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许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合伙纠纷民事案件来分析合伙的人合与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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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许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合伙纠纷民事案件来分析
合伙的人合与资合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许某、王某甲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向某公司供应硅铁、锰铁,并对各自的出资额、利益分配、亏损承担及各自负责的事项予以了明确规定,其中由被告负责价格商定和回款事项。

后开始陆续供货,截止2011年12月5日,双方通过结算后共同出具了以上供货期间的相关费用、供货数量、价款及各自应承担的款项。

但在回款的问题上,被告向二原告隐瞒了货款已经回来,经多次询问被告,其仍坚持说没有汇款。

之后双方未再共同向某公司供货。

原告认为被告丧失了诚实守信合伙的基础,也严重伤害了二原告的利益,要求依法判令双方合伙协议终结,在去除所有合伙债务268721元和各项费用116604.2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许某384872.96元、原告王某641229.96元。

被告王某辩称,2011年5月,原被告三人口头协商双方共同出资合伙供货。

2011年5月12日,以原告王某甲名义,由被告王某乙和某公司签订了供应硅铁买卖合同。

后双方共同出资陆
续上货,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供应最后一车货,当时因原告说资金不够,就未再共同供货。

2011年12月5日,双方对以上供货期间的数量、价款、回款、股金流动资金、流动资金利息结算、运费、化验费、工人工资、下欠货款等初步进行了结算。

因为没有再继续共同供货,某公司至今没有全部回款,后由被告一人供货。

被告认为双方至今并未对合伙账目结算清楚,货款未全部收回,应该继续履行供货合同。

而且,由被告承担债务清偿和各项费用,违背了合伙的原则。

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求款项和承担债务清偿和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许某、王某甲和王某乙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出资向某公司供应硅铁。

2011年5月12日,以王某甲名义,由王某乙代表原被告签订了硅铁买卖合同。

后陆续供货,因双方资金有限,三人各自又向外借款。

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供应最后一车货后,因资金问题双方未再共同供货。

2011年12月5日,双方对合伙期间供货的业务和资金来往进行了结算,同时签订了协议书。

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上货每人入股十万元,共计三十万元;(二)流动资金不管经谁手贷款,三股共同出息;(三)盈利与亏损共同承担;(四)由王某乙负责业务(价格商定和回款等事项)。

三人合伙期间股金、外借款分别为:王某甲股金110000元,外借款420000元;许某股金112670元,外借款180000元;王某乙股金100000元,外借
款280000元。

经计算,三人外借款出息为:经王某甲手出息为35200元,经许某手出息为16173元,经王某乙手出息为19200元,利息共计70573元。

运费、化验费、工人工资、差旅费等支出为112950.3元。

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欠外货款)共计268721元,对此款双方约定由王某乙负责还款。

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三人投资进货硅铁数额2745817元、硅锰数额为2277804元,共计5023621元。

卖给该公司的价款为硅铁2963623元、硅锰2375095.12元,共计5338718元。

另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5日,该公司实际向被告王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上回款共计6279442.36元。

【法院裁判】
许某、王某甲和王某乙三人系合伙关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原被告三人向某公司供货的货款为5338718元,截止到2012年1月9日,实际已经回款6279442.36元,现王某已不能证明合伙上货回款和个人上货回款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三合伙人合伙期间的货款已经全部回款,应该由王某乙掌握。

但王某乙在2011年1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称只回款3460060元,从银行回款记录和王某乙提供的回款表对照,王某乙隐瞒了回款的情况。

且其认可双方由于资金原因,在2011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至今就没有再共同供货,
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合伙业务,故二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王某乙辩称还应继续合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2011年12月5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对合伙账目清算。

王某乙辩称该结算只是初步的结果,不是合伙清算,但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的其它有关账目,故法院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所列运费开支表上给王某甲网上转款30000元,王某甲称是借其款的偿还,王某乙否认,王某甲也未能提供属于借款的证据,应认定为已经给付了经其手开支的30000元,应从双方的运费化验费表上扣除,所列运费等开支实际应为112950.3元。

对双方所列下欠货款明细表268721元,三人约定由王某乙偿还,有王某乙签字确认,应予认可。

双方共同供货款额为5338718元,已经全部转到王某乙的银行账户,但其已经支取,可以认定货款现由王某乙掌握。

双方应该按照合伙结算的结果和合伙协议来分配。

双方进货投资为5023621元(含下欠货款268721元),进销差额为315097元,扣除运费等支出112950.3元和利息支出70573元,双方实际盈余131573.7元。

因被告王某乙掌握着双方的回款,且双方约定下欠货款268721元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偿还,故被告王某乙应负责偿还下欠货款。

被告王某乙应给付原告许某股金112670元、王某甲股金110000元。

现货款已经全部收回由王
某乙掌握,应由王某乙按照合伙的约定和双方结算的结果给付原告。

盈余额按照三股,应付二原告各43857.9元,王某乙应将各自的贷款及利息给付二原告,由二原告负责偿还。

王某乙给付二原告后,如因二原告未能偿还贷款人,之后产生的利息由二原告自己承担。

因王某乙隐瞒回款事实,个人掌管回款,无法给付贷款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由王某乙负责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合伙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股金112670元、原告王某甲股金110000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王某甲合伙盈利款每人43857.9元;
四、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贷款180000元及利息16173元,由原告许某偿还自己的贷款人,如果原告许某收款后未能偿还贷款人,之后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许某承担;
五、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贷款420000元及利息35200元,由原告王某甲偿还自己的贷款人,如果原告王某甲收款后未能偿还贷款人,之后产生的利息由原告
王某甲承担。

六、下欠货款268721元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偿还。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解读】
一、合伙人都是为了共同的商业目的而共同出资从事某项业务,盈亏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获得收益和承担亏损。

我国历史上就有生意好做、合伙难做的说法。

为什么?根本在于合伙人的不诚信和合伙账目的不完善。

二、合伙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合伙之初要签订比较完善的合伙协议,对出资、管理、业务经营、盈亏及技术等方面的约定要有详细条文,避免随后空口无凭。

三、合伙人之间的分工明确,包括业务联系、账目管理、支出范围等,这样各个合伙人对合伙事项十分透明,增加了信任度,凝聚了合伙的力度。

四、合伙,目的是为了整合各方面的资源,包括人脉和资金,也就是人合与资合。

有的是由有人脉资源,可以利用,产生效益。

有的是提供资金合伙入股。

法律都没有限制的,但是,合伙的基础是做到诚信与完善。

才能避免产生纠纷,达到合伙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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