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民事权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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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

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

课程序号: 3723《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学院: 行知学院专业: 汉语言复合121班姓名: 潘董萍学号: 12017125授课教师:黄彤成绩: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摘要: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导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逐渐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近几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胎儿侵害案件不断涌现。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未承认胎儿是民事主体,因此胎儿无法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寻求法律的维护。

胎儿的权益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认可,只有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的继承权提出了保护。

然而面对一桩桩让人心痛的胎儿侵害案件,我们应该思考如何使胎儿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得到正名和保护。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及其保护的重要性。

关键词:胎儿、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的保护正文一、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为胎儿做一个明确的定义,法学理论界在定义胎儿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胎儿是生命发育的一个必经阶段,是出生前的一种生命存在形态。

”也有的认为是“胎儿是指母体中的以胚胎形式存在的生命形式”。

现比较权威的是法学家胡长清为胎儿作出的定义“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二、我国法律难以确定胎儿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因1、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2、享有民事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

胎儿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3、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难以确定。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作者:大洼县人民法院李红发布时间:2011-07-08 09:05:30摘要:胎儿阶段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也是对未来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

结合我国胎儿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相关的案例,认为我国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缺乏对胎儿主体资格的明确规定、缺乏对胎儿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缺乏对胎儿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缺乏对胎儿受遗赠权益及受赠与权益的规定、胎儿生命权益与母亲的选择权之间存在冲突。

从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英国法律、美国法律几个国家的立法分析了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及立法的特点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从明确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原则、赋予胎儿主体资格、确定胎儿生命权益、确定胎儿享有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益、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益、规范胎儿的财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权益等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

关键词:胎儿权益民事权益侵权行为请求权胎儿阶段作为任何生命形式发展的必经的阶段,与自然人在其生命发展的进程中是前后相继的两种不同的生命形式,当今世界各国对自然人权益保护比较全面、细致,对未出生者权益的保护则比较个别和零散,对胎儿权益问题进行研究和完善是时代进步的需要。

一、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胎儿及其民事权益的法律界定1、胎儿在民法上的含义目前,我国对胎儿的概念尚未做出权威性的解释,而准确界定“胎儿”的概念,则是明确胎儿法律地位、保护胎儿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基础。

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子宫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

”但这两种定义都只是按照生物学和医学上的标准来对胎儿进行定义的,如此定义会将受精卵和胚胎阶段排除在法律所保护的胎儿的范围之外,而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儿期均是人的生命发展必经的初期阶段,胎儿在这几个阶段的法律地位应该被视为是同等的,排除保护胚胎阶段和受精卵阶段是不科学的。

民法典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

民法典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

民法典胎⼉是否具备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具有三个基本特点,平等性、连续性和真实性。

依照不同的标准还可分为财产权和⼈⾝权,绝对权和相对权,请求权、⽀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主权利和从权利等。

那么民法典的规定中胎⼉是否具备民事权利呢?下⾯将由店铺的⼩编为您解答这⼀相关问题。

⼀、民法典胎⼉是否具备民事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未出⽣的胎⼉是具有⼀定的民事权利能⼒的。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第⼀千⼀百五⼗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

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事权利的保护有哪些
1、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为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恢复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2、民事权利的保护分为⾃我保护和国家保护。

3、民事权利的⾃我保护,⼜称为私⼒救济,是指权利⼈⾃⼰采取各种合法⼿段来保护其权利。

⾃我保护的⽅式主要有⾃卫⾏为和⾃助⾏为两种。

4、实施⾃助⾏为的条件为:第⼀,须为保护⾃⼰的权利;第⼆,须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第三,须采取法律许可的⽅式;第四,须事后当即请求国家保护
5、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称公⼒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相关问题的回答。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未出⽣的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所以胎⼉是具有⼀定的民事权利能⼒的,您可以在店铺上向专业律师进⾏更多法律咨询。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作者:贾朝东来源:《金田》2014年第08期一、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及我国的选择(一)权利能力说权利能力是权利能力说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该观点认为只有法律肯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胎儿才具有民事权利,反之则不具有。

(二)法益说法益说是由德国学者Planck创立的,他认为胎儿利益并不属于权利,而是一种生命法益,任何人都有权享有,生命法益本身并不是一种权利,相对所有权等权利而言,法律设有明确的界限,对权利的损害须以权利在此之前已然存在为前提,而生命法益的存在要比法律早许多,所有妨害或者阻碍人们正常成长的行为,都是侵害生命法益的行为。

胎儿在母体中已经是一个“未来人”,其享有生命法益,因此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法益说的延伸,该学说也得到了众多国内学者的支持。

该学说认为法律不仅要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进行保护,同时还应该保护其出生前或者死亡以后的人身法益。

这就体现了人身权的延伸性。

依据这个观点,胎儿在出生前所具有的先期法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请求权基础说请求权基础说的观点是,对胎儿的权利予以保护,从根本上讲其目的不是保护胎儿,而是为了使将来的民事主体的权益在法律上能够有一个全面的保障。

所以,我认为法律可以直接绕过权利能力制度的限制,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给予法律保护,虽然保护的方式不同,但是都达到了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的效果。

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可以行使其出生前所拥有的权利。

因此,法律应当依据胎儿出生前可能受到损害的来源,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加以法律规定,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就可以以胎儿自己的名义对其出生前所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

(五)我国理论基础的选择对比四种主要的学说,法益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和请求权基础说都没有探讨是否应该在法律上肯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而是直接对胎儿的权利加以法律保护,没有把构建法律主体作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而现代民法强调的是主体人格独立,以上三种学说和现代民法的理念背道而驰。

胎儿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你是否也对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有疑问呢?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为⼤家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帮助到有需要的⼈,下⾯就和⼩编⼀起来看看吧!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然⼈的民事权利能⼒始于出⽣,胎⼉尚未出⽣,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但⼜有必要在⼀定情形下对胎⼉的利益进⾏保护,因此,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第⼀千⼀百五⼗五条【胎⼉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

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此处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

胎⼉是法定继承⼈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

胎⼉不是法定继承⼈的,被继承⼈也可以⽴遗嘱将个⼈财产赠给胎⼉,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取得遗产继承权。

“接受赠与”指赠与⼈可以将财产赠与给胎⼉,胎⼉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这⼀条规定⽤了⼀个“等”字,没有限定具体范围,为今后进⾏这⽅⾯⽴法留下空间。

为了更周延地保护胎⼉利益,根据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胎⼉⾃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但是胎⼉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则⾃始不存在。

通过以上的介绍,相信您对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都已经有了⼀定的了解了,但如果在⽣活中,您遇到的情况⽐较复杂,建议可以到店铺进⾏在线律师咨询,对应您的需求,将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民法典十大条文解读

民法典十大条文解读

民法典十大条文解读第一条:胎儿也有继承权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从子宫到坟墓,民法典为我们保驾护航。

胎儿是民法典中比较特殊的存在,尚未出生时,父亲不幸离世,这个尚在母体的胎儿,就已经享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

第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八周岁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修改意味着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部分行为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实施,不再需要监护人同意。

「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比较模糊,就是其可以运用自己的理性判断清楚的事情。

比如,十岁的儿童购买普通的文具。

但是如果打赏太多,显然就不相适应了。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解释说:「如果未成年人未满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网络打赏行为是无效的,监护人可以要求返还;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打赏行为需要根据心智成熟状况来区别对待。

」因此,不满8周岁的「熊孩子」网络直播打赏、游戏充值,父母可主张返还。

同时,满八岁的孩子,家长再也不能随意的没收人家的压岁钱了哦。

第三条:呼应疫情,增加紧急状态下的儿童保护措施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你知道吗?胎儿的民事权益其实是个蛮复杂的话题!我们常常会觉得,胎儿不就是还在妈妈肚子里的吗?怎么还会有什么民事权益呢?可是,现实中,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早已引起了不少人的关注。

一旦涉及到法律,问题可就不简单了!今天咱们就来聊聊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以及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先说说,现在我国的法律对胎儿的保护,虽说并没有明确规定太多,但也并不是完全没有保障。

一般来说,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命,基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比如,胎儿如果因为外部因素导致死亡或受伤,法律上可以追究责任,毕竟这算是一种“生命”的侵害。

就像我们常听到的那种车祸事件,若是司机不小心撞到孕妇,造成胎儿死亡,那伤害就是会被法律追究的,胎儿的“生命权益”是有保障的。

不过,要说具体的民事权益,那就有点复杂了。

毕竟胎儿还没有完全诞生,很多权益其实是建立在母亲的权益上,毕竟,胎儿还得依赖妈妈才能活着嘛。

这个时候,法律也有些“模糊不清”的地方,比如在遗产继承、合同签订等问题上,胎儿的权益就常常被忽视。

很多人可能会问:那胎儿不能自己签合同,不能自己继承遗产,为什么就不算有民事权益呢?法律的保护常常还是要看胎儿是否能够“出生”,毕竟要是胎儿没出生,那这些权益就难以落实。

再说到现实中的一些问题,就更让人摸不着头脑了。

我们常看到的情况是,胎儿出生前,妈妈如果做了选择,譬如打掉胎儿或者选择剖腹产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引发法律争议。

尤其是在一些国家,关于胎儿的权益争议简直能引发一场大风大浪。

在我国,尽管法律已经有一些规定,但胎儿的权益到底能有多少保障,还是很值得讨论的。

比如,万一在怀孕期间,孕妇因为某些原因选择了终止妊娠,这种决定常常会引起社会和法律的关注,大家都在讨论,这究竟是孕妇的“自由”问题,还是胎儿的“权利”问题?这个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也不能忽略的是,胎儿的权益保护有时还面临“矛盾”的困境。

假设胎儿出生后,如果妈妈无法为胎儿提供合适的养育环境,或者面临一些生活上的困境,法律是否应该介入?有的人认为,胎儿毕竟没有意识、没有感知,很多时候不应过度干预;但也有观点认为,胎儿毕竟是个独立的生命,虽然未出生,但也不该被忽视。

论胎儿民事权利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保护
二 、 国现 行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立 法 , J N 益 保 护 之缺 陷 我 E L I  ̄
因胎儿流产造成的对母 亲的精神伤害 , 提起 精神损 害赔偿 。 2 胎儿出生前因侵害致使 健康受损 的。胎儿 出生后为活体 , . 但是 因 对母体的不法侵害而导致损害了胎儿 的健康 。我 国在立法 中尚没有关于 此的专门性的规定 ,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按 照一般 侵权法原理 解决问 题 。胎儿活着出生即享 有权利能 力, 则可 以因对其 的侵害提起损害赔偿 。 也就是说 , 在涉及胎儿的侵权 损害赔偿时 , 以胎儿 活着 出生 为前提 的, 是 只有出生时是活体的才能请求损 害赔偿 。 3 侵权 人为父母 时 , . 胎儿能 否享有损 害赔偿请求 权?这是个 值得研 究 的 问题 , 实 不 能一 概 而论 。一 般 而 言 , 母 子 女 之 间 相 互 抚 养 继 承 的 其 父 关系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失 去意义 , 但在有些情况下 , 仍有行使的可能 。对 于母 亲 的 自行 堕胎 行 为 , 于胎 儿 与 生 母 在 身 体 上 具 有 一 体 性 , 于 我 国 由 由 并不承认 堕胎罪 , 以只能认 为是母 亲的 自甘损害行为。 所 ( ) 求权 的 主体 二 请 在胎 儿活着 出生后才享有侵 权损害赔偿 的权利 。但 是 , 根据发 现损 害 事 实 的 时 间不 同请 求 权 的行 使 也 不 同 。在 胎 儿 没 有 完 全 民 事行 为 能 力 时出现损 害事实 的, 由其监护人代理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 ) 害赔偿 的范围 三 损
我 国《民法 通 则 》 9条 规 定 “: 民从 出 生 时 起 到 死 亡 时 止 , 有 民 第 公 具 事权 利 能 力 ,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担 民 事 义 务 。 依 此 规 定 , 儿 不 具 有 依 承 ” 胎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之探讨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之探讨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之探讨【摘要】胎儿的民事权利是否应当得到保护一直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十分欠缺,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多无法解决的难题,法官依法判案,却不能切实的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官以维护胎儿权益为出发点判案,却无法律依据,造成司法混乱的局面。

为了切实维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逐渐完善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保护一、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胎儿是否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

1目前,对于胎儿民事权利是否应予以保护的问题,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理论学说:第一、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理论界主要形成三种观点:以瑞士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胎儿在母体中时就具有民事权利;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胎儿在母体中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但是要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和仅享有继承权为条件;我国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

从上述内容可知,胎儿取得民事权利的时间对于是否保护胎儿权利具有决定性作用。

第二、生命法益保护说。

法益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生命法益保护说起源于德国,德国学者Planck认为,生命法益与所有权等绝对权不同,它本身并非权利,而是对生命法益享有权利。

生命法益不是随人的出生而产生的,是每一个生命体在胎儿阶段均具有的,不受妨碍和非法剥夺。

胎儿在母体中,已经是具有人的本质特征的生命体,胎儿利益理所当然属于生命法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一直备受理论界的关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律保护这一期间的民事权利。

对于胎儿人身权益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利向前的追溯,对于死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属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胎儿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其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一起涉及胎儿出生缺陷的法律案例,分析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二、案例概述2018年,张某与李某结婚,婚后不久,张某怀孕。

在怀孕期间,张某前往当地医院进行产检,医生告知张某胎儿存在出生缺陷。

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情绪十分低落,经过深思熟虑,他们决定终止妊娠。

然而,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张某和李某与医院产生了纠纷。

他们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导致他们失去了对胎儿的选择权,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院则辩称,在产检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胎儿出生缺陷后,仍然选择终止妊娠,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出生。

”因此,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主要从母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

2.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事项,并取得其同意或者拒绝。

”在本案中,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应当向张某和李某告知胎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并取得他们的同意或拒绝。

3.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违反了诊疗规范,给张某和李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

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

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

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案情】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为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

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

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

经过法医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

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甲)残疾,经鉴定,甲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而必须服用)所致。

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

问:甲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答案与解析】此案例是根据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改编的,法院在审理时,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意见:一种观点是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种观点是甲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实,存在分歧的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不同。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

”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所以,自然人在独立呼吸之时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继承法》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我国的《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

”可见,在我国继承法对胎儿的父亲——被继承人死亡时,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除此以外,我国民法上没有对胎儿规定任何的民事权利能力。

(三)王某的孩子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根据。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

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浅议胎儿的民事权利

浅议胎儿的民事权利

浅议胎儿的民事权利[摘要]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在古罗马法时期创立,至今已经有二千多年的历史。

胎儿不仅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尚未形成系统的规定,仅在继承方面体现了对胎儿利益的尊重,这个保护十分有限,因而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一、胎儿的界定关于胎儿的定义,人的精子与卵子结合成受精卵后的起始阶段为胚胎,在受孕12周,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开始分化的,才称为胎儿,即:生命孕育于母体的总体阶段分为受精期、胚胎期和胎儿期。

如果法律上的“胎儿”一词也严格按照医学和生物学范畴内的含义来界定,那么处于受精期和胚胎期的胎儿的法律利益将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

学者胡长清认为,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法律所保护的是从精子与卵子结合那一时刻起到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生命发育的阶段。

[1]因此,我们认为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自受孕之时开始,法律更注重的是胎儿作为生命形式存在,而不能采纳医学和生物学上胎儿的概念。

二、胎儿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在古罗马法时期创立,至今已经有二千多年的历史。

胎儿不再简单的被认作母体的一部分,其不仅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而且是潜在的法律上的人。

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都予以肯定。

关于胎儿的保护,目前有三种立法主义:[2](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就胎儿利益的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

此为罗马法所采取的主义,基于胎儿的权利能力性质又可分为两种学说:1.附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须待出生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1)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

(2)子女,只要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即以胎儿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2.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己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丧其权利能力。

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doc

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doc

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法律应该平等地尊重和保护每一个生命,胎儿虽然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他们的利益应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否则会影响到胎儿以后的民事权利的行使。

胎儿在母体体内的时候,他们有权利保持身体健康,不受外界的侵害对胎儿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对其最终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主体产生影响,有些损害甚至是终身性的、毁灭性的。

如果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胎儿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长远来说,这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国家的未来。

一、胎儿权利应该受到保护首先这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如果胎儿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对胎儿的侵害就只能被视为对母亲相应权益的侵害,但是母亲作为胎儿的监护人,与胎儿还是不一样的,由母亲主张权利就混淆了二者的权利。

其次这是新兴医学的冲击,社会秩序越发复杂,环境日益污染等新情况导致胎儿受到侵害的几率越来越多,而我国只有在继承法中确定了胎儿的继承利益,这会很容易忽略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的胎儿又没有法律可以救济。

最后在世界范围上看各国的死刑执行制度中对于怀孕妇女的规定,也能体现各国对于每个人赋予平等的生命权。

我国刑法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除了我国,这项规定也是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

这是因为,胎儿也是有生命的,法律不能因为母亲犯罪而剥夺胎儿的生命。

二、有关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模式(一)总括的保护主义。

这种模式主张凡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胎儿的纯获益情况时,就视为胎儿已经出生,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

这里还包含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胎儿如果出生后可以存活下来,那么他的民事权利从未出生是就认为已经开始享有,乃至妈妈刚怀上胎儿时;第二种模式是不承认胎儿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仍然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但如果涉及到胎儿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可以视为胎儿已经出生,提前胎儿的出生时间。

这是罗马法就形成的民法规则,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将胎儿视为出生看待。

对《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解读

对《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解读

对《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解读《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总则》颁布后,对于此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诸多疑问。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永军教授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质疑——基于规范的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一文中,从实证规范体系考察,认为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和规范适用存在障碍与体系断裂,分析了该条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建议措施。

一、该条是否赋予了胎儿以权利能力?《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第16条规定胎儿在利益保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两者并不矛盾,“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是基本原则,其与胎儿的“权利能力”不同:出生后的人享有全方位的权利能力,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可以承担义务,既可以作原告,也可以作被告,是真正的民事主体;胎儿的权利能力仅在消极利益需要保护时才享有,故胎儿的权利能力是特别规定。

关于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的规定,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设计,即娩出时为死体的,权利能力溯及性消灭。

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能否取得,要看娩出的情况——生还是死,故第16条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一种“预备性资格或能力”,不能用第13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或主体地位去理解。

二、限制“利益保护”范围的目的第16条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限制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内,是为了保证胎儿只能为“原告”,不能为“被告”。

因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指依法享有权利的能力,不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即胎儿在出生前只是权利主体。

为保证胎儿不成为被告,对于胎儿利益的接受赠与,其范围应作出限制性解释,即不包括附义务的赠与。

根据《民法总则》第136条和《合同法》第44条,对于胎儿利益的赠与合同应在签订之日生效,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胎儿的权利能力被溯及地消灭,故赠与合同自始无效,但是赠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在实际生活存在复杂性,而且胎儿出生前接受赠与财产是没有意义的,故胎儿利益的赠与合同应解释为“自出生生效”为宜。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作为人类的一部分,其权益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也逐渐成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属性在研究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之前,首先需要对胎儿的法律属性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胎儿作为未出生的人,其权益不同于已出生的人,但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出生和死亡为界限。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然人的权利以出生为界限,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其权利不能与已出生的人完全等同。

对胎儿的权益也并非完全没有保护,民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法律上即具有受益权,该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二、胎儿权益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上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是民事主体,即具有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而胎儿在母体内尚未出生,因此是无行为能力的,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却可以具有受益权,即胎儿在母体内所受益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健康权等。

这种权利是由于胎儿在母体内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胎儿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来进行保护。

三、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二是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1. 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存和健康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大的保护对象。

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是其基本的人权,在《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胎儿在母体内享有与生存和健康有关的权益。

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胎儿的生存和健康。

”这一规定明确了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胎儿生存和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 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胎儿在母体内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合法利益,例如胎儿的遗产继承权等。

在《民法总则》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所遗财产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

我国胎儿权利的保护

我国胎儿权利的保护

我国胎儿权利的保护摘要: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

但是这就造成了处于胎儿阶段的生物体的许多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者使因侵权造成的伤害的索赔最佳时间丧失。

本文拟通过列举目前世界上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和学说,完善胎儿权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总括保护主义法定解除条件说权利能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但是人格是指法律上做人的资格,是自然法上的概念;“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是实在法上的概念。

豍人格侧重表示的是条件,而权利能力侧重表示的是一种结果。

豎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胎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

豏胎儿尚未出生,没有独立地人格,因此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导致胎儿出生缺陷,或是因侵权导致胎儿的抚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都会对胎儿出生之后的自然人造成严重的影响。

但是在立法上往往缺少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一、胎儿的概念何谓胎儿?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

豐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

若依此定义,那么在12周之前的生命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因此,为了避免保护上出现盲区,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上的胎儿定义有一定的区别。

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也有学者观点为胎儿是指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前,在母体内尚未出生的生命体。

豑在美国的侵权法上,曾经认为“一个未出生的胎儿不能与他母亲分离,而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存在。

因此,他不会因为不法行为中获得赔偿。

” 豒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美国侵权法也开始逐渐重新认识胚胎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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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导致了胎儿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损坏了胎儿的合法利益,不利于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

本文作者将结合理论与实践来论述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未来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赋予胎儿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并明确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民法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此条可知《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如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

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所以说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我国法律对“出生”的解释
法律上自然人的出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并且处于存活状态,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

我们可以这样解释出生: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用什么方式从与母体分离,暂且不考虑;“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我们也不考虑。

如果说未脱离母体则意味着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所以说,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呼吸时间的长短不重要,只要呼吸过就算出生。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现实实践是存在矛盾的。

只要我们稍作调查就可知道,在我国,胎儿有没有出生的判断主要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规定。

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我国对公民的权利能力定位为始于“出生”,而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这样有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会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这段时间属于法律上的空白点,此时间段的孩子得不到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我们设想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
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这会大大损害法律主体的合法权利。

由于我国法律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人身权利,也就缺乏对侵害胎儿不法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如果对已受到非法侵害的儿童索取正当的权益,根本就没有一个法律法规条款可以依据。

(四)我国对“胎儿”应有定位,当“胎儿”受到不法侵害时应有法可依。

(1)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

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虽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但胎儿利益属于任何人都有权享有的生命法益,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权益应受到同等的保护,有必要通过今后立法机关的立法或者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2)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

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3)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

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五)我国胎儿侵权损害发生的主要情形
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越来越懂得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胎儿受到不法侵害而引发的赔偿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现在民众食品安全状况越来越令人堪忧,远有毒奶粉,近有毒胶囊。

由母体摄入有毒食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而引发的法律纠纷排在前列。

(2)我国农村人口基数大,医疗条件薄弱,从而导致一些母亲接受了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使婴儿成为先天畸形或疾病产生。

(3)由于各种原因使胎儿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

(4)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

(5)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

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出现频率较高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六)解决该问题的办法
笔者认为,现有关“胎儿”法律是不完善的,但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解决“胎儿”受到不法侵害的案例,直到新的更完善的关于“胎儿”的法律颁发并实施。

(1)从实践我们明显直到,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

所以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后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

(2)母亲可以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要求赔偿时,将婴儿因受到损害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而提起诉讼。

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胎儿和母体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对母体的侵害造成了胎儿出世后必须接受治疗的后果,二者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这样,通过上述两种方法,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从而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适当弥补了当事人的损失,不失为目前的一种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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