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9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9修正)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备案事项第四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理与决定第三节电子化登记第五章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正文:----------------------------------------------------------------------------------------------------------------------------------------------------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作者:来源:《大社会》2019年第02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
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业务指南
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业务指南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持续深化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国市监注〔2019〕7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3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2019〕14号)部署要求,努力打造“四最”管商环境,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公安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建成我省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服务平台,进一步优化企业准入登记服务,规范印章刻制服务,简化涉税事项办理,完善社保登记服务,自2019年12月31日起,在全省推行企业登记、印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一网通办”。
一、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为方便广大办事群众,我省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申请人在“江西省企业登记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网络服务平台”,网址:htt//.n)录入企业名称登记信息并提交后,系统将自动审核,方便申请人立即获得企业名称。
申请人须在获得企业名称后一个月内提交设立登记申请,逾期企业名称将失效。
网络服务平台自动审核通过的企业名称,若不符合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省、市、县(区)登记机关有权驳回,申请人须无条件配合,另行申请。
二、登记服务窗口核准名称申请人也可到省、市、县(区)企业登记服务窗口现场咨询、办理企业名称核准业务。
除国家、地方有特殊规定的以外,申请冠省名、冠市名、冠县名、冠市区连用名的企业名称均可在本地当场核准。
三、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信息填报通过自主申报或窗口办理的方式取得企业名称后,在网络服务平台首页点击“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再以个人用户登录,即可进行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信息填报。
申请人依次完成企业设立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印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的信息填报,并根据所选印章类型,在线支付印章刻制费用。
选择“快递到付”方式邮寄营业执照和印章的,在线支付快递费用(选择自行领取的无需支付快递费用)。
填报完成后,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社部门将同步审核,在两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19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2019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19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公告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7.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公告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登记效率,简化登记程序,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根据《黑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暂行办法》(黑市监规〔2019〕8号)要求,自2019年7月5日起,在全省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改革内容在全面开放企业名称库的基础上,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各类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名称及应当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外,不再实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由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及《黑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暂行办法》,自主拟定名称,通过黑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申请使用的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申报流程1. 申请人可登录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公众服务平台(/index.action)进行用户注册后,根据申报系统的提示进行企业名称申报。
2. 申请人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经申报系统比对筛查通过后,可通过申报系统下载并打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申请人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经申报系统比对筛查不予通过的,申报系统提示不允许申报并告知理由。
三、申报要求1. 为保证企业申报的名称能够符合相关规定,申报系统会根据申请人申报名称的具体情况,提示申请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黑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暂行办法》,有禁止性规定的,申请人不得申报;有限制性规定的,申请人要依据相关条件申报。
2. 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对其名称使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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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
对于国家的相关规定大家有了解过吗?以下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大家可以认真阅读,学习国家的法律知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1】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
国务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X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张家口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公告
张家口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口市行政审批局•【公布日期】2019.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张家口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公告为了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提高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我市3月30日起全面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
此次全面推行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实现了两大创新突破。
一是范围延伸,覆盖所有的市场主体类型,企业(含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以下统一简称"企业名称" )。
二是流程完善,原先名称在线申报还需等待后台核准,现在一次性申报成功便能使用。
申请人可以通过登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点击"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在网上市场监管业务服务大厅"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一栏,根据系统提示进行申报办理。
为保证企业申报名称能够符合规定,申报系统根据申请人自主申报的具体情况,提示申请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和《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有禁止性规定的,申请人不得申报;有限制性规定的,申请人要依条件申报。
申请人只需要在线通过名称查重和禁限用比对,就能直接用自主选定的名称办理企业登记,这样取消了名称核准流程,实现了名称登记与企业设立登记的环节合并。
企业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对其名称使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名称争议时,主动配合登记机关对名称争议进行处理。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在名称网上登记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我市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大幅缩短了企业登记时限简化了登记流程,提高了登记效率,是改善我市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19年三证合一新版)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19年三证合一新版)【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填写说明注:以下“说明”供填写申请书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
1、本申请书适用于所有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项目调整(投资人除外)、名称延期申请等。
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书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栏目。
2、申请人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申请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所提供信息应真实、合法、有效。
3、申请新设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的,无需填写“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栏;申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的,无需填写“投资人或设立人(隶属企业)”栏。
设立人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
4、“企业类型”栏应根据以下具体类型选择填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无需填写该栏。
6、“经营范围”栏只需填写与名称中行业表述相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填写。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证件表述;批准文件、证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参照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7、申请新设名称预先核准、对已核准名称项目进行调整或延长有效期限的,申请人为全体投资人或设立人。
其中,自然人投资的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投资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申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的,申请人为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8、在原核准名称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对已核准名称项目进行调整,如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金)或出资总额等,变更投资人(设立人)项目的除外。
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公司变更名称,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 、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变更公司名称的决议。
主要内容应明确:决定公司更名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3 、《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4 、办理变更登记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资格和身份证明。
被委托人应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或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是本公司工作人员的,应提交工作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是本企业工作人员的证明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是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人员的,提交资料同“设立登记”)。
5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6 、原营业执照正副本。
法律指引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9-10-27修订)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2019.12.18 修订)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实施日期】2019.03.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国知发法函字〔2019〕103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国知发法函字〔2019〕103号罗卫红、李书福代表:您们提出的《关于对企业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产生权利冲突解决的建议》收悉,结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意见,现答复如下:您们所提建议内容丰富,研究深入,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对于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混淆行为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于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已有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市场监管总局持续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我局坚决落实总局部署要求,积极打击商标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行为,全力建设信息化平台,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序开展相关工作。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法律范畴。
依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属于人格权,分由不同法律法规予以规制。
商标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依据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
商标由文字、图形、颜色等各种要素构成,是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的标记。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用以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公众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经营过程中的市场混淆行为。
二、关于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程序(一)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对于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的,属于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使用过程中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认定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8.08•【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9.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贵州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
贵州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第一条为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贵州省范围内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的解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名称争议是指,在贵州省范围内登记注册的企业间,因名称相同或近似与他人发生的争议,或因名称与他人其他在先权利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辖区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第五条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全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本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争议。
第六条企业申请名称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具体的请求、名称争议事实和理由;(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三)属于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企业名称发生争议时,申请人应当向辖区企业登记机关或核准该争议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2)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3)举证材料;(4)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本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
第九条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受理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30日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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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1条
为加强企业名称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法人企业和其他依法需要登记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企业申请登记,应当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公司名称必须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有权。
(3)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
第九条
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
(3)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的名称;
(4)政党、政党、政府和军事机构、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军队的名称;
(5)汉语拼音字母(外国字母除外)和数字;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1991年5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并根据国家决定予以修订。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若干行政法规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
本条例共有34条,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于1985年6月15日废止。
第四条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
第7条
企业名称应当依次由产品名称(或者产品名称,下同)、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企业名称前应当加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省(区)、县(含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下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下列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1)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2)历史悠久、品牌知名度高的企业;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有权更正,上级登记机关有权更正下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对已经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予以更正。
第六条
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与登记机关辖区内同一行业内已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因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