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说好了:公司法中的这一条-不是效力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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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新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根据。

最高法院最新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根据。

最高法院最新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根据。

最高法院2015年第2期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云崖按】《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后,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未按照该条款规定提供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否导致担保无效?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是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了“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在该案的裁判摘要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刊登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延续了上述公报案例的裁判思路,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应以此作为认为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02.20
•【文号】
•【施行日期】2006.05.09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2014年2月20日发布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

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

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

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最高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问2011年02月16日09:26:55来源:人民法院报【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Email推荐:】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

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

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

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

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

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

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

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近年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论,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是众说纷纭,争议的焦点是违反该条规定是否会导致相关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无效。

对其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结果,故很有必要在学术上进行深入的讨论。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事实上,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仅从规定内容上作简单理解和判断,而必须根据相关法理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加以认识。

笔者认为,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当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

从规范内容上看,该条规定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单方行为的规范。

因此,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行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公司或公司权力或执行机构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它显然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此条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这是由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

从调整对象上看,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

而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而签订合同必然要涉及相对人,这已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调整范围。

故公司对外签订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笔者持否定的结论。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6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不同法院对于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判断标准没有进行分类讨论。

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从解释论角度进行探讨其存在的缺陷,进而通过立法论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越权担保善意相对人代理制度要讨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的担保效力问题需对该条文定性。

依据定性,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分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形来讨论合同的效力。

基于无权代理的担保行为,公司明确拒绝追认或者期限届满没有表示追认的责任分配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任意性规范(一)法学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总结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仍然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

笔者对各种观点总结如下:“1:条款区别说,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其中无‘应为’‘勿为’等命令性用语;第二款‘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强制性规范,违反其条款的行为应当然无效”[1]。

2.主体区别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和性质等各方面不同,所以《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其强制的力度应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资两合性,公司的章程应只约束董监高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条款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中的对于担保的限制条款应当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

[2]3.结合说,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赋权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规范,即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依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可任意限定其数额,这属于赋权性规范;同时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且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又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民商经济法学院09级04班刘震摘要: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是以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即是当事人的意思在公司法的适用中到底有多大的空间的问题,新《公司法》的实施,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取向,本文通过对新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变化展开对我国商法立法取向的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立法取向一、定义辨析公司法是以公司利害关系者关系调整为重点的法律,是公司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同时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所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开始实施,这部以鼓励投资、放松管制、强化责任等特色见长的法律,被专家学者誉为“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它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包括在立法理念方面已经引领了21世纪公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

”修改最大的特点就是关于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变化,所以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讨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1,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不得对法律内容做出变更约定的条款。

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

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

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以案评法:董监高与公司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性——对《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性质的再探讨

以案评法:董监高与公司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性——对《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性质的再探讨

以案评法:董监高与公司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性——对《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性质的再探讨发布时间:2021-05-27T08:53:57.185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3期作者:时晓栋[导读] 一直以来,我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都倾向于认为《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以下简称“一百一十五条”)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但鉴于笔者在实务中曾接触过此类交易,以及近年来,金融借贷领域的监管不断松绑的趋势,笔者不禁对上述观点产生了疑惑。

西北政法大学摘要:长久以来,我国在学术和司法实践中都倾向于将《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为通道,介入到公司董、监、高与公司的借贷合同关系;但近年来的一些新的司法判例也揭示了《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的本质可能是管理性质的,原则上不应该将其作为效力判断的依据,本文就这其中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合同法五十二条;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一、对《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解读(一)《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是否被误读1.传统学者及法官的观点一直以来,我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都倾向于认为《公司法》一百一十五条(以下简称“一百一十五条”)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但鉴于笔者在实务中曾接触过此类交易,以及近年来,金融借贷领域的监管不断松绑的趋势,笔者不禁对上述观点产生了疑惑。

2.对裁判文书的检索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在alpha数据库中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分别对援引了《公司法(2018修订版)》一百一十五条、《公司法(2013修订版)一百一十五条》和《公司法(2005修订版)》一百一十六条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并对其中的裁判结果进行了概览。

通过检索,笔者发现,在援引《公司法(2005修订版)》一百一十六条进行裁判的案例中,法院即使在认定了借款合同已经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事实,原告也已履行完毕等事实之后。

依然会依据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判令合同无效。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

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

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

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

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

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

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

最高院: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董事长私刻公章对外担保,公司也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董事长私刻公章对外担保,公司也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董事长私刻公章对外担保,公司也仍需承担担保责任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去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4.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5.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7.因国土局的不作为、法院查封程序的瑕疵或致债权人上亿元债权灰飞烟灭——且看最高院所指维权之道8.最高院:人民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房产过户的通知后,虽因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9.最高院:流拍后二次拍卖不受评估有效期的影响10.最高院:查封物被出租后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程序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而不必另行诉讼解决以下正文编者按本则案例揭示了一个裁判观点,即:董事长(或管理人员)兼股东身份对外进行商事交易时,即使所刻公章为假也可能导致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交易对方并没有查证该公司高管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的义务。

对此,在《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805号】中,最高院也认为“合同另一方不主动查询工商登记或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内容)并非必然构成恶意串通。

”类似的案例在《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勇州、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操振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917号】中,最高院也持相同观点,认为:“即使《情况说明》真实、操振声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雪花秀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雪花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能力,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在适用《公司法》此条款时,存在不同解释,由此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对此,就有必要分析该条款的效力,以便更好指导实践工作,解决判决冲突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担保效力一、法条解析(一)法条含义.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①可知,该条含义为公司对外可以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此类担保必须经公司的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二)立法目的。

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立法即肯定公司可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同时又为此担保设定了严格准入条件,其目的在于平衡立法目的,具体包括如下两方面立法目的,一方面,考虑到目前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立法肯定附条件允许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能有效维护已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对外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正常经营目的不相符合,不会给公司带来盈利,一定程度上还可能会给公司带来较大风险,对此法律就应该设定严格的担保准入条件来规范这种公司担保行为,避免“乱担保"行为的频繁出现,防止发生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导致资金短缺的中小企业可能因此而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这一规定又有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安全、持续经营的目的。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平衡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利益的双重立法目的。

二、司法判决结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共检索出872个相关结果,分析其中部分文书发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三种不同解释,做出了三种判决结果,具体判决结果如下:(一)担保合同有效.绝大多数法院认为,该条款仅为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一个严格内部决议程序,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外担保行为获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对此该条款性质仅为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而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所以该条款仅是内部条款,不发生对外效力,违反该条款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

财经智库智库时代《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何缦倩(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00)摘要:当前的中国公司法正处在转型期。

学界对公司法性质的认知发生了几次转变,确立了公司法为私法的共识。

公司法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公司法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

然而转型期的公司法并不能完备处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界限,产生了立法漏洞。

这使实务界产生了争议。

本文认为:以立法价值取向为根本标准,以公司类型、内外部关系、规范类型为宏观标准,以受信义务、披露义务等为微观标准。

关键词: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界定标准;立法漏洞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609(2020)02-0057-002一、寻争议之根源——公司法的性质与公司法规范(一)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与调整对象来看,公司法为私法。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先提出公私法划分至界限。

迄今,学界对于公私法之划分界限众说纷纭,有“利益说”“目的说”等。

但我们可以总结出公私法划分的根本标志:公法以社会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大,主要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私法以个人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小,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纵观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个体基于各自经济利益而联合,此种联合依靠基本协议保障,基本协议的内容、效力逐渐受法律认可,最终形成公司法。

公司法的产生源于个人利益,基于个人的意思自治,理应优先保护投资者的个人利益。

综合两方面而言,公司法整体为私法。

目前,公司法乃至所有私法都呈现出“私法公法化”的趋势。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完全的私法自治造成公司法实质公平的缺失,公司的中小股东与其他相关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股东、公司、社会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之道需要交予相对理性的国家而非个体。

国家的强制性干预方能确保资本的顺畅流通、交易的实质公平与安全。

(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及转型期的现状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最高法院裁判:“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

最高法院裁判:“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

最⾼法院裁判:“⼀套班⼦,两块牌⼦”,⾜以证明两公司在⼈员上是混同的转⾃:富平检察裁判要旨⿅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场存在⼀⼈同时或者前后兼任两公司法定代表⼈的情况,农牧业总公司、⿅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场亦曾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均出具《证明》称该两公司是“⼀套⼈马,两块牌⼦”,⾜以证明两公司在⼈员上是混同的。

因此,虽然⿅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场表⾯上是彼此独⽴的公司,但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格混同,其⾏为违背了法⼈制度设⽴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原则,损害了债权⼈利益。

因此,本案与最⾼⼈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基本案情相类似,原审判令⿅业发展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当。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法民申4702号再审申请⼈(⼀审被告、⼆审上诉⼈):海南⿅业发展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范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审原告、⼆审被上诉⼈):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滨海⼤道81号南洋⼤厦23楼F房。

法定代表⼈:刘双洋,该公司董事长。

⼀审被告:海南省⿅场。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美兰区灵⼭镇。

法定代表⼈:兰丰仁,该场场长。

⼀审第三⼈: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审第三⼈:海南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椰林路35-8号2楼。

法定代表⼈:范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海南⿅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业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产公司)、⼀审被告海南省⿅场以及⼀审第三⼈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业总公司)、海南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海南省⾼级⼈民法院(2017)琼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发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场⼈格混同是错误的。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高晓力麻锦亮丁俊峰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9期目次一、《规定》的起草背景二、《规定》的起草过程三、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四、《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及其有限例外(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三)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四)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五)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法律适用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关系(二)有利溯及规则的统辖地位(三)做好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工作为确保公司法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重点条文进行说明,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足中国国情,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公司法的平稳施行。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篇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及最高院民二庭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9〕12号(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公司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领域也在不断演变和完善。

新公司法中引入了一系列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这些规范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一、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在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必须由公司严格遵守的规定和要求。

这些规范通常涉及公司的组织、决策、权利义务等方面,对公司经营行为有具体的指导和规定。

1. 公司组织和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对公司组织和治理结构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应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并规定了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和权限。

2. 公司信息披露: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披露与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相关的重要信息。

3. 公司财务管理:新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管理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应按照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实施审计制度等。

强制性规范的设立主要出于对公司管理的需要和对投资者和利益相关方的保护。

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实体,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和伦理的底线,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和社会谴责。

二、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新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较为宽泛,允许公司自行决定的规范。

这些规范通常涉及公司的经营策略、内部规章制度等方面,对公司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1. 股东权益安排: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股权收益和决策权,但具体的股东权益安排,如分红政策、董事选举方式等,可以根据公司自身情况进行灵活调整。

2. 经营策略和业务范围:新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策略和业务范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实际情况进行自主选择和决策。

3. 内部管理制度:新公司法要求公司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制度内容和形式,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和调整。

任意性规范的设立主要出于对公司经营自主性和灵活性的考量,旨在为公司提供更多的发展空间和机会。

然而,任意性规范也需要公司在自主决策的基础上,合理、合法地运用,避免对投资者和利益相关方的不利影响。

哪些特殊情形下,公司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而对外担保

哪些特殊情形下,公司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而对外担保

哪些特殊情形下,公司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而对外担保如前述章节所指出的,依据《公司法》和《九民纪要》的有关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相对人应当对有关决议文件进行审查,否则担保无效,公司可能据此免除担保责任。

但为了保证相对人的利益,《九民纪要》还根据交易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情况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在特定情形下公司无须经过决策机关的决议亦可对外担保。

一、案例引入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案情简介:2014年5月20日,A公司作为出借方和委托方、B银行作为受托方、C公司作为借款方,共同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通过B银行向C公司提供贷款5亿元。

2014年12月10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贷款房地产项目,但D 公司应当协助C公司向银行还款。

为此,D公司的股东E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全部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后C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银行遂作为受托管理人起诉,要求C 公司和E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本案中E公司并未通过有关程序,故担保无效,E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该条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

故本案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

本案中,交易各方约定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由C公司对外借款,D公司协助偿还,因此才会有D公司的股东E公司出具《担保函》,E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符合各方约定,也符合D公司和E公司自身利益,应认定为系E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E公司借口保函未经决议无效的抗辩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16条性质探究

公司法第16条性质探究

公司法第16条性质探究张世邦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0135摘要:公司为他人担保会产生多种法律关系,一旦公司发生“滥保”的情形,会对多方利害相关人产生损害。

《公司法》第16条虽然就如何对外担保作出了程序规定,但并未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作出效力性评价。

本文旨在通过探究《公司法》第16条的原始立法目的,辨明第16条之性质,借以明确违反该规范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效力性规范;公司意思表示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253-02一、现存观点对于该条规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公司法》第16条为任意性规范、效力强制性规范或管理强制性规范此界定以“授权的行为模式”为标准。

第一,认为其是任意性规范①,理由在于:增设第16条的目的是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约束,是对公司担保进一步监督。

第二,属于管理性法律规范②。

即:当事人违反该规范可能面临诸如行政处罚等不利后果,但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三,为效力性强制规定③。

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该规范将直接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二)《公司法》第16条为公司内部规范从“规范的对象”角度出发,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内部管理性规范④,原因在于:第16条旨在规范公司内部决策的形成程序,并未涉及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

二、评述(一)《公司法》第16条并非纯粹任意性规定任意性规范,即对行为方式不作限定,赋予法律主体自由的规范。

此种规范允许主体依自己意愿创设法律效果。

纵观第16条,其本身多次出现“不得”、“必须”,或多或少体现了强行性的色彩,换言之,若该条为任意性规范,便不会对担保行为模式做出如此明确的限定。

因此,第16条不符合任意性规范的特征。

(二)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难以区分“效力性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所创设的概念,在此基础之上,衍生出了“管理性规定”。

强制性规范适用于公司决议无效时的法经济学分析

强制性规范适用于公司决议无效时的法经济学分析

强制性规范适用于公司决议无效时的法经济学分析作者:张云伦来源:《智富时代》2015年第03期【摘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强制性规范,并且为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该款条文中所提的“法律、行政法规”也为强制性规范,该“强制性规范”不仅囊括《公司法》中关于禁止公司股东、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以及相关人员利益的相关规定,也包含了刑法、行政法、民法总则、民商事法、行政法规等的相关规定。

其凭借较大的国家强制力以降低在公司决议无效中所体现的代理问题之成本并给予处于弱势的公司参与人以适度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效力性规范;公司决议无效中的代理问题;代理问题成本的降低一、公司决议的定义及其无效的缘由要想准确地给公司决议下一个定义,就应该把“公司决议”拆分成“公司”+“决议”两部分。

熟稔公司法的学者都知道,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社会经济组织,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

毕竟,公司只是商人们为了方便交易,减轻投资者的责任而创设的法律实体,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真正的“人”,所以,就需要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来代替公司这一实体进行上述的活动。

一般来说,这些机关可以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执行董事以及董事会,相对应的,由它们作出的决定就成为公司决议。

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组织,公司机关作出的公司决议是团体意志的体现。

由此可见,公司决议是一种集体意思行为,纵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数达于法律规定,其决议即可成立,与契约之须全体意思合致,自有不同。

[1]与传统的社团决议主要不同的是,公司决议系依资本平等原则作出,而不采用成员平等原则。

《公司法》出于何种目的将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的条款设计成为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并且将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也限定为强制性规范。

通过借鉴民法学者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研究并结合公司自身运行的特点,笔者认为,原因有一下几方面:(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公司的几个大股东或是董事相互间串通,作出公司决议以不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害的,该公司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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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说好了:公司法中的这一条,不是效力性规范
案情简介:
银行与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

股份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两年。

此外,银行与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以股份公司所有的的房产作抵押。

贷款到期后,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股份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嗣后,银行以集团公司和股份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要求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股份公司章程,集团公司占总股本的60%以上,集团公司系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一审认为:银行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银行与股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股份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一节,因集团公司系股份公司的股东,鉴于股份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均无特别授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必须要经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而银行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系无效决议,因此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订立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即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判决:
该案中涉案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
银行与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股份公司为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据此,作为债权人银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
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

集团公司是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银行应是明知的。

综上,《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数枚印章均无效,一审确认《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正确。

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判决:
银行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并主张:
银行不可能知道股份公司的保证和抵押合同是其内部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越权签订,因为股份公司提供了《股东会担保决议》文件,并且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已登记完毕。

如果抵押担保有问题,抵押登记部门审核后不可能为其进行抵押登记。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最高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

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
认。

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股份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银行作出的担保行为。

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
股份公司对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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