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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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来源:时间:2018-03-08 04:07:17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页脚内容1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页脚内容2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12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12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第八章罚则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以上*$(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以上%’&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合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合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合同一、合同(协议)主体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合同(协议)标的1. 工程概况1.1 工程名称:[具体工程名称]1.2 工程地点:[具体地点]1.3 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的基础建设、主体结构施工、装饰装修工程等,具体按照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涵盖的全部内容执行。

1.4 工程内容:1.41 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采购(材料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工程设计要求)。

1.42 工程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设备性能需满足工程功能需求且符合相关质量规范)。

1.43 各分项工程的施工工艺应严格遵循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技术规范。

1.5 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中的合格等级。

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图、材料检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以便甲方进行竣工验收。

三、权利义务1. 甲方权利义务1.1 权利1.11 有权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提出合理的改进意见。

1.12 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

1.13 在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时,有权要求乙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1.2 义务1.21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1.22 协调施工现场周边关系,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1.23 提供施工所需的必要条件,如场地平整等,但不包括应由乙方负责的施工准备工作。

2. 乙方权利义务2.1 权利2.11 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任务后,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项。

2.12 在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条件影响工程进度时,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并顺延工期。

2.2 义务2.21 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合格。

2.22 按照工程进度计划合理安排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确保工程按时竣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发布部门: 国务院发布日期: 2017.10.07 实施日期: 2017.10.07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有效 法规类别: 工程建筑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价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 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 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 系或者其他利害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 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 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合并办理。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 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 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 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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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正版)酉阳县人民政府2018/3/27 来源:本站【字体:大中小】【打印此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0年1月30日按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来源:时间:2018-03-08 04:07:17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七条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条例(2023年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条例(2023年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条例(2023年修正版)为了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的要求和程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应遵守科学、合理、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应包括质量目标、责任制定、资源配置、过程控制、质量记录和不合格品处理等方面内容。

各参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应建立和实施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施工质量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前应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要求。

质量验收应包括建设单位的主体验收和监理单位的监理验收。

建设单位应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质量验收材料,并按要求整改质量问题。

第四章质量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由相关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及关键节点进行监督和抽查。

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法进行,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将承担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合格工程的强行验收、使用假冒伪劣材料、违规施工等。

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于既往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本条例未涉及的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该条例的修订旨在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保障公众的利益和安全。

各相关主体应切实履行责任,加强质量监管和控制,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本条例将为建设工程质量控制提供法律依据和规范,推动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学习记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学习记录

132例癫痫患儿动态脑电图和常规脑电图监测结果对比分析作者:李彩霞来源:《中国保健营养·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目的分析对癫痫患儿动态脑电图(AEEG)和常规脑电图(REEG)监测的价值。

方法对132例癫痫患儿作动态脑电图和常规脑电图监测。

结果 AEEG显示异常105例(79.55%),REEG显示异常48例(36.36%)。

结论 AEEG在监测癫痫患儿脑电异常活动方面优于REEG,可为临床诊治癫痫提供依据。

【关键词】癫痫;动态脑电图;常规脑电图癫痫是脑部神经元过度异常放电的发作性疾病,对癫痫的诊断主要依据患者的临床表现、发作、发作间歇期脑电图痫样放电波,但常规脑电图的阳性率40%左右。

而动态脑电图可以在自然条件下(动、静、睡眠中)监测患者的脑电活动,同时,监测时间延长,所以,大大提高了痫样放电的阳性率。

通过我院对132例癫痫患儿的脑电图进行分析,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1.1 一般资料 132例患儿中,男性74例,女58例,年龄4-13岁,平均年龄9.8岁,病程1-6年,所有患儿行头颅CT检查,异常5例(1例患儿出现第5脑室,4例患儿局限性脑软化灶)。

1.2 方法 132例患者均行REEG和AEEG检查,AEEG采用24导联描记,按照国际标准10/20系统安防电极,用火棉胶将电极固定在头皮上,监测前进行20min的REEG记录,其中包括睁闭眼试验和3min过度换气试验。

再进行连续记录24h的脑电活动的AEEG,此AEEG 必须包括清醒期和完整的睡眠期的脑电图,最后在计算机上回放分析结果。

以棘波、尖波、棘慢复合波、尖慢复合波、多棘慢波、爆发性高波等波形特点为癫痫患者的异常放电波形。

1.3 统计学处理用百分数表示计数资料,比较检验用检验,P2 结果2.1 AEEG与REEG检测结果的比较在132例患者中,AEEG显示异常105例(79.55%),REEG显示异常48例(36.36%)。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7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二、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

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来源:时间:2018-03-08 04:07:17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七条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适用区域】广东省【发布时间】2017-07-27【生效时间】2017-07-27【关键词】安全,建筑施工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2号公告《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一、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五项,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正版)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朱镕基总理
2000年1月30日
按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建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工长:施工管理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7修订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7修订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七条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版1.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2.国务院令第279号3.2000年1月30日施行4.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5.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一月三十日【说明:文中黄色文字为主要内容;紫色文字为第一次修正;红色文字为第二次修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202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2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2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二、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

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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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发布部门: 国务院发布日期: 2017.10.07 实施日期: 2017.10.07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有效 法规类别: 工程建筑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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