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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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7
执行日期:1998-1-7
生效日期:2005-6-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六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

第八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四)遵守、。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九条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
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经核准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税务登记、治安许可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结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后,方准运营。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停业的,应当缴存、缴销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并到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实行区域性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未持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从业人员守则以及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规章制度;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或者承包人员签订或者承包合同;
(四)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五)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六)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经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部固定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前门两侧应当喷印所属单位名称;
(三)在车内安装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贴有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
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六)在车辆上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设置;
(七)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九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运营统计表报,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和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二十一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加盖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专用章,并按照规定填写和开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买卖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遇有抢险、救援、外事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
(二)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行车;
(三)明示驾驶资格证件;
(四)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
(五)不准索要礼物和小费;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车站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
(八)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的要求有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的客运出租汽车车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并采取措施维护运营秩序,接受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乘客遇有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开具客运出租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乘客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或者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

乘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审验,拒不审验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歇业、停业或者经营许可项目变更后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辆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证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可处以应交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多收费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将多收款额退还当事人;对直接责任人,多收款额一百元以下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多收一百元以上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所在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出租汽车准运证五日至三十日。

对多次拒载乘客或者污辱殴打乘客,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车站不向全行业开放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答复的,由市公共
客运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采取暂扣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以及暂扣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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