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第248号]——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简介绍确立如何定罪处罚(特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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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公河案件法律知识(3篇)

湄公河案件法律知识(3篇)

第1篇一、引言湄公河案件是指2011年10月5日发生在湄公河金三角水域的一起重大跨国贩毒案件。

该案件涉及泰国、缅甸、老挝三国,造成了13名中国船员遇难,震惊了国际社会。

在我国政府的大力推动下,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湄公河案件进行分析,旨在提高公众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

二、湄公河案件的法律性质1. 跨国贩毒罪湄公河案件的核心是贩毒行为。

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贩毒是指非法制造、运输、分销、出售、购买、储存、占有、使用、提供、要求、承诺或同意提供、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参与上述活动的行为。

湄公河案件中的犯罪团伙涉嫌非法运输、贩卖毒品,触犯了《公约》及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

2. 故意杀人罪在湄公河案件中,犯罪团伙为了掩盖贩毒事实,残忍杀害了13名中国船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犯罪团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3. 强奸罪在湄公河案件中,部分船员遭遇了性侵。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犯罪团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4. 暴力抗拒执法罪在湄公河案件中,犯罪团伙在作案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了暴力抗拒。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暴力抗拒执法罪是指暴力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犯罪团伙的行为已构成暴力抗拒执法罪。

三、湄公河案件的法律适用1. 国际法适用湄公河案件涉及跨国犯罪,因此需要适用国际法。

根据《公约》及相关国际条约,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跨国贩毒犯罪。

在湄公河案件中,我国政府积极推动国际合作,成功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

2. 国内法适用湄公河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均触犯了我国《刑法》。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团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对湄公河案件的处理严格按照我国法律进行。

3. 涉外法律适用湄公河案件涉及泰国、缅甸、老挝三国,因此需要考虑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2.02.18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评价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正文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检例第151号)【关键词】走私、贩卖毒品罪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主观明知非法用途贩卖毒品既遂【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出生,原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

2020年8月16日,马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有三唑仑及其他违禁品出售。

2021年4月16日,马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求购咪达唑仑,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

后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一盒咪达唑仑从德国邮寄至马某某的住处,马某某以虚构的“李某英”作为收件人领取包裹。

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马某某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阳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户商议出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马某某尚未卖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其住处查获透明液体12支(净重36ml,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成分)、蓝色片剂13粒(净重3.25mg,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白色片剂72粒(净重28.8mg,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等物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引导取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

2021年8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根据走私类案件管辖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出检察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通过阅卷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有较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了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走私精神药品咪达唑仑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从其家中搜出的其他精神药品三唑仑、阿普唑仑的来源和用途。

毒品犯罪指导案例大全资料

毒品犯罪指导案例大全资料

毒品犯罪指导案例大全(最新版·共108)编者按:2015年6月,笔者曾对当时公布的92个毒品犯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按时间顺序进行了归纳。

一年过去,毒品犯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数量已由92个增加至108个。

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集第011号黄赏等走私毒品案――对走私毒品大麻的犯罪如何适用死刑。

2、《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集第012号唐有珍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集第027号金铁万、李光石贩卖毒品案——对有立功表现的毒品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集第028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5、《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集第0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应以运输毒品罪(未遂)定性;因对象不能犯形成的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6、《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集第054号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刑。

7、《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集第0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8、《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6集第108号张敏贩卖毒品案——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9、《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集第163号郑大昌走私毒品案-——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10、《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集第164号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并不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1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集第191号薛佩军等盗窃案——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12、《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集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请人员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1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集第248号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如何定罪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概念及其构成来源:辩护狂网(百度一下“辩护狂”专业的刑事案件咨询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概念及其构成——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概念及其构成——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也应视为走私毒品。

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

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出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

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

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

从国外的规定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则明显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利益。

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2、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

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

从贩卖毒品人身上当场缴获的其他毒品如何认定

从贩卖毒品人身上当场缴获的其他毒品如何认定

从贩卖毒品人身上当场缴获的其他毒品如何认定贩卖毒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毒品的危害极大,容易对人体造成损害。

警方在打击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常常会从犯罪嫌疑人身上当场缴获其他毒品。

因此,在进行刑事审判时,需要对这些缴获的其他毒品进行认定,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准确性。

本文将从毒品认定的基本原则、实验室检验及检验报告三个方面来探讨如何认定从贩卖毒品人身上当场缴获的其他毒品。

一、毒品认定的基本原则毒品认定是指通过科学的方法,依据毒品的化学成分、形态特征、药理作用等方面的鉴定,确定一个物品是否为毒品。

毒品认定是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和准确的基础。

认定毒品需要遵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全面性原则全面性原则是指在认定毒品时,应该全面考量物品的各种可能的特征,包括化学成分、形态特征、药理作用等方面的特征。

只有综合考虑物品的各种特征,才能得出一个准确的认定结论。

2.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是指在认定毒品时,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技术和仪器,进行研究和检测。

毒品认定必须遵循科学的规律,不能以主观臆断的方式进行判断。

3.客观性原则客观性原则是指在认定毒品时,应该客观地、客观地、阳性地分析物品的各种特征,不能带有任何个人情感和偏见。

警方在进行毒品认定时,不能受到外界的影响,必须以客观的态度进行检验和认定。

4.可反复性原则可反复性原则是指认定毒品的结论需要是可复制的,并且需要经过多次验证。

警方在进行毒品认定时,必须尽可能地使用多种方法进行检验,确保认定的结果是可靠的,是可以被多方认可的。

二、实验室检验为了确定从贩卖毒品人身上当场缴获的其他毒品是否真的是毒品,通常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

实验室检验需要遵循严格的操作流程和质量标准。

1.样品提取在进行实验室检验之前,需要从当场缴获的毒品样品中提取一定的试样,以进行后续的检验。

提取样品应该遵循标准试验方法和操作规范,以确保提取的样品是代表性的,能够准确反映毒品的实际情况。

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家全: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时间:2013-08-19 21:53:00作者:家全新闻来源:正义网评论投稿打印转发复制小|中|大字号分享到: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贩毒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两年多来我院所受理的100余起贩毒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

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

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

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供、翻供情况多法律对毒品犯罪打击的严厉性,使犯罪分子多有抗拒心理,一旦案发,往往不承认。

有的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设计好了对抗侦查、逃避打击的对策。

有的即使人赃俱获,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有的在案发初期虽有供述,一旦受到同监室的,就开始翻供。

有的抱着侥幸心理,在侦查初不承认,在审查批捕环节也不承认。

一旦审查批捕部门决定逮捕,侦查部门执行逮捕后,在感觉逃避打击无望的情况下又承认犯罪事实。

(三)获取物证难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

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

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

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在我区办理的案件中,往往通过诱惑手段侦破案件。

购买毒品者往往是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实施的。

在犯罪嫌疑人拒供的情况下,“特情”的证言证据往往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在实践中,我院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对特情引诱时要求进行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作者:毕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0期摘要近年来,我国毒品案件呈多发趋势,毒品犯罪类型表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在零包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增长的背景下,如何准确区分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单纯的贩卖毒品行为及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并把握不同种类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特点,关系到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出罪与入罪。

本文试图通过案例入手,对以上问题进行探析,为类似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居间介绍贩毒居中倒卖贩卖毒品作者简介:毕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0.268一、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概念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在涉及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中,往往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毒品的买方、卖方及为毒品买卖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创造交易机会的居间介绍方。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居间介绍者为贩卖毒品方介绍毒品买方;居间介绍者为购买毒品的一方提供贩卖毒品方的信息,促成毒品交易;居间介绍者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与单纯的贩卖毒品犯罪有以下区别:(1)涉及当事方不同。

居间贩卖毒品涉及毒品的买方、卖方及居间介绍人三方,而一般的贩卖毒品行为仅涉及毒品的买方和卖方。

(2)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者的主观故意更为复杂。

在主观方面,贩卖毒品者存在贩卖毒品以获取利润的故意。

而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者的主观故意存在较多情形,可能具有帮助毒品卖方贩卖毒品的故意,也可能具有帮助毒品买方购买毒品的故意,也存在帮助毒品买卖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促成毒品交易犯罪的故意。

(3)处理结果不同。

贩卖毒品者无论贩卖数量的多少,都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而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处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如果是帮助毒品卖方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应当以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理,如果是与买卖双方同时联络,有参与商谈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等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的,同样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

毒品犯罪的刑法适用

毒品犯罪的刑法适用

• 其中,“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苯丙胺类 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百克;大麻油1000 克以上不满5000克, 大麻脂2000 克以上不满10000克,大 麻叶及大麻烟30000克以上不满150000克;可卡因10克以 上不满50克;吗啡20克以上不满 100克;度冷丁(杜冷丁) 50克以上不满250克(针剂100μγ /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 满2500支,50μγ /支规格 的1000支以上不满5000支;片 剂25μγ /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万片,50μγ /片规格 的1000片以上不满 50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 不满10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γ /支、片规格的100支、片 以上不满500 支、片);咖啡因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 克;罂粟壳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上述毒品以外的 其他毒品数量 较大的。
• 其四,根据刑法第347条第5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 其五,根据刑法第347条第6款之规定,利用、教唆未成 年人走私、贩卖、运 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 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 其六,根据刑法第349条第2款的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 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 制 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且事先通谋的,依照本罪从重处罚。
• 2、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 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 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 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 不能认为是既遂。
• 3、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 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 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 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 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 也是犯罪既遂。 • 4、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 造罪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 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 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是怎样

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是怎样

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是怎样(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直接故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

三)客观要件。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四)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贩卖毒品是行为人对毒品进行买卖的一种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无论贩卖毒品多少克,一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也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

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对贩卖毒品罪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一)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

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

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

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相关知识:贩卖毒品的形式贩卖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

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1) 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2) 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3) 制造毒品后销售的;(4) 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5) 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6) 赊销毒品的;(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经过小编在上文中的介绍,相信此时大家已经知道该如何对贩卖毒品罪进行认定了吧。

罪与非罪的认定、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都是十分重要的内容。

贩卖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贩卖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贩卖毒品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贩卖毒品案件的剖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并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案(一)案情简介2019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买家,以低价出售毒品。

经公安机关侦查,李某共贩卖毒品三次,共计0.5克。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贩卖毒品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具体分析如下:(1)客体要件:李某的贩卖毒品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符合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李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家,以低价出售毒品,共计0.5克,符合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李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符合主观要件。

2. 犯罪情节本案中,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二、案例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案(一)案情简介2020年,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买家,以高价出售毒品。

经公安机关侦查,王某共贩卖毒品五次,共计5克。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律依据同案例一。

(三)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具体分析如下:(1)客体要件:王某的贩卖毒品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符合客体要件。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罪名
01 定义
03 认定 05 法律条文

目录
02 构成要件 04 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定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非法行为。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行为方式而异。
1、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 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 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其二,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 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1年4月2日高检发研字<1991>2号)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90)第12号《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贩卖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结束——。

刑法对于贩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对于贩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对于贩罪的量刑标准在刑法中,贩卖毒品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罪行的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判决所涉及的刑期也会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刑法对贩罪的量刑标准进行探讨。

一、贩卖毒品罪的定义贩卖毒品是指生产、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等行为,具体涉及到毒品危害的具体情节。

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贩卖、制造、运输毒品,数量达到法定标准的。

(二)为非法获利而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的。

(三)在公共场所贩卖、制造、储存、运输毒品,情节严重的。

(四)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的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的。

二、量刑标准的细则根据《刑法》第七章的规定,刑法对于每一个刑事行为,都给出了相应的量刑标准。

对于贩卖毒品罪,刑法量刑的标准如下:1.贩卖毒品数量是判定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数量越大,判刑则越重。

法律对于不同类别的毒品都有相应的标准,如鸦片五公斤及以上、海洛因一千克及以上、甲基苯丙胺十公斤及以上等。

根据数量判定,从七年以上到死刑不等。

2.贩卖毒品的危害程度,一般包括对社会和他人的伤害情况以及参与贩卖的具体情节。

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在酒店、网吧等公共场合贩卖毒品的可判死刑,并且如果事前已近知道该毒品的性质、毒性等情况,追加的刑罚也会更严厉。

3.判决量刑时会有酌情处罚的原则,包括究竟对犯罪手段以及可能带来的危害有多少了解或者是否曾经犯过类似罪行等。

三、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除了刑事责任以外,对于贩卖毒品的行为,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的追究。

如贩卖毒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非法武器,除了将受到刑事惩罚之外,还要承担用非法武器危害社会群众安全的民事责任。

可见刑法对于贩罪的量刑标准,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者,并且可以提醒社会大众避免参与此类犯罪行为。

四、结论贩卖毒品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其法律意义和社会危害性质,使得其量刑标准要严厉许多。

通过刑法对贩罪的量刑标准的细谈,可以约束犯罪分子的行为,就其对社会的侵害和毒害的程度,实现更加合理的量刑标准和惩处制度的设计。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正文分类索引目录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2.刑事责任年龄3.未成年人4.精神状态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2.未遂3.中止(三)共同犯罪(四)单位犯罪二、刑罚(一)死刑(二)其他刑罚三、刑罚的具体运用(第61条~89条)(一)自首(二)立功(三)累犯(四)数罪并罚(五)缓刑(六)减刑、假释和时效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第51号】王卫明强奸罪——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第283号】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320号】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第510号】马平华挪用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第676号】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827号】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第842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新【第939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第998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2.刑事责任年龄【第280号】李尧强奸案——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684号】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第851号】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第1013号】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3.未成年人【第184号】扎西达娃等抢劫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第480号】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981号】刘某强奸案——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用【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4.精神状态【第49号】李典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第152号】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919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第927号】杜成军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第976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第297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363号】周文友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犯罪预备行为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467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2.未遂【第36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第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299号】王建平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第456号】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为犯罪处【第486号】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第576号】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行处罚【第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第657号】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687号】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第883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第931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第947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第964号】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第102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第1031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第1047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3.中止【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99号】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第611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三)共同犯罪【第21号】罗辉等犯侵占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第22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52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第93号】陈维仁等脱逃案——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第125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第168号】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第232号】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第254号】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305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第348号】耿万红故意伤害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第351号】陈宝林等赌博案——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及相关共犯的认定【第374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第380号】王建辉、王小强等故蒽杀人、抢劫栗——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第387号】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第388号】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受杀人犯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能否构成共犯【第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是否构成共犯【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第408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第409号】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第459号】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483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第513号】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第545号】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

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

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

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作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7期摘要:从学理和例证角度分析,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中“明知”的认定方式是间接证明。

认定毒品“明知”常见的间接证据有通用型、充分型和欠缺型三种。

可以根据行为人接触或感知涉案物品的状况和行为人对涉案物品的异常行为表现两种方式认定毒品“明知”,运用后一种方式必须严格遵循四个条件。

异常行为的多寡可影响“明知”认定的可能性程度。

毒品“明知”的认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正、反两方面因素判断,达到证明标准方可作为入罪要素。

关键词:毒品犯罪明知推定间接证明一、问题的引出[案例一]酒吧老板甲与店内兼职的女大学生杜某商量后,委托其送手包样板到吉隆坡给急需的朋友,报酬3000元并报销费用。

杜某随即出发,在白云机场托运行李时,从携带的手包样板夹层中查获14包共重5公斤的冰毒。

杜某辩称对该毒品不知情。

法院最终认定杜某对“毒品”明知,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二]莫某两次帮乙去云南带玉石共获利2000元,此次又以相同报酬帮乙带玉石。

上家在瑞丽把一行李箱玉石给莫某,要求其乘卖家包车到芒市后再飞回昆明。

后莫某在芒市机场托运时,从箱内夹层中查获1包1公斤的海洛因。

莫某辩称对该毒品不知情。

法院最终以莫某不“明知”判决无罪。

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认定是一个普遍性的难题。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第2条列举了八种认定“明知”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发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第10条在《意见》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种认定“明知”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形式上清晰而明确,但案例一和案例二参照适用时却出现了案情相似结论不同的判决结果。

细究之,案例一显然认为司法解释认定“明知”的方式是推定,案情出现列举的情形“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时即认定“明知”;案例二则认为是间接证明,虽然案情中存在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但综合分析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即否定“明知”。

涉毒案件毒品定量鉴定是量刑的重要节点

涉毒案件毒品定量鉴定是量刑的重要节点

涉毒案件毒品定量鉴定是量刑的重要节点
褚建新;包朝胜
【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
【年(卷),期】2008(000)005
【摘要】涉毒案件中毒品的数量和含量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也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课以刑罚的重要依据.毒品数量和含量认定的正确与否,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的主观故意与案件量刑.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的许多毒品犯罪(特别是可能判处15年以上刑罚)案件缺乏毒品定量鉴定结论,影响案件审理.笔者从法律和公平公正等方面探讨毒品含量分析的重要性.
【总页数】2页(P69-70)
【作者】褚建新;包朝胜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0012;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0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95.1
【相关文献】
1.毒品案件中涉毒资产调查工作的思考——以广东省陆丰市蔡东家团伙制贩毒案件为例 [J], 张双
2.涉毒案件中非常见毒品的鉴定2例 [J], 乔静;刘宪平
3.论贩卖新型毒品曲马多犯罪案件的量刑标准 [J], 田慧颖;边锋;
4.对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的分析 [J], 高琴;赵永红
5.论毒品纯度与涉毒行为之定罪量刑关系 [J], 陈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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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中“买入毒品即既遂说”之反思

贩卖毒品罪中“买入毒品即既遂说”之反思

Reflection on Purchasing Drugs for Sale Constitutes Completed Crime of Drug Trafficking 作者: 李立众[1]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物刊名: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26-39页
年卷期: 2020年 第1期
主题词: 贩卖;日常含义;规范含义;定义规则;买入即既遂说
摘要:为贩卖而买入毒品的,实务上均以贩卖毒品既遂论处。

但是,这一做法既不符合“贩卖”一词的词义学原理,也不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同时导致贩卖毒品罪的死刑适用过多。

对于为贩卖而买入毒品的行为,是基于预备犯、未遂犯原理而得以按贩卖毒品罪处罚,而不是“贩
卖”本身包含“买入”的意思。

无论是贩卖的日常含义还是其规范含义,抑或从比较法出发,为贩卖而买入毒品的行为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

因此,实务界应当放弃买入即既遂说,这将有助于减少贩卖毒品罪的死刑适用。

论贩卖毒品既遂标准的认定-精品文档

论贩卖毒品既遂标准的认定-精品文档

论贩卖毒品既遂标准的认定一、从一起具体案例展开被告人张某在A市一不认识的人处以每克600元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30 克,伺机出售盈利。

随后,何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商定以每克68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22克,次日,二人以事先商议好毒品价格,双方带着毒品和钱至交易现场交易时,还没有来得及交付毒品以及毒资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从被告人张某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2 克。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犯贩卖毒品罪论处。

理由分析如下:在客观方面,张某与何某所要交易对象海洛因是被我国刑法第357 条所规定的属于毒品范畴,张某事先与何某约定好交易价格以及交易地点,并且双方都到了交易地点的行为就是为了交付毒品,虽然没有实际完成毒品和毒资的交付,但是已经可以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贩卖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并与何某约定出售毒品,且双方已对毒品的数量价格协商一致,并且被告人张某在交付毒品期间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虽与何某联系交易毒品,但毒品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就被抓获,属于《刑法》第20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将“犯罪未得逞”作为区别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通过以上观点可知,上述案件涉及到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进一步讲,则主要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各不相同,争议不断,则需要在理论上作出进一步的分析和论证。

二、我国理论界关于贩卖毒品既遂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通常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贩卖毒品者先低价买入毒品,第二阶段将买入的毒品高价出售。

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以毒品的实际卖出交付为既遂标志,其认定既遂的具体要求标准是已经将毒品实际转移或者交付至对方,如果只是达成买卖协议,而没有交付毒品的,不属于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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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第248号]——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简介绍确立如何定罪处罚(特情)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集)(总第32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马盛坚,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家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泽川,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家在广西的被告人马盛坚在云南文山县经营液化气站认识了当地居民被告人罗家排后,常与罗谈论贩卖毒品牟利之事。

2001年4月中旬,罗家排结识王子富(系公安特情),提及此事,王子富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

罗家排遂将此情况告知马盛坚,要马联系毒品买主。

马盛坚即通知住在广西宾阳的被告人胡泽川帮助寻找买主。

罗家排与王子富到达南宁市后,通知马盛坚赶到南宁市。

4月24日,胡泽川与其联系的毒品买主“亚龙”(在逃)从宾阳县赶到隆安县和已在此等候的马盛坚、罗家排、王子富会面。

“亚龙”与王子富商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价格为每千克13万元,由“亚龙”向王子富先支付1万元定金,等“亚龙”回宾阳筹齐钱后再在南宁市进行“现货”交易。

28日,“亚龙”在宾阳县交给胡泽川人民币5万元,让其前往南宁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毒品带回宾阳县由其验货。

当日,胡泽川与马盛坚、罗家排一同从宾阳县赶到南宁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罗家排身上搜获用于购毒资金的人民币5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明知他人进行毒品海洛因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虽然不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当事人,但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互相配合、居间介绍、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帮助犯)。

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特情对本案发生所产生的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可予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判决:1.被告人马盛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罗家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马盛坚上诉提出:(1)本案交易的毒品并不存在,王子富虚构自己能提供毒品,是引诱犯罪的圈套。

毒品交易行为根本没有发生,系犯罪未遂。

(2)本案毒品交易双方一个在逃,一个漏诉,据以定罪判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3)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发生,王子富表示能提供的毒品又属虚构,作为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不存在且错误。

(4)本人系从犯、未遂犯,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并无实质的危害,原判量刑过重。

罗家排上诉提出:自己与马盛坚、胡泽川是被公安机关特情拉入犯罪圈套,自己在主观上虽有辅助他人介绍买卖毒品的意念,但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没有带来危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且自己也不清楚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钱是胡泽川从宾阳县带到南宁再由其准备转交王子富的。

胡泽川上诉提出:自己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只负责将“亚龙”介绍给马盛坚相识,并不知道“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的情况。

自己从宾阳返回南宁时,“亚龙”交给自己5万元只是让其负责带到南宁,并没有对自己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钱就交给了罗家排。

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上诉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积极参与并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且欲贩卖的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在携带资金前往进行毒品交易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可予以减轻处罚。

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体现。

关于马盛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原判对此已予认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携带毒资欲交易毒品,具有协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购毒者“亚龙”在逃和对公安特情王子富未提起公诉,并不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的定罪;本案毒品交易虽没有实际发生,但王子富与“亚龙”已商量确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最后由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具体实施交易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他们明知欲交易的毒品的数量情况,故原判在事实认定和适用量刑数量标准上并无不当。

关于罗家排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罗家排与马盛坚、胡泽川在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居间介绍、协助贩卖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罗家排是在明知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的,且5万元毒资亦是从其身上缴获,原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于胡泽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其确实只认识马盛坚,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但其联系“亚龙”与王子富商谈毒品交易,且“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时也在场,对商谈内容是明知的;从宾阳返回南宁时,“亚龙”交给其5万元负责带到南宁,已对其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他是与马盛坚、罗家排共同拿钱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

综上,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处理?三、裁判理由毒品买卖一定存在基本的双方当事人即卖毒者和购毒者,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毒品买卖活动都是卖毒者和购毒者直接达成并完成交易。

有时持有毒品的卖毒者并不知道谁需要购买毒品,想购买毒品的人也不知道谁拥有毒品待售。

因此,毒品买卖活动中的居间介绍人和居间介绍行为是比较普遍的。

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形式:一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二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三是兼具有为购毒者寻找介绍卖主和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两种行为。

就毒品买卖中的购毒者而言,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大体上有两种:一是自己吸食;二是为贩卖而购买。

为个人吸食而购买毒品的,除特定情况下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外,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以及出卖毒品的,只要具有其一,均须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鉴于以上情况的复杂性,对毒品买卖中的居间介绍行为也应分别情况而论:1、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

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裁判要旨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确实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即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介绍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智是出卖毒品,就得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在得知王子富可出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居间介绍为其联系寻找买主;被告人胡泽川受马盛坚委托之后找到购毒者“亚龙”,在明知“亚龙”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从中帮助其购买毒品。

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共同促成了王子富和“亚龙”的见面,在双方就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定金支付,交易时间、地点的确定时亦在场。

其后,三被告人还共同携带“亚龙”交付的购毒资金按时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协助进行毒品交易。

三被告人虽不是毒品买卖的直接当事人,但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是不能犯的未遂,但这并不能否定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已实施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系从犯(帮助犯)、未遂犯,并据此决定予以减轻处罚,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我们认为,就本案的综合情节来看,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法定从宽情节和一个酌定从宽情节,因此,减轻的幅度仍可以大些。

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买卖的当事人,仅是撮合他人进行毒品买卖,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其一。

其二,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也不可能实际发生,因此,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本案被告人而言,同样是贩卖毒品罪的不能犯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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