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6.03•【字号】冀市监规〔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等规定,促进市场监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省局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冀市监规〔2021〕12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已经省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同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准确把握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为各类经营主体特别是“三新”经济发展预留足够空间,充分释放经营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加强对新生事物发展规律的研究,对看得准有发展前景的,引导健康规范发展;对一时看不准的,预留一定的观察期,出现问题及时引导和处置。
在包容审慎监管的同时,应当严守执法监管底线。
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二、实施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对《免罚清单》中列举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轻微违法、具有可罚可不罚自由裁量情形、且具备改正条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运用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最大限度给予当事人自我改正、落实主体责任的机会,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根据条例属于公共场所的各类经营单位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条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许可证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经营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的登记表;2. 卫生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3.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图纸;4. 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相关文件;5. 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实地检查其环境卫生设施和管理情况。
第五条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卫生监督部门有权对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包括环境卫生设施、饮食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等方面的检查。
第七条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卫生管理人员,并确保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食品卫生、噪音控制、室内空气质量、卫生宣传等方面。
第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清洁,定期进行消毒杀菌等工作。
第十条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卫生设施故障,并及时报告卫生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经营单位应当做好餐具、饮食材料的清洗消毒工作,并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部门有权对违反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并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卫生监督部门的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并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其他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卫生监督部门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预防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娱乐场所、影剧院、游泳池、理发店、美容院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 依法管理,规范经营;3. 责任明确,责任到人;4. 严格执法,公开透明。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管理第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符合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和要求;2. 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3. 经营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年检材料。
第三章卫生管理要求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管理责任,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九条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通风良好,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对顾客用具、卫生设施等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水质、空气质量、微小气候等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具备必要的卫生知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年检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全面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全面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06.03•【字号】冀卫法监[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全面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冀卫法监〔2009〕17号)各市、各扩权县(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国石油管道局卫生处、厅卫生监督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水平,结合前期各地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情况,决定在全省公共场所重点行业全面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以下简称“量化分级制度”)。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实施好量化分级制度,作为切实履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要突出抓好县(市、区)量化分级制度实施工作。
2009年,各地住宿业量化分级制度实施率要达到100%,美容美发场所、沐浴场所、游泳场所的实施率要达到80%以上。
三、要严格按照《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办法》开展工作。
对于风险性较高的场所,加强监督力度,适度增加监督的频次,促使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大。
四、对确定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公共场所要及时贴挂标识。
2009年,各地卫生信誉度A级公共场所挂牌率要达到80%以上,B、C级的挂牌率要达到50%以上。
五、加强卫生监督员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其对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及量化分级制度的认识水平,使准确掌握量化评分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
六、省卫生厅将量化分级制度实施工作列入2009年全省卫生监督工作年度考核目标,并将适时组织督导检查。
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城〔2003〕406号各市建设局、城管局、市政公用局:《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0日第九次厅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政府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方式,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
第三条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客运交通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
特许经营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第四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进行指导和监督。
接受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方案的告知性备案。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公用事业营运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市场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规划,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六)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七)协助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价格,核算和监控成本及费用;(八)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九)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7.04.17•【字号】冀卫规〔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通知冀卫规〔2017〕3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局),委综合监督执法局:为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水平,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行为,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我委对《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进行了修订,经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4月17日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为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规范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卫生监督行为,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以及相关卫生规范、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确定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
一、纳入卫生监督范围的公共场所(一)宾馆、旅店、招待所;(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二、部分公共场所范围的界定(一)公共浴室:又称为沐浴场所,是指为宾客提供洗浴服务的场所。
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所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场所。
(二)理发店:又称美发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精选资料】

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精选资料】关于印发《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城〔2003〕406号各市建设局、城管局、市政公用局:《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0日第九次厅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政府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方式,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
第三条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客运交通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
特许经营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第四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进行指导和监督。
接受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方案的告知性备案。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公用事业营运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市场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规划,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六)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七)协助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价格,核算和监控成本及费用;(八)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九)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178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的公告正文:---------------------------------------------------------------------------------------------------------------------------------------------------- 关于公布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的公告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政务服务效能,规范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结合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情况,我厅编制了《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2020版)》,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12月28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序号事项编码事项名称行使层级设定依据省级业务指导部门备注1 130115089000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文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四十条。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依据文号: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款号:第三十九条。
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依据文号: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4.《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号。
5.《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划转指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作职责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机编办〔2019〕68号。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河北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监督主体1. 公共卫生主管部门河北省公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对公共场所违反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
2. 地方政府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公共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公共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配合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共场所的分类和管理1. 餐饮场所包括餐厅、食堂、快餐店、小吃摊等。
餐饮场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保障食品安全和卫生安全。
2. 商场超市商场超市要严格管理冷藏、冷冻、速冻等食品的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保证食品的新鲜、安全。
3. 酒店宾馆酒店宾馆要加强对客房和公共区域的卫生管理,及时更换床上用品、保洁卫生间,并定期消毒各种物品和设施。
4. 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游戏厅、KTV等,要加强对场所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的监管,确保公众健康。
5.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如公交车、出租车、火车等要定期进行卫生检查,确保内部环境清洁卫生,减少传染病的传播风险。
四、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措施1. 卫生许可证各类公共场所需要向公共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获得该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2. 定期检查公共卫生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查,包括设施设备、操作规范、食品安全等方面,对不符合要求的场所进行警告、罚款等处罚。
3. 举报投诉公众对发现的公共场所卫生问题可以通过公共卫生主管部门的举报投诉渠道进行反映,公共卫生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
4. 宣传教育公共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公众的卫生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0.29
•【字号】冀卫监督函〔2021〕10号
•【施行日期】2021.10.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
正文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冀卫监督函〔2021〕10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委综合监督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根据《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冀卫规〔2021〕3号)的配套文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书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承诺书
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5.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7.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补证申请书
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经办人授权委托书(样式)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0月29日附件列表:
附件1-8.rar。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7.06.12•【字号】冀卫法监字[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卫法监字〔2007〕18号)各设区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厅卫生监督局:为认真贯彻全省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实施好“卫生安全工程”,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量化分级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议要求,省卫生厅决定在各级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中逐步推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制定了《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方案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附件: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管效率,增加执法透明度,促使公共场所卫生安全水平不断提高,在对以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和借鉴其他省、市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合理配置卫生人力资源,科学监督管理,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
鼓励企业自律,加强对卫生安全等级低的经营单位的监督,探索建立新时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模式。
二、实施步骤(一)学习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逐级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培训,使卫生监督员正确理解管理方法和评分标准,熟练掌握检查方法。
组织公共场所经营者、重点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学习,讲解此项管理工作的目的、意义,检查标准和管理办法,指导企业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二)摸底调查在开展卫生安全等级评定前,对辖区内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进行摸底调查。
秦皇岛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

秦皇岛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管理,提高清扫保洁作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桥梁(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过街天桥等)、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和各类车站、机场、码头、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地。
进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管理工作.第四条秦皇岛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区、近郊区主干道、次干道、重要支路、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城区、郊区城镇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胡同,由所在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二)穿越城区的国道、省级道路等交通道路,由所在县、区交通管理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公园、风景游览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停车场、收费存车处、农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城市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由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17-09-28【生效时间】2017-09-28【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卫生城市、县城等7个卫生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卫生城市、县城等7个卫生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11.19•【字号】冀爱卫[2010]9号•【施行日期】2010.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卫生城市、县城等7个卫生标准的通知(冀爱卫[2010]9号)各市爱卫会、省爱卫会各委员部门:为进一步改善我省城乡环境卫生质量,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省爱卫办参照国家和兄弟省的卫生城市、县城等相关卫生标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我省省级卫生标准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新增了市辖区、镇、社区的省级卫生标准。
现将重新修订和新增的7个卫生标准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新的卫生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附件:1、河北省卫生城市标准2、河北省卫生县城标准3、河北省卫生区标准4、河北省卫生镇标准5、河北省卫生村标准6、河北省卫生社区标准7、河北省卫生单位标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附件1河北省卫生城市标准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1、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和年度工作目标。
政府主要领导重视,亲自抓卫生创建工作的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2、市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中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实现齐抓共管。
3、市爱卫会办事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任务落实,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及设备,能够组织、协调各委员部门完成各项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爱国卫生专项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4.23【实施日期】2019.04.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卫生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第七条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规定,明确市、县(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分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同一公共场所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比对.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五)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向申请者出具接收凭证.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进行书面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石家庄物业管理条例:公共设施共享与维护办法

石家庄物业管理条例:公共设施共享与维护办法引言石家庄市作为河北省的省会城市,经济快速发展,城区面积不断扩大。
随着城市建设和人口增长,住宅小区和商业综合体等公共场所的建设也逐渐增多。
为了合理管理和维护这些公共设施,石家庄市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其中包括公共设施的共享与维护办法。
公共设施的定义根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公共场所中为所有业主和租户共同使用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道路、绿化、停车场、游泳池、健身房、公园等。
公共设施的共享原则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公共设施的效益,石家庄市规定了公共设施的共享原则。
具体规定如下:1.所有业主和租户都有权使用公共设施,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预约和使用,不能私自占用或超时使用。
2.公共设施的使用顺序按照预约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不得优先安排某个业主或租户。
3.如发生争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机构有权进行调解,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安排。
公共设施的维护责任为了确保公共设施的长期使用和保持良好的状态,石家庄市制定了公共设施的维护责任规定。
具体规定如下:1.业主和租户有责任保持公共设施的清洁卫生,并妥善使用,不得故意破坏或浪费。
2.如有公共设施损坏或需要维修,业主和租户应及时向物业管理机构报告,并积极配合维修工作。
3.物业管理机构有责任定期检查和维护公共设施,并及时修复损坏或故障。
公共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为了保障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质量,石家庄市设立了相应的管理与监督机构。
具体措施如下:1.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设施的维护、巡查、清洁等。
2.物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报告公共设施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3.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有权对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估和考核,并根据评估结果给予奖惩。
结论石家庄市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于公共设施的共享与维护办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障了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和长期维护。
在实际操作中,业主和租户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配合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共同维护好公共设施的良好状态,为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提供更好的条件。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查细则(2012年版)第一章总则1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和规范等相关要求制定本细则。
2 本总则适用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审查。
各类公共场所除满足总则要求外,还应满足各相应类别分则的有关要求。
3 选址与周围环境3.1 应选择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
3.2 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以及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25m以上。
4 装饰装修材料公共场所内部装饰装修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对人体有潜在危害。
以下为装饰装修材料相关国家标准,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GB18580《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GB1858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2《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3《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4《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5《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壁纸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6《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聚氯乙烯卷材地板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7《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地毯、地毯衬垫及地毯胶粘剂有害物质释放限量》GB18588《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GB6566《建筑材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新、改、扩建和新装修的场所应当提供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涂料、板材、粘合剂、建筑材料等)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证明材料。
5 清洗消毒间5.1 为顾客提供杯具、饮具的场所,应设立专用饮具清洗消毒间,清洗消毒间面积应能满足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的需要。
5.2 消毒间使用面积不小于6㎡。
5.3 清洗消毒间地面与墙面应使用防水、防霉、可洗刷的材料,墙裙用瓷砖等防水材料贴面,高度不低于1.5米。
地面坡度不小于2%,并设有机械通风装置。
5.4 饮具应采用热力法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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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卫生厅2013年8月28日印发,河北省卫生计生委2014年9月28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卫生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第七条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规定,明确市、县(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分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同一公共场所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向申请者出具接收凭证。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进行书面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三章审核与决定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
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工作。
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利。
上述期限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每2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卫公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河北省卫生监督信息平台”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加印条码标识。
凡在“河北省卫生监督信息平台”之外打印或者人工书写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均为无效证件。
第十九条同一单位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经营活动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变更与复核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地点、增加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申请材料与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相同的部分,可不重复提供。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
(二)1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材料;
(四)原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7日内,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或者加盖复核凭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逾期未办理复核手续的,按照《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延续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材料;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1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与原提交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无变化的说明,或有变化内容的相关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结合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监测情况,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申请要求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二)复核期届满3个月不申请复核的。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注明“补”字样。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注销卫
生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涉及的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许可项目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