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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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1993年9月21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贷款管理,保障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银行贷款管理的基本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担保限于抵押和保证方式。
贷款的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农业银行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农业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贷款的保证担保,是指第三人向农业银行保证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以抵押和保证担保方式发放的各种贷款。
第四条农业银行发放贷款,原则上适用抵押或保证担保方式。
第五条担保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信贷政策和银行有关规章制度,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抵押财产,是指抵押人(包括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为保证按期清偿贷款、并经农业银行认可的财产。
抵押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实用性和变现性。
抵押物的有效使用期须长于借款期限。
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于的经营管理权。
第七条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可封存的原材料、产品;
(五)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六)金银及其制品;
(七)存单、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法律允许转让流通的其他财产和依法可转让的权利。
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九条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财产和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福利设施和水库、农田水利设施;
(三)所有权、专用权、专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未经海关许可的海关监管物;
(七)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以贷款购置固定资产的,可以该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
依法获准建筑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可自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抵押权,但该项贷款必须用于该建筑物的建造。
抵押人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签订了购买合同并预付价款的,可自该建筑物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与预付款金额价值相当的抵押权。
第十一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须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抵押人以其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但该项贷款用于共同经营的除外;以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并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三条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借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并送交农业银行。
第十四条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时,该财产价值必须大于各项抵押债权之和,抵押人应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及其有关材料书面报送农业银行。
第十五条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应向农业银行提交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或建筑物转让证。
第十六条抵押人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抵押财产估价和抵押率
第十七条抵押财产现额根据不同种类财产的现行市场价格结合帐面净值及变现情况,由农业银行与抵押人共同估价。对估价有争议的财产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估价,依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房地产的现值,应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机构估价。
无形资产的现值,应由有关专业机构估价。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和定期存单按票面金额作价。
第十八条抵押率,指抵押贷款本息之和与抵押财产作价现额之比。
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经营情况、抵押财产折旧率、贷款期限、投资风险以及价格波动等因素,分类逐笔确定贷款的抵押率。
第十九条抵押贷款额度根据抵押率确定。但抵押贷款本息最高不得超过抵押财产作价现额的90%。
第四章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抵押贷款申请经农业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适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制式合同文本。
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三人以其财产为借款人贷款设定抵押权的,须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抵押借款合同应载明下列抵押条款:
(一)抵押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净值、处所、有效使用期及完好程度,产权或使用权属状况以及设定抵押状况;
(二)抵押财产的估价与抵押率。
(三)抵押财产的占管方式和保管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及补救措施;
(四)保险受益事项;
(五)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抵押财产处分方式;
(七)抵押贷款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上列各项在借款合同制式文本中未载明的内容,可由借贷双方签订补充条款。抵押借款合同未尽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抵押贷款中有关抵押财产产权证明文件(原件)、抵押财产清册、抵押财产所有权代表机构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以及抵押财产登记等文件资料,是抵押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抵押贷款当事人一方分立或合并后,原抵押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
第二十四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农业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出租财产设定抵押的,或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的,或以可转让的权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五章抵押财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以金银及其制品、外币和不予挂失的银行存单、有价证券设置抵押权可免于登记外,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