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7年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17-05-31 来源:云南省公安厅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安局,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国家统计局云南调查总队、省统计局提供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现将《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印发给你们。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亦参照此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相关费用计算。
损害赔偿的有关事宜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2.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7年5月27日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一、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
二、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
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622元。
四、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31元。
五、2016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20元。
六、2016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9元。
七、2016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
其中:(一)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二)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14元;(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995元;(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6517元;(五)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58元;(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349元;(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803元;(八)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7元;(九)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170元;(十)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379元;(十一)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646元;(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409元;(十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819元;(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724元;(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十六)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133元;(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495元;(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825元;(十九)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407元。
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并公布了云南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在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和调解的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此标准。
按此标准,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三2=27184元;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为24299X20=485980元,农村居民标准为7456X20=149120元(此处均按不满60周岁标准计算,超过60周岁的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最低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4299或者7456X20年X2系数(城乡两标准,十级的系数为10%,九级的系数为20%,八级的系数为30%……以此类推)。
一、202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
二、202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
三、202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
四、2022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
五、202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
其中:(一)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二)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897元;(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733元;(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313元;(五)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元;(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368元;(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943元;(八)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九)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198元;(十)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455元;(十一)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26元;(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27元;(十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700元;(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0元;(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十六)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804元;(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049元;(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36元;(十九)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18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03〕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2.26【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doc 7页)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doc 7页)...../...../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I.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
11.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
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03-31 22:15:59)转载▼标签:最高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文化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为了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以及因人身损害造成被害人的收入减少、生活费增加、交通费增加、住宅无障碍改造费等合理费用。
其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偿,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护理补助标准。
第二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的认定应当参考医学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持续时间、对被害人正常生活、社会活动的影响等因素。
第三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被害人的损害程度;(二)被害人的年龄、职业、收入情况;(三)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四)社会保障和救助情况等。
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当参考当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对于因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予以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方式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抚恤金等多种形式。
在确定赔偿救济方式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损害后果的轻重程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时效被害人可以自人身损害事实知晓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知晓该事实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未提起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消灭。
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的支付义务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
未依法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变卖财产、划拨收入、限制出境等措施强制执行。
第七条人身损害赔偿的审理程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便捷、高效,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宣判,并通知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鲍灯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鲍灯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7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思予李蕊白昱【审理法官】王思予李蕊白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鲍灯付【当事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鲍灯付【当事人-个人】鲍灯付【当事人-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代理律师/律所】陈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杨婷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师江风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杨婷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师江风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露杨婷师江风【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被告】鲍灯付【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评判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经综合评述。
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陈纯学、郭天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纯学、郭天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16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恩鹏肖荣蓉王正云【审理法官】李恩鹏肖荣蓉王正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纯学;郭天全;彝良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彝良县博爱医院【当事人】陈纯学郭天全彝良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彝良县博爱医院【当事人-个人】陈纯学郭天全【当事人-公司】彝良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彝良县博爱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锌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谭登胜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罗昆、蒋忠维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锌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谭登胜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罗昆、蒋忠维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锌滔谭登胜罗昆、蒋忠维【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纯学;郭天全;彝良县人民医院【被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彝良县博爱医院【本院观点】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彝良县人民医院、彝良县博爱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2020年1月1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彝良县博爱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彝良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郭子琼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彝良县博爱医院、彝良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郭子琼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陈纯学、郭天全系死者郭子琼的父母。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各地法院在审批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遇到了一定的困扰。
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规定。
一、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如下:(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一)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二)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
...../...../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I.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公交[2009]100号【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9.04.24【实施日期】200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公交〔2009〕10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省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现将《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印发给你们,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此标准执行)。
同时,请各地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我省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附件:1.2009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3.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件1: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一、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3250元;二、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9077元;三、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3103元;。
人身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确定
⼈⾝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确定⼈⾝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确定⼀、护理费概念及相关知识护理费,是指⼈⾝受到损害时,因受害⼈⽣活不能⾃理,需要请⼈护理⽽⽀出的费⽤。
这⾥的护理费,适⽤于各种⼈⾝损害的情形,受害⼈可以向侵权⼈主张,属于民事赔偿范畴。
《⼯伤保险条例》中也有提到护理费,在这⾥不作讨论。
根据受害⼈在进⾷、翻⾝、⼤⼩便、穿⾐洗漱、⾃我移动等五个⽅⾯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分为⽣活完全不能⾃理(五个⽅⾯均需护理)、⽣活⼤部分不能⾃理(五个⽅⾯有三个⽅⾯需护理)和⽣活部分不能⾃理(五个⽅⾯有⼀个⽅⾯需护理)三种。
⼆、赔偿护理费的法律依据和相关问题1、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 侵害他⼈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包括护理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2、相关问题1)护理⼈数原则上为1⼈,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数。
2)护理期限护理期限⼀般为受伤之⽇起,⾄恢复⽣活⾃理能⼒⽇⽌。
实践中,为避免各⽅争议,通常以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般最长不超过20年。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确需继续护理,或者没有劳动能⼒和⽣活来源的,可以再延长5-10年。
3)护理费标准护理⼈员有收⼊的,参照误⼯费的规定计算。
误⼯费的规定是:有固定收⼊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业上⼀年度职⼯的平均⼯资计算。
护理⼈员没有收⼊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三、上海关于护理费相关规定及⽬前实践做法1、相关规定《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标准的通知》(沪⾼法〔2005〕131号)中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
刚刚!法院会议纪要明确:在死亡侵权赔偿案件中,侵权人无须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食宿费!
刚刚!法院会议纪要明确:在死亡侵权赔偿案件中,侵权人无须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转自:保险诉讼参考前言:民法典实施后,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是否应当再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近日,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召开2021年下半年民事条线辖区指导片会,会议明确:在死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除生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外,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仅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不包括家属交通费及食宿费。
官方文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纪要(2021)第三部分审判业务答疑问题2:死亡侵权案件中的丧葬费是否包括家属交通费及食宿费?上海闵行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何刚: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17条,理由是该条内容已被《民法典》第1179条吸收。
根据该条规定,与死亡相关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文中未使用“等”,不存在扩大解释的适用余地。
对此,应理解为受害人除生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外,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仅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何建: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法条的根本在于掌握民法解释原理和熟悉法律解释方法。
丧葬费是否包括家属交通费和食宿费的问题,从文义上看,是不涵盖;从体系上看,司法解释曾将两者并列,侵权责任法和现在的侵权责任编均未规定,这并非立法的疏忽。
因此,我们在解释时无需做不必要的目的性扩张将此涵盖。
关联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院法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
最高院法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温馨提示】正文共计9120字,预计阅读时间23分钟。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文|潘杰(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内容提要:《民法典》颁行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历经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重在清理与《民法典》不相适应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则聚焦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实现城乡统一。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加强人身权利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修改解读文章目录引言一、第一次修改涉及的实质性条款二、第一次修改涉及的新增条文三、第二次修改的核心内容四、修改和适用中的若干争议00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公布以后,为配合《民法典》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司法解释职能,集中开展相关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
2020年年底,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完成第一次整体清理修改,其中保留18条、删除14条、修改4条、增加2条,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共计24条。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据此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据此发布法释〔2022〕14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此次修改,主要聚焦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涉及六个条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李荣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李荣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92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晓云白昱杨艳【审理法官】褚晓云白昱杨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李荣【当事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李荣【当事人-个人】李荣【当事人-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代理律师/律所】陈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徐大恩云南名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徐大恩云南名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露徐大恩【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名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被告】李荣【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评判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1.残疾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不可抗力特别授权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触伤导致损害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该高压电杆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仅在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自己故意造成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形下才可以免责,故其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欲证实损害结果系由被上诉人及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主张并不属于上诉人可以减轻的情形,故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0版全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付标准
2020版全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付标准展开全文精神损失费赔偿,是随着《民法总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造成结果等决定。
精神损失费赔偿的多少也要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因此,当事人在计算精神损失费赔偿金额时应该查清相关数据,以便于确定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2020年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种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对于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3)对于侵害人身,没有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实际操作中,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供参考,因为各个地区,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相关的地方性条例的规定不一致。
因此目前为止关于数额的确定只能依据以上的几点因素法官主观裁量确定。
精神损害严重的标准:(1)死亡;(2)重伤或者残疾;(3)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4)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5)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产生重大精神损害;(6)其他重大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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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 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 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 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7.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8. 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9. 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等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
病历确有涂改,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该病历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10. 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缴。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
11.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12. 诉讼串启动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地、州、市医学会组织进行。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13.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针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审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如果该鉴定结论经审查确有缺陷且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
14. 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有以下情形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等方式予以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1)原鉴定结论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2)鉴定结论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3)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出现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4)启动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5)其他可以补正的情形。
15.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原告诉讼请求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16.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不同伤残等级I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组织质证,质证后,如一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能够采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查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均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
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7. 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之患者或者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之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1)对患者施行手术;(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未履行告之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之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18.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的发展水平、就医医院的实际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一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2. 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一险条款》予以确定。
3.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买卖车辆已交付但来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方未尽瑕疵担保义务且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出卖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5. 具有下列情形的,出卖方与买受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买卖报废车辆或者出借、出卖车牌的;’(2)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车辆的;(3)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6. 因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借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部分,由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出借机动车存在瑕疵或者出借人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是否存在不宜驾驶的具体情况未尽审查义务致人损害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 有营业资质的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承租人使用该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承租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驾驶资质尽到审查义务且租赁机动车没有瑕疵的,出租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出租人未尽审查义务或者租赁机动车存在瑕疵的,按照其过错大小及交通事故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其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上述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8. 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 机动车承包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10. 在车辆修理、委托保管、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1. 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或经雇主同意后驾驶车辆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雇主为赔偿主体。
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且未经雇主同意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12. 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原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3. 未经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车辆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 负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判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15.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16. 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
17.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现场认定,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
但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重新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