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民事权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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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导致了胎儿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损坏了胎儿的合法利益,不利于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本文作者将结合理论与实践来论述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未来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赋予胎儿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并明确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民法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此条可知《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所以说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我国法律对“出生”的解释
法律上自然人的出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并且处于存活状态,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我们可以这样解释出生: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用什么方式从与母体分离,暂且不考虑;“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我们也不考虑。如果说未脱离母体则意味着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说,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呼吸时间的长短不重要,只要呼吸过就算出生。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现实实践是存在矛盾的。
只要我们稍作调查就可知道,在我国,胎儿有没有出生的判断主要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规定。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我国对公民的权利能力定位为始于“出生”,而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这样有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会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这段时间属于法律上的空白点,此时间段的孩子得不到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我们设想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
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这会大大损害法律主体的合法权利。
由于我国法律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人身权利,也就缺乏对侵害胎儿不法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如果对已受到非法侵害的儿童索取正当的权益,根本就没有一个法律法规条款可以依据。
(四)我国对“胎儿”应有定位,当“胎儿”受到不法侵害时应有法可依。
(1)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虽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但胎儿利益属于任何人都有权享有的生命法益,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权益应受到同等的保护,有必要通过今后立法机关的立法或者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2)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3)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五)我国胎儿侵权损害发生的主要情形
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越来越懂得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胎儿受到不法侵害而引发的赔偿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现在民众食品安全状况越来越令人堪忧,远有毒奶粉,近有毒胶囊。由母体摄入有毒食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而引发的法律纠纷排在前列。
(2)我国农村人口基数大,医疗条件薄弱,从而导致一些母亲接受了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使婴儿成为先天畸形或疾病产生。
(3)由于各种原因使胎儿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
(4)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
(5)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
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出现频率较高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六)解决该问题的办法
笔者认为,现有关“胎儿”法律是不完善的,但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解决“胎儿”受到不法侵害的案例,直到新的更完善的关于“胎儿”的法律颁发并实施。
(1)从实践我们明显直到,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所以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后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