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物业公司公平秤管理规定
物业公司公平秤管理规定物业公司公平秤管理规定1. 引言为了维护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公平交易关系,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特制定本《物业公司公平秤管理规定》。
2. 目的本规定旨在规范物业公司使用的秤的管理,确保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保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3.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物业公司使用的计价秤,包括但不限于商场、超市、餐饮店等。
4. 称量设备的选择与购置4.1 物业公司购置的计价秤应符合国家计量法规定的技术要求,并在购买前经过计量检定合格。
4.2 物业公司应根据经营特点和销售商品的类别选择合适的计价秤,确保计价秤能够满足精确计量的要求。
4.3 称量设备在购置后,应按照生产厂商的要求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计价秤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5. 称量设备的标识5.1 计价秤上应有清晰的商标和型号标识,以便消费者可以识别和辨认。
5.2 物业公司应在计价秤的使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使用规则说明牌,包括计量单位、计量范围、计量准确度等信息,方便消费者了解和识别。
6. 计价秤的校准和检定6.1 物业公司应定期对计价秤进行校准和检定,以确保计价秤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校准应由具备计量检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并保留相应的校准记录。
6.2 物业公司应遵守国家计量法规定的检定周期和检定标准,及时对计价秤进行检定。
7. 物业公司的监督检查7.1 物业公司应设置专门负责检查计价秤的工作人员,对计价秤进行定期的清洁、校准和检定。
7.2 物业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计价秤的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7.3 物业公司应对计价秤使用过程中的操作记录进行管理,记录计价秤的使用情况和维护情况,并及时处理计价秤的故障。
8. 消费者的权益保护8.1 物业公司应保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权益,确保计价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8.2 物业公司应提供明码标价和计价秤双重计价的服务,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所需选择购买方式。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5.12•【字号】京市监发〔2022〕53号•【施行日期】2022.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强制正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京市监发〔2022〕53号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进一步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印发,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单》制定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无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适当性原则。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审慎原则。
结合《清单》内容,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非强制手段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
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通过提出整改要求、约谈负责人等方式对市场主体进行教育,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适用《清单》的一般条件及特别情形(一)适用条件及判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计量管理的意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计量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2.03.19•【字号】京质监计发[2012]79号•【施行日期】2012.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计量管理的意见(京质监计发[2012]79号)各区县质监局、分局、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医疗机构: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强化医疗机构计量管理主体作用,促进本市医疗机构计量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切实加强涉及生命和健康的医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引导医疗机构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建立计量管理长效机制,确保本市医疗机构在用强检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和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提高,维护就医患者的切身利益,避免因计量器具失准引起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计量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推动本市医疗卫生事业科学发展,保障首都医疗卫生工作质量和安全为主线,紧紧围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中国特色世界城市的战略目标,扎实做好本市医疗卫生行业计量基础工作,努力开创首都医疗机构计量管理新局面,为保障各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检查结果量值准确可靠提供有力支持。
(二)工作目标。
到2012年底,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中有80%以上的单位实现诚信计量自我承诺并对外公示;到“十二五”末,经过有关各方的共同努力,基本形成“医疗机构自律、行政部门监管、社会各界监督”的本市医疗卫生计量工作长效机制;各级医疗机构计量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建立健全诚信计量体系,医用强检计量器具受检率达100%,其它在用计量器具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定或校准。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京政发[1983]178号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日京政发[1983]178号文件公布,并决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保证计量准确,公平交易,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三条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
目前使用的市制单位暂予保留。
第四条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部门,是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
第五条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检定规程和北京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
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加盖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
合格印、合格证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二章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和检定第六条计量标准器是统一量值的依据。
建立计量标准器,须报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送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第三章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第八条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对其产品检验条件审查合格,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九条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
经鉴定合格,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投产后不得降低原订技术指标。
因特殊需要制做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条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制造单位自行检定,并报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或全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厂。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9号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有关的全部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市的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管理。
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改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并公布。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计量器具禁止销售:(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政办发[2007]59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9.14【实施日期】2007.09.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已经第174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北京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要求,现就本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制定如下方案。
一、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通过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的集中整治,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出厂销售到售后服务的工业品全过程监管链条,以及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到餐饮消费的食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责任追究体系和覆盖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管网络。
专项整治行动要将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严格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监管要求与技术标准相结合,不断强化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加强本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基层基础工作,逐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把全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主要任务:做好农产品、加工食品、流通领域食品、餐饮消费、药品、猪肉、涉及人身健康安全产品和进出口产品等8个方面的专项整治。
公平交易权
• 强制交易行为的特征是违背消 费者的意愿。其表现是多种多 样的,如饭馆强行拉客人进餐; 书摊在出售一本紧俏书时强迫 读者必须另购一本滞销书;商 店在顾客要1公斤时或称了15 公斤,否则不卖,等等。
• 有些不法经营者常以消费者摸了或看了他的商品 为借口,强行要消费者买下。还有一些公用企业 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利用自身 的经济优势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如煤 气公司要求安装热水器的消费者必须购买其提供 的热水器,否则不予安装;电信局要求装电话的 消费者必须购买其提供的电话机,否则不予装 机……以消费者自身的力量,有时无法抗拒这些 强制交易的行为,因此也需要法律赋予一定权利 并提供保护。拒绝了强制交易行为,同时也是维 护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BACK
• 质量是指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程度,它反映 了商品或者服务的使用价值。消费者花钱 买东西或者接受服务,当然要获得与价格 相符的使用价值,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交易。 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得不到保障,轻则使消 费者财产受损失,严重的可使消费者健康 和生命受到危害。
• 计量正确包括两层含义 • 一是计量器具的使用要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使用何种计量器具, 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法规的规定执 行。 • 二是计量准确、数量充足。
解析
• 本案涉及到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 第一、农贸市场摊主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 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计量正确。计量正确通常 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计量器具的使用要符合法律、法规的 规定。二是计量准确、数量充足。而本案中的摊主利用在 秤盘底下吸附磁铁的方式短斤少两,致使谢某购买的商品 重量严重短缺。很显然,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 易权。 • 第二、摊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六款的规定,谢某 有权要求摊主补足商品数量,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40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7日京政发〔1987〕140号文件批转)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用于贸易结算、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安全防护方面,并列入《北京市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北京市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市标准计量局公布。
二、市标准计量局对全市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指定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区、县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对本区、县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指定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三、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强制检定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经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北京市计量检定员证》的计量检定人员。
(二)具有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具有与其承担的强制检定任务相适应的环境条件、检定设备和技术力量。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执行跨区、县以及全市专业性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市标准计量局考核和授权。
执行区、县或部门、单位内部强制检定的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区、县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和授权。
区、县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考核有困难的项目,由市标准计量局考核。
五、计量管理部门授权强制检定机构,应给予授权证书,无授权证书的,不得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计量风险大排查活动暨进一步做好计量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计量风险大排查活动暨进一步做好计量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3.08.07•【字号】京质监计发[2013]237号•【施行日期】2013.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计量风险大排查活动暨进一步做好计量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京质监计发〔2013〕237号)各区县局、分局,市计量院,区县计量所及有关计量授权检定机构:近日,国家质检总局下发了《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计量风险大排查活动的通知》(质检办量函[2013]695号,见附件1,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全面排查计量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计量问题。
为全面贯彻落实质检总局“通知”精神和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本市的计量风险排查和风险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计量风险监测、风险排查是法制计量工作的重要内容,对提高计量监管的有效性、针对性至关重要,对此,各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主管领导要高度重视,亲自挂帅,加强组织协调,明确有关任务要求和部门分工,职责到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抓好计量风险监测、风险排查、风险预警防控及应急处置等各项工作。
二、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北京市计量监督风险管理工作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的职责分工和“通知”的要求,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在开展日常风险监测活动的基础上,结合上半年计量风险监测信息分析月报、季报、半年报的风险预警建议,进行分析研判,有针对性地排查本地区、本部门计量业务各环节的风险和隐患,保质保量完成“通知”明确的计量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修理企业、使用单位、进口商、计量技术机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等七个方面的排查任务。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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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 期 以 来 由 于 杆 秤 价格 便宜 携带方便 在 全 国城 乡市场 上 广 泛 使 用 但 是 利 用 杆 秤 作 弊 欺 骗 消 费 者 的情 况 屡 屡发 生 严 重 损 害 了消 费 者 的利 益 杆秤 作 弊 的手 法 有 十 几 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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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粗略 统计 利 用
C N 15一11 37/ T
内 萦古 技 术 监 专源自1995年第1期
国 国
家 技 术 监 督 局
口二
家
商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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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局
关 手在 公 众贸 易中限 制使 用杆 种 的通 知
( 一 九 九四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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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省 自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单 列市 技 术 监 督 ( 标 准 计 量 计 量 )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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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 93
年 国家 技 术 监 督 局 组 织 两 次 大 规 模 市 场 计 量 执 法 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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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的 结 果 也 证 实 市场 上 出现 缺斤 少 两 的 主要 原 因之 一 就 是 不 法 商 贩 利 用 杆 秤 作 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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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国 际 法 制计 量 组 织 的要 求 凡 直接 用 于 公众贸 易 的衡器 其示 值 应 使供需 双 方 清 晰 可 见 且 不 易被 用来进 行欺 骗 性 称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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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 然 杆秤 不 能 满 足 公 平 贸易 的 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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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6.26•【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3.02•【字号】京发改规[2016]9号•【施行日期】2016.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京发改规[2016]9号各有关单位:现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3月2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委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基准》中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
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五条本《基准》中,针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设定基础裁量档,具体裁量基准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对应C0000**B010):(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二)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8.09.05
•【字号】京政发[1988]76号
•【施行日期】1988.09.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
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
京政发〔1988〕76号9月5日为进一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特通告如下:
一、自1989年1月1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不再使用市制、英制等非法定计量单位。
二、本市产品名牌、商标、广告、公文、报表、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票证和商业贸易等,不许再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或符号。
现行的粮票、油票、蛋票、肉票,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同时附标市制计量单位的方式,可延续到1990年底。
三、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四、违反本通告的,由市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技监局发[1994]16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正文:----------------------------------------------------------------------------------------------------------------------------------------------------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技监局发(1994)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期以来,由于杆秤价格便宜,携带方便,在全国城乡市场上广泛使用。
但是,利用杆秤作弊,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屡屡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据粗略统计,利用杆秤作弊的手法有十几种。
1993年,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两次大规模市场计量执法检查的结果,也证实市场上出现缺斤少量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不法商贩利用杆秤作弊。
根据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要求,凡直接用于公众贸易的衡器,其示值应使供需双方清晰可见,且不易被用来进行欺骗性称量。
显然,杆秤不能满足公平贸易的要求。
所以,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早已不用它作为贸易用计量器具。
为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全国各大、中城市均应首先在商店、城乡集贸市场的固定摊位逐步淘汰杆秤。
二、有计划地推广使用质量稳定的电子秤、双面显示弹簧度盘秤和其它性能稳定、显示清晰、不易作弊的衡器。
三、有计划、有步骤地把这项工作和贯彻《零售商品秤量计量监督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
各地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切实做好宣传工作,最大限度地取得经营者、消费者的理解和支持。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结束——。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6.20•【字号】京发改[2011]1035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京发改[2011]1035号)各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燕山物价检查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我委制定了《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和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内,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并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同一价格主管部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计价秤统配统管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计价秤统配统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1.03.01•【字号】京质监计发[2011]78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计价秤统配统管工作的通知(京质监计发〔2011〕78号)各区县局、分局,各有关单位:自2008年本市新建和升级改造的社区菜市场按照市质监、市商务、市工商三部门文件《关于在本市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推进诚信计量体系建设暨开展计价秤统配统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开展了计价秤统配统管工作以来,全市累计完成计价秤统配的社区菜市场共253家,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和谐市场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推进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建立计量长效监管机制打下了良好基础。
为巩固和扩大三年来全市社区菜市场计价秤统配统管工作的成果,使社区菜市场计价秤统配统管工作形成常态化、制度化良性发展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计量行为,深入开展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诚信计量体系建设,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继续巩固和扩大计价秤统配统管工作成果,建立常态化、制度化长效机制(一)继续对新建和新升级改造的标准化社区菜市场开展计价秤统配统管工作。
各区县质监局要继续按照市质监、市商务、市工商三部门文件《关于在本市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推进诚信计量体系建设暨开展计价秤统配统管工作的通知》精神和地方标准DB11/T309《社区菜市场(农贸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做好本区域内新建和新升级改造的标准化社区菜市场的计价秤统配统管相关工作。
要积极主动与区县商务、工商部门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掌握本区县新建和新升级改造社区菜市场的计划规划等动态信息,将计价秤统配统管要求融入本地区标准化社区菜市场验收内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形成分工合作、协调一致、齐抓共管的市场长效监管工作模式。
北京、上海、广东将淘汰杆秤
北京、上海、广东将淘汰杆秤
梧技
【期刊名称】《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年(卷),期】1995(000)002
【摘要】北京、上海、广东将淘汰杆秤梧技日前从有关资料获悉:鉴于杆秤的准确度差,容易被不法商贩作弊欺骗消费者,消费者投诉短秤少量日益强烈。
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年初已作出决定: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杆秤。
北京、上海、广东技术监督局和工商管理等...
【总页数】1页(P16-16)
【作者】梧技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23.56
【相关文献】
1.淘汰木杆秤,市场呼吸普及型电子秤 [J], 罗绪荆
2.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部署全区逐步淘汰杆秤、推广度用电子秤、度盘秤工作 [J], 李义
3.怀仁县抓住时机淘汰杆秤 [J],
4.淘汰杆秤缘何步履维艰? [J], 弓月
5.淘汰杆秤后应合理选用称重计量器具 [J], 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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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法规类别】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发文字号】京政发〔1987〕15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1987.12.16【实施日期】198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18日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京政发〔1987〕154号文件批准)为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特作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二、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市标准计量局、区县计量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并负责监督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和使用情况,对所属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测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其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计量管理组织和计量管理制度,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职责的同时,按照计量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下列任务:(一)计量标准认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技术考核工作。
(二)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技术考核,对计量器具新产品进行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工作。
(三)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四、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部门、本单位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由各级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其它等级的,由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部门或单位自行考核。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重点领域安全用计量器具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重点领域安全用计量器具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3.06.14•【字号】京质监计发[2013]194号•【施行日期】2013.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重点领域安全用计量器具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京质监计发〔2013〕194号)各区县局、分局,市计量院,各计量授权机构:为贯彻落实《质检总局关于开展重点领域安全用计量器具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13〕270号)要求(以下简称《通知》),加强重点行业安全用计量器具的监管,现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重点领域安全用计量器具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充分认识到安全对于首都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区县局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组,组织实施本地区涉及安全防护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相关计量检定机构的自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局在对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中,将此项工作作为考核重点内容。
二、精心组织,严格执法检查各区县局在部署阶段要加强与区县安监部门沟通,全面摸清辖区内的煤矿、非煤矿山、石油石化、冶金、化工等重点领域使用安全防护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名单和底数,建立安全防护用计量器具使用企业数据库,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建档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码证书编号,联系人、电话,安全防护用强检计量器具的名称和数量等基本信息。
各区县局在自查阶段要做好法律告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要注重与区域、行业实际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
各区县局在抽查阶段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确定抽查企业数,应当不低于已提交自查报告的企业数的10%。
企业总数低于10家的,应当全部检查。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和执法调查笔录,依法进行处理;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跟踪检查,防止问题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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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705(颁布时间)
19951201(实施时间)
19991022(失效时间)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 20号(文号)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199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效益,根据《中华人员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四)举办者和出租者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督促责任或者不按照第二款规定提供衡器,致使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的,对举办者和出租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本市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在公众交易中禁中使用杆秤;本市远郊区、县禁止使用杆秤的具体范围、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 在公众交易中使用的衡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
在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举办集贸市场、展销会和出租柜台、摊位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
鼓励将电子秤作为“公平秤”。
第五条 举办者和出租者应当督促使用衡器的经营者使用由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双面显示的电子秤或者机械秤。
经营者自带衡器有困难的,由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提供。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杆秤的,没收杆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衡器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置“公平秤”的,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