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1.27•【文号】法释[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15•【字号】鲁政发[1997]19号•【施行日期】1997.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鲁政发〔1997〕19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均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处理。
第四条处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必须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章。
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重特大交通事故时,应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提出处理意见,填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报告的同时,应立即向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须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时按责任承担。
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肇事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或交足事故处理所需损害赔偿费用为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节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节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1.30•【分类】会议纪要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节录)(2011年11月30日)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如果能够明确各自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处理,由机动车之间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明确责任,且每个机动车的肇事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机动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参照适用《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一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6•【字号】鲁高法〔2023〕77号•【施行日期】2023.09.0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鲁高法〔2023〕7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23年9月4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1次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1.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应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诚实信用、便捷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2.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线下自助设备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自愿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登记立案前,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即时登记立案。
4.对下列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诉前调解引导:(一)家事纠纷;(二)劳动争议纠纷;(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十)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山东省是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个重要省份,交通事故在这里时有发生。
交通事故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小的影响。
因此,了解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者进行赔偿。
具体的赔偿标准如下:一、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1. 车辆损失,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损失程度进行评估,由肇事者进行赔偿。
如果车辆无法修复,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
2. 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上的物品损失、路边设施损坏等,损失金额应当由肇事者进行赔偿。
3. 维修费用,如果车辆需要维修,维修费用应当由肇事者承担。
二、人身伤害赔偿标准。
1.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康复费用等,由肇事者进行赔偿。
2. 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作时间损失,肇事者应当支付相应的误工费。
3. 残疾赔偿金,对于造成永久性残疾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
4. 丧葬费用,对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肇事者应当支付相应的丧葬费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能因精神受到创伤,肇事者应当对此进行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精神损害程度进行评估。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具体执行,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受害人可以通过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了解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大家在遇到交通事故时,能够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希望大家在行车过程中能够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山东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级伤残赔偿数额、项目明细及计算方法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级伤残赔偿数额、项目明细及计算方法一、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
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
残疾赔偿金数额:一级伤残565280212400二级伤残508752191160三级伤残452224169920四级伤残395696148680 五级伤残339168127440 六级伤残282640106200 七级伤残22611284960 八级伤残16958463720 九级伤残11305642480 十级伤残5652821240丧葬费23193赔偿项目及计算公式: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1)、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28264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062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28264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0620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28264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0620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指数:根据伤残级别十级为10%,九级为20%,以此类推一级和死亡为100%。
2、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公式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的价格+更换费用)*更换次数更换次数=(平均余命-现在年龄)/使用年限3、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公式(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7112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393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7112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393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7112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393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7112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393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4、残疾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交通行政案件——鲁高法行(1998)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交通行政案件鲁高法行(1998)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下称《公路法》)与《公路管理条例》(已废除,现在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比,在内容上,有许多不同的规定,有些方面作了重大的修改。
各地法院在适用《公路法》审理行政案件和执行非诉交通行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现就几个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经行政授权后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
省交通厅依据《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授权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分别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行使管理国道、省道干线的行政职权,被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公路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是法律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的允许,授权公路管理机构以一定职权,属于行政授权。
行政授权的结果产生新的行政主体,被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关于《公路管理条例》的适用问题《公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行政法规。
《公路法》的发布虽然是新法代替了旧法(法规),但新法并未宣布该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公路管理条例》。
交通部正在对《公路管理条例》作修改,然后提交国务院通过。
修改后的《公路管理条例》将成为《公路法》(主法)的实施条例(属法)。
《公路法》新的实施条例出台前,《公路管理条例》凡与《公路法》不相抵触的规定,还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行政案件的依据。
三、关于公路损失赔偿费性质及救济途径问题《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
”《公路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系财产罚性质的“赔偿”。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条例作出的“责令赔偿损失”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08山东省高院会谈纪要审理交通事故部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四)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仍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
(六)关于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便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既非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强制性义务,亦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据此规定,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会议认为,出卖人已经为出卖机动车辆交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限内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七)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年11月23日鲁高法〔2005〕201号)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
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70%~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50%~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起诉和受理中的问题1、凡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请求的起诉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不得以案件复杂、疑难以及实体上处理无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过去尚未发生过的新型侵权赔偿案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受理的,或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起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请求赔偿的,应予受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鲁高法〔2019〕1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鲁高法〔2019〕1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2月25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2018年第26次(总第47次)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执行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全流程解决执行难工作机制,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立案部门应当全面推行网上立案。
立案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征信体系建设标准建立当事人信息识别系统,立案时充分采集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法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确认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电子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执行案款接收账户等信息。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或者案件属于特殊类型的,应予以标注。
第二条立案时,立案部门应当向当事人提示执行风险以及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审判部门发现立案部门采集的信息不准确、不全面或者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四条审理确权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查明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及现状。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提供者:王成时间:2008-10-17 12:12:34 来源于: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作者: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起诉和受理中的问题1、凡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请求的起诉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不得以案件复杂、疑难以及实体上处理无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过去尚未发生过的新型侵权赔偿案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受理的,或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2010-7-9 13:47:4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诉讼主体的审查(一)对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的审查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
注意核实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即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要准确)。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
注意审查名称的准确性及其行为能力(即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名称或其他事项有变更的(一般指法人,尤其要注意法人、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改制及住所地的变更),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4、当事人为受害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继承人的顺序证明以及本顺序全部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前一顺序继承人及同一顺序继承人是否有遗漏)。
(二)受害主体的确定1、受害主体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应提交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如精神状况证明、伤残证明等)。
其个人为诉讼主体,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2、受害主体死亡的。
以其合法的继承人(注意继承顺序的审查)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利的,可不参加诉讼;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应明示),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三)侵害主体的确定1、一般情况下以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被告;侵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明确监护人时,其全部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明确的,追加顺序在前的全部法定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鲁高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涌现,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特别是随着《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全省民事法官也面临着需要进一步转变审判理念,更新法律知识和提升法学理论水平等新的挑战。
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第二十二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和省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读书会的精神,强化“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高快好省”地妥善审理好各类民事案件,提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和水平,规范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司法公正,进一步开创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省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29日在威海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事审判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
会上,省法院周玉华院长发表了重要书面讲话,李勇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周玉华院长和李勇副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发展态势以及面临的主要形势,安排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的民事审判工作,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次会议统一了思想,坚定了理念,明确了任务,凝聚了力量,必将对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的发展、新的跨越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会议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婚姻家庭案件面广量大,收案总量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关系到我国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工作。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正文:----------------------------------------------------------------------------------------------------------------------------------------------------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做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9〕2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9〕20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8次(总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省法院的统一有效实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推进繁简分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山东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的原则。
第三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四条对于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起诉书、卷宗、证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是否移送,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没有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建立快速受理通道审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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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
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
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
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
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但如果责任难以划分的,可以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请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在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应的强制保险规范之前,暂不支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76条的规定。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如何适用,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对此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制度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上是不同的。
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受益人可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并不因此免除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则不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承担限额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的,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
】
第七条已经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的地区,受害人请求其垫付抢救费用,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被告予以追偿。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
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费用的,其应在获取全部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有证据证明雇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应于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交付的机动车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告知买受人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也要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客运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并参照省高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废止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则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原则处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危险自负行为,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但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未采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76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仅限于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虽在道路上发生,但不是机动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按照一般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本《意见》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处理的一审案件;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不得适用。
来源: /fg/detail5279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