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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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还可以判处死刑。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作者:王琳

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元,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

从实际来看,许霆上诉与不上诉其实已无多大区别。如广州中院在宣判书中所陈述的:“经最高院批准,遂作出上述判决。”既然最高法院都已批准,就算许霆上诉到了广东省高级法院,又如何能推翻这一已经最高院批准的“一审重审”?更何况,根据之前的报道,广州中院本就经由广东高院“逐级请示”到最高法院的。如果广东高院对许霆案没有不同认识,根本就不会有“发回重审”,更不会同意广州中院的“逐级请示”。

民众关注许霆案,并非关注结果,而是关注这一个案的司法过程。由许霆案所引发的公共议题不仅包括罪与非罪,罪重或罪轻,更包括了平等保护、有效辩护、程序正义、司法独立、罪刑相适应等诸多现代司法理念。进入重审程序之后,公众既担心司法能否打破“官不悔判”的潜规则,又隐忧于承受了舆论重压的法官们会否只顾迎合民意,而不顾手中所操持的是司法权柄,本应唯法是从。民意沸腾与独立审判的碰撞,会否令本就欠缺独立主张的司法再次失去其应有的品格,从而洞开民意干涉司法之管道。从理论上说,尊重民意与尊重法律并不必然存在着对立,它们之间应该有着某种微妙的平衡。作为法官,如果硬要说对民意保持视而不见,这似乎强人所难。要的就是走在这样的钢丝绳上,能够心无二致,不为民意所左右。

许霆案一审之所以备受质疑,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判决书中缺乏对“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名”之所以成立的周详论证。公众期待再审判决,很大程度上也期待着一份能够动之以理、晓之以法的精典判词。尽管再审判决书的全文还有待法院和媒体披露,但从现有的公开信息来看,仍难以回应之前的舆论批评。据报道,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许霆构成盗窃罪,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罪的主、客观要件。法院同时认为,许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无意中提取的,所以不被法院认定为盗窃,而其余170次取款,自动柜员机在其银行账户上自动扣款的174元,也不被视为盗窃。因此,法院最后认定,许霆实际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3826元。

不过这样的认定,仍让人犯疑。许霆取款171次,为何取出了17.5万元?同一个取款行为,为何多取的999元就是盗窃,被扣掉的1元就不是?因为ATM只划扣1元,那1元就成了“合法支取”,而999元就是“秘密窃取”?将许霆定罪时,ATM机是金融机构;而ATM 机响应许霆的恶意取款指令,却又不代表金融机构的意思表示。怎么ATM有时是金融机构,有时又不是?作为储户如何辨别它是不是?许霆有按协议合法支取存款的义务,银行(ATM)是否也有按合同依约支付的责任?以及如何在法律上体现出银行的责任?这些问题都有待再审判决一一化解。如果仅仅是对备受质疑的一审裁判的从轻,那么一直未有共识的司法分歧仍将加诸再审判决———一个已成事实的佐证是,网络上对再审判决的质疑较之原审裁判,似乎愈加激烈。

更为关键的是,再审判决仍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依《刑法》的规定,这一罪状的最低刑为无期徒刑。这一刑罚的适用在我们看来,倒不应有多大争议———该争议的也许是立法本身,而不是司法。在制定法国家,法官本就只能依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最高法院若认定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同样应向公众提供足够的理由。所谓“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应针对许霆的行为,而不是许霆案备受舆

论关注这一事实。让民意的归民意,让法律的归法律,这是处于民意汹涌漩涡中的法官必须做出的选择。问题在于,我们在许霆案的再审裁判文书中,能看到法官的用心良苦吗

作者:陈斌

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而许霆父亲许彩亮表示还会上诉。(本报今日15版)

相对于一审判决的无期徒刑,重审判决的五年刑期、两万罚金,对担惊受怕多日的许霆来说,显然已经超出意料了;而一直生活在社会中,掌握着广大民意的许父,从公众的争论声中显然看得更清楚,也变得更有信心。公众关注与争论,也许不能成为法律的本义,但起码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支持力量。只要公众支持的普遍观念没有改变,许父上诉至少存在广大公众和舆论的强力支持基础。

对于许霆案来讲,判多少年罚多少钱的确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起码许霆及其父亲作为当事方没办法不关心。但自从许霆案跳进公众的视野后,里面蕴含的更多法律关系以及社会常识深深刺痛着公众的神经:难道法律可以置ATM机的故障问题不顾,把板子全部打在许霆身上?这样的判决也许可能对贪利者加大威慑力度,但对于出错方的银行,是否同样具有警世作用呢?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同一案例,为什么可以从无期而一落千丈,一下子变成短短的五年?法院判决刑期发生根本性变化,到底是因为法律本义使然,还是舆论干预的结果……

可以肯定的是,在许霆案中,正是因为舆论和公众的强烈关注,直接促使这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的改变。那么,对于公众和舆论而言,对案件的关注到底该保持一种什么样的姿态呢?反过来也可以这样想,对那些缺少公众关注度的案件,司法部门又如何提高其判决结果的法律公信力呢?

之所以追问,是因为人人都有趋利的一面,都可能一不小心掉进许霆式的陷阱。许霆有过错,但对这种过错的惩戒到底该如何权衡?追问,也不仅仅因为许霆,我们的法律是否还残存着那种计划经济时代,过分强调保护公共财产而忽视私人权益病灶的阴影呢?

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已经步入改革开放30年的祖国,犹如而立之年的青壮年,各项事业都在改革春风沐浴之下日新月异。从公众关注许霆案中我们也许应该感到高兴,因为一起判决引发这样的关注,虽不能足证公众法制观念的加强程度,但法律意识也算是有了空前的提高。只是我们希望,公民法制观念的提高和形成,不要通过这样一种橡皮筋式的法律判决来促进,毕竟这样的成本太过昂贵。

作者:张田勘

3月26日,27岁的阿辉在广东佛山南海一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自己的卡没插进,取款机就吐出一大摞钞票,吓得他赶紧报警。但是,银行根据监控录像判断称:阿辉是恶意取款,他根本没有插自己的卡,并表示是否追究其责任还在商讨。

从ATM机这一现代技术在中国的遭遇可以看到,科学与文化不能相互兼容和促进时,科学技术不仅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可能受到冷落。ATM机的设计和应用,为的是提高效率,方便储户和银行。但是,任何技术都需要人来操作,都可能出问题。当某一技术出现问题时,如何对待和解决就体现了文化如何与科技相互促进。好的文化可以促进科技的发展和完善,不好的文化则阻碍科技的发展。

当技术与人的关系出现矛盾和问题时,中国的法律和文化着眼点是处罚人,让其付出高昂代价。比如许霆案,其重罚的目的就是“杀鸡给猴看”。这种手法有点类似生物反馈的原则:让实验鼠触及烧红的烙铁,它们以后再也不敢靠近烙铁了,甚至见了红色也会吓得瑟瑟发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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