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行政执法考试培训课件--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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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

第一章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认识

概念

行政:由行政机关进行的活动

复:重新、再次

议:议决,审议并决定

特点

裁决纠纷

具有被动性,“不告不理”

具有较强的程序性

优势

对当事人而言,比较经济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而言,获得了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又一次机会,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对法院而言,减轻诉讼负担

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依据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复议后可以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7条);(修法后第44条)。

1990年国务院发布实施《行政复议条例》。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行政复议法》。

2007年国务院公布施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9年只是对复议法的第30条进行了修正,将“征用”改为“征收”,其余内容并未有所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与行政复议法的关系

从1999年《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各地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发现了具体制度上存在的问题,2007年推出实施条例目的在于总结行政复议实践经验,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具体化,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性性。

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法》第3、7、9、14、15、18、20、23、28、29、30、33、37条进行了解释。

实施条例中的具体内容包括完善了行政复议申请制度、细化了行政复议受理方式、创新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权限与程序、专章规定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新行诉法第44条,第45条:两个月的复议期限,然后在15日内起诉;逾两个月的期不作决定的, 逾期之日起15日内起诉。

问题: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既然在程序上有这种连接性,那么,两者究竟有何相同或不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相似之处

行政——都针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

范围——受理案件的范围也大体相当

程序——都具有相当的程序性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受理机关不同

可否一并针对抽象行为不同,但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基本一致

裁决权限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

新行政诉讼法对复议制度的影响

第26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无论何种情形,复议机关都要作为被告参加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行政应诉案件大幅增加

一组数字:以山东省为例,2第一章5年办理行政应诉案件13546件,比2第一章4年增加了5696件,同比增长72.6%。

出庭应诉工作压力增加,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成为焦点

一段体验:“应诉人员既经历过一天内开7个庭的紧张节奏,也经历过5天内奔波于4个城市的紧张行程。”

第二章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的现状

行政复议的现状与问题之一

行政复议制度功能作用尚未得到充分有效发挥。

行政复议解决纠纷的功能不足,大量行政争议还游离于法律平台、特别是行政复议渠道之外。

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比重:70%以上。

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多年维持在7-8万件。

大量行政争议不能通过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纠错、约束机制而实现行政法治,增加了社会摩擦力和运行成本。

行政复议的现状与问题之二

从行政机关领导到社会大众对行政复议的认知度和认同度不足。

市、县两级政府的行政复议能力十分薄弱,机构不健全,编制不到位,队伍不稳定。

一组数据:据统计青海、福建、江西、山东的369个县级政府中,有90个根本没有办理过一起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的现状与问题之三

复议制度和程序设计不善影响复议制度的功能发挥。

不积极受理案件

调解和解尺度不均衡

审理机制不够公开透明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缺乏刚性约束

维持率偏高

行政复议效率不高

小结

如果行政复议机制能恪守法治原则、高效便捷地处理争议,具有良好的公信力,当事人自然会更多地选择它,而不再求助于更复杂的诉讼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4)

第三章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尝试

背景

200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对当前国家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

肯定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

确定“三化解”的基本要求,即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明确了以政府为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明确提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制度。”

试点改革进程

2006年12月,国务院召开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对“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作出了具体部署。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率先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

2007年7月,国务院召开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再一次明确提出市县政府要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

2008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明确要求“健全行政复议体制”。

2008年8月,国务院法制办在贵阳市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会议,总结交流有关情况和经验,进一步听取开展试点工作的意见并部署试点工作。

2008年8月,国务院法制办在贵阳市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会议,总结交流有关情况和经验,进一步听取开展试点工作的意见并部署试点工作。

2008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印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 71号、以下简称《通知》),确定以下8个省、直辖市为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单位:北京市、黑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广东省、海南省、贵州省。

2010年4个省自主加入试点:内蒙、湖北、重庆、福建。12个省共确定60个单位参加试点。

2014年复议委员会试点已经扩大到了21个省份。

试点改革主要内容

集中管辖权

改革后的相对集中管辖权,是将各政府部门的行政复议管辖权收归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以实现复议管辖权的有效集中与合理分配。

改革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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