶段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阶段,一般物品的所有权可以与占有权分离,但货币不同,货币的所有权随占有转移,那么许霆取款后就有了一个不当得利,这时银行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阶段还是停留在民事责任的阶段。

但许霆携款潜逃,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构成了拒不返还的情形,这时就由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了刑事法律关系,构成盗窃罪。

再从犯罪构成分析,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完全齐备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从许霆的主观故意看。

在意识到ATM机出现故障后,在贪欲的刺激下,一而再、再而三地操作170余次,累计取款17万余元。

在取款后,又携款潜逃一年多,足以证明其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恶性。

我们可从行为的演变来分析主观心理。

许霆第一次取款对于超出的999元,应该说是出乎其意料的,因其事先并不知道ATM机出了故障,许霆只是被动而意外地获得ATM机吐出的超额款项,故他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思想基础,他所得的超额款项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从最有利于被告人之合理性上考虑,我们也许还可以再宽容地认为许霆在意识到ATM机存在故障进而第二次取款时是出于“再次试试”的心理,并不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许霆案观后感

许霆案观后感

观许霆案感想2013年6月3日课堂上,老师在多媒体上播放了有关许霆案的相关视频。

该案件讲述的是许霆在广州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

卡中只有170几元的许霆,本来准备取100元,可因为操作失误,不小心点了1000元整。

而ATM机因升级出现故障,便吐钞1000元,但卡中只扣了1元。

许霆见状,便重复该操作65次,共取钞65000元。

第二天,许霆又来到该ATM机,将卡中剩余的钱用该操作取完。

共计17.5万元整。

该案件在广州中院进行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该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大多民众认为量刑过重,也有部分民众认为该事件中许霆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看来,许霆案件中许霆虽然有过错,但并不构成犯罪。

该案件中主要责任应该在于银行。

许霆并不算主观意义上的盗窃,他只是在发现银行A TM机出现故障多吐钞时,拿了自己不该拿的部分。

就相当于一个人丢了钱,被他捡到了,他虽然知道失主是谁,但没有第一时间将钱归还失主。

这只能说他这人在道德方面出了问题,并不能说他有罪啊。

更何况,当银行找到他后,他便将这笔钱归还了。

这件事应该到此就结束了。

可一审判决中认为他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并判其无期徒刑。

如果非要在这件事上进行追究责任的话,那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诱导他人犯罪的责任呢?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我在网上也找了一些国外类似的案例:在英国,一台A TM机发生故障,在顾客取款时会吐出双倍数额的现金,此消息不胫而走之后,很多人赶来提款。

故障时间持续了两个多小时,随后警方赶到现场,关闭了这台ATM机。

银行方面表示,他们不会追讨多支付的钱,因为出错的是银行,顾客不必为此负责。

在美国,一名55岁男子也遇到类似案件,因A TM出现故障多吐了1543104元。

他将这150万元都用在了赌桌上,当警方找到他时,他身上只有300元了。

许霆案案例法律渊源分析(3篇)

许霆案案例法律渊源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金融犯罪案件。

2006年4月22日,许霆因ATM机故障取款17.5万元,随后潜逃。

2007年,许霆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2011年,许霆因立功减刑至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许霆因涉嫌抢劫罪被释放。

许霆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本文将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

二、许霆案的法律渊源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许霆案中,宪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

例如,《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许霆案的审理提供了基本依据。

2. 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在许霆案中,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在许霆案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需要从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2)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犯罪主观方面。

许霆案中,许霆在发现ATM机故障后,连续多次取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3.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在许霆案中,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许霆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许霆案进行了审理。

(2)证据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许霆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许霆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许霆案引发的法律思考摘要: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全国舆论一片哗然,在民间和法律界引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论。

如今,许霆案已经审判结束了,然而人们对于本案的争议却依然存在,特别是由于本案引发出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非常值得人们细细思考。

本文主要从本案引发的“罪与非罪的问题”、“罪名的确定问题”、“量刑的问题”、“对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的法律思考”这几个方面来进行思考。

关键词:许霆、A TM机、盗窃罪、侵占罪、法律思考、司法独立、司法监督2006年4月21日,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ATM机取款。

发现自己取了1000元,ATM机却只在卡里扣划了1元。

狂喜之下,许霆将此事告诉同伴郭安山。

小郭和小许分别从中提取了1.8万元和17.5万元后各自潜逃。

此后一天之内,许霆从这台柜员机先后取出17.5万元,随后离开广州。

事发后,小郭主动自首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许霆在外潜逃1年之后,于2007年5月被警方抓获。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许霆犯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175000元返还给银行。

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全国舆论一片哗然,在民间和法律界引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论。

迫于舆论压力,检察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2008年2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重新审理许霆案。

2008年2月22日中午“许霆案”庭审结束,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择日宣判。

2008年3月31日下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其未退还的非法所得17万3千多元。

后许霆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驳回许霆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许霆案已经审判结束了,然而人们对于本案的争议却依然存在,特别是由于本案引发出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非常值得人们细细思考。

一、罪与非罪的问题罪与非罪是许霆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从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及这次表态,可见法院方面是持有罪态度,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主要基于如下两点考虑:1、在主观上有恶性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

许霆案实验心得

许霆案实验心得

许霆案实验心得
在进行许霆案实验的过程中,我深受启发和震撼。

该实验以真实案例作为背景,通过模拟法庭审判,让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法律和司法系统的运作。

实验中,我扮演了不同角色,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等,亲身体验了各自职责和角色的独特性。

在扮演法官时,我需要客观公正地评判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确保司法决策的公平性。

而当我扮演检察官时,我需要展示出合理的推理和辩论能力,力图揭示真相。

作为辩护律师,我则需要充分发挥辩护权利,捍卫被告的权益。

通过这个实验,我学到了许多关于法律和司法系统的知识,也明白了司法决策所需要的思维方式和法律常识。

在团队合作的过程中,我还提高了沟通和协作能力,学会了站在不同立场思考问题。

同时,许霆案也让我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和社会公正的追求。

案件中的各个角色的决策和行动都直接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和公正。

作为未来的公民,我们应该对法律有更深刻的理解,并积极参与到社会公正的实践中去。

许霆案实验让我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和司法程序的复杂性。

它提醒我要尊重法律、敬重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审判,同时也要注重个人的责任和良知。

希望在以后的学习和生活中,能够将所学所感付诸实践,为社会的公正和法治文化的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许霆案的启示

许霆案的启示

许霆案的启示曾沸沸场场、广引社会关注的广东许霆案总算告一段落(尚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一审、一审重审到二审终审,被告人始终被定为盗窃罪,但其刑期从无期徒刑到5年徒刑,又似乎昭示了中国社会法治的开放和进步。

然而,笔者认为,许霆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并未因法院的判决而消失,相反,它带给我们的启示是非常深刻的。

本文拟从以下两个方面,就许霆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略抒己见。

一、许霆案回放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许霆来到天河区黄浦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当取出1000元后,许霆惊讶地发现:银行卡帐户里只被扣了1元。

狂喜之下,许霆连续从取款机中取款54000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反复提款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次,合计175000元;郭安山则取款18000万元。

事后,两人各携款潜逃。

2006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000元。

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因有自首且主动退赃情节,故判处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

许霆则在潜逃一年后,175000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2007年12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社会舆论哗然,普遍认为判刑过重,专家学者更对许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提出质疑。

对一审判决,许霆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后,裁定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08年2月22日和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认为许霆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理应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刑,但考虑到取款机本身出故障,许霆犯罪无预谋,类似情况难以复制等具体情节,遂根据中国内地刑法典第63条规定,给予减轻处罚,①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万元。

许霆案印发的思考

许霆案印发的思考

许霆案引发的思考国家建国伊始,法律便应运而生。

法的贯彻,不仅是为了维护政权统治,更是为了惩恶扬善定国安邦,公民能够生而平等,能够平安幸福的生活。

然而,法律条文是死的,人是活的,以僵化的法律工具,约束数十亿形形色色性格迥异的人,以不变的教条判决林林总总各类各样的案件,一概而论,未免违反了民主法治的精神,违反了法律设立之初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公平、公正!“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为人民服务的工具,而不是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

”法律是人类社会创造的客体,也是人类解放自身的工具,它反过来影响人类社会的发展。

要避免法律和人类社会主客体地位颠倒的情况发生。

确立起人的主体地位和对法律制度的深刻反思。

因此执法者执法过程中,不仅要熟记法律制度还要深谙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在分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弘扬正气、匡扶正义。

”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许霆案,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

2006年4月,许霆来到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第二天许霆与同犯郭安山再次前往提款。

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11月,郭安山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

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07年5月被警方抓获。

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消息一出,舆论哗然。

对以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质疑之声鹊起。

就许霆案而言,量刑无疑过重,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

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对“许霆桉”重审判决的法律思考

对“许霆桉”重审判决的法律思考

对“许霆桉”重审判决的法律思考对“许霆案”重审判决的法律思考内容摘要: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最后判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

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不合理的,应当判决许霆无罪。

“许霆案”的发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我国立法应当尽快加以完善,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

关键词:许霆案;重审判决;盗窃罪;电子代理人2008年3月31日,令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许霆案”进行了重新审理。

经过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一方面,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合理,另外,法院应当判处许霆无罪。

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合理在“许霆案”重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许霆的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秘密窃取的特征,是不合理的。

(一)何谓秘密窃取在刑法理论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应当判处刑罚。

因此,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用自认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①。

而秘密窃取行为具有主观性和相对性,主观性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在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行为性质为盗窃的认定。

相对性表现在:盗窃行为发生时,财物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

财物人无意志,是指财物人未发觉盗窃行为;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指财物人发觉了盗窃行为,但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与财物人的意志相违背。

如果是我们——许霆案感想

如果是我们——许霆案感想

如果是我们——许霆案感想许霆案其实是一次意外,而许霆的做法只是因为贪欲和侥幸心理,从而造成的一系列事件。

这个案件引出的并不是谁是谁非,它所要引出的是一个社会普遍问题——道德。

其实,社会本就是一场道德游戏,我们则是游戏中一个个独一无二的游戏者。

这场游戏的规则很多,小到不乱扔垃圾,大到不贪污受贿。

游戏里复杂的“程序”,防不胜防的道理陷井,环环紧扣,让我们望而叹息。

许霆,是这场游戏中的一个“上当者”。

当银行提款机出了问题后,贪欲之念就开始作祟,而正义开始抵抗,但很不幸,贪念最终战胜了正义,于是,就在一瞬间,一失足成千古恨。

这件事,如果说宽点,中国现在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有错。

正是因为现在中国大多数人的没有道德,造成了许多许霆这样的贪小便宜甚至贪污的案件。

这种社会现象,说好听些叫“精明”,说不好听些叫“没素质”。

然而,这种现象在中国却是极为普遍的。

举例,我想是不用了,因为你走在街上随处可见垃圾、口痰;甚至医院也可以看见医生背着院长收红包;拾金不昧已成为一件稀罕事儿了。

这一切,在中国已是再普通不过的了,所以,试想想,如果许霆的事发生在我们自己身上,我们会怎么做?相信大多数都不会选择一分钱不取,然后告诉银行管理人员吧?其实,这种例子多得很,就像在学校,几乎每天都有人丢失饭卡,但真正找回的又有几个呢?体育节的那一周,我的饭卡丢了,没挂失,第二天去挂失时,只剩下了五角钱。

我也犯过这样的错,上次在楼道里捡到一张医疗卡,上面还有10元3角钱,不知是谁的,于是就自己留着吧。

这样的事情太多,所以拾金不昧的消息会在报纸上大讲特讲,因为这种现象已经太少了。

因此,这次许霆的案件,应该反省的不光是许霆,还有我们。

至于许霆携款逃走一事,其实是一种侥幸心理在做怪。

这也是每个人都有的一种正常心理现象。

当许霆携带巨款逃走时,却忘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忠告,最终被警方逮捕。

这种心理,有我们生活也是存在很多的。

像学校里,考试时,总是有人作弊:打小抄,传纸条等方式已是遍地开花,甚至随着科技发展,应用“隐形笔”作弊也是常有的。

对许霆案的思考

对许霆案的思考

姓名:陈伟班级:人力1001班学号:201011935许霆案引发的思考一段时间以前,沸腾了整个广州的“许霆案”已告一段落了。

我自己由始至终都在关注这个事情,并和父母讨论这个案。

对“许霆”的判决,我认为是合理的。

许霆案被当做一个经典的案例,被大家分析讨论。

与此同时,许霆案也引发了我的诸多思考。

也许许霆案只是一个特殊的个案,但是让现代化社会的法律体系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与法律持不同意见者的法律工作者自愿为许霆案提供法律上的援助,网上更有人呼吁为他鸣冤叫屈。

小小的案件,可谓是声势浩大。

许霆案二审宣判,许霆重新审理,最终有了结果,推翻了一审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

事情以许霆抗诉“胜利”而暂告一个段落,但是思考仍在延续着。

我们总把人的意识普遍高尚化,又普遍妖魔化。

其实人在诱惑的面前有时是很难把握的,因为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反思对与错的结论。

犯罪有时是冲动性的,却又后悔莫及。

从许霆案判决来看,缺少的是人文的关怀。

我不知道这十七万元是否要去返还?如果返还能否给于免责呢?众所周知,柜员机是为了方便存款人取钱而设立的一种取款设备。

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许霆无期徒刑,依据的是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两项重刑中的一项,也就是把柜员机定性成了“金融机构”。

利用柜员机程序出错多取现金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呢?就财产所有而言,ATM机内的现金来源于金融机构——银行,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也可以视作金融机构财产的延伸。

同时,ATM机为金融机构所有和管理,也是金融机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ATM机可以视为金融机构。

但是,这里面有两点值得研究。

一是柜员机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对许霆的量刑轻重。

过去盗窃金融机构就是撬开银行的门,进去盗窃。

许霆取钱是在柜员机上,柜员机与金融机构能否等同,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具体规定。

但至少可以肯定二者是有差别的。

把一个有差别的东西用来作为量刑标准,最起码的不能说是无懈可击。

再说,我国刑事处罚的重要原则是罪刑法定。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发生在2006年,许霆因ATM机故障连续取款17万元而被判无期徒刑。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从法律角度来看,许霆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律适用与反思。

二、许霆案件的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许霆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许霆的行为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

(3)犯罪主观方面: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许霆连续取款1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

2. 犯罪性质关于许霆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侵占罪。

(1)盗窃罪: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侵占罪: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 刑罚适用对于许霆的刑罚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有期徒刑。

(1)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有期徒刑: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霆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三、许霆案件的反思1. 法律适用问题许霆案件反映了我国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许霆案的法学思考

许霆案的法学思考

许霆案的法学思考一.案情介绍2006 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广州商业银行的A TM自动柜员机取款。

银行卡里原本只有170余元,本打算取出100元,因为不小心在“100”后面多按了个“0”,但ATM 机“吐”出了1000元。

他取出1000 元后,却惊讶地发现他的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回到住处后再次前往提款,并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后广东省高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经广州中院重审宣判,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 元。

①二.意见分歧综述许霆案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参与人员包括法律实务界、理论界和普通老百姓。

对于本案的争议。

总体来说集中几个方面: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受我国《刑法》调整还是《民法》调整、或者是道德谴责?如果构成犯罪是成立何种罪,是盗窃罪、侵占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成立盗窃罪,本案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情形?本案是否存在“期待不可能”的问题,即许霆是否因为“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或减轻而勿须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本文也将从这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三.许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许霆的行为,有人认为按照现行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许霆的辩护人还提出了“不当得利”之说。

此类观点主要的论述为,许霆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有人认为他“没有实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盗窃手段”,他的行为也就不构成盗窃罪。

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具备秘密性,因为他没有也不可能进入金融机构的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

他的所有行为都是按照柜员机的既定程序进行的,都是系统可以辨认的。

许霆案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许霆案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许霆案的法律分析及思考【摘要】本文对“许霆盗窃ATM”一案从许霆利用ATM升级后出现的漏洞恶意多次取款行为的定性分析入手,得出许霆的取款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存在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数额符合达到特别巨大标准这两个因素,因此一审法院对许霆的无期徒刑判决是符合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然而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数额标准这两个因素的规定不合理和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量刑案情基本情况:2006年4月21日晚10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保安许霆与同事郭某到法院附近的ATM机取款。

由于ATM机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情况, 许霆取出1000元后, 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了1元。

许霆先后在这台ATM机上取款171次, 合计17.5万元。

携款逃跑一年后, 许霆被抓获归案。

2007年11月20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许霆盗窃金融机构, 数额巨大, 构成盗窃罪, 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 以盗窃(金融机构)罪, 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 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17万余元违法所得。

2008年4月9日许霆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5月22日下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许霆盗窃上诉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马克思一、引言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且又特殊的刑事案件。

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且掺杂着太多的案件之外的社会问题,案件的讨论在很多情况下都偏离事实和法律层面的讨论。

本文拟从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定性分析入手,并着重对法律规定上影响本案量刑重要因素进行探讨。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以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我认为是构成的。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来看构成要件符合性,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这一特征,也即是说许霆在实施恶意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不为他人所知悉,客观上在行为进行时银行并不知晓而是事后通过系统追查才得知其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当然具有秘密性。

同时许霆也实施完毕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他在违背银行意志的情况下,通过无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

所以在我看来,许霆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无疑是成立的。

其次,许霆从一开始带有试探性到后来一而再再而三反复操作高达170余次的取款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已由意外获益变为非法占有,从被动获得超额钱款到主动侵犯银行财产所有权,从而可以认定许霆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方面,因此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也成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分析完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紧接着是违法性这一层面,从量的评价出发分析数额的认定,按照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许霆盗窃的17余万元足以确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具有刑法可罚性的特征,同时并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这一层面成立。

最后是有责性层面的分析,从前文的分析得出许霆的行为是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要件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同时存在一定的期待可能性,也即是ATM的技术故障使得人性中的贪婪本性无限放大,不能苛求其抵制如此诱惑去实施合法行为,该观点大众也普遍认可。

许霆案尘埃落定后对法理的思考

许霆案尘埃落定后对法理的思考

许霆案尘埃落定后对法理的思考定性之再思考: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不宜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量刑之再思考:一审原审判处无期徒刑显属过重,而重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又量刑过轻,显属矫枉过正。

许霆案随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基本上尘埃落定(由于系特别减轻,还要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生效)。

从刑事法治建设的视角以观,许霆案无疑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标本意义,其带给我们的启示也是多方面的。

笔者虽亦早已对许霆案有所关注和研讨,但出于对司法独立的尊重以及为研讨的确切而计,待许霆案基本尘埃落定之际,方就该案定性与量刑的法理问题,略抒己见。

定性之争议许霆案的定性方面,主要涉及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那么是盗窃罪还是其他犯罪?关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存在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观点。

无罪的观点中有不当得利说、无效交易说、银行过错说、没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说、行为难以模仿说、刑法谦抑说、刑罚目的说、罪刑法定说等种种主张。

在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又有着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无罪说的诸种观点以及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见解均值得商榷,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评析。

在笔者看来,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从实质上看,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首先,许霆在意识到ATM机出现故障后,在贪欲的刺激下,仍一而再、再而三地操作170余次,累计取款17万余元。

在取款后,又携款潜逃一年多,足以证明其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恶性。

其次,许霆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严重。

许霆恶意取款达17万余元,数额不可谓不巨大,而且事后都被其挥霍一空,严重侵犯了银行的合法财产权益和资金安全。

从法律上衡量,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完全齐备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关于许霆案的思考

关于许霆案的思考

关于许霆案的思考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

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结果宣判后,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九成以上的网友认为银行有错在先,法院不该重判被告许霆。

2008年1月10日,许霆案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

重审后判刑5年。

法律评析:一、本案反映了当前社会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

从许霆的个人经历来看,其文化素质并不算低,毕竟还上过大专,更为重要的是,他还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保安。

结合其个人学习经历来看,按照我国现行的教育课程内容的安排,许霆不可能没有接受过法律基础知识教育,从其工作的经历来看,他不是在什么别的地方当保安,也不是在什么一般的法院工作,而是在广东省高级法院当保安,可以说其工作的过程也是耳濡目染法律的过程,然而令人惋惜的是,当他面对违法事件即将发生时,表现“狂喜”并“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而没有表现出一点点的守法意识,如果不是其父亲的介绍,我们很难将其行为与其学习和工作经历联系在一起。

就是这样一位有知识有“法律”工作经历的人的法律意识尚且如此,而社会一般民众的法律意识之淡薄也就可见一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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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还可以判处死刑。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作者:王琳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元,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

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

从实际来看,许霆上诉与不上诉其实已无多大区别。

如广州中院在宣判书中所陈述的:“经最高院批准,遂作出上述判决。

”既然最高法院都已批准,就算许霆上诉到了广东省高级法院,又如何能推翻这一已经最高院批准的“一审重审”?更何况,根据之前的报道,广州中院本就经由广东高院“逐级请示”到最高法院的。

如果广东高院对许霆案没有不同认识,根本就不会有“发回重审”,更不会同意广州中院的“逐级请示”。

民众关注许霆案,并非关注结果,而是关注这一个案的司法过程。

由许霆案所引发的公共议题不仅包括罪与非罪,罪重或罪轻,更包括了平等保护、有效辩护、程序正义、司法独立、罪刑相适应等诸多现代司法理念。

进入重审程序之后,公众既担心司法能否打破“官不悔判”的潜规则,又隐忧于承受了舆论重压的法官们会否只顾迎合民意,而不顾手中所操持的是司法权柄,本应唯法是从。

民意沸腾与独立审判的碰撞,会否令本就欠缺独立主张的司法再次失去其应有的品格,从而洞开民意干涉司法之管道。

从理论上说,尊重民意与尊重法律并不必然存在着对立,它们之间应该有着某种微妙的平衡。

作为法官,如果硬要说对民意保持视而不见,这似乎强人所难。

要的就是走在这样的钢丝绳上,能够心无二致,不为民意所左右。

许霆案一审之所以备受质疑,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判决书中缺乏对“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名”之所以成立的周详论证。

公众期待再审判决,很大程度上也期待着一份能够动之以理、晓之以法的精典判词。

尽管再审判决书的全文还有待法院和媒体披露,但从现有的公开信息来看,仍难以回应之前的舆论批评。

据报道,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许霆构成盗窃罪,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罪的主、客观要件。

法院同时认为,许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无意中提取的,所以不被法院认定为盗窃,而其余170次取款,自动柜员机在其银行账户上自动扣款的174元,也不被视为盗窃。

因此,法院最后认定,许霆实际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3826元。

不过这样的认定,仍让人犯疑。

许霆取款171次,为何取出了17.5万元?同一个取款行为,为何多取的999元就是盗窃,被扣掉的1元就不是?因为ATM只划扣1元,那1元就成了“合法支取”,而999元就是“秘密窃取”?将许霆定罪时,ATM机是金融机构;而ATM 机响应许霆的恶意取款指令,却又不代表金融机构的意思表示。

怎么ATM有时是金融机构,有时又不是?作为储户如何辨别它是不是?许霆有按协议合法支取存款的义务,银行(ATM)是否也有按合同依约支付的责任?以及如何在法律上体现出银行的责任?这些问题都有待再审判决一一化解。

如果仅仅是对备受质疑的一审裁判的从轻,那么一直未有共识的司法分歧仍将加诸再审判决———一个已成事实的佐证是,网络上对再审判决的质疑较之原审裁判,似乎愈加激烈。

更为关键的是,再审判决仍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

依《刑法》的规定,这一罪状的最低刑为无期徒刑。

这一刑罚的适用在我们看来,倒不应有多大争议———该争议的也许是立法本身,而不是司法。

在制定法国家,法官本就只能依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

最高法院若认定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同样应向公众提供足够的理由。

所谓“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应针对许霆的行为,而不是许霆案备受舆论关注这一事实。

让民意的归民意,让法律的归法律,这是处于民意汹涌漩涡中的法官必须做出的选择。

问题在于,我们在许霆案的再审裁判文书中,能看到法官的用心良苦吗作者:陈斌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

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而许霆父亲许彩亮表示还会上诉。

(本报今日15版)相对于一审判决的无期徒刑,重审判决的五年刑期、两万罚金,对担惊受怕多日的许霆来说,显然已经超出意料了;而一直生活在社会中,掌握着广大民意的许父,从公众的争论声中显然看得更清楚,也变得更有信心。

公众关注与争论,也许不能成为法律的本义,但起码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支持力量。

只要公众支持的普遍观念没有改变,许父上诉至少存在广大公众和舆论的强力支持基础。

对于许霆案来讲,判多少年罚多少钱的确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起码许霆及其父亲作为当事方没办法不关心。

但自从许霆案跳进公众的视野后,里面蕴含的更多法律关系以及社会常识深深刺痛着公众的神经:难道法律可以置ATM机的故障问题不顾,把板子全部打在许霆身上?这样的判决也许可能对贪利者加大威慑力度,但对于出错方的银行,是否同样具有警世作用呢?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同一案例,为什么可以从无期而一落千丈,一下子变成短短的五年?法院判决刑期发生根本性变化,到底是因为法律本义使然,还是舆论干预的结果……可以肯定的是,在许霆案中,正是因为舆论和公众的强烈关注,直接促使这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的改变。

那么,对于公众和舆论而言,对案件的关注到底该保持一种什么样的姿态呢?反过来也可以这样想,对那些缺少公众关注度的案件,司法部门又如何提高其判决结果的法律公信力呢?之所以追问,是因为人人都有趋利的一面,都可能一不小心掉进许霆式的陷阱。

许霆有过错,但对这种过错的惩戒到底该如何权衡?追问,也不仅仅因为许霆,我们的法律是否还残存着那种计划经济时代,过分强调保护公共财产而忽视私人权益病灶的阴影呢?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已经步入改革开放30年的祖国,犹如而立之年的青壮年,各项事业都在改革春风沐浴之下日新月异。

从公众关注许霆案中我们也许应该感到高兴,因为一起判决引发这样的关注,虽不能足证公众法制观念的加强程度,但法律意识也算是有了空前的提高。

只是我们希望,公民法制观念的提高和形成,不要通过这样一种橡皮筋式的法律判决来促进,毕竟这样的成本太过昂贵。

作者:张田勘3月26日,27岁的阿辉在广东佛山南海一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自己的卡没插进,取款机就吐出一大摞钞票,吓得他赶紧报警。

但是,银行根据监控录像判断称:阿辉是恶意取款,他根本没有插自己的卡,并表示是否追究其责任还在商讨。

从ATM机这一现代技术在中国的遭遇可以看到,科学与文化不能相互兼容和促进时,科学技术不仅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可能受到冷落。

ATM机的设计和应用,为的是提高效率,方便储户和银行。

但是,任何技术都需要人来操作,都可能出问题。

当某一技术出现问题时,如何对待和解决就体现了文化如何与科技相互促进。

好的文化可以促进科技的发展和完善,不好的文化则阻碍科技的发展。

当技术与人的关系出现矛盾和问题时,中国的法律和文化着眼点是处罚人,让其付出高昂代价。

比如许霆案,其重罚的目的就是“杀鸡给猴看”。

这种手法有点类似生物反馈的原则:让实验鼠触及烧红的烙铁,它们以后再也不敢靠近烙铁了,甚至见了红色也会吓得瑟瑟发抖。

人是高等动物,不必非要见到烙铁才害怕,例如,许霆案就起到了“杀鸡给猴看”的作用,所以阿辉这名27岁的小伙子才会吓得浑身发抖。

可与此同时,这种偏颇的处罚和高压也会产生另一种作用,让人对类似ATM机的科技手段产生反感,或敬鬼神而远之。

如此一来,ATM机就起不到它应有的功用,类似的技术也得不到发展和改进。

而在国外,处理类似ATM机技术与人的矛盾时,则是不同的观念和做法。

他们的文化是兼容和促进ATM机的发展、普及和改善,比如英国。

英国的ATM机出了故障,顾客多取了款,银行首先不是追究顾客,而是检查ATM机为何出错,应当怎样改进和设计才会不出错。

对于失去的钱财,如果是小额,英国一些银行会选择自己承担损失;如果是大额,则会追账,并可能惩处多取款的人。

但这种惩处不是采用“杀鸡给猴看”的极端方式,而是点到为止。

比如,朱伯特一家人在ATM机出故障时,取走了13.441万英镑,朱伯特和其20岁的女儿被判15个月监禁,其20岁的儿子被判12个月监禁,其45岁的妻子因为身体原因获得延期审判。

英国与中国大相径庭的做法当然会产生完全不一样的结果。

一方面是在英国ATM机的技术得到不断改善,技术也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是公众不会对ATM机这样的技术产生畏惧,甚至喜欢这样的科技手段。

结果便是效率的提高、生产力的发展。

新京报社论3月31日下午,备受关注的“许霆ATM机恶意取款案”重审宣判。

广州市中级法院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并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

除退赔恶意取得的款项外,许霆还需缴纳两万元罚金。

这一判决结果再次引爆了网络舆论,在留言和评论中多数是质疑。

但这样的重审结果并不意外。

2月28日的《广州日报》曾报道,许霆案“将由广州中院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进行请示”。

从程序上分析,最高法院已多次发文禁止“个案请示”。

在四级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下,广州中级法院仍要逐级呈报最高法院的,当然不是关于许霆的罪与非罪,而只能是罪重或罪轻。

其法律依据便是此前被网友反复提出的《刑法》第63条第2款,“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其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而适用这一条的前提,就是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则属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法定最低刑为无期。

从无期改判5年有期,当然是司法对民意的善意回应,但从反响来看效果似乎不佳。

由许霆案所引发的公共议题涉及平等保护、有效辩护、程序正义、罪刑相适应等诸多现代司法理念,但围绕许霆案的争辩核心仍是许霆的罪与非罪,而不在或主要不在罪轻罪重。

因此,在许霆的量刑上无论如何轻判都会引发争论。

当然,司法必须依其自身规律行事,并以其独立的品格坚守法律的底线。

判决应尊重民意,却不可屈从于民意。

在一个日益多元化的社会里,包括许霆案在内的大多公共事件,民意均无法达成共识。

如果司法一味追随民意的变幻而反复无常,则法治、秩序将不复存在。

尽管许霆案在事实上已成为一宗具有轰动效应的影响性诉讼,广州中院的重审判决却只能依事实和法律,而不能依许霆案的影响及该案一审所招致的批评确定刑期。

许霆案重审,法院自然可以依法改判,只是法院还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告诉民众之所以如此定罪与轻判的理由。

媒体是这样引述再审判决理由的:许霆构成盗窃罪,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罪的主客观要件。

因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经最高院批准,遂作出上述判决。

那么,我们如果尊重法院的再审判决,并相信判决理由是坚守司法独立品格的应然所在,那么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但又尚未引发舆论关注的其他“恶意取款案”,也理应根据“同案同判”予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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