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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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朱鹏程
(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学号:20100301060535)[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体现出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种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弊端日益显露。我国应该逐渐由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向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无论何种案件都是“以事实为依据”,证据要求“确实、充分”,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真实。为追求案件绝对真实的证明目的而导致大量资源的浪费,审判实务中法官对裁判民事案件所适用的标准也比较混乱。鉴于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重新的梳理。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
何为证明标准?我国学者从各个角度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进行了阐释:(1)胡锡庆认为“: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程度,是指诉讼中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需要达到的程度”。[1](2)王圣扬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
达到的程度(要求)”。[2](3)陈桂明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3](4)王学棉认为:“证明标准既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标准,也是当事人判断应当将诉讼证明进行到什么程度的标准”。[4]
可以看出,以上学者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各有侧重点,然而笔者比较赞同的王学棉的定义,因为其兼顾了当事人与裁判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解决的是当事人应该证明到何种程度以及法官审查证据达到何种程度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利于其认清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达到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同时,对于法院而言,也明了当事人双方达到何种程度之证明即可裁判案件。
二、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明标准理论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美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美国普通民事诉讼适用“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何谓“证据优势”?在美国法上是一个非常微妙且难以解释的问题。在美国的陪审团审理案件中,法官要在举证结束时向陪审团解说“优势”的意义,常常使法官感到解说相当困难,即便竭尽全力作了适当的诉讼指示,陪审团也未必能获得真正的了解。为解决实务中存在的证据优势解释上的不统一问题,目前美国各州都旨在通过大量的制定有关“证据优势”的指示范例,以消除事务中出现的分歧。
从这些指示范例来看,基本上反映了美国学理上的通说,即证据优势不是从物理形态上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量上或证人数量
上比相对方多,决不能以数量多寡定优劣。从判例来看,美国法院有的采用“可能性”一词来进行解释,即“裁定事实的存在,比该事实的不存在,更为可能;”有的则使用“满意”一词进行注解,即陪审员内心获得满意即属于“证据优势”。
2.英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必须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盖然性”是有可能而不是必然的一种性质,或者说一种可能的状态。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是指如果诉讼一方证明其主张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就可以成立。然而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原告能证明其主张有51%的可能性就可以了,法官在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受谴责时,往往要求原告达到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
(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待证事实的明确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确信程度。这种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高,按此标准盖然性的程度虽然不必达到或接近确然,但也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对事实作出认定。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方式,
法律概不作详尽规定,全凭法官根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没有英美法系证据法中那些诸多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
(一)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完全相同,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对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质疑。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为证明标准的基本观念,司法实践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寻求案件的原貌。受此学说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间接体现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譬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既是对审查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的实质要求,形式方面要求审查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实体方面要求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核,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 53 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179 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此两处规定也分别从反面和逻辑结构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要求。
追求客观真实以还原案件的本身,出发点是值得赞许的。但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差别,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中则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举证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到自身利益而进行有倾向性的举证,法官又很少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法官很难做到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事实也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严重影响解决纠纷的效率,不再适应我国民事审判事务的迫切需要。
(二)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真实说”形成并逐渐为大家所认可。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指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说认为,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模式,是无法真正做到的乌托邦,实用性、操作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诉讼证明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来代替“客观事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列举证据只要能够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就应当将这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加以认定,作为判断依据。法律真实证明要求比较注重法官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时的主观能动作用,但这种作用决不是随意的,它要以证据材料为基础,并严格受各种证明制度、规则的制约和评价。从此意义上讲,法律真实证明要求下的证明活动,仍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可以进行规范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