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65条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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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原则

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补偿性原则,二是惩罚性原则

补偿性原则认为,该制度的功能在于补救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权利人,因此应当采用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的方式。比如,不论侵权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损失的大小,赔偿的范围都应当是权利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另外,这个赔偿还不能超过其受到的损失。换句话说,不能因为别人的非法行为而受益,法律仅负责将你的权利找回。大多数人认为,我国采取此种做法

惩罚性原则认为,侵权赔偿制度的功能不仅在于补救损失,更在于惩罚故意犯罪,最终达到警示其他潜在侵权人的效果。简单说,就是杀鸡儆猴。因而,除了应当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之外,赔偿数额还可能达到实际损失的三倍。美国等普通法国家采取此种做法。

根据TRIPS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问题上至少实行赔偿性原则”,但对于我国是采用哪种做法众说纷纭。

首先从赔偿的损失上看。国内多数学者从本条的第一款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补偿性原则。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比如,郑成思。他认为,补偿性原则与法律维护公平的做法背道而驰。简单来说,补偿性原则就是暗示着偏袒侵权人。举个例子,侵权人看见别人申请了专利,二话不说,拿来就用。如果不巧被权利人发现了,权利人不仅需要经过“调解”“诉讼”等繁琐的程序进行维权,而且还存在着可能败诉的风险。而即使胜诉了也是,侵权人只要将“不法收入归还”,然后啥事没有,对于权利人来说虽然赢了官司,但感觉赔课钱,实在是得不偿失。这就是说,法律鼓励人们不经过许可,拿来就能用,被抓着了再说。

另外,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还有尹新天。他认为,专利权保护客体的无形性使侵犯专利权行为与侵犯有形财产的行为相比存在重要区别,即侵犯同一有形财产的行为一般是一次

性为,不大可能由同一人进行多次,也不可能由不同人同时进行;但侵犯同一专利的行为,即可能由同一侵权人在被法院责令停止后“重操旧业”,也可能由不同侵权人在互不串通的情况下“不约而同”地进行(侵权责任法上,将这种行为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我国法院又采取“不告不理”的原理,若是继续用“填平原则”,侵权的行为可能无法得到遏止。

(个人看法:其实,现在咱们国家立法有个矛盾,不该管的管太多,该管的啥也不做。立法操之过急,可能的原因是,只想着如今市场经济刚刚起步,还需要有人去刺激市场,能保护一些人就保护一些人,哪怕是犯点小错。但如此立法,“着眼于眼前利益”,而不为以后的市场着想,难免受人诟病,既然我们要建立法治社会,那么我们的着眼点就要高,要高瞻远瞩。如果说,以后会采取惩罚性原则,但从法理上看,法律经常更改,那法律的权威性也从说起;另外,从功利主义的角度上看,如果一种行为如有助于增进幸福,那就是正确的;若导致产生和幸福相反的东西,就是错误的。因而,“赔偿性原则”就是一个错误的选择。)

另外,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来看。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从行政法的角度上看,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不仅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行政违法行为。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

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表明,故意侵犯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但,法律中没有,能不能说是一种遗憾呢。对于不将行政处罚纳入赔偿制度中,我悄悄的认为,那是懒政的表现。

总之,对于赔偿还是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的,不能因为法条这么定了,这些事就这么着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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