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1条(1999年)与《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第1款(2012年) 是否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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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合同法》第51条(1999年)与《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第1款(2012年)是否相互矛盾?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A擅自将B寄放在他那儿的古玉卖给C,C为善意取得,而B对此表示不承认。那么如果按照这两条法律,不是会有两个相反的结果吗?一个合同有效,一个合同无效。
回答:
唐嘉佳(totally attracted by the beauty of sc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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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说题主的案例吧,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北大的尹田教授在所著《物权法》一书中对这个问题有专门的论述,理由如下:1)合同无效是对交易的否定,善意取得是对交易的肯定,两者水火不容;
2)转让合同自始无效,依法导致动产交付绝对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我国不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交付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无效,其效力自始不发生),故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3)转让合同无效时,善意取得的适用不具有正当性。
因此我们认为,当买卖合同因为其他原因,比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归于无效,依法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但是法律上并不把“出卖人无处分权”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是区分具体情形作出不同的规定:
1、买受人不构成“善意”,买卖合同可能无效,可能效力待定。如果买受人因为重大过失而对出卖人的无权处分不知情,这时买受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买卖合同因为《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而效力待定。如果买受人与出卖人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属于法定的合同当然无效情形,合同无效。
2、对于善意买受人,买卖合同有效。基于保护买受人对物权公示产生的信赖利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认为是有效的。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时,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回到题主的问题,我们要解决的是一个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无处分权“情形下法律的适用问题。这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身并不相同,后者只针对买卖合同,讨论两者的矛盾有所不当。立法者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以特殊规定的形式来说明自己的立场,我们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中自然也应当尊重这一立法目的。正如上文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出卖人的无权处分不能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在当事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这一立法立场从该条第二点也可以看出,出卖人的无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无法转移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请求权正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无处分权可能导致履行不能,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当今社会日渐频繁的交易,需要我们对善意受让人提供这样一种保护,即肯定此种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从而与物权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相互衔接。只有在买受人非属善意的情形,且与出卖人没有恶意串通时,我们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1条,给交易留下悬念。
啊幻想乡:
不矛盾,一句话总结: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中的“合同”二字有不同的含义,所以不矛盾,为什么有不同的含义?因为立法者不一样立法原意不一样。
梁慧星在和孙宪忠辩论的时候说:当时参与合同法立法的学者没有人支持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更没有人支持无因性。
既然如此,51条的合同无效指的不是负担行为效力待定,而指的是包括了负担和处分的整体的效力待定。
51条中的合同指的不是负担行为。
所以,无权处分负担行为是否有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再,王轶教授来我们学校讲座的时候,提到了买卖合同解释三的立法者是他的学长,在最高法院工作,这人是大陆法系的忠实拥护者,一直很推崇债物两分。
既然如此,那么买卖合同解释3中的合同就仅仅指处分行为。
因此,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无权处分负担行为效力待定,只说了整体来看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整体上是效力待定的,而司法解释对此细化,即效力待定的是处分行为。
所以,两者不存在矛盾。
匿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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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51 中的「该合同」是指物权合同。
解释三3.1 中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
补充说明中的例子:
A和C之间就古玉成立的买卖合同(债权合同)自始有效,无需B的追认。
A和C之间就古玉的所有权移转成立的物权合意(物权合同),由于A欠缺处分权而效力待定。B拒绝追认的,物权合同无效,所有权不能因此转移,但不妨碍C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此时古玉所有权仍然移转至C,但原因是善意取得(原始取得),而非买卖合同的履行(物权合同,继受取得)。
发布于2014-04-24
Johnny Kung:
一只酷爱刑法、钻研民商、只做行政方向的法学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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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立法之时由于技术欠缺,所以并未厘清法律行为模式的物权变动(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分别运行产生效力的,物权变动适用处分行为模式,合同效力适用债权即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效力、有无权处分、公示(交付、登记)三个要件。而《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以理解为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即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开。无权处分为物权行为,合同效力为债权行为,相互之间互不影响。但就整个行为来讲,对方是否取得所有权依旧有“有无权处分”这一条件进行限定,由于案件中C并不知情,因此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信赖保护,更多体现了民商法上的效率优先),由于古玉已经交付且无权处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C取得了古玉的所有权。
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还有其他有矛盾的条款奉上供题主研究:合同法51条
VS合同法第228条vs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